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30 號被付懲戒人 歐建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歐建昌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歐建昌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與李佳玟原係夫妻,於 98 年 4 月 15 日離婚。被付懲戒人前於

98 年 4 月 8 日,因協議離婚之事發生爭執,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李女;被付懲戒人另於同年月 17 日,復因金錢問題與李女發生爭執,而出言恐嚇,並於翌(18)日凌晨 3 時許,至李女住處門口叫囂開門,且接續出言恐嚇,使李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女之安全。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偵字第 10898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嗣於 98 年 10 月 13 日,因李女突然欲將所生女兒帶至高雄居住及就學,經被付懲戒人以電話要求勿將小孩帶往高雄,未獲同意,被付懲戒人即出言恐嚇,並於翌(14)日李女將女兒載往高雄途中,被付懲戒人復以電話恐嚇,致李女心生畏懼,訴請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偵字第 2688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另以前開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 99 年度撤緩偵字第 219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易字第 364、1765 號刑事判決略以:「歐建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中院彥刑剛

99 易 364 字第 95832 號函復於 99 年 8 月 30 日判決確定在案。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0898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6887號起訴書 1 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撤緩偵字第 219號追加起訴書 1 份。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5 月 11 日中檢輝執規

98 緩 2218 字第 038981 號函 1 份。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364、1765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中院彥刑剛 99 易

364 字第 95832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歐建昌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歐建昌前因與前妻協議離婚及後續雙方金錢處理問題,一時有欠考慮而對其惡言相向,後因前妻執意將兩個女兒轉學,並遷往遠在 200 公里以外之高雄居住,申辯人悲傷難過不能自己,一時情緒失當而出言不遜。警察工作之繁重,執勤、吃飯、睡覺不定時,常常要承受紛沓而來之各種壓力。在這種背景下,面對離婚議題,處理失序,恐難以避免。但這不是藉口,申辯人會深自檢討與反省,永不再犯。

二、請貴會念及申辯人犯後尚知醒悟,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令人惋惜及憐憫,還望從輕發落,以勵自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歐建昌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與李佳玟(下稱李女)原為夫妻,於 98 年 4 月 15 日離婚。被付懲戒人前於 98 年 4 月 8 日 19 時許因協議離婚之事,在臺中市○○區○○路 ○○○ 號 8 樓之 3 住處,與李女發生爭執,竟出言恐嚇李女稱:「要處理你」、「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被付懲戒人另於 98 年 4月 17 日 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前,與李女因金錢問題起爭執,即出言恐嚇,嗣於翌(18)日凌晨

3 時 2 分許,至李女上開住處門口叫囂開門,並接續出言恐嚇,使李女心生畏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付懲戒人妨害自由案件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二、嗣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0 月 13 日夜間,得悉其前妻李女欲將所生女兒帶至高雄居住及就學,於同日 21 時 49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李女行動電話,要求李女勿將小孩帶往高雄,李女未予同意,被付懲戒人即於電話中恐嚇李女,並於翌(14)日凌晨 3 時 46 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李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另以前開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罪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追加起訴。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6887 號)及追加起訴(99 年度撤緩偵字第 219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364 號、第 1765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 99 年 8 月 30 日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0898 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26887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 99 年度撤緩偵字第 219 號追加起訴書,同署 99 年 5 月 11 日中檢輝執規 98 緩2218 字第 038981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364、1765 號刑事判決,同院 99 年 9 月 24 日中院彥刑剛 99 易 364 字第 95832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亦坦承不諱,僅請求從輕處分,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歐建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