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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19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及乙○○因縱放人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盧員係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賴員時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隊員,支援上開派出所一般巡邏勤務(業於 99 年 4 月 7日調任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證 1),盧員於 96 年 10 月 21 日 16 時許,提供新臺幣 4,000元請曾民充當嫖客,曾民嗣於同日 19 時 45 分與應召女子「小美」於本市○○區○○街 ○ 號某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欲離去之際,被在門外等候之盧、賴 2 員當場查獲,遂將渠等 2 人帶回該所偵辦,詎盧、賴 2 員查明「小美」未滿 18 歲恐波及曾民,竟未對「小美」製作筆錄,且未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將「小美」移請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裁處,而故意將依法逮捕之行為人「小美」縱放離去(證 2)。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9 年 6 月 24 日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判決「甲○○、乙○○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證 3)。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9 月 8 日以雄院高刑皇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第 40292 號函略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甲○○、乙○○等人脫逃刑事案件,業於 99 年 7 月 19 日確定,並於 99 年 7 月

23 日送執行(證 4)。另盧員與賴員業繳清罰金執行完竣(證 5)。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盧員及賴員因縱放人犯案件,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6)。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盧員及賴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業於 99 年 10 月 5 日以警署人字第0990141796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7)。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99 年 4 月 19 日高市警三二分人字第 0990010579 號令。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 式 3 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24 日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 1 式 3 份。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9 月 8 日雄院高刑皇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第 40292 號函 1 式 3 份。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 00000000 號、沒金字00000000 號收據 1 式 3 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1 式 3 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0 月 5 日警署人字第0990141796 號書函 1 式 3 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執行職務時,因為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章典,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將「小美」移送裁處,而將依法逮捕之行為人「小美」縱放離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申辯人一方面亦深刻反省,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慮所犯之錯誤,深感後悔,願意坦承並接受法律之制裁,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即向法官及檢察官表示願意認罪,以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法官及檢察官亦認為申辯人行為雖有可議,但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素行並非不佳,故賜予緩刑之恩典。

二、申辯人從 82 年警專畢業服務至今,期間工作莫不戰戰兢兢、戮力以赴,甚而犧牲與家人之聚樂時光,甚至於訴訟期間,仍秉持一貫認真負責精神,維護社會治安,於 99 年共查獲強盜、搶奪、販賣毒品等重大違害社會治安之刑案及毒品案件 50 餘件,工作之態度精神,一直深獲長官肯定。因申辯人始終抱一信念,「對於認真盡責之人、上帝將給予平安祝福」。本案申辯人係以維護社會治安、取締非法為勤務作為,相信本案司法之審理,對於戮力從公之公務員定會有峰迴路轉,再予自新之機會。

三、從警 17 年來,申辯人時時刻刻莫不為公作事,即使家中有年邁患有癌症之父親(74 歲、惡性淋巴瘤)及母親(71歲、孔線癌),工作精神亦然如一,長久以來負擔家經濟來源之重擔,家庭起居照料,端賴內人無怨無悔的付出,予申辯人最大的後盾支持,讓申辯人能全心全意執行勤務,今為完成上級交付之任務,淨化社會善良風氣,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章典,不但背負刑事罪名,尚須承受外界異樣的眼光,深感後悔,每當憶起平日忙於公事,疏於照顧家庭,莫不愧疚於心。

四、本案申辯人之判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9 年 6月 24 日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申辯人感謝法院判決,給予新生之機會,誠如上記「對於認真盡責之人、上帝將給予平安祝福」,申辯人當以惜福、謙卑、感恩之心,珍惜法院賜予之再生機會,讓申辯人能有一個良好之工作機會,照顧家中年邁患病之雙親及妻小,使其生活免於恐懼擔憂。

五、申辯人一向勇於任事,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絕非因循苟且之徒,希冀諸位委員能列入懲戒之考量。有關本案申辯人之懲戒處分,申辯人坦承過錯,深感愧疚之意,也知所悔悟,對於懲戒處分絕無異議。惟申辯人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家中年邁罹患癌症之雙親亦需金錢醫療,全家難再承受申辯人工作再度飄搖之苦,本件僅係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故祈請諸位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一切情狀,憫恤申辯人一生從警戮力為公,奉獻一生青春,維護社會治安之行為,予以從輕處分,以啟自新,讓申辯人能工作賺取生計,以照顧家庭,申辯人將終身感激涕淚,無任感荷。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執行職務時,因為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章典,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將「小美」移送裁處,而將依法逮捕之行為人「小美」縱放離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申辯人一方面亦深刻反省,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慮所犯之錯誤,深感後悔,願意坦承並接受法律之制裁,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即向法官及檢察官表示願意認罪,以節省司法資源,法官及檢察官亦認為申辯人行為雖有可議,但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素行並非不佳,故賜予緩刑之恩典。

二、申辯人於 81 年警專警員班畢業後,從 81 年至 99 年間服務於保五總隊,其 95 年至 97 年間支援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協勤勤務,現因方便於照顧家於 99 年 4 月請調至高雄市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服務至今,期間工作莫不戰戰兢兢、戮力以赴,甚而犧牲與家人之聚樂時光,甚至於訴訟期間,仍秉持一貫認真負責精神,維護社會治安,於 99 年共查獲強盜、搶奪、販賣毒品等重大違害社會治安之刑案及毒品案件 50 餘件,工作之態度精神,一直深獲長官肯定,因申辯人始終抱一信念,「對於認真盡責之人、上帝將給予平安祝福」。本案申辯人係以維護社會治安、取締非法為勤務作為,相信本案司法之審理,對於戮力從公之公務員定會有峰迴路轉,再予自新之機會。

三、從警 17 年來,申辯人時時刻刻莫不為公作事,即使家中有年邁之父(63 歲)、母親(62 歲)及幼小女兒(小學 3年級)、兒子(小學 1 年級),工作精神亦然如一,長久以來負擔家庭經濟來源之重擔,家庭起居照料,端賴內人無怨無悔的付出,予申辯人最大的後盾支持,讓申辯人能全心全意執行勤務,今為完成上級交付之任務,淨化社會善良風氣,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章典,不但背負刑事罪名,尚須承受外界異樣的眼光,深感後悔,每當憶起平日忙於公事,疏於照顧家庭,莫不愧疚於心。

四、本案申辯人之判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9 年 6月 24 日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申辯人感謝法院判決,給予新生之機會,誠如上記「對於認真盡責之人、上帝將給予平安祝福」,申辯人當以惜福、謙卑、感恩之心,珍惜法院賜予之再生機會,讓申辯人能有一個良好之工作機會,照顧家中年邁雙親及妻小,使其生活免於恐懼擔憂。

五、申辯人一向勇於任事,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絕非因循苟且之徒,希冀諸位委員能列入懲戒之考量。有關本案申辯人之懲戒處分,申辯人坦承過錯,深感愧疚之意,也知所悔悟,對於懲戒處分絕無異議。惟申辯人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家中年邁之雙親及妻小教育生活需申辯人承擔,全家難再承受申辯人工作再度飄搖之苦,本件僅係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故祈請諸位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一切情狀,憫恤申辯人一生從警戮力為公,奉獻一生青春,維護社會治安之行為,予以從輕處分,以啟自新,讓申辯人能工作賺取生計,以照顧家庭,申辯人將終身感激涕淚,無任感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於 96 年 10 月 21 日 16 時許,與時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負責支援覺民派出所一般巡邏勤務之隊員即被付懲戒人乙○○為求取締色情績效,由甲○○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曾盟元,請其配合充當嫖客,曾盟元遂於同日 18 時許,依囑前往高雄市○○區○○街 ○ 號「西班牙汽車旅館」召妓,嗣被付懲戒人甲○○、乙○○即在曾盟元之電話通知後在該汽車旅館房間查獲與曾盟元完成性交易花名「小美」之應召女子,乃將之帶回覺民派出所。詎其等於查明「小美」未滿 18 歲,苟依法辦理恐波及曾盟元,竟未對依法逮捕、妨害善良風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小美」製作筆錄及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裁處,而故意將之縱放離去。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16952 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協商程序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乙○○共同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並應各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於 99 年 7月 19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 99 年 8 月 23 日各向公庫繳納 5 萬元完畢。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2 月 3日 97 年度偵字第 16952 號起訴書、同署 99 年 8 月 23 日沒金字 00000000、00000000 號繳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24 日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同院

99 年 9 月 8 日雄院高刑皇 99 年度審訴字第 624 號第4029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意旨,均未否認上情,僅請求從輕處分,其等 2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