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32 號被付懲戒人 余東興
鄭茂東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又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余東興、鄭茂東,前於本市監理處任職期間,利用擔任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考驗員、監考員之機會,於學科測驗或術科測驗,鄭茂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考生黃武南、彭志成之賄賂;余東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考生黃武南、石允用之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考生包福彰之賄賂,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渠等二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爰依法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余東興係高雄市監理處前技士,被付懲戒人鄭茂東係該處前工務員,擔任駕駛執照學科測驗監考員或術科測驗考驗員之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分別利用擔任學科監考員及路考考驗員之機會,與代辦監理考照人員(即俗稱監理黃牛)之黃春綿、方素藝勾結,而收受考生賄賂,詳情如下:
(一)考生黃武南於 91 年 1 月 9 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無法通過,方素藝在高雄市監理處向黃武南保證舞弊價碼 3 萬元(新臺幣,下同),即可通過汽車考照,黃武南應允之,而與方素藝、黃春綿、曾家然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曾家然關說被付懲戒人鄭茂東、余東興利用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交通規則或機械常識筆試)考驗員或監考員職務之機會配合協助,嗣被付懲戒人鄭茂東、余東興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被付懲戒人鄭茂東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共同允諾在黃武南參加筆試必要時,於職務上予以協助,惟黃武南於筆試時,因狀況良好,未經監考員即被付懲戒人鄭茂東、考驗員即被付懲戒人余東興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筆試技巧情事而順利通過筆試。黃武南則於取得駕照後,依約於高雄市監理處附近車上交付 3 萬元予方素藝,而黃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被付懲戒人鄭茂東、余東興每人賄款各 5 千元;而黃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 4 千元予曾家然收受。
(二)考生彭志成於 90 年 9 月 25 日,因擔心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方素藝在高雄市監理處向彭志成保證價碼 6 千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之路考考試,彭志成應允之,交付方素藝 6 千元,並與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被付懲戒人鄭茂東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允諾必要時在擔任路考監考員之職務上予以協助,嗣彭志成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被付懲戒人鄭茂東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而黃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 2 千 5 百元予被付懲戒人鄭茂東收受。
(三)考生包福彰於 89 年 9 月 20 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方素藝及劉國安(另一監理黃牛)在高雄市監理處向包福彰保證價碼 3 萬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包福彰應允之,當場交付方素藝 1萬 5 千元。嗣劉國安以發射器發射信號操作包福彰身上振動器之作弊方式,使包福彰通過筆試後,方素藝於同日為使包福彰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黃春綿關說被付懲戒人余東興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包福彰、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公務員即被付懲戒人余東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余東興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包福彰進行路考時在旁扶助指導並幫忙操作方向盤之放水方式,讓包福彰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 80 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包福彰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包福彰,另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黃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 4 千元予被付懲戒人余東興收受。
(四)考生石允用於 85 年 8 月 15 日,因擔心汽車駕駛執照之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方素藝在高雄市監理處向石允用保證價碼 1 萬 5 千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之路考考試,石允用應允之,交付方素藝 1 萬 5 千元,並與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被付懲戒人余東興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擔任路考監考員之職務上予以協助,嗣石允用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被付懲戒人余東興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而黃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 4 千元予被付懲戒人余東興收受。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91 年度偵字第 7909 號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鄭茂東部分,論以被付懲戒人鄭茂東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不予詳載)。就被付懲戒人余東興部分,論以被付懲戒人余東興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不予詳載)。
又論以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不予詳載)。
又論以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與鄭茂東連帶追繳沒收不予詳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連帶追繳沒收不予詳載)。
案經判決確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同院 99 年 9 月
15 日 99 雄分院金刑整 99 重上更(一)23 字第 15438號說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惟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余東興違背職務收受包福彰賄賂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石允用賄賂,其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分別為 89 年 9 月 20 日、85 年 8 月 15 日,而移送機關遲至 99 年 10 月 29 日始移送本會審議,顯已逾十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又被付懲戒人鄭茂東、余東興 2 人,就收受黃武南賄賂部分,及被付懲戒人鄭茂東就收受彭志成賄賂部分,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均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
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應予免議。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余東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第 3 款情事,被付懲戒人鄭茂東有同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