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1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甲○○於 99 年
2 月 15 日凌晨零時至 5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其朋友住處,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 5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 6 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 號前,因擦撞路旁停放之 8721-LJ 號自用小客車及住宅柱子,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測得蔡員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 0.97 毫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蔡員因公共危險案件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交簡字第 2089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99 年 5 月 13 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交簡字第 2089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8 日雄院高刑中 99 審交簡 2089 字第 25053 號函 1 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24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0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
99 年 2 月 15 日凌晨零時至 5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其朋友住處,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 5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 6 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 號前,因擦撞路旁停放之 8721-LJ 號自用小客車及住宅柱子(無人員損傷),而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查獲,並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 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 9874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交簡字第 20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9 年 5 月 13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所易科之罰金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8 日雄院高刑中 99審交簡 2089 字第 25053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24 日罰字第00000000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