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1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99 年 2 月 10 日 9 時 30 分執行巡邏勤務逮捕毒品通緝犯刁迺治,於解送分局途中,因鄭員過失致刁嫌脫逃得逞,涉嫌違反刑法過失縱放人犯案件。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 99 年 9 月 10日竹檢家敦 99 偵 2214 字第 27052 號函略以,被告甲○○過失縱放人犯案件,於 99 年 8 月 18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鄭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18 日 99 年度偵字第 2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9 月 10 日竹檢家敦
99 偵 2214 字第 270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具有人犯提押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申辯人於 99 年 2月 10 日 8 至 10 時值單人巡邏勤務,於當日依法由所長陳定豐陪同逮捕通緝犯刁迺治押送至新豐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人犯刁嫌於新豐分駐所趁申辯人勤務外出,利用偵訊室獨處之隙以電話聯繫其妻及友人商議協助其脫逃之計畫,期間刁嫌之妻亦兩次到所探望,顯見刁嫌意圖脫逃之犯意。
二、製作完刁嫌警詢筆錄後,因當日為春安期間,警力調派吃緊,上級長官僅由申辯人一人負責自新豐分駐所出發解送至竹北分局時,刁嫌藉詞腳鐐太緊,故申辯人將其腳鐐解開,解送途中刁嫌友人一路開車尾隨,當申辯人駛至竹北分局門口停妥後,刁嫌隨即衝下車逃跑,並由事先串通之同夥接應上車加速逃逸。申辯人見狀立即阻止刁嫌脫逃,遭汽車拖行 2、3 公尺後,因車速加快導致申辯人褲子及皮鞋皆磨損破裂致受傷被迫鬆手,使刁嫌脫逃得逞。而申辯人亦有多處挫傷(臉、頭、右腕)、雙小腿表淺擦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三、以上事實所涉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縱放人犯罪嫌,申辯人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嗣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賜為不起訴處分。申辯人單獨一人解送人犯固屬不當,惟因所內當時執勤員警人力不足,始被迫一人解送人犯,後因刁嫌上廁所將腳鐐污損,要求警方更換腳鐐,以致更換後之腳鐐過緊,一念之仁解開人犯腳鐐,僅上手銬,豈知人犯已事先密謀脫逃並趁隙逃逸,且事發當時申辯人不顧自身安全積極阻止刁嫌脫逃,足見申辯人並無縱放之犯意,本件實係執行公務造成之疏失,申辯人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日後會謹慎,執行職務力求切實,尚祈鈞會明鑑。
四、申辯人於 97 年 6 月 10 日起擔任警員乙職年資尚淺,公務處理經驗有限,於人犯逃脫事件發生前,本身並無前科資料及受其他懲戒紀錄,請從輕處分,以勵申辯人日後警務生涯自我惕戒,實感德昭。
五、證據(均影本):證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證 2.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叁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自 97 年 6 月 10 日起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擔任警員乙職,係具有人犯提押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9 年 2 月 10 日 8 至
10 時值單人巡邏勤務,於當日 9 時 30 分許巡邏中發現刑事判決確定而未到案執行之通緝犯刁迺治,於請求所長支援後予以逮捕,押返新豐分駐所,以手銬銬在偵訊室鐵欄杆處,為依法逮捕之人。被付懲戒人因尚有勤務外出,獨留刁迺治一人在偵訊室內。刁迺治起意脫逃,不斷以電話與其妻楊怡雯及友人任美華聯絡,商議協助脫逃計畫,楊怡雯、任美華乃備車停放在新豐分駐所附近等候。嗣被付懲戒人返回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後,準備將刁迺治解送至竹北分局時,刁迺治藉詞腳鐐太緊要求放鬆,被付懲戒人應知解送人犯依解送人犯辦法第 5 條規定,解送人犯在 2 名以下者,派解送員警 2 人;第 6 條規定,應準備注意解送人犯必需之戒具;第 11 條規定,解送途中應顧及人犯之名譽及安全,使用戒具;並應全神貫注不得懈怠等規定,被付懲戒人竟一人負責解送,且為便宜行事,將刁迺治之腳鐐解開後置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隨即駕駛編號 663 巡邏車,刁迺治坐在副駕駛座,駕車出發前往竹北分局。任美華見警車發動,開始一路尾隨並超越,而先行抵達竹北分局。被付懲戒人駕車駛至竹北分局門口停妥後,下車繞至副駕駛座開車門,刁迺治隨即衝下車拔腿往車後逃跑,任美華見狀立即駕車駛近,楊怡雯自副駕駛座上開啟右後車門,協助讓刁迺治順利撲身進入車內後座,任美華見刁迺治已上車立即加速駕駛,被付懲戒人見狀雖上前抓住刁迺治手臂阻止脫逃,惟遭拖行 2、3 公尺後,仍因車速加快被迫鬆手,刁迺治因而脫逃得逞。被付懲戒人因而受有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右腕挫傷、雙小腿表淺擦傷。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已自白犯罪,其違反解送人犯辦法規定,致人犯脫逃,所犯係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該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案件,參酌被付懲戒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任職警員年資尚淺,經驗有限,而當天被付懲戒人亦係因新豐分駐所警力不足,始被迫一人解送人犯,情非得已,又因同情刁迺治抱怨腳鐐太緊始解開腳鐐,事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等情,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於 99 年 8 月 18 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221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99 年 9 月 10 日竹檢家敦 99 偵 2214 字第 27052 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其申辯意旨並未否認上情,雖其另稱因警力不足,始被迫一人解送人犯,因一念之仁而解開腳鐐,又豈知人犯事先密謀脫逃,當時奮不顧身阻止人犯,因而自身受有傷害,請求從輕處分云云,並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