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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28 號被付懲戒人 陳治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治安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主任陳治安少將未依規定程序擅改該中心留值規定,復指示所屬竄改公文,及刪除公文檔案資料,以不法手段,企圖掩飾真相及規避調查,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陳治安自 97 年 8 月 1 日調任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少將主任(迄 98 年 5 月 1 日止);負責軍備局生製中心軍品產製業務之推動及人事、安全等之管理。陳治安少將於就任生製中心主任後,涉有未依規定程序擅改該中心留值規定,復於媒體關切詢問生製中心副主任蕭治群少將依其違法指示,於 98 年 4 月 17 日至 19 日未在營留值後,指示所屬竄改公文,及刪除該公文電腦檔案資料等情事:

一、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副主任蕭治群少將,依規定應於 98年 4 月 17 日至 19 日在營留值(詳附件四),竟未請假擅離營區,於 4 月 17 日上午 8 時前往該中心第 401廠北部印製所視導,隨後於 9 時 30 分轉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專題演講,13 時演講結束,才返回營區繼續上班;又於 17 日 17 時餘下班後,即搭乘捷運及高鐵回臺中住家,至 4 月 19 日才自臺中搭乘 19 時 30 分臺鐵火車返回臺北,約於 22 時抵達松山火車站後,返回營區。期間均停留於臺中住家,以「電話留值」代替「在營留值」(詳附件五、附件九)。

二、軍備局於 98 年 4 月 23 日 16 時 45 分接獲國防部軍事發言人室新聞議題查詢,有關生製中心副主任蕭治群少將未依規定於 98 年 4 月 17 日至 19 日在營留值情事,主任陳治安少將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渠 97 年 8 月 1 日到任後,口頭應允中心本部重要幹部以「電話留值」取代「在營留值」之指示,並未修改生製中心 95 年 5 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及呈報軍備局核備,亦即法規修訂及行政作業不完備。陳治安少將乃召集該中心另一副主任張振堂上校、綜合事務組副組長張紹芳上校、政戰主任徐秋成上校及業務承辦人張新源中校等人,研商因應事宜。嗣後主任陳治安少將與張紹芳上校研議,為符現況,指示張新源中校修改 97 年 9 月 23 日「中心本部戰情人員輪值修訂事宜」之簽呈,於說明三後段增列「…;另本中心重要幹部值勤規定一併修正如附件」,並檢附未經生製中心令頒及呈報軍備局核備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作為附件後,由張新源中校、張紹芳上校、副主任張振堂上校重新核章及主任陳治安少將重新批示,但署押日期仍均填寫為 97 年 9 月 23 日(詳附件六、附件七)。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對本案進行調查後,陳治安少將為規避調查,更指示張新源中校於 98 年 4 月 27 日 23 時 30 分許,在資訊室吳昇運少校及綜合組胡寧康中校協助下,將電腦中該偽造簽呈及檔案資料夾全部刪除(詳附件七)。

三、生製中心上開 97 年 9 月 23 日「中心本部戰情人員輪值修訂事宜」簽呈,承辦人張新源中校於公文中原僅建議將晉升滿 2 年資深中校納入高勤官輪值,且經主任陳治安少將批示後,於 97 年 10 月 1 日起執行。但 98 年 4 月

23 日偽造之簽呈,新增原簽所無之附件「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對照 95 年 5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該附件內容則完全刪除中心本部平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保持乙員在營,假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輪值之規定。(詳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查國防部為促使國軍各級重要幹部得以確實指揮、掌握所屬部隊,遂行整體應變,以達「外防突襲、內防突變」與即時有效防處各項天然災害之目的,確保部隊安全,於 89 年 7月 27 日以戍戎字第 0890002669 號令頒「國軍各級部隊重要幹部留值規定」,其中參、二、(一)前段律定軍團、師、聯兵旅(海、空軍比照):平日軍事、(政戰)正副主官(管)需各保持一員在營;假日則依高級執勤官輪值規定,由副參謀長(副主任)含以上人員擔任(詳附件一)。軍備局生製中心秉承上開目的,爰於 95 年 5 月 4 日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其中肆、一、律定中心本部平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保持乙員在營,假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輪值(詳附件三)。是以軍備局生製中心本部除各組正、副主管、上校及資深中校擔任高勤官;中校參謀及少校參謀擔任值日官輪值外,身為重要幹部之正、副主官及政戰主管應遵循上開規定,進行平日及假日在營留值。

二、次查國防部軍備局 92 年 10 月 9 日昌日字第0920005018 號令訂頒「軍備局正(副)主管假日留守暫行作業規定」,於陸、一、規定:「各中心應參照本規定,訂定本單位留守作業規定(副知本局)據以執行。」亦即軍備局所屬各中心應參照該規定,訂定各單位留守作業規定,並副知軍備局,據以執行(詳附件二)。軍備局生製中心於

95 年 5 月 4 日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時,即依此函報軍備局核備在案。據此,生製中心對該留值規定,若有後續修訂,亦應函報軍備局核備,才符合規定程序。另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之規定,現役軍人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依刑法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 213 條即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詳附件十)。

三、惟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主任陳治安少將,97 年 8月 1 日到任後,口頭應允中心本部重要幹部以「電話留值」取代「在營留值」之指示,並未修改 95 年 5 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及呈報軍備局核備,不僅法規修訂及行政作業不完備,違反國防部軍備局

92 年 10 月 9 日昌日字第 0920005018 號令訂頒「軍備局正(副)主管假日留守暫行作業規定」陸、一、之規定。渠口頭應允可以「電話留值」之指示,亦已違反國防部 89年 7 月 27 日戍戎字第 0890002669 號令頒「國軍各級部隊重要幹部留值規定」參、二、(一)前段及軍備局生製中心 95 年 5 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肆、一、之規定,平日正(副)主官、政戰主管需保持乙員在營,假日則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輪值。主任陳治安少將復於媒體關切詢問副主任蕭治群少將依其違法指示未在營留值後,竟指示所屬竄改 97 年 9 月 23 日「中心本部戰情人員輪值修訂事宜」簽呈,及刪除該簽呈電腦檔案資料,以不法手段,企圖掩飾真相及規避調查,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之規定,亦涉違反刑法第 213 條之規定,應負公文書登載不實相關罪責。佐證本院 98 年 5 月 6日約詢筆錄,軍備局生製中心主任陳治安少將已坦承違失:「因非法律專業,對此命令不瞭解,確有疏忽,已受到處分。98 年 4 月 23 日國防部轉來媒體詢問資料,我有提示相關規範,當時把作業規定附上去,承辦人、副組長、副主任均已簽名,才會修改留守規定,當時沒有注意到所押日期,很自責當時原先以為是好意,沒想到會有狀況,確實有過錯,因法律素養不夠,當時晚上很晚昏暗簽署,為此法律上文句數字差錯,造成付出慘痛代價,還要受法律制裁,長官對我處分,虛心接受,我修改出發點善意,沒有考慮法律責任問題。」(詳附件九)綜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主任陳治安少將未依國防部軍備局訂頒「軍備局正(副)主管假日留守暫行作業規定」之規定程序,擅改「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復於媒體關切詢問副主任蕭治群少將依其違法指示,於 98 年 4 月 17 日至 19 日未在營留值後,指示所屬竄改 97 年 9 月 23 日「中心本部戰情人員輪值修訂事宜」簽呈,及刪除該簽呈電腦檔案資料,以不法手段,企圖掩飾真相及規避調查,證諸調查所得之人證、物證,事證明確充分,核有重大違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主任陳治安少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國軍各級部隊重要幹部留值規定。

附件二:國防部軍備局正(副)主管假日留守暫行作業規定。

附件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

附件四:98 年四月份生產製造中心正、副主官、政戰主管輪值表。

附件五:國防部軍備局 98 年第 98012-1 次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

附件六:國防部軍備局 98 年第 98012-2 次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

附件七:國防部總政戰局案件調查報告。

附件八: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97 年 9 月 23 日「中心本部戰情值勤人員輪值修訂事宜」簽呈。

附件九:監察院 98 年 5 月 6 日約詢筆錄。

附件十:本案相關法規規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陳治安因違法失職一案經監察院移送審議,申辯人係於

98 年 6 月 24 日接獲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謹遵期依法申辯如下,敬請鑒察:

監察院彈劾案文係以:申辯人於就任生製中心主任後,涉有未依規定程序擅改該中心留值規定,指示所屬竄改公文,以及刪除公文電腦檔案資料等情事,以不法手段,企圖掩飾真相及規避調查,核有重大違失,故提案彈劾,並付懲戒。

一、「生產製造中心暨所屬各單位留值規定」歷來均係由生產製造中心主任權責決定之,申辯人並無所謂「擅改」、「竄改」可言:

(一)申辯人於生產製造中心主任任內所核定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與前主任於 95 年 5 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本即「生產製造中心主任」有權核決製作之文書,監察院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擅改」規定,實有誤會:

1.依據生產製造中心的上級機關,即國防部軍備局,於

92 年 10 月 9 日令頒的「本局正(副)主管假日留守暫行作業規定」(附件一)第陸條「一般規定」第一項:「各中心應參照本規定,訂定本單位留守作業規定(副知本局)據以執行。」可知軍備局本即授權其下屬的「各中心」(包括申辯人原任主管的「生產製造中心」,請參看附件一本令稿正本收文單位),訂定各該單位的留守作業規定。

2.申辯人於擔任生產製造中心主任任內所核頒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詳附件二),係本於上述軍備局的授權,並鑑於生產製造中心中心本部歷來慣例、以及參照國軍「軍備局水源營區」、「中科院」、「軍備局營產工程中心」、「軍備局鑑測中心」等各單位均採「電話輪值」方式,而將此種事實上在執行中、且已行之有年的所謂「電話輪值」的作法明文化。本項規定的適用範圍是「中心本部」(詳附件二第貳條:「目的:為使『中心本部』各級幹部…」、第參條:「執行構想:…詳予律定『中心本部』留值作法…」)與 95 年 5 月 4 日昭銘字第0950002769 號令訂頒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適用範圍達生產製造中心「所屬各級部隊」不同(詳附件三令稿正本收文單位)。

3.查 95 年 5 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詳附件三),係由與申辯人同職級的前生產製造中心主任核頒,其制訂依據與申辯人批核之上述規定不同,惟附件三的規定,亦同時廢止了 93年前任主任核頒的 93 年 11 月 30 日昭銘字第0930008430 號令頒「本中心暨所屬各單位留值規定」(參附件三令稿說明一),更可證明此等規定的頒行本屬生產製造中心主任的核決權限範圍,且就任在後的主任,本有權因時制宜,修改之前的規定。既為申辯人有權製作的文書,何有「擅改」可言?

(二)申辯人本已指示「援例辦理」,制訂規定本就是為使規定與長期存在的作法相結合,以為內部作業依循:

1.查申辯人於 97 年 8 月 1 日到生製中心任職主任,關於中心本部之值勤規定,本已指示「援例辦理」,並曾指示承辦人員擬稿交申辯人批示存查,以為中心作業依據(97 年 9 月 23 日稿,詳附件二)。然,媒體於 98 年 4 月間關切詢問生製中心副主任蕭治群少將於 98 年 4 月 17 日至 19 日間留值情形時,申辯人調閱 97 年 9 月 23 日簽呈,發現原簽太過簡略,故承辦單位副組長張紹芳上校建議應依據慣例實情更正規定內容,以免因規定文字疏漏,長期而言反覆滋生困擾,申辯人對此建議亦未表示反對。

2.申辯人絕未「指示」承辦人「竄改」或「直接修改」97年 9 月 23 日稿件。如有疑義,申辯人請求與相關人員對質,以明事實。

3.關於承辦人直接修改 97 年 9 月 23 日稿件乙事,申辯人從來未給予任何指示。申辯人未糾正承辦人重簽的稿件,而直接簽核,係考慮到:

⑴所有簽署的人都是本來即有權製作該文書的人,所修

改的也是自己製作的文書;⑵「電話輪值」的作法本來就是慣例,且係一直在執行中,其生效日期本來即應該在前。

(三)申辯人於生產製造中心主任任內所核定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係為反映事實上的情況,其內容應非「不實」;如果該規定因為行政與公文程序不完備而無效,則應該更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

1.關於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指稱,申辯人「未廢止 95 年

5 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詳附件三)」、「僅完成批示核定、但未正式令頒『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未呈報軍備局核備」、「法規修訂及行攻作業不完備」等情,申辯人確實未充分瞭解行政程序要求,而認為「完成批示核定」已足生法規效力,且申辯人本即有權批示。

2.如果申辯人所核定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因程序有瑕疵而不生效力,則對於既有規定既然不生影響,應更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

二、相關電腦檔案,因伺服器中資料本來即不可能刪除,資訊人員均可還原調閱,且另有紙本存檔,監察院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指示刪除公文檔案資料,企圖規避調查,與實情不符:關於監察院彈劾案文第 2 頁所述:申辯人指示張新源中校於 98 年 4 月 27 日 23 時 30 分許,在資訊人員協助下,將電腦中該偽造簽呈及檔案資料夾全部刪除乙節,實是為整理電腦檔案、方便針對各級單位要求提供資料之準備,而進行的另一項獨立作業。申辯人認為伺服器中資料本來即不可能刪除,縱有刪除動作,資訊人員仍可因需要,而隨時將檔案還原調閱,且另有紙本存檔,故所謂「企圖規避調查」等說法,實屬臆測之詞。

三、98 年 4 月 30 日國防部長已就本件付懲戒同一事實,核批對於申辯人下列懲處:

(一)「督導不周,擅改規定」記過一次。

(二)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調任陸軍司令部委員。

(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移送軍法偵辦。

四、依最高法院歷來一貫見解,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應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為有權製作之人製作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也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而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係因文件內容不實,而加以更正為與事實相符,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

查刑法所謂「偽造」,以「無製作權人偽造他人名義的文書」為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365號判例即謂:「…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造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本件上訴人林石桂為楊連賜、陳金福等所立之借據,既係其本人之名義,即為有權製作之文書,縱有虛妄,亦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此外,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817 號判決: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且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7335 號判決:「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指無製作權人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所謂變造文書,係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可見法院實務上對於「偽造」或「變造」,均以「有無製作權」為犯罪成立的重要認定標準。本件,申辯人係「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文件,故與偽造文書罪「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或「變更他人真正文書之內容」等違法的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此外,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181 號判決要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虛捏或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公文書部分,也有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541 號判決足稽:「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偽造之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至於所謂「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實務上見解為:「某甲確實為高中畢業,於換身分證時,因戶政人員錯誤將教育程度欄內誤載為國校畢業與實情不符,某甲乃自行更正為高中畢業,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件不合,應不負刑責」(請參看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4047 號刑事法律座談會決議內容)。

五、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兩者兼具為要件: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需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請參看最高法院 69台上 595 號判決)。

查,對於媒體詢問蕭治群副主任留值情形乙節,原與申辯人無關。申辯人係在調閱資料的過程,發現原簽呈寫得不夠清楚。申辯人原認為應該勇於面對規定不周延的缺失,及時更正,完善制度,以免規定與事實有落差,或是因為解釋不一,反覆造成困擾,實無任何企圖掩飾真相及規避調查之故意。此外,根據上述法院實務對於偽造文書相關見解,本案系爭文件內容,本即屬申辯人權責的範圍,申辯人係有權製作之人,且係以申辯人自己的名義也無「明知不實而登載」的故意。且因更正後之內容與實情相符,應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就所謂申辯人指示刪除電腦檔案以企圖規避調查乙節,則與實情完全不符。而針對申辯人因未詳查行政程序規定,致生法規修訂作業疏失部分,國防部已對申辯人處以調職、記過以及移送軍法調查等懲處。對於申辯人有所違失部分,已予以重懲,敬請貴會諒察。

六、證據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國防部軍備局 92 年 10 月 9 日「本局正(副)主管假日留守暫行作業規定」。

附件二:97 年 9 月 23 日稿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

附件三:95 年 5 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

頒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

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就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事項,謹分陳如下:

一、有關申辯人自 97 年 8 月 1 日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主任時(下稱生製中心),申辯人確曾口頭指示生製中心正(副)主官於假日可採電話輪值之方式為之部分:申辯人確有為上開指示,但以電話輪值方式是依生製中心

95 年 5 月 4 日前之往例,及參考軍備局局本部及下屬各單位亦採電話輪值之方式,而非申辯人之創舉或故意違反上級規定而為,此有生製中心依國防部軍備局 92 年 10 月

9 日(92)昌日字第 5018 號令及國防部軍備局水源營區各級值日官兵值勤規定(現仍屬有效並據以執行),生製中心訂頒之 93 年 11 月 30 日昭銘字第 09300008430 號令及簽呈可證(附件一),此令並呈報軍備局核備,另生製中心政戰主任徐秋成上校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亦證陳「我自 94 年 11 月到中心擔任政戰主任,當時是以電話留值方式留守…」(附件二),另證人張新源中校亦證陳「就我所知 93 年本中心有簽奉當時的中心主任核准電話留值。」(附件三),雖生製中心於 95 年 5 月 4 日由當時之中心主任核示改採在營留值,惟假日留值之方式,如附件一所載屬生製中心主任之權責,故申辯人依上級(即軍備局)現行作法及其他同級之中心等均採電話留值之方式,裁示生製中心假日亦採電話留值方式為之。此為申辯人指示生製中心正(副)主官假日採電話留值之原因。

二、有關申辯人指示所屬竄改公文及刪除該公文電腦檔案資料部分:

1.申辯人就此部分亦自承有倒押日期之違失,也因而遭國防部軍備局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核定記過一次及調離本職,改調陸軍司令部委員。

2.又如附件一所載,生製中心正副主官假日如何留值屬中心主任之權責,97 年 9 月 23 日中心承辦人張新源中校曾就中心所屬軍官輪值高勤官及值日官之作法予以修正,嗣於 98 年 4 月 23 日因生製中心副主任蕭治群少將,遭檢舉於假日輪值時返家未在營之事,軍備局查詢生製中心正副主官假日輪值之方式時,因發現該簽呈並未就中心正副主官之留值方式重為律定,又因生製中心自申辯人於

97 年 8 月 1 日到任後,自 10 月開始即採假日電話輪值方式留值,業管單位即綜合組副組長張紹芳上校本於與實況結合,逕指示承辦人張新源中校,依 97 年 9 月

23 日之簽呈重簽,並參考生製中心於 95 年 5 月 4日所訂之「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中心戰情人員留值規定」重新檢討訂定中心本部留值規定,併作為再次簽呈之附件,以備令頒。申辯人當時係尊重業管專業,同意採用張紹芳上校之建議,並非彈劾案文所指「指示所屬」竄改公文,實係由張紹芳副組長命令張新源中校依渠指示,重新製作主旨相同之簽呈公文書,此有張新源中校於前開檢察署

98 年 5 月 4 日應訊時證陳是由張紹芳上校指示如何重簽及刪除留值規定(附件四)。另於 98 年 4 月 23日另行簽訂之簽呈,因生製中心在 97 年 10 月起即將正、副主官假日留值方式改為「電話留值」,惟原於 97 年

9 月 23 日之簽呈並未律定,為配合現況並維公文之正確性,才將 98 年 4 月 23 日簽呈之批示日期倒押登載為

97 年 9 月 23 日,且因不諳法律,以致不知可在簽呈附記「本簽呈規定之事項溯自何時生效」,以致有上述倒填日期之違法行為。惟誠因未受法律教育,一時失慮,便宜行事,申辯人迄今後悔不已,亦因此已遭受最嚴厲之處分。

3.另有關指示刪除 98 年 4 月 23 日簽呈之電腦檔案資料,是因該簽呈事後經軍備局長官告知,該簽呈因未據此發布命令亦未上呈核備而無效,且國防部軍法司 4 月 27日會辦稿亦認簽呈尚不符行政程序法 160 條第 1 項規定不生效(如附件五),渠認既屬無效,即無存檔之必要才指示整理及刪除,但紙本及電腦主記憶檔仍保存備查,事後申辯人於相關單位調查前亦主動向軍備局長官坦誠報告經過,絕無掩飾真相或規避調查之意圖。

綜上所陳,申辯人自軍校畢業後在軍中服役期間,秉持軍官基礎養成教育之精神認真學習、遵守法規、不違法犯紀、克盡職責、任勞任怨、謹慎勤勉、清廉自守、潔身自愛,無不良啫好,一切生活準則均按軍方規律行事,及依據法令事項以為作業之基礎,全力以赴。服役期間多次完成艱鉅任務及節省公款,深受各級長官肯定及好評,並獲多次績效功獎。此次過失,出發點與動機純為反映現況,絕無故意違法企圖,上開各項事實,於相關單位調查時,即已完全配合說明,提供相關資料,且自承確有違失,亦因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記過調職之嚴厲懲處,申辯人亦深感自責與愧疚;懇求貴會給予自新機會,申辯人亦當更努力報效國家,為國軍盡個人綿薄之力。

三、證據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生製中心訂頒之 93 年 11 月 30 日昭銘字第09300008430 號令及簽呈(附件一)。

(二)生製中心政戰主任證陳(附件二)。

(三)張新源中校於 98 年 5 月 20 日證陳(附件三)。

(四)張新源中校於 98 年 5 月 4 日證陳(附件四)。

(五)國防部軍法司會辦意見(附件五)。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申辯意旨:

本件申辯人雖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認申辯人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而科處徒刑八月確定。惟:

一、申辯人擔任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主任時,生製中心正、副主官假日輪值之方式係由中心主任依職權,以命令定之,故到任後(97 年 10 月起)即依下屬建議,依上級機關即國防部軍備局所採電話留值方式實施(附件一、二)。

二、生製中心以往亦曾採電話留值方式(附件三)。

三、又依軍事法院科處罪刑之依據,即生製中心 95 年 5 月 4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之留值規定:陸、一般規定。

伍、明定。如有違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懲處(附件四)。申辯人已因本案而記過調職並命令退伍。

四、申辯人於輪值期日雖未在營,但係赴軍備局洽公或至下級單位督導,並非藉機休假(附件五),另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書第 20 頁。

五、證據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軍備局正(副)主管假日留守暫行作業規定。

附件二、綜合事務組 93 年 11 月 29 日簽呈。

附件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暨所屬各單位留值規定。

附件四、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

附件五、行事曆紀要。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一、查國防部軍備局 92 年 10 月 9 日昌日字第 0920005018號令訂頒「軍備局正(副)主管假日留守暫行作業規定」,於陸、一、規定:「各中心應參照本規定,訂定本單位留守作業規定(副知本局)據以執行。」(詳彈劾案文附件二),亦即軍備局所屬各中心應參照該規定,訂定各單位留守作業規定,並副知軍備局,據以執行。而軍備局生製中心 95年 5 月 4 日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時,即依此函報軍備局核備在案。且於肆、一、律定實施:中心本部平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保持乙員在營,假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輪值(詳附件三)。是以,生製中心對該留值規定,若有後續修訂,亦應函報軍備局核備,才符合規定程序。但被付懲戒人陳治安 97 年 8 月 1日到任後,口頭應允中心本部重要幹部以「電話留值」取代「在營留值」之指示,並未修改 95 年 5 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及呈報軍備局核備。被付懲戒人卻以此為其生製中心主任之權責置辯,完全漠視「軍備局正(副)主管假日留守暫行作業規定」陸、一、規定之程序,顯為強辯之詞,委不可採。

二、另生製中心 97 年 9 月 23 日「中心本部戰情人員輪值修訂事宜」簽呈,承辦人張新源中校於公文中原僅建議將晉升滿 2 年資深中校納入高勤官輪值,且經被付懲戒人陳治安批示後,於 97 年 10 月 1 日起執行。係媒體查詢有關生製中心副主任蕭治群少將未依規定於 98 年 4 月 17 日至

19 日在營留值情事,被付懲戒人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渠口頭應允中心本部重要幹部以「電話留值」取代「在營留值」之指示,法規修訂及行政作業不完備。才於 98 年 4 月

23 日指示張新源中校修改 97 年 9 月 23 日「中心本部戰情人員輪值修訂事宜」之簽呈,於說明三後段增列「…;另本中心重要幹部值勤規定一併修正如附件」,並檢附未經生製中心令頒及呈報軍備局核備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作為附件後,由張新源中校、張紹芳上校、副主任張振堂上校重新核章及被付懲戒人重新批示,但署押日期仍均填寫為 97 年 9 月 23 日;而該附件內容則完全刪除中心本部平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保持乙員在營,假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輪值之規定。(詳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據上,被付懲戒人為掩飾未依規定程序擅改留值規定之違失,指示所屬竄改

97 年 9 月 23 日「中心本部戰情人員輪值修訂事宜」簽呈之事證明確,卻辯稱係因上開簽呈太過簡略,為免因規定文字疏漏,滋生困擾,乃依建議更正內容;至於新增之附件「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係為反映事實上的情況,其內容應非「不實」,且為渠有權核決製作之文書,論述倒果為因,不合邏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指示張新源中校於 98 年 4 月 27 日 23時 30 分許,在資訊室吳昇運少校及綜合組胡寧康中校協助下,將電腦中該偽造簽呈及檔案資料夾全部刪除,以不法手段,企圖掩飾真相及規避調查乙節,被付懲戒人辯稱伺服器中資料本來即不可能刪除,資訊人員均可還原調閱,且另有紙本存檔,故指渠指示張新源中校刪除公文檔案資料,企圖規避調查,與實情不符。惟證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對本案之調查報告(詳附件七),事證明確且坦承犯行在案,故被付懲戒人之主張,純為辯解卸責之詞,至為灼然。

四、被付懲戒人於媒體關切詢問生製中心副主任蕭治群少將依其違法指示未在營留值後,竟指示所屬竄改 97 年 9 月 23日「中心本部戰情人員輪值修訂事宜」簽呈,及刪除該簽呈電腦檔案資料,以不法手段,企圖掩飾真相及規避調查,除行政責任外,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之規定,亦涉違反刑法第 213 條之規定,應負公文書登載不實相關罪責。是以,國防部對被付懲戒人核予記過乙次處分,調離現職(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調任陸軍司令部委員),並移送軍法偵辦,惟刑事責任允宜由軍法機關偵審判定。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申辯意旨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陳治安口頭指示生製中心正(副)主官於假日可採電話輪值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中坦承,渠於 97 年 8 月 1 日擔任生製中心主任後,確曾口頭指示生製中心正(副)主官於 97 年 10 月起,假日可採電話輪值,惟辯稱此屬生製中心主任之權責。然查國防部軍備局 92 年 10 月 9 日昌日字第 0920005018 號令訂頒「軍備局正(副)主管假日留守暫行作業規定」,於陸、一、規定:「各中心應參照本規定,訂定本單位留守作業規定(副知本局)據以執行。」(詳彈劾案文附件二)亦即軍備局所屬各中心應參照該規定,訂定各單位留守作業規定,並副知軍備局,據以執行。故軍備局生製中心於 95 年 5 月 4 日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時,即依此函報軍備局核備在案,並律定中心本部平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保持乙員在營,假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輪值。(詳彈劾案文附件三)。據此,生製中心對該留值規定,若有後續修訂,亦應函報軍備局核備,才符合規定程序。但被付懲戒人僅口頭指示生製中心正(副)主官於

97 年 10 月起,假日可採電話輪值,並未修改 95 年 5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訂頒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及呈報軍備局核備,卻辯稱此為主任之權責,殊不知法規雖賦予主任職權,但必須依法行使,具備正當法律程序,方具實質正當效力,否則即屬違法之行為,被付彈劾人不此之圖,卻巧言辯解,益證任事用法之違誤。

2.至於被付懲戒人援引國防部軍備局 92 年 10 月 9 日(92)昌日字第 0920005018 號令、國防部軍備局水源營區各級值日官兵執勤規定、生製中心 93 年 11 月 30 日昭銘字第 09300008430 號令及簽呈,以及生製中心政戰主任徐秋成上校 98 年 6 月 1 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我自 94 年 11 月到中心擔任政戰主任,當時是以電話留守方式留守…」、生製中心張新源中校 98 年 5 月 20 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就我所知 93 年本中心有簽奉當時的中心主任核准電話留值。」以佐證渠口頭指示假日可採電話輪值,係依生製中心 95 年 5 月 4 日前之往例,及參考軍備局局本部及下屬各單位亦採電話輪值之方式,非被付懲戒人之創舉或故意違反上級規定而為。然審視生製中心

93 年 11 月 30 日昭銘字第 09300008430 號令及簽呈、徐秋成上校偵查筆錄及張新源中校偵查筆錄,雖說明

95 年 5 月 4 日之前,生製中心假日曾採電話輪值,但也說明 95 年 5 月 4 日之後,生製中心已不採電話輪值,改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留值規定」,明確律定中心本部平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保持乙員在營,假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輪值。至於國防部軍備局 92 年 10 月 9 日

(92)昌日字第 0920005018 號令及國防部軍備局水源營區各級值日官兵執勤規定,則是分別律定軍備局正(副)主管假日留守及軍備局水源營區各級值日官(兵)執勤,規範之對象及勤務性質,與生製中心(副)主官假日輪值完全不同,援引譬喻顯然不當。惟再就國防部軍備局水源營區各級值日官兵執勤規定而言,雖有電話輪值之相關規定,但係明文規定,此更對照顯示被付懲戒人口頭指示生製中心正(副)主官假日電話輪值之便宜行事,及眛視法令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陳治安指示所屬竄改公文及刪除該公文電腦檔案資料部分:

1.查生製中心 97 年 9 月 23 日「中心本部戰情人員輪值修訂事宜」簽呈,承辦人張新源中校於公文中原僅建議將晉升滿 2 年資深中校納入高勤官輪值,且經被付懲戒人批示後,於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執行。係媒體查詢有關生製中心副主任蕭治群少將未依規定於 98 年 4 月

17 日至 19 日在營留值情事,被付懲戒人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渠口頭應允中心本部重要幹部以「電話留值」取代「在營留值」之指示,法規修訂及行政作業不完備。被付懲戒人乃於 98 年 4 月 23 日召集該中心另一副主任張振堂上校、綜合事務組副組長張紹芳上校、政戰主任徐秋成上校及業務承辦人張新源中校等人,研商因應事宜。嗣後被付懲戒人與張紹芳上校研議,為符現況,竟指示承辦人張新源中校修改 97 年 9 月 23 日「中心本部戰情人員輪值修訂事宜」之簽呈,於說明三後段增列「…;另本中心重要幹部值勤規定一併修正如附件」,並檢附未經生製中心令頒及呈報軍備局核備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作為附件後,由張新源中校、張紹芳上校、副主任張振堂上校重新核章及被付懲戒人重新批示,但署押日期仍均填寫為 97 年 9 月

23 日,業經國防部軍備局人評會及國防部總政戰局查明在案(詳彈劾案文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惟被付懲戒人卻將上開竄改公文之責任,推卸為係張紹芳上校命令承辦人張新源中校所為,並援引生製中心張新源中校 98年 5 月 4 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為證,僅承認有倒押日期之違失。經檢視張新源中校 98年 5 月 4 日及 98 年 5 月 20 日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全文,被付懲戒人對於竄改簽呈之過程,不僅全程參與,且於張新源中校竄改公文時,坐在其右邊,直接命令竄改,並最後於公文上批可簽名,且將日期倒押為 97 年 9 月 23 日(詳申辯書(二)附件三、附件四)。是以,被付懲戒人身為生製中心主官,竟「指示所屬」竄改公文之事證明確,以上辯解,並未真實呈現張新源中校 98 年 5 月 4 日及 98 年 5 月 20 日偵查筆錄全貌,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2.另被付懲戒人辯稱渠 98 年 4 月 27 日指示張新源中校刪除 98 年 4 月 23 日簽呈之電腦檔案資料,是因該簽呈事後經軍備局長官告知,該簽呈因未據此發布命令亦未上呈核備而失效,且國防部軍法司 98 年 4 月 27 日會辦稿亦簽認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不生效,即無存檔之必要,才指示整理及刪除,絕無掩飾真相或規避調查之意圖。然刪除 98 年 4 月 23 日簽呈電腦檔案資料,係國防部軍紀監察處對本案進行調查後,被付懲戒人為規避調查,才指示張新源中校於 98 年 4月 27 日 23 時 30 分許,在資訊室吳昇運少校及綜合組胡寧康中校協助下,將電腦中該偽造簽呈及檔案資料夾全部刪除。證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對本案之調查報告,事證明確且相關人員均已坦承犯行在案(詳彈劾案文附件七)。而張新源中校 98 年 4 月 27 日 19 時

30 分許,係在技術訓練中心上課,被緊急召回刪除該公文電腦資料,當張新源中校無法直接從公文系統中將資料刪除時,被付懲戒人更直接致電資訊室吳昇運少校,由吳昇運少校以電話指導張新源中校刪除資料。審視上開刪除資料之過程,倉促緊急,惟被付懲戒人卻辯解是因該簽呈失效或不生效,無存檔之必要,才指示整理及刪除,在無任何急迫性下,竟由被付懲戒人深夜親自督導執行,顯違反常理,強辯意圖至明,不足採信。又被付懲戒人檢附之軍法司會辦意見,該會辦意見最後核批時間為 98 年 4月 27 日 20 時 10 分,而刪除電腦檔案資料之時間為當日 23 時 30 分許,在公文會簽尚未回到生製中心之情況下,被付懲戒人焉能將會簽意見據為刪除資料之理由,顯然矛盾,亦不可信。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04 號判決書關於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部分之核閱意見:

一、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04 號判決書事實壹、所載:陳治安原於 97 年 8 月 1 日至 98 年 4 月

30 日止,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少將主任,負有指揮(導)監督該中心暨所屬單位全般作業與行政管理執行職責,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依據該中心 95 年 5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頒「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中心戰情人員留值規定」第肆之一(一)、(二)及第陸之一、二點明訂,該中心重要幹部平、假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輪值,平、假日留值重要幹部人員應依規定在營值勤,嚴禁擅離職守,並確切了解營區留值兵力,遂行整體應變機制,確保部隊安全,並依規定回報;而留值重要幹部因公須離開營區時,須由核定之代理人留值,除將到達地點告知代理人、高勤(戰情)官,另須先向建制上級高勤官完成報備方能離營,並攜帶行動電話或必要通信器材以利通聯。被告明知上開留值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要件,竟於 97 年 10 月間某日以口頭方式告知該中心少將副主任蕭治群、張振堂等下屬,重要幹部輪值可採電話留值之方式實施,旋未將其告知內容依正式行政程序修訂為行政規則,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下達於所屬機關或屬官,被告自應依前揭原來正式發布之留值規定在營留值,陳治安竟接續為圖私人便利之單一犯意,經排定於 97 年 11 月 28 日至 30 日;97年 12 月 2 日、8 日、22 日、26 日至 28 日;98 年

1 月 6 日、10 日、14 日、18 日;98 年 2 月 14日至 15 日、23 日;98 年 3 月 13 日至 15 日及 98年 4 月 10 日至 12 日、14 日、20 日擔任平、假日重要幹部留值期間(犯罪時、地詳如附表),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點即離開「光華營區」外出或返回住所。

二、復按上開判決書理由肆、論罪所載:核被告陳治安於附表之排定擔任平、假日重要幹部留值期間,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點即離開「光華營區」或返回住所之行為,已分別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而此部分被付懲戒人被量處有期徒刑 8 月。

三、查本案被付懲戒人陳治安擅離職守,既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確定,請貴會併案審議。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一、查本案被付懲戒人陳治安擅離職守,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科處徒刑八月確定,審酌該判決涉及人身自由,軍事法院對於違法事實之蒐證調查,過程自是明確嚴謹,故科刑事證當可採信。本院為整飭官箴,乃援引補行移送併案審議,以追究被付懲戒人陳治安擅離職守之懲戒責任,以儆效尤。

二、按被付懲戒人陳治安係於 97 年 8 月 1 日至 98 年 4月 30 日止,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少將主任,自當依據該中心 95 年 5 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 號令頒「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中心戰情人員留值規定」第肆之一(一)、(二)及第陸之一、二點之規定輪值,嚴禁擅離職守。而被付懲戒人陳治安明知上開留值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要件,竟於 97年 10 月間某日以口頭方式告知該中心少將副主任蕭治群、張振堂上校等下屬,重要幹部輪值可採電話留值之方式實施,旋未將其告知內容依正式行政程序修訂為行政規則,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下達於所屬機關或屬官,被付懲戒人自應依前揭原來正式發布之留值規定在營留值。而被付懲戒人引述生製中心以往是否曾採電話留值方式,不僅與本案無關,且無法據此卸責。

三、依據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04 號判決書事實

壹、所載:被告陳治安竟接續為圖私人便利之單一犯意,經排定於 97 年 11 月 28 日至 30 日;97 年 12 月 2 日、8 日、22 日、26 日至 28 日;98 年 1 月 6 日、

10 日、 14、18 日;98 年 2 月 14 日至 15 日、23日;98 年 3 月 13 日至 15 日及 98 年 4 月 10 日至

12 日、14 日、20 日擔任平、假日重要幹部留值期間(犯罪時、地詳如判決附表),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點即離開「光華營區」外出或返回住所。而被付懲戒人亦坦承於輪值期日未在營,顯示擅離職守事證明確,卻飾詞係赴軍備局洽公或至下級單位督導,並非藉機休假,顯不足採信,亦無法以此免責。

理 由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治安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主任,未依規定程序擅改該中心留值規定,復指示所屬竄改公文及刪除公文檔案資料,以不法手段,企圖掩飾真相及規避調查,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等語。本會審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陳治安於 97 年 8 月 1 日至 98 年 4 月

30 日止,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以下稱生產製造中心)少將主任,負有指揮(導)監督該中心暨所屬單位全般作業與行政管理執行職責,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依據該中心 95 年 5 月 4 日昭銘字第 0950002769號令頒「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中心戰情人員留值規定」第肆之一(一)、(二)及第陸之一、二點明訂,該中心重要幹部平、假日由正(副)主官、政戰主管輪值,平、假日留值重要幹部人員應依規定在營值勤,嚴禁擅離職守,並確切了解營區留值兵力,遂行整體應變機制,確保部隊安全,並依規定回報;而留值重要幹部因公須離開營區時,須由核定之代理人留值,除將到達地點告知代理人、高勤(戰情)官,另須先向建制上級高勤官完成報備方能離營,並攜帶行動電話或必要通信器材以利通聯。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留值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要件,竟於 97 年 10 月間某日以口頭方式告知該中心少將副主任蕭治群、張振堂等下屬,重要幹部輪值可採電話留值之方式實施,旋未將其告知內容依正式行政程序修訂為行政規則,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下達於所屬機關或屬官,被付懲戒人自應依前揭原來正式發布之留值規定在營留值,被付懲戒人竟接續為圖私人便利之單一犯意,經排定於 97 年 11 月 28 日至 30 日;97 年 12 月 2日、8 日、22 日、26 日至 28 日;98 年 1 月 6 日、10 日、14 日、18 日;98 年 2 月 14 日至 15 日、23 日;98 年 3 月 13 日至 15 日及 98 年 4 月

10 日至 12 日、14 日、20 日擔任平、假日重要幹部留值期間(違失行為時、地詳如附表),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點即離開「光華營區」外出或返回住所。

國防部軍備局陳俊吉少校於 98 年 4 月 23 日 17 時許,以電話通知生產製造中心張新源中校表示,有媒體查詢該中心副主任蕭治群少將於擔任該中心重要幹部留值期間,有擅離勤務所在地之行為,請該中心就新聞議題撰擬意見回覆,張新源接獲通知後立即回報時任該中心主任即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竟不思依規定查處回報,另行起意,與張紹芳即生產製造中心綜合事務組上校副組長謀議後,明知該中心

97 年 9 月 23 日由張新源依業務職掌所製作主旨為「謹呈中心本部戰情值勤人員輪值修訂事宜,簽請核示」之簽呈公文書,僅就該中心關於高勤官及值日官輪值人員之範圍作修正,並未就該中心正、副主官及政戰主管輪值重要幹部應在營留值之規定有所修正,且該簽呈沒有附件,竟於 98 年

4 月 23 日 20 時許,由張紹芳命令無犯意聯絡之張新源重新製作主旨相同之簽呈公文書,惟於製作日期欄不實登載為

97 年 9 月 23 日,並於說明第 3 點中增加「另本中心重要幹部值勤規定一併修正如附件」等不實事項登載,再不實增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為簽呈附件,明定該中心輪值平日、假日之重要幹部均毋庸在營留值;嗣當日 22 時許,張新源完成該簽呈時,張振堂即生產製造中心上校副主任自營外返回,明知該簽呈實際製作時間係 98 年 4 月 23 日,而簽呈上之製作日期卻不實記載為 97 年 9 月 23 日,且內容與原 97 年 9月 23 日之簽呈不同,惟被付懲戒人與張振堂、張紹芳基於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由張新源、張紹芳、張振堂逐級加蓋職官章並簽註不實之核章時間為 97 年 9 月 23 日後,將 98 年 4 月 23 日所不實登載之簽呈併附 97 年 9月 23 日之原簽呈原本,呈由被付懲戒人簽註不實時間批示核可,混充為 97 年 9 月 23 日所製作之簽呈,以圖造成該中心自 97 年 10 月起正、副主官及政戰主管平、假日依規定均無須在營區留守之不實假象,用以規避相關責任,渠等所為已足生損害該公文書登載及勤務紀律稽核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又為避免上揭不實登載公文書犯情敗露,復另行起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於上開不實簽呈逐級呈閱程序時,留置原真實於 97 年 9 月 23 日製作之「謹呈中心本部戰情值勤人員輪值修訂事宜,簽請核示」簽呈公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一兵駕駛張益源將之銷毀。

案經張新源主動向國防部軍備局及總政治作戰局舉發,實施行政調查後,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由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偵字第 20 號、第 43 號),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 98 年訴字第 20 號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上訴後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 99 年上訴字第 04 號判決,駁回上訴,案於 99 年 7 月 9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正本,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99 年 7 月 26 日國最高法字第0990000445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除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外,亦不否認上述違失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4 月 23 日,與張紹芳指示張新源,將 97 年 9 月 23 日原辦之「中心本部戰情值勤人員輪值修訂事宜」之簽呈,重新製作主旨相同,但說明第 3 點增加內容,為不實登載之簽呈,及不實增列附件後,於 98 年

4 月 27 日 23 時 30 分許,復與張紹芳指示張新源,將電腦中該不實簽呈及檔案資料夾全部刪除,以規避調查。經查此部分業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調查專案小組查證屬實,有案件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不否認刪除之事實。

三、被付懲戒人就上開違失行為,雖申辯稱生產製造中心暨所屬各單位留值規定,歷來均係由中心主任權責決定,被付懲戒人並無所謂擅改或竄改可言;而電話輪值已行之有年,是援例辦理,將作法明文化而已;所核定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各級部隊重要幹部暨戰情人員值勤規定」,係反應事實上之情況,內容並非不實,更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本案系爭文件,屬被付懲戒人權責範圍,被付懲戒人既非無製作權人,也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故意,復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如附表之輪值期日未在營,係因洽公或至下級單位督導云云,惟其所述各節,為確定之軍事法院判決所不採,就此所為之申辯,自非可取。其所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各作業規定、值勤規定、留值規定、行事曆紀要、簽呈、會辦意見、生產製造中心政戰主任及張新源證陳(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作有利之認定。至被付懲戒人所陳刪除之電腦檔案,資訊人員均可還原調閱云云,惟既有刪除之行為,可見被付懲戒人獲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 98 年 4 月 27 日發令專案小組調查後(見該局調查報告),連夜刪除,規避調查用意明顯,資訊人員能否還原是另一回事,就此所辯亦不足採。至其所稱國防部已予調職、記過處分,服務軍中均能勝任艱鉅,只因不諳法律而違犯規定云云,及其餘申辯各節,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陳明未指示所屬修改 97 年 9月 23 日簽呈稿件,願與相關人員對質一節,因事實已明,本會認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暨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末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之違失,雖未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惟此與前開移送部分之違失具有關連,為一體性之違失行為,爰併予審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治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編│排定留│ 勤務地點 │ 勤務性質 │ 犯罪手段 │ 備考 ││號│值時間│ │ │ │ │├─┼───┼───────┼──────┼─────┼─────────┤│ │97 年│生產製造中心光│指揮、掌握所│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11 月│華營區(臺北市│屬部隊,遂行│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 │28 日○○○區○○街 │整體應變制變│備程序,即│0 號之 97 年 11 月││1 │至 30 │165 號) │作為,以達「│擅離勤務而│28 日至 30 日通聯││ │日(假│ │外防突襲、內│返回高雄住│紀錄查詢系統 ││ │日留守│ │防突變」之目│家 │ ││ │) │ │的,確保部隊│ │ ││ │ │ │安全 │ │ │├─┼───┼───────┼──────┼─────┼─────────┤│ │97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12 月│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2 │2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7 年 12 月││ │平日留│ │ │擅離勤務而│2 日通聯紀錄查詢系││ │守) │ │ │外出光華營│統 ││ │ │ │ │區 │ │├─┼───┼───────┼──────┼─────┼─────────┤│ │97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12 月│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3 │8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7 年 12 月││ │平日留│ │ │擅離勤務而│8 日通聯紀錄查詢系││ │守) │ │ │外出光華營│統 ││ │ │ │ │區 │ │├─┼───┼───────┼──────┼─────┼─────────┤│ │97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12 月│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4 │22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7 年 12 月││ │(平日│ │ │擅離勤務而│22 日通聯紀錄查詢││ │留守)│ │ │外出光華營│系統 ││ │ │ │ │區 │ │├─┼───┼───────┼──────┼─────┼─────────┤│ │97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12 月│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 │26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7 年 12 月││ │至 28 │ │ │擅離勤務而│26 日通聯紀錄查詢││ │日(假│ │ │返回高雄住│系統 ││ │日留守│ │ │家 │ ││5 │、原審│ │ │ │ ││ │誤植為│ │ │ │ ││ │97 年│ │ │ │ ││ │12 月│ │ │ │ ││ │28 日│ │ │ │ ││ │至 30 │ │ │ │ ││ │日) │ │ │ │ │├─┼───┼───────┼──────┼─────┼─────────┤│ │98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1 月 6│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6 │日(平│ │ │備程序,即│0 號之 98 年 1 月││ │日留守│ │ │擅離勤務而│6 日通聯紀錄查詢系││ │) │ │ │外出光華營│統 ││ │ │ │ │區 │ │├─┼───┼───────┼──────┼─────┼─────────┤│ │98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1 月 │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7 │10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8 年 1 月││ │(平日│ │ │擅離勤務而│10 日通聯紀錄查詢││ │留守)│ │ │外出光華營│系統 ││ │ │ │ │區 │ │├─┼───┼───────┼──────┼─────┼─────────┤│ │98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1 月 │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8 │14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8 年 1 月││ │(平日│ │ │擅離勤務而│14 日通聯紀錄查詢││ │留守)│ │ │外出光華營│系統 ││ │ │ │ │區 │ │├─┼───┼───────┼──────┼─────┼─────────┤│ │98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1 月 │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9 │18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8 年 1 月││ │(假日│ │ │擅離勤務而│18 日通聯紀錄查詢││ │留守)│ │ │返回高雄住│系統 ││ │ │ │ │家 │ │├─┼───┼───────┼──────┼─────┼─────────┤│ │98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2 月 │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 │14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8 年 2 月││10│至 15 │ │ │擅離勤務而│14 日至 15 日通聯││ │日(假│ │ │返回高雄住│紀錄查詢系統 ││ │日留守│ │ │家 │ ││ │) │ │ │ │ │├─┼───┼───────┼──────┼─────┼─────────┤│ │98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2 月 │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11│23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8 年 2 月││ │(平日│ │ │擅離勤務而│23 日通聯紀錄查詢││ │留守)│ │ │外出光華營│系統 ││ │ │ │ │區 │ │├─┼───┼───────┼──────┼─────┼─────────┤│ │98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3 月 │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 │13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8 年 3 月││12│至 15 │ │ │擅離勤務而│13 日至 15 日通聯││ │日(假│ │ │返回高雄住│紀錄查詢系統 ││ │日留守│ │ │家 │ ││ │) │ │ │ │ │├─┼───┼───────┼──────┼─────┼─────────┤│ │98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4 月 │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 │10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8 年 4 月││13│至 12 │ │ │擅離勤務而│10 日至 12 日通聯││ │日(假│ │ │返回高雄住│紀錄查詢系統 ││ │日留守│ │ │家 │ ││ │) │ │ │ │ │├─┼───┼───────┼──────┼─────┼─────────┤│ │98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4 月 │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14│14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8 年 4 月││ │(平日│ │ │擅離勤務而│14 日通聯紀錄查詢││ │留守)│ │ │外出光華營│系統 ││ │ │ │ │區 │ │├─┼───┼───────┼──────┼─────┼─────────┤│ │98 年│同上 │同上 │未經核定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4 月 │ │ │理及完成報│司列印之 000000000││15│20 日│ │ │備程序,即│0 號之 98 年 4 月││ │(平日│ │ │擅離勤務而│20 日通聯紀錄查詢││ │留守)│ │ │外出光華營│系統 ││ │ │ │ │區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