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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2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利用其時任高雄市○○○路考考驗員之機會,違背其擔任駕駛執照學科測驗或術科測驗考驗員、監考員之職務,在其所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登載考生已經通過考試之不實事項,使承辦駕駛執照核發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據以核發駕駛執照予考生,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9 月 2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552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爰依法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甲○○於 84 年間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 84 年間,利用擔任考生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學科(筆試或口試)考驗員或監考員之機會,連續收受下列考生之賄賂:

(一)古嘉峻(原姓名古佳峻)因識字不多,多次在新竹縣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法通過學科考試,擔心再度報考時無法通過學、術科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所報名址設高雄市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班主任李文欽,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期能必要時於學、術科之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通過考驗,嗣於 84 年

1 月 10 日古嘉峻考試當天,先由李文欽向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陳信男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陳信男轉知行賄考生之學、術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古嘉峻通過考試後,李文欽乃將賄款交付陳信男,再由陳信男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而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1 月 10 日擔任古嘉峻考試之學科監考員,因古嘉峻本其學能自行通過學科測驗,被付懲戒人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但被付懲戒人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古嘉峻通過考試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監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陳信男轉交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宋國彥因不識字,為能順利通過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學科考試,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透過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客茂」之友人及址設高雄市之愛國汽車駕駛補習班主任李文欽,欲向高雄市監理處監考官員交付賄賂,必要時於學科之主、監考時予以協助,以利通過考驗,嗣於

84 年 9 月 27 日宋國彥學科考試當天,由李文欽向陳信男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再由陳信男轉知行賄考生之學科主、監考員,請主、監考員予以關照,嗣宋國彥於同月

30 日通過學、術科考試後,李文欽乃將賄款交付陳信男,再由陳信男轉交主、監考員之方式行賄,而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9 月 27 日擔任宋國彥之學科考驗員,因宋國彥本其學能自行通過學科測驗,被付懲戒人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惟被付懲戒人仍基於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宋國彥在同年月 30 日術科考試完畢,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後,對於其職務上之上開監考行為,在高雄市監理處內某處,收受陳信男轉交之賄款 5,000 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6 號、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527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按。惟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為 84 年 9 月 30 日,而移送機關竟遲至 99 年 10 月

29 日始移送本會審議,顯已逾十年,依首開法條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