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20 號被付懲戒人 王朝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以:本案被付懲戒人王朝震原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有下列之違法失職行為:(一)於 93 年 10 月至 94 年 3月間偵辦忠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財公司)涉嫌虛報人頭陳金洲薪資逃稅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93 年度他字第 815號、94 年度偵字第 1270 號)時,涉嫌透過黃昶明、劉繁致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該公司負責人方德福索賄新臺幣(下同)18 萬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另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8、9 月間,涉嫌明知其朋友嚴春霖於同年 8月 23 日駕駛 W8-5959 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老闆朱文財由南投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前往美濃時,因超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公路第八警察隊)告發,並非其本人因公務駕駛該車,竟因嚴春霖之請託,而以南投地檢署便箋記載「因臨時須趕赴現場,不及調公務車,請友人駕車急載前往,不慎超速」之不實事項,交付予公路第八警察隊,使該隊陷於錯誤而撤銷嚴春霖之上開罰單,獲得免除 3,000 元之罰款利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以上二項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有違法失職情事,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情。
三、經查:(一)被付懲戒人王朝震原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刑法第 125 條所規定「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司法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3 年 10 月至 94 年 3 月間偵辦忠財公司涉嫌虛報人頭陳金洲薪資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93 年度他字第 815 號、94 年度偵字第 1270 號),於偵訊時發現忠財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德福係前立法委員方醫良之子,即當場向方德福表示認識其父方醫良,方德福因恐該案被起訴,又聽聞承辦檢察官即被付懲戒人表示認識其父,遂央請其父設法為其擺平案件,惟方醫良並不認識被付懲戒人,遂透過時任其助理之陳忠煌,經由劉繁致與跟被付懲戒人交往密切之黃昶明取得聯絡,渠等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黃昶明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方醫良等人欲行賄擺平上開案件之意。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黃昶明表示此賄賂案渠可以接受,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渠負責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黃昶明轉告方醫良後,嗣於 93 年
12 月某日晚間,方醫良將 10 萬元現金交給劉繁致轉交給黃昶明作為賄款,方醫良並應允稍後再付 8 萬元賄款,黃昶明收受該筆現金後,即基於行賄之故意,在臺南縣永康市「烏家莊餐廳」廁所內將該 10 萬元交付給被付懲戒人,一週後方醫良將餘款 8 萬元現金交給黃昶明,隔 2、3 日後之週六晚上 10 時左右,黃昶明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今日蛇園」交付其中 5 萬元賄款給被付懲戒人,餘 3 萬元由黃昶明作為幫方醫良行賄之酬勞。(二)被付懲戒人之友人嚴春霖駕駛車號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 94 年 8 月
23 日 13 時 20 分許載其老闆朱文財由南投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前往高雄縣美濃鎮途中,因超速為公路第八警察隊告發。嚴春霖遂向被付懲戒人請託,委請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之身分代為處理上開交通違規事項,以免受罰。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仍基於詐欺犯意,並假借檢察官執行公務之車輛超速依法免罰之權力,於 94 年 8 月 31 日,在南投地檢署之便箋上書寫:「王(應係【黃】之誤)隊長道立勛啟:本人於 94.8.23 日下午,因臨時須趕赴現場,不及調派公務車,請友人駕車急載前往,不慎超速貴轄遭攔,時值本人車內午息,未及時建請免予開罰,是否可請貴隊長代轉請准免予受罰。弟王朝震敬上」等虛構事實之文詞,並蓋用「檢察官王朝震」圓形橡皮職章後,寄送予公路第八警察隊黃道立隊長。該隊收到便箋後,誤信為檢察官為執行公務之便,致發生行車超速情形,乃依據內政部警政署 74 年 11月 23 日警署刑司字第 92946 號函釋「情治單位之偵防車執行偵防任務需要而超速,且經單位主管查證屬實,可免予處罰。」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5 條第 1項前段、第 2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而於 94 年 9 月 6 日以公警八交字第 0940871487 號函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監理站),函文內載:本隊於 94 年 8 月 23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 Z00 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 W8-5959 號車超速違規乙案,王檢察官朝震先生稱:「因臨時須趕赴現場,不及調公務車,請友人駕車急載前往,不慎超速」乙節,本隊謹予同意撤銷,請貴站卓處,檢附違規單影本 1 份等語。而南投監理站依據前揭公路第八警察隊函文,再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第 43 條第 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即據以辦理撤銷嚴春霖之上開罰單,使嚴春霖獲得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繳納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之利益。嗣於 96 年
3 月 8 日經檢察官查獲。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6 年度偵字第 4608 號、第 4950 號、第 5557 號、第8983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更(二)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付懲戒人之不當科刑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85 號),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收受賄賂所得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收受賄賂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10 月 7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6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朝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