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37 號被付懲戒人 林成中(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成中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成中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於新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98 年 3 月間與警員柯國輝(業調職新竹市警察局)及民眾嚴美華(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活力旺公司)、盧柏宏及蕭金城等 5 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投資經營活力旺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93 年
12 月 21 日核准設立登記,98 年 12 月 28 日解散登記),並約定由林員擔任合夥事業之業務董事,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林員投資合夥經營商業,並擔任該合夥事業之業務董事,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案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本案事實經過略以:經查林員於 98 年 3 月間與警員柯國輝及民眾嚴美華等 5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約定每人各出資 50 萬元投資經營活力旺公司,該公司原係經營裝修統包工程,拖車業務是後來才增加之營業項目,有關拖車業務之職務分工,按合夥契約書第 3 條規定:由活力旺公司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及行政事務總管理人,盧柏宏擔任吊車業務駕駛及吊車業務調度事宜,由蕭金城、林員及柯國輝擔任業務董事監督股東。復因上開股東間因經營合夥事業發生爭議,民眾林文華(嚴美華之夫)始向該分局陳情,指陳林員及警員柯國輝等 2 員之言行應予再教育,俾提升警察素質與形象等情。另據該分局對於林員訪談筆錄略以,活力旺公司是林文華之老本行且已經營數年之久,與渠等投資 50 萬元根本就沒有直接關係,且該投資金額係於 98 年 4 月才陸續交付給予林文華本人親收,渠投資購買吊車完全係林文華有工程事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初渠等都是好朋友而購買該吊車完全係靠其工程行經營而已,與活力旺工程部分營業完全無任何直接關係。本案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99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會議決議通過,建請依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
三、上開案情並經銓敘部以 99 年 3 月 24 日部法一字第0993164521 號書函解釋略以: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略以,公務員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次查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 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準此,公務員固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為適法之投資,惟仍不得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查案附合夥契約書第 3 條規定:「……丙、丁(林成中君)、戊方皆為業務董事監督股東。」因此,本案林員即係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並擔任該合夥事業之業務董事,故不論渠等所投資之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合夥事業之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四、據上,林員投資合夥經營活力旺公司吊車業務,案經銓敘部上開函釋,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另據林員等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載明,約定每人各出資
50 萬元投資經營活力旺公司,並由林員等擔任合夥事業之業務董事等情事。復據,林員自承投資合夥經營吊車事業,與活力旺公司係靠行關係而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99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會議資料重大獎懲案件審議表二(四)偵查佐林成中筆錄部分參照),顯見林員有投資經營商業之主觀意思,復有介入經營商業之客觀行為存在。是以,林員投資合夥經營活力旺公司吊車業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洵堪認定。
五、末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 37 年 6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林員依法須先行停職,臺北縣政府業於 99 年 9 月 2 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90828300 號令核布林員停職在案,併予陳明。
六、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合夥契約書 1 份。
(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變更登記表各 1 份。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99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會議資料 1 份。
(四)銓敘部 99 年 3 月 24 日部法一字第 0993164521 號書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林成中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林成中與另出資人柯國輝、盧柏宏、蕭金城等 4 人與「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華係朋友關係,毫無怨隙。起於 98 年 3 月間受林文華表示所經營之公司生財器具不足(工業吊車),遂向申辯人及另出資人等提議集資購買 25 噸工業吊車以從事起重吊車業務,俾利其公司營運。期間林某為求取信於眾,旋自行撰寫「合夥契約書」,內容言明業務盈餘分配等節,終獲申辯人同意,始各出資伍拾萬元,共計貳佰萬元予林文華購得 KOBELCO 牌 25 噸工業吊車營運。林文華竟將該輛吊車超額貸款壹佰萬元中飽私囊。基此,申辯人及另出資人等自始至終均未獲償還或分利分毫,合先敘明。
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業、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經查「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於 93 年 12 月 10 日登記成立,所營業之項目係以室內裝潢、油漆工程、防蝕、防鏽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門窗安裝工程、運動場地用設備工程、靜電防護及消除工程、建材批發、電器安裝、照明設備安裝工程、玻璃安裝工程、工業助劑批發、漆料、塗料批發、景觀、室內設計、國際貿易、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範圍,其檢視該公司之業務範圍應屬工業範疇。然據上揭法令之但書規定,亦有司法院 31 年第2330 號解釋:「礦業、工業均非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
公務員兼任私營礦場或工廠之經理董事長,或相同之職務,並不違反該條規定……。」且該公司之營運項目並無交通起重、運輸等項目(均屬專業特種項目,應需核准設立),故申辯人所出資金額伍拾萬元純為該公司生財器具之添購,並不是該公司營業項目之範圍,依公司法等相關法規,上開申辯人所出資之金錢並不屬投資合夥屬性,應僅單一標的物之出資(詳參合夥契約書),無法納入該公司資本額內計算。準此,合夥契約書純係該公司林文華為求集資,所自行撰寫施詐騙之無效紙約,臺北縣政府以此為憑停職,申辯人實難甘服。
三、依據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2 日北府人三字第0990828300 號令所示:申辯人係擔任該公司業務董事一職……云云,亦非實情。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所載:「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嚴美華(即林文華之妻),所登記之董事亦為嚴美華,並無董監事之設立,且實際營運亦無股東分配、召開股東會議之機制,該公司實屬一人公司,且從未變更或擴增公司法人席位,實無所述申辯人擔任該公司之業務董事職務乙節,更遑論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運作,望鈞會詳察。
四、又該公司因上開工業吊車並未實際參與營運,僅供林文華於後超額貸款中飽私囊,於東窗事發後,隨即變賣該吊車得款舉家搬遷,行方不明,復林文華於 98 年 6 月 8 日辦理公司結束營業在案,其停職原因於前即已消滅,故申辯人應符公務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定,准予復職。
五、申辯人於 75 年 7 月 9 日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迄今,均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後擔任派出所警勤區員警,因刑案偵查著有績效,獲拔擢晉陞刑事偵查佐職務,邇來均以警察工作為職志,多年來均功過於懲,投注社會治安不遺餘力,今因念友人之情誼,出資相助,詎遭其不軌,並予不實指控,實有冤情,惟祈鈞會念申辯人向來執著貢獻治安心力,體恤下情,祈撤銷原處分為盼。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成中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於新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98 年 3 月間,偕同警員柯國輝、友人盧柏宏、蕭金城等 4 人,與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公司)負責人嚴美華議妥合夥經營吊車起重業務,並於同月 29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各出資新臺幣 50 萬元,由活力旺公司購買吊車,實際從事新增之吊車起重業務,並約明活力旺公司擔任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及行政事務總管理人,盧柏宏擔任吊車駕駛及吊車業務調度,被付懲戒人、柯國輝、蕭金城則負責業務監督,各合夥人每月召開會議,訂定盈餘分配方式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訂有上開合夥契約書,並出資參與合夥等情不諱,證人盧柏宏、林玉雪亦分別到庭證述合夥契約書簽訂及出資、營運情形(見本會
99 年 11 月 8 日調查筆錄),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次按活力旺公司負責人(兼董事)登記為嚴美華,公司於
98 年 12 月 28 日始解散,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所出資並非活力旺公司營業項目,僅為生財器具之添購,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上開吊車供公司負責人嚴美華之夫林文華超貸,於同年 6 月 8 日結束公司營業,合夥契約書應為林文華為求集資,所施詐騙之無效紙約云云置辯,惟被付懲戒人參與合夥,經營吊車起重業務,即已明知係活力旺公司原未登記之業務,為其所承認,且合夥經營,並非公司組織,被付懲戒人是否登記為公司董事,合夥人出資未納入公司資本額,甚或該公司參加合夥後,未將新增業務列入營業項目變更,並不影響本件合夥營利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油壓式吊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僅單純表示活力旺公司於 98 年 3月 24 日出面購買吊車,亦不足以否定前揭合夥營運之情事。至被付懲戒人雖指活力旺公司負責人嚴美華之夫林文華訂約時在場參與,其後並超貸結束營業,涉有詐騙,契約應無效一節,然合夥契約書既係各合夥人合意簽訂並出資經營;片面所辯,即不足採。所稱公司辦理解散,停止營業,其停職原因業已消滅,請予其復職云云,惟合夥經營期間之長短,僅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事項,而被付懲戒人受臺北縣政府核定停職,申請復職,應向主管機關為之,其向本會申請,於法不合,亦不足採。其餘申辯各節,均與合夥營利事實無涉,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有參與合夥,經營上述吊車起重之業務,從事經商營利之行為,至為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成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