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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35 號被付懲戒人 李榮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榮恭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榮恭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分局社后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9 年 6 月 27日凌晨 2 至 4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基隆市○○○路 ○○○號 7 樓之 20 租屋處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凌晨 4 時

4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至南下 8.9 公里處,因不慎追撞前方由民眾葉宗林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經測試李員吐氣酒精測定值為 0.53MG/L 、葉民為 0.1 MG/L ,二人均為酒後駕車,全案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11%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絛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服勤時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調整服務地區,非服勤時間,俟刑事責任確定再議,情節重大者比照勤務時間處分。前開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者等情形。李員酒後駕車肇事時間為凌晨 4 時 40 分許,與當日服勤時間上午 8時,相距不到 4 小時,業符合前揭要點之情節重大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李榮恭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99 年 6 月 29 日公警一刑字第 099010441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榮恭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1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榮恭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分局社后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9 年 6 月 27 日凌晨 2 至 4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基隆市○○○路 ○○○號 7 樓之 20 租屋處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凌晨 4 時

4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至南下 8.9 公里處,因不慎追撞前方由民眾葉宗林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測試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測定值為 0.53MG/L 、葉民為 0.1 MG/L ,二人均為酒後駕車,全案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99 年 6 月 29 日公警一刑字第 099010441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榮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