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36 號被付懲戒人 戴元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戴元森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戴元森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於本(99)年 2 月 12 日 6 時 10 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追撞民眾郭樂平騎乘之車號 000-000 重機車,造成雙方受傷送醫,經酒精測試戴員酒精呼氣測試值為 0.28MG/
L ,郭民酒精呼氣測試值為 0MG/L,事後雙方已和解在案。戴員發生車禍接受該局龍潭分局交通小隊調查時,生理平衡檢測均通過測試,惟未表明渠係警察人員身分,該交通小隊依例,未將戴員移送地檢署偵辦,亦未通報督察單位辦理。該局督察室於日前清查所屬員警汽、機車駕照持有情形,發現戴員持有重型機車遭監理機關酒駕吊扣中,經調查後發現上開酒後駕車肇事案件,並函請該局龍潭分局將戴員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龍潭分局於 99 年 10 月 1 日以龍警分刑字第 099902156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二、查戴員肇事當日(99 年 2 月 12 日)凌晨 1 時退勤,並應於當日 12 時擔服備勤勤務,卻於 6 時 10 分許酒後駕車肇事,肇事當時雖屬非服勤時間,惟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六、(三)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 185之 3 條規定移送法辦者:服勤前 6 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者,屬情節重大,應比照服勤時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調整服務地區。
三、核被移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99 年 10 月 1 日龍警分刑字第 099902156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 99 年 2 月 11 日及
12 日勤務分配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謹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緣申辯人接奉貴會 99 年 11 月 1 日之臺會議字第0990002295 號函,謹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並敘述申辯之訴求、事實及理由如下:
訴 求
一、申辯人任職警務公職 17 年餘,恪守職務、謹慎守法未有違法亂紀、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然前於 99 年 2 月
12 日不慎發生車禍,致使郭樂平先生受有傷害,然申辯人以負責任、積極之態度處理車禍事故現場及後續醫療事宜,並與郭樂平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
二、申辯人於此事件深受教訓,並此後以此為戒,懇請貴會從輕懲戒。
事實及理由
一、申辯人於 99 年 2 月 12 日 1 時下班之時,於回家之途中至常購買宵夜食物之滷味店處,購買宵夜食物,然因該滷味店之鄒姓老闆因經常消費、購買之故而與其相識,於當日購買之時滷味店鄒姓老闆表示隔日即為農曆除夕且其將打烊休息,經其盛情邀約暢談,且申辯人於盛情難卻下小酌 350
ml 鋁罐啤酒 3 瓶,而後於 3 時許離開,因申辯人平日實無飲酒之習慣,故將車輛停於路旁安全之處,於車內休息睡眠以補充體力,休息直至約近 6 時方再行開車回家,未料睡醒之時竟天候不佳並下起大雨導致視線不佳行駛時於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前與郭樂平先生發生交通事故。
二、車禍事故發生之時,申辯人當下立即下車救護傷患並撥打
119 電話請求派遣救護車至現場救護,並即隨同救護車至龍潭 804 醫院看護、照料傷者,無推諉或逃逸之情事。
三、申辯人對於致使郭樂平先生受傷且造成其家人於春節之不便,深感悔恨與自責,故於郭樂平先生受傷期間數次前往探視並表達悔意,而期間相關之醫療等支出,申辯人亦主動要求先行給付,以彌補過失,申辯人全無逃避責任之行為。
四、此車禍傷害事件於 99 年 4 月 22 日上午 9 時,於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雙方以平和之狀況下,申辯人獲取郭樂平先生之諒解之狀況下,達成和解不予訴追申辯人之刑事責任,並申辯人給付新臺幣 64 萬元整予郭樂平先生作為車輛修理、醫療、精神慰撫及其他損失之賠償(證物一)。
五、申辯人以深感自責、主動負責任之態度獲取郭樂平先生之諒解未予刑事訴追過失傷害之罪責,另申辯人於事故發生之當時經呼氣酒精濃度為 0.28MG/L ,未超過法定呼氣酒精濃度為 0.55MG/L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視觀察紀錄表測試均合格,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證物二),未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六、車禍事故當時雖天候不佳並下起大雨,導致視線不佳,然申辯人未以此為卸責之詞,申辯人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過失致使郭樂平先生受有傷害,此部分申辯人深感自責,亦記取此一教訓,爾後行事行車更加小心、謹慎!
七、綜上所述!申辯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使郭樂平先生受有傷害,申辯人深感自責而於事發當時及事後皆以主動、負責任之態度處理相關事宜,亦獲取郭樂平先生之諒解,雙方達成和解,且申辯人亦因此一事件獲取教訓,為此懇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得以審酌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甚且行為後之態度,予以從輕懲戒,至感德便。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理 由被付懲戒人戴元森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明知酒後不能開車,竟於 99 年 2 月 12 日 6 時 10 分許(勤餘時間),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 ○○○ 號前,不慎追撞民眾郭樂平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案經警員到場處理,將兩造送醫,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測,其酒精呼氣值為 0.28MG/
L 。凡此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測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亦不諱言,雖以事故發生當時,渠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28MG/L,未逾法定呼氣酒精值 0.55MG/L ,且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認定渠能安全駕駛等語置辯,並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影本為證。惟被付懲戒人肇事後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既達 0.28MG/L ,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容許之上限每公升 0.25 毫克,被付懲戒人慮未及此,行為自屬有欠謹慎。至於事後已與對造和解及所提調解書影本,則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戴元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