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21 號被付懲戒人 彭漢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彭漢宗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彭漢宗現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備隊警員。於 99 年 5 月 6 日 0 時許(當日輪休),在南投縣○○鎮○○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 時許,行○○○鎮○○路 ○ 段 ○○○ 巷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分別由楊忠和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承慶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朱玉花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2 時 11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68 毫克;案經該局草屯分局以彭員所為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於 99 年 5 月 6 日以投草警刑字第0990000723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公共危險案件,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彭漢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彭員旋於 99 年 8 月 6日執行繳納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整完竣。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99 年 5 月 6 日投草警刑字第0990000723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1 份。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9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 1 份。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6 日罰金繳納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彭漢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0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彭漢宗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靜觀派出所警員(99 年 9 月 21 日調任迄今)。前於任職同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96 年 8 月 20 日起至 99 年
9 月 21 日止),於 99 年 5 月 6 日 0 時許(當日輪休),在南投縣○○鎮○○路路邊攤,與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 日)1 時許,行○○○鎮○○路 ○ 段 ○○○ 巷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分別由楊忠和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承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朱玉花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2 時 11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68 毫克。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 99 年 8 月 6 日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執行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99 年 5月 6 日投草警刑字第 0990000723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詢問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9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暨上開檢察署 99 年 8 月 6 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漢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