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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34 號被付懲戒人 宋新儀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宋新儀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宋新儀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於三星分局任職期間,因發現林泗濱於蔣玉婷住處後院曬衣場竊取女用內褲,經蔣玉婷配偶劉清風委託,處理民事和解事宜,詎被付懲戒人收受和解款項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應交付劉清風等人之款項,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宋新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業已於 99 年 8 月 30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4249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 9 月 2 日宜院瑞刑孝 99 訴

95 字第 19344 號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宋新儀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1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於三星分局任職期間,於 98 年 8 月 28 日上午 8 時 50 分許,因發現林泗濱於蔣玉婷住處後院曬衣場竊取女用內褲,經蔣玉婷配偶劉清風委託,處理民事和解事宜,詎被付懲戒人收受和解款項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應交付劉清風等人之款項新臺幣 6 萬元,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4249 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99 年 8 月 30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 9 月 2 日宜院瑞刑孝 99 訴 95 字第 1934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宋新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