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2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 99 年

7 月 1 日 13 時 25 分戒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拘提到案之陳善葳入廁,陳善葳入廁後,乘隙從廁所另一側門脫逃,員警發現後已追捕不及,被其逃逸。經該分局派員於同月 4 日 13 時 50 分在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合興巷口逮捕脫逃之陳善葳並解送歸案。

二、被付懲戒人涉及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以 99 年 8 月 11 日彰檢文收 99 他1611 字第 36853 號函復該案查無實據,已予簽結。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99 年 7 月 9 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17072 號函(含該分局訪談紀錄及偵訊筆錄)。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11 日彰檢文收

99 他 1611 字第 36853 號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當日負責戒護拘提到案之嫌犯陳善葳,因陳善葳要求入廁,申辯人乃於廁所正門戒護,疏不知廁所另一側門已遭同仁使用時打開,且管制該側門之值班人員亦未留守,致遭其從側門脫逃,應屬工作疏失,亦未受刑事處分,爰請參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從輕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於

99 年 7 月 1 日 13 時 25 分戒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拘提到案之陳善葳入廁,陳善葳入廁後,乘隙從廁所另一側門脫逃。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訪談紀錄、偵訊筆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亦直承疏不知廁所另一側門已遭同仁使用後打開,且管制該側門之值班人員亦未留守,致陳善葳入廁後,乘隙自側門逃逸等情屬實。綜上,顯見被付懲戒人戒護被拘提之陳善葳入廁,事先並未切實檢視廁所另一側門是否安全鎖妥,實有欠謹慎,終遭陳善葳乘隙自未上鎖之側門逃逸,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雖其行政疏失行為不構成刑事責任,惟核其所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失職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