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33 號被付懲戒人 蔡玉山

陳志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玉山、陳志財各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玉山及陳志財分別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下簡稱東港分局)警備隊警務佐及警員,前於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任內,於 97 年 7 月 6 日 11 時許,因接獲線報而至高雄市○○區○○路 ○○ 號逮捕通緝犯郭坤用。事後因郭坤用對被付懲戒人表示想入監服刑前施用一次海洛因,要求被付懲戒人讓其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海洛因施用,被付懲戒人竟因同情郭坤用毒癮發作及考量自身可同時增加查獲施用毒品之績效,遂同意其請求並讓郭坤用以電話聯繫吳文風欲購買海洛因。被付懲戒人竟均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於同日 11 時 48 分許,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坤用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巷 ○○ 號吳文風住處附近,再由郭坤用以行動電話聯繫吳文風,由吳文風再命許銘合將海洛因送交予郭坤用,並向郭坤用收取 2,000 元現金。郭坤用購得海洛因後,立即於同日

12 時 38 分許前,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紫竹林寺附近,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8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蔡玉山、陳志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759、5962 號起訴書 1 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87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14 日屏院惠刑清 99 簡

870 字第 0990018541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蔡玉山申辯意旨:

申辯人蔡玉山上開行為雖已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必須陳述當時經過情形:

緣於 97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許,申辯人接獲線報,知悉毒品通緝中之郭坤用,現住於高雄市○○區○○路 ○○ 號,所以申辯人立即邀同事陳志財一同前往查緝,當到達該處所查獲到被通緝人郭坤用時,郭坤用因一時毒癮發作難受,苦苦要求申辯人讓其購買毒品施用,申辯人一時心軟不忍心看郭坤用受毒癮之苦,才讓其購買毒品施用,郭坤用施用毒品後申辯人仍依毒品危害防制罪移送法辦,申辯人與同事陳志財所涉案件,已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從輕量刑處分,期盼貴會從輕議處。

被付懲戒人陳志財申辯意旨:

申辯人陳志財上開行為雖已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必須陳述當時經過情形:

緣於 97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許,申辯人同事蔡玉山接獲線報,得知毒品通緝中之郭坤用,現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蔡玉山乃邀申辯人一同前往查緝,當查獲到通緝犯郭坤用時,郭坤用確實有向蔡玉山要求,因其毒癮很大希望能讓其前往購買毒品解癮,不然會很難過,但蔡玉山當時並未同意其要求,等告知郭坤用之母親後,申辯人先行至停放車子處開車,等候同事蔡玉山及郭坤用上車後,申辯人便開車欲返回派出所,當時申辯人負責開車坐於前座駕駛座,蔡玉山及郭坤用坐於後座,途中蔡玉山告知申辯人將車開往吳文風住處後方空地,但並未告知前往該處要做何事,申辯人依照囑咐開往該地點,並無目睹後座郭坤用與許銘合交易毒品之情形,嗣於離開後蔡玉山要申辯人將車子開至慈性佛堂,申辯人乃將車子開至慈性佛堂內,到達後蔡玉山及郭坤用即下車至旁邊抽菸,申辯人於車上等候,然後就離開返回派出所辦理該通緝案。以上之陳述及當日之情形,原是一般查緝逃犯案件,又只純粹負責開車,並無同意郭坤用購買毒品,現卻因該案而遭法院判刑,對申辯人來說已屬無奈,現又被移付懲戒,期盼貴會從輕議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玉山及陳志財分別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下簡稱東港分局)警備隊警務佐及警員,前於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任內,於 97 年 7 月 6 日 11 時許,因接獲線報而至高雄市○○區○○路 ○○ 號逮捕通緝犯郭坤用。郭坤用於被逮捕後因毒癮發作乃要求被付懲戒人等 2人讓其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海洛因,俾其於入監服刑前施用以解毒癮,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竟因同情郭坤用毒癮發作,並考量自身可同時增加查獲施用毒品之績效,遂同意其請求。旋讓郭坤用以電話聯繫吳文風向其購買海洛因

1 小包,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竟均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於同日 11 時 48 分許,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坤用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 巷 ○○ 號吳文風住處附近,再由郭坤用以行動電話聯繫吳文風,由吳文風命許銘合將海洛因 1 小包送交予郭坤用,並向郭坤用收取現款2,000 元。郭坤用購得海洛因後,立即於同日 12 時 38 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紫竹林寺附近,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8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分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 1759、5962 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年度簡字第 87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同院 99 年 7 月

14 日屏院惠刑清 99 簡 870 字第 099001854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蔡玉山申辯意旨亦坦承有上開幫助郭坤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雖辯稱:其於查獲通緝犯郭坤用時,因郭坤用毒癮發作,苦苦哀求伊讓其在入監服刑前購買毒品施用以解毒癮,伊一時心軟不忍看其受毒癮之苦,才讓其購買毒品施用,然於其施用毒品完畢後隨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將其移送法辦,伊所涉案件已受刑事處罰,期盼貴會從輕議處云云。核其所辯各節,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被付懲戒人陳志財申辯意旨雖辯稱:當時伊負責開車,蔡玉山及郭坤用坐於後座,伊依蔡玉山指示地點開車前往,但蔡玉山並未告知前往該處要做何事,伊亦未目睹後座郭坤用與許銘合交易毒品之情形,嗣將車子開至慈性佛堂後,蔡玉山與郭坤用即下車至旁邊抽菸,伊於車上等候,並不知郭坤用香菸上摻有海洛因云云。然其所辯各節不惟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與被付懲戒人蔡玉山供述情節歧異,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玉山、陳志財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