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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38 號被付懲戒人 蔣昌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蔣昌成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行政院新聞局秘書蔣昌成於前任職行政院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溢領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嗣任行政院新聞局駐義大利新聞處主任時,又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誠實申報財產,違失事證明確,嚴重斲傷政府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前駐洛杉磯新聞處主任蔣昌成,於民國(下同)87 年 10 月 16 日至 91 年 10 月 4日任職該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偽造租賃契約詐領房租補助費 71,925.81 美元,因前駐華府新聞處主任蔡仲禮經新聞媒體披露不實請領房租補助費案,該局政風室遂稽核該局駐外人員類似之人事案件,蔣昌成即於 98 年 11 月 24日提出書面報告坦承違失,並於同年月 30 日由該局政風室主任金祥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將上開所溢領之房租補助費繳還新聞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3957 號)。另新聞局於 98年 12 月 1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 13 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即予發布調局後先行停職。茲將本案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於後:

一、蔣昌成於任職行政院新聞局派駐華府新聞處期間,偽造租賃契約詐領房租補助費,核有違失:

按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條規定:「盡忠職守、嚴遵法紀、守正不阿。」另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3 點規定:

「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另,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 條規定:「駐外人員或配偶,在駐在地自有住宅(包括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之自有住宅,無論未付滿期或已滿期者)或自有住宅經出租而另行租賃住宅者。應報請各主管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同規定第 8 條:「駐外人員租用住宅,其月租金如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額者,應先報請各該單位主管核准後,會同該單位總務及會計人員簽訂租賃契約,並應在 3 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檢附租賃契約(含中譯本)及第 1 個月租金收據,報由各該單位主管機關審核補助。

」及第 13 條規定:「駐外人員申請房租補助費如有虛報或偽造文件者,除本人應予議處外,主管並應負審核不實之責。」新聞局前駐洛杉磯新聞處主任蔣昌成(現因本案改調新聞局秘書,並停職中)87 年 10 月 16 日至 91 年 10 月 4日擔任該局派駐華府新聞處主任。蔣昌成於 87 年 8 月間接獲人事命令後,考量其就任後子女之就學問題,乃透過美國仲介商 Ms. Judy Lee 介紹,向 Nelson Chiang 購買位於美國馬里蘭州 11423 Bedfordshire Ave Potomac MD20854 之房屋,供其到任後與配偶、子女自行居住。蔣昌成明知於駐在地已購置自用住宅,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 條,僅能按月申領房租補助費基本數,竟以該規定有違情理,且僅係一行政規章,乃竟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分別以上揭自有住宅地址,偽造租期自 87 年 9 月 1 日至 89 年 8 月 31 日、月租金為美金 2,500 元;及 89年 9 月 1 日至 92 年 8 月 31 日、月租金為美金2,850 元,與房東 Nelson Chiang 簽名之英文租賃契約及第 1 個月租金收據,蔣昌成再填載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勾選本人或配偶於駐在地無自有住宅選項,表示無自有住宅,復將上開偽造租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並由自己以主管身分在補助費申請表上用印後,轉至新聞局申請房租補助費,而行使該偽造文書,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87 年 11 月 1 日至 88 年 7 月 31 日,按月撥付美金 2,140 元;及 88 年 8 月 1 日至 91年 9 月 30 日,按月撥付美金 2,240 元予蔣昌成,復又核發 87 年房屋仲介費 2,500 美元,合計領取109,794.84 美元。扣除依規定可申領之房租補助費基本數額 37,869.03 美元,總計詐領 71,925.81 美元,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 條規定。本案蔣昌成於

98 年 11 月 30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案經該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上揭違法事實,據蔣昌成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957 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附件八,第 41 頁至第 42 頁)、(附件十,第 45 頁)、(附件十一,第 50 頁)、(附件十二,第 69 頁至第 72 頁)、(附件十六,第 207 頁至第

208 頁)。綜上,蔣昌成於行政院新聞局派駐華府新聞處任職期間偽造租賃契約,詐領房租補助費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等罪外,並違前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3 點及「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13 條規定,復違反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規定之旨。

二、蔣昌成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誠實申報財產,事證明確,核有違失: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 條規定:「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又同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條、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應每年定期向所屬機關之政風單位據實申報財產 1 次。按該法第 5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97 年 10 月 1 日修正)第 5 條規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準此,依該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應於申報日誠實申報,當無疑義。

蔣昌成於 93 年 4 月 30 日至 98 年 1 月 16 日擔任新聞局駐義大利新聞處主任,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規定於「申報日」當日在我國境內、外之全部財產,均應誠實申報財產。查本案發生後,新聞局政風室調閱蔣昌成 97、

98 年財產申報表,並無美國馬里蘭州之住宅資料,遂以越洋電話詢問後,蔣昌成告以 97 財產申報係以 97 年 11 月

24 日為申報基準日(附件十四,第 79 頁),並辯以該房屋於申報時,並非蔣昌成本人或配偶名下財產無須申報,並向該局政風室提供房屋移轉證明為同年 12 月 19 日之過戶聲明,上面蓋有美國蒙特郡認證章之日期為 98 年 1 月

22 日(附件十四,第 78 頁至第 79 頁);復於本院說明,該筆房屋過戶給子女時間是在申報財產之前(附件十二,第 69 頁)。

綜上,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蔣昌成向該局政風室陳稱申報日為

97 年 11 月 24 日,故申報日當日,馬里蘭州自用住宅為蔣昌成境外不動產,已達應予申報之規定,自應據實申報,蔣昌成未依規定申報此房屋,有蔣昌成 97 年度財產申報表影本(附件十四,第 81 頁至第 125 頁)及該局 99 年 2月 24 日新政字第 0991720065 號函審查結果(附件十四,第 78 頁至第 80 頁)附卷可稽。蔣昌成未據實申報上揭境外不動產,除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外,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核有違失。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行政院新聞局秘書蔣昌成於 87 年 10 月 16 日至 91 年

10 月 4 日任職該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2 度偽造租賃契約,合計詐領房租補助費 71,925.81 美元,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339 條第 1項等罪外,並有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3 點、「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 點、第 13 點與「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規定。

蔣昌成復於 93 年 4 月 30 日至 98 年 1 月 16 日擔任新聞局駐義大利新聞處主任期間,在 97 年 11 月 24 日財產申報基準日,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誠實申報於

87 年 8 月購買位於美國馬里蘭州之不動產,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5 條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彈劾人前揭違法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且均已坦承不諱,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惟考量被彈劾人於本案調查時,已坦承不諱,且事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從輕懲戒。

肆、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附件一、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79 年月 21 日行政院台人政肆字第 25918 號函)。

附件二、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87 年 9 月 9 日外(87)人一字第 8703021987 號〕。

附件三、蔣員擔任前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申領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及核定通知書。

附件四、外交部補充房租補助費之作業規範公文:

(一)95 年 7 月 11 日外人三字第 09540055670 號函。

(二)95 年 8 月 22 日外人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附件五、新聞局函轉外交部補充房租補助費之作業規範公文:

(一)95 年 8 月 30 日新人二字第 0950011861 號書函。

(二)95 年 9 月 28 日以 F 人二字第 0951320804 號傳真電報。

附件六、外交部調查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電報及蔣員 98 年 11月 3 日填復該調查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具結書。

附件七、新聞局政風室 98 年 11 月 23 日呈報蔣員疑購有自有住宅卻溢領房租補助費之簽呈。

附件八、98 年 11 月 24 日蔣員向局長告白自首。

附件九、新聞局政風室 98 年 11 月 30 日呈報陪同蔣員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完成自首手續之簽呈。

附件十、新聞局會計室計算蔣員溢領之金額及 98 年 12 月 4

日蔣員繳回 87 年 10 月 5 日至 91 年 9 月 30 日房租補助費至新聞局之收據。

附件十一、99 年 1 月 11 日新政字第 0991720013 號函復監

察院該局調查蔣員本人所作不實之陳報,與他人無涉之公文。

附件十二、外交部、新聞局、蔣員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

附件十三、蔣員人事基本資料。

附件十四、新聞局政風室 99 年 2 月 24 日新政字第

0991720065 號函,有關蔣員 97、98 年財產申報實質審查結果及蔣員 97、98 年財產申報資料。

附件十五、98 年 12 月 9 日行政院新聞局公務員懲戒案件移

送書(含移送書之附件 2 至附件 6、「蔣昌成應收回溢領房租補助費之明細表」、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

87 年 10 月 19 日華新字第 0800 號函、暨同處

89 年 9 月 1 日華新字第 0646 號函送被付懲戒人房租補助費申請表件、被付懲戒人調任駐華府新聞處主任之赴任請示單、離任之回國請示單)。

附件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 年度偵字第 3957 號)。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關於申辯人蔣昌成於民國(下同)87 年 10 月至 91 年

10 月在美國華府任行政院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時,購置自用住宅,未據實陳報,以不實之租約請領全額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一節,98 年 11 月新聞局政風室向申辯人查詢時即坦承不諱,繳還溢領數額。之後亦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且於臺北地檢署開偵查庭時坦承所犯各節。就有關之違規事實,申辯人實是「痛心疾首、悔恨交加」,甚感羞愧,並無任何辯解卸責之處。

二、第以鈞會依法通知申辯人給予申辯之機會,爰擬就違規之動機、經過及個人服務公職 32 年之情形酌作陳述,以供鈞會審酌核處。

三、申辯人於 87 年 10 月調赴華府任職時,原擬租屋居住,後因有一購屋之機會,考慮到子女隨行在國外任所多年,將來不免要繼續在國外就學生活,乃購置一處居所,本應據實陳報,依規定請領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基本額。惟當時年少輕狂,思慮欠週,妄以「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有悖情理,顯係「惡法」,乃竟作出了一個荒謬愚蠢的決定,未據實申領房租基本費,而以不實之租約申領全額房補費。事後申辯人對自己違規之行為深感懊悔,惶恐不安,然而又鼓不起勇氣認錯面對,以至蹉跎多年,身心飽受煎熬寢食難安,痛苦不堪,及至去年 11 月才向長官坦白認錯,並到司法調查單位自首。

四、申辯人自 67 年通過國際新聞人員特考到新聞局服務,32年來無論在國內外擔任何種職務,均尚知戰戰兢兢踏踏實實的在每一個工作崗位上戮力從公,盡一份自己的力量,過去

20 餘年來,考績均列甲等,且於 89 年時經新聞局主動遴選,並經行政院核定獲選為當年度全國模範公務人員,與其他當選人同獲總統接見表揚。在此並非要誇耀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表現如何傑出,僅是要說明除了前述所犯令申辯人深感羞愧懊悔之事,32 年來申辯人也尚知守本分奮勉從公,未有絲毫懈怠,敬請鑒詧。

五、有關彈劾書所述申辯人未依法誠實申報財產一節,謹說明如次:

申辯人前與配偶共同擁有位於美國馬里蘭州房產一處,於

97 年 11 月 19 日(按此日期經被付懲戒人於陳報狀聲請更正為:「97 年 12 月 29 日」)委請律師辦理過戶予已成年之子女,斯時承辦之美國當地律師告以該房產過戶於其代理向當地政府地政機關遞案後即已生效。申辯人對律師所言並無理由質疑,自是深信不疑。因之同年 11 月 24 日(按此日期經被付懲戒人於陳報狀聲請更正為:「同年 12 月

29 日」)申報財產時,認定該項不動產依律師所告知,已非申辯人或配偶名下財產,依法不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所列應申報之項目,故未列入申報,揆諸申辯人當年申報書中就申辯人及配偶在國內外動產不動產均逐一臚列,即可證明申辯人絕對無意隱匿其中一項不列,實係因為深信當地律師所告知該項財產在申報日期之前已完成移轉手續,依法不在申報項目之列。且該年係首度依法申報財產,對於有關申報基準日之規定和認定,並無明確之概念,乃對於該項財產是否屬應申報之列有異於其後相關單位之認定,絕非申辯人明知該項財產屬應申報項目,而「故意」隱匿不報,致邀懲處,敬請明鑒。然即便如此,申辯人接獲法務部本年 4 月

6 日函,認定該項財產屬應申報之列,而處以新臺幣 53 萬元之罰鍰。對於函中所認定,申辯人未盡詳實查證之義務,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申辯人雖深感冤枉委屈,亦未作申辯,並即按期繳納罰鍰(收據影本併陳如附件),關於此節申辯人容或在申報基準日、房產過戶生效日之認定上有誤認之疏失,但絕無隱匿不報主觀上之「故意」存在,敬請鑒詧。

六、身為一個基督徒及 30 餘年來作為一個本本分分奮勉任事的公務員,做了不誠實的事,干犯了法紀,申辯人深感羞慚懊悔,痛苦自責,除了向主耶穌懺悔認罪,也願俯在屬世的律法之下,接受應得的懲處,以便能了無虧欠,重新誠實清白做人,懇請鈞會委員矜恤此卑微情懷,賜予申辯人一個悔改自新的機會,不勝感激之至。

七、提出 99 年 4 月 9 日他字第 002416 號法務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1 份為證。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亦即被付懲戒人陳報狀所載之補充申辯內容部分):

一、申辯人蔣昌成前向鈞會所提申辯書內有兩處日期有誤,擬請賜予更正:

1.申辯書第三頁第五項第四行「於 97 年 11 月 19 日委請律…」應更正為「於 97 年 12 月 19 日委請…」。

2.申辯書第四頁第一行「…因之同年 11 月 24 日申報」應更正為「…因之同年 12 月 29 日申報…」。

二、有關申辯書中所提申辯人前所有位於美國馬里蘭州 11423Bedfordshire Ave,Potomac MD 20854 房產之產權移轉生效之確切日期,經再請當時辦理該項財產產權移轉之馬里蘭州執業律師 Ray L. Hwang (黃瑞禮)提出一份法律意見書(如附件,共三項),詳細說明並確認該項房地產之產權移轉,於 2008 年 12 月 19 日已完成法定手續,並生完全之效力。

三、是則申辯人於 97 年 12 月 29 日提交財產申報書時,該項財產依馬里蘭州法律規定已非屬申辯人及配偶之財產,依法不在申報之列應無疑義,申辯人並無故意隱匿財產不為申報之違規情事,敬請明鑒。

四、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指稱申辯人向新聞局政風室陳稱申報日為當年 11 月 24 日一節,申辯人已於本(99)年 5 月 19日在鈞會應詢時,當面向委員說明,當新聞局政風室以電話向申辯人查詢所謂「申報基準日」為何時,申辯人對於「申報基準日」之定義毫無概念,當時僅係據實說明申報書中所列國內金融機關內之存款餘額,係以國內親友代為查詢之日期(即 97 年 11 月 24 日)為準,至國外存款餘額及其他財產之狀況,則均係以申報日(即 97 年 12 月 29 日)為準。因之當年財產申報之基準日,無論就客觀上實際提出申報之日期或主觀上申辯人對於申報日之認知而言,均係 12月 29 日,絕無所謂申辯人陳稱以 11 月 24 日為申報基準日之情形,尚請明鑒。

五、對於前述財產申報之事,在此並無意掩飾強辯,僅想說明依辦理是項財產轉移之律師所陳馬里蘭州之法例,該州不動產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而係於簽署法定文件後即生效力。申辯人基於律師當時之說明乃未申報該項財產,自始即無隱匿申報之意圖,絕非故意隱匿不報,敬請明詧。

六、至於未據實申報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一事,申辯人於犯後即深感不當,至為懊悔羞愧,此次終能鼓起勇氣向長官坦白認錯,並主動向司法機關自首,誠盼鈞會委員能矜憫下情,給予一位知錯願改的公務員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七、提出證人黃瑞禮於 99 年 5 月 21 日所寫之法律意見書影本 1 份為證。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蔣昌成申辯書及陳報狀之意見:

一、機關復文重點:貴會 99 年 6 月 9 日臺會調字第 0990001209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蔣昌成申辯書及陳報狀副本,函請提案委員提出意見乙案,卷附申辯書略以:

(一)87 年 10 月至 91 年 10 月在華府任職行政院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時,購置自用住宅,未據實陳報,以不實之租約請領全額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乙節,98 年 11月新聞局政風室向蔣昌成查詢時即坦承不諱,繳還溢領數額,之後亦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且於臺北地檢署開偵查庭時坦承所犯各節,就有關之違規事實,蔣昌成是痛心疾首、悔恨交加,甚感羞愧,並無任何辯解卸責之處。

(二)有關彈劾書所述蔣昌成未依法誠實申報財產一節,說明如下:

蔣昌成前與配偶共同擁有位於美國馬里蘭州房產一處,於

97 年 11 月 19 日委請律師辦理過戶予已成年之子女,斯時承辦之美國當地律師告以該房產過戶於其代理向當地政府地政機關遞案後即已生效,蔣昌成對律師所言並無理由質疑,自是深信不疑。因之同年 11 月 24 日申報財產時,蔣昌成認定該項不動產依律師所告知,已非蔣昌成本人或配偶名下財產,故未列入申報。揆諸蔣昌成當年申報書中就其與配偶在國內外動產不動產均逐一臚列,佐證蔣昌成絕對無意隱匿其中一項不列,實係因為深信當地律師所告知該項財產在申報日期之前已完成移轉手續。且該年係首度依法申報財產,對於有關申報基準日之規定和認定,並無明確之概念,乃對於該項財產是否屬應申報之列有異於其後相關單位之認定,絕非蔣昌成明知該項財產屬應申報項目而故意隱匿不報,致邀懲處。然即便如此,蔣昌成接獲法務部 99 年 4 月 6 日函,認定該項財產屬應申報之列,而處以新臺幣 53 萬元之罰鍰,對於函中所認定,蔣昌成未盡詳實查證之義務,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蔣昌成雖深感冤枉委屈,亦未做申辦,並即按期繳納罰鍰,關於此節蔣昌成容或在申報基準日、房產過戶生效日之認定上有誤認之疏失,但絕無隱匿不報主觀上之故意存在。

二、核閱意見:被付懲戒人蔣昌成對於溢領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乙節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依法誠實申報財產乙節,被付懲戒人蔣昌成申報 97 年財產時,縱有華府執業律師告以該房產過戶於其代理向當地政府地政機關遞案後即已生效云云,仍允宜循正當程序請釋辦理申報財產事項方屬正辦,渠之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並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其違失情節均經本院詳盡調查,且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請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蔣昌成係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為新聞局)秘書(

99 年 1 月 31 日調任現職,現停職中)。原任新聞局派駐美國芝加哥新聞處主任(84 年 8 月 14 日起至 87 年 10 月 4日止),前於 87 年 10 月 5 日起至 91 年 10 月 4 日止擔任該局駐(美國)華府新聞處主任,嗣調任新聞局參事室參事(

91 年 10 月 5 日至 93 年 4 月 29 日),93 年 4 月

30 日至 98 年 1 月 16 日調任新聞局駐義大利新聞處主任。其後調任新聞局駐洛杉磯新聞處主任(98 年 1 月 17 日起至

99 年 1 月 31 日為止)。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蔣昌成前於 87 年 10 月 16 日至 91 年 10 月 4 日任職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二度偽造租賃契約,詐領房屋補助費71,925.81 美元,業經檢察官起訴。復於 93 年 4 月 30 日至

98 年 1 月 16 日擔任新聞局駐義大利新聞處主任期間,於

97 年 12 月,以 97 年 11 月 24 日為財產申報基準日,為

97 年度財產申報時,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誠實申報於 87 年 8 月購買位於美國馬里蘭州之私有住宅不動產,違反法定誠實申報義務,涉有違失,爰依法彈劾,移請審議等語。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偽造租賃契約,詐領房屋補助費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蔣昌成係新聞局秘書,原任職新聞局駐(美國)芝加哥新聞處主任(84 年 8 月 14 日起至 87 年

10 月 4 日止),前於 87 年 10 月 5 日起至 91 年

10 月 4 日止,擔任新聞局駐(美國)華府新聞處主任。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8 月間,接獲調任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之人事命令後,考量其就任後子女之就學問題,乃透過美國仲介商 Ms.Judy Lee 介紹,向 NelsonChiang 購買位於美國馬里蘭州 11423 Bedfordshire

Ave Potomac MD 20854 之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戴文櫻所有,供其到任後與配偶、子女自行居住。被付懲戒人明知依行政院核定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4 條規定:「駐外人員凡所租住宅月租金超過房租補助基本數者,在當年度『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所列之各地區各級職最高限額內依實際支付數核實補助,不另發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每年根據各地區房屋租金變動情形隨駐外人員調整待遇案檢討調整。」第 5 條規定:「駐外人員或配偶,在駐在地自有住宅(包括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之自有住宅,無論未付滿期或已滿期者)或自有住宅經出租而另行租賃住宅者。應報請各主管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亦即在駐在地有自用住宅者,僅得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請領房租補助基本數,而有承租住宅之需求者,可在其級職最高限額內依實際支付數核實補助,每月補助款差距 1,000 餘元美金,乃被付懲戒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偽造自己(Eric Chiang) 與配偶(Wenying Chiang)共同向房東 Nelson Chiang 承租上揭馬里蘭州自有住宅地址之房屋,而簽訂之租期自 87 年 9月 1 日至 89 年 8 月 31 日、月租金為美金 2,500元之英文租賃契約、Nelson Chiang 簽收首月租金之英文收據。被付懲戒人再於 87 年 10 月 16 日填載「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填載租約有效期限:「87.9.1.~

89.8.31.」、本次申請期限:「二年」、租所地址(按即上揭馬里蘭州住宅地址)、房東姓名及地址(按即上揭Nelson 姓名及地址)、實付月租金額美金「二、五00」元、級職房租最高限額:美金「二、一四0」元、實支月租超過房租最高限額:美金「三六0」元、申請補助月租金額:美金「二、一四0」元、月租金當地幣「2,500」元等字句,並勾選本人或配偶在駐在地無自有住宅選項,表示無自有住宅等情。檢同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中文簡譯、首月份租金收據,並由自己以主管身分,在該「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上,末行所載:「本案經查核,確符合『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之有關規定,業經核定准予租賃。特轉請照規定審核補助。」等文句之後,左側的「主管簽章」欄簽名蓋章,以示主管審核之意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函轉向新聞局申請補助,而對新聞局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使新聞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 87 年 10 月 5 日被付懲戒人抵任之日起,至 88 年 7 月 31 日止,依核定後之補助款,按月撥付美金 2,140 元予被付懲戒人。因行政院函自 87年 7 月 1 日起調整房租補助費為美金 2,240 元,而於 88 年 8 月補 87 年 10 月份至 88 年 7 月份之差額計美金 1,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及自 88 年 8 月 1日起至 89 年 8 月 31 日止,按月撥付美金 2,240 元予被付懲戒人。且於 87 年 12 月核發房屋仲介費美金2,500 元予被付懲戒人。

89 年 8 月間,因房租補助費須重新核定,被付懲戒人本於承前之概括犯意,又偽造其與配偶 Wenying Chiang共同向房東 Nelson Chiang 續租上揭房屋,而簽訂之自

89 年 9 月 1 日至 92 年 8 月 31 日、月租金為美金 2,850 元之英文租賃契約、Nelson Chiang 簽收 89年 9 月租金之收據。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 8 月 28 日再填載「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填載租約有效期限:「89.9.1.~92.8.31.」、本次申請期限:「三年」、租所地址(按即前揭馬里蘭州住宅地址)、房東姓名及地址(按即 Nelson 之姓名及地址)、實支月租金額:美金「二八五0」元、級職房租最高限額:美金「六一0」元、申請補助月租金額:美金「二、二四0」元、月租金當地幣「二八五0」元等字句,並勾選本人或配偶在駐在地無自有住宅選項,表示無自有住宅等情。檢同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中文簡譯、首月份租金收據,並由自己以主管身分,在該補助費申請表上,末行所載:「本案經查核,確符合『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之有關規定,業經核定准予租賃。特轉請照規定審核補助。」等文句之後,左側的「主管簽章」欄用印(蓋私章),以示主管審核之意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函轉向新聞局申請補助,而對新聞局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使新聞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 89 年 9 月 1 日起,至 91 年

10 月 3 日被付懲戒人離任之日為止,依核定最高限額補助款,按月撥付美金 2,240 元予被付懲戒人,足以生損害於 Wenying Chiang 、Nelson Chiang 及新聞局核定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用核給之正確性。總計被付懲戒人自

87 年 10 月 5 日抵任之日起至 91 年 10 月 3 日離任之日為止,擔任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實際領取房租補助費及房屋仲介費合計美金 109,794.84 元,扣除依規定可申領之房屋補助費基本數額美金 37,869.03元,總計詐領房租補助費及房屋仲介費計美金 71,925.81元(即溢領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之金額)。其中 87 年

10 月 5 日起至 89 年 4 月 26 日止,被付懲戒人實際支領之房租補助費及房屋仲介費金額共計美金44,485.20 元,應支領之房租補助費基本數金額共計美金14,802.73 元,溢領金額共計美金 29,682.47 元。其餘

89 年 4 月 27 日起至 91 年 10 月 3 日止,被付懲戒人實際支領之房租補助費共計美金 65,309.64 元,應支領之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共計美金 23,066.30 元,溢領金額共計美金 42,243.34 元。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5 條規定,詐領房租補助費及房屋仲介費。

嗣因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前主任蔡仲禮,經新聞媒體披露不實請領房租補助費案,新聞局政風室遂稽核該局駐外人員類似之人事案件。被付懲戒人即於 98 年 11 月 24 日提出書面報告,坦承違規。並於 98 年 11 月 30 日由新聞局政風室主任金祥陪同向法務局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且於 98 年 12 月 4 日將上開溢領之房租補助費及房屋仲介費美金 71,925.81 元繳還新聞局。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案經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99 年 7 月

30 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53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付懲戒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俱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署押之沒收部分從略)。於 99 年

8 月 23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調查、偵查中、監察院約詢時、及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新聞局人員王麗珠、黃淑娟、金祥、外交部人事處人員李忠正、林建璋等人於監察院詢問時證述屬實,有各該監察院詢問筆錄、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957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533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11 月 3 日北院木刑開 99 簡 2533 字第0990014804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附卷可稽。〔惟該判決所引用之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末 4 行所載:「總計蔣昌成自 87 年 9 月間至 91 年 9 月間擔任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共詐領房租補助費美金 7 萬 1925.81 元(即溢領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之金額)。」等語。其中關於被付懲戒人擔任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詐領房租補助費,該期間其確切日期應為 87 年 10 月 5 日抵任之日起,至 91 年 10 月 3日離任之日止。又所詐領之金額美金 71,925.81 元,係包含詐領之房租補助費及房屋仲介費在內〕。復有「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影本各 1 份、被付懲戒人擔任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期間,申領房租補助費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偽造之英文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中文簡譯、首月份租金收據、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檢呈該等房租補助費申請表、租賃契約中英文本、首月份租金收據、仲介費用收據,請新聞局依規定撥款函、新聞局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各 2 份、新聞局外派人員赴任請示單、新聞局駐外人員奉派調回國請示單影本各 1 份、外交部補充房租補助費之作業規範公文:外交部 95 年 7 月 11日、同年 8 月 22 日,外人三字第 09540055670 號函、第 00000000000 號函、新聞局函轉外交部補充房租補助費之作業規範公文:新聞局 95 年 8 月 30 日新人二字第 950011861 號書函、同局 95 年 9 月 28 日 F人二字第 0951320804 號傳真電報、外交部 98 年 11 月

2 日調查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之電報、及被付懲戒人 98年 11 月 3 日填復該調查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具結書」、新聞局政風室 98 年 11 月 23 日呈報被付懲戒人疑購有自有住宅卻溢領房租補助費之簽呈、被付懲戒人

98 年 11 月 24 日向新聞局長告白自首之簽呈、新聞局政風室 98 年 11 月 30 日呈報陪同被付懲戒人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完成自首手續之簽呈、新聞局會計室計算被付懲戒人溢領金額之「蔣昌成應收回溢領房租補助費之明細表」、被付懲戒人繳回所溢領房租補助費、暨房屋仲介費美金 71,925.81 元之新聞局 98 年 12 月 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聞局 98 年 12 月 7 日新會二字第 0981220281 號將該款(美金 71,925.81 元)解繳國庫函、新聞局 99 年 1 月 11 日新政字第0991720013 號復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所詢事項函、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基本資料、新聞局 99 年 1 月 29 日新人一字第 000000000A 號、暨同日第 0000000000B 號人事派免令等件影本各 1 份,在卷足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甲、肆、附件一、至附件十一、及附件十三、附件十五、所載,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檢附之證據)。

(三)又上揭被付懲戒人所詐領之房租補助費及房屋仲介費共計美金 71,925.81 元,其中 87 年 10 月 5 日起至 89年 4 月 26 日止,被付懲戒人實際支領之房租補助費及房屋仲介費共計美金 44,485.20 元,應支領之房租補助費基本數金額共計美金 14,802.73 元,溢領金額共計美金 29,682.47 元(亦即該段期間詐領之房租補助費及房屋仲介費金額)。其餘 89 年 4 月 27 日起至 91 年

10 月 3 日止,被付懲戒人實際支領之房租補助費共計美金 65,309.64 元,應支領之房屋補助費基本數共計美金 23,066.30 元,溢領金額共計美金 42,243.34 元(亦即該段期間詐領之房租補助費金額)等情,並經新聞局於 99 年 6 月 1 日新人二字第 0990008539 號復本會函中敘明甚詳,且附「蔣昌成應收回溢領房租補助費之明細表」87 年 9 月 1 日起至 89 年 4 月 26 日止者

1 份、該明細表 89 年 4 月 27 日起至 91 年 10 月 2日止者 1 份、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 87 年 11 月 2 日華新字第 0835 號謹呈被付懲戒人 87 年 10 月 5 日赴任請示單及相關參考資料影本,請新聞局核撥相關費用函影本 1 份,在卷可證。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渠於 87 年 10 月至 91 年 10月間,在美國華府任新聞局駐華府新聞處主任時,購置自用住宅,未據實申報,以不實之租約,請領全額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乙節,亦坦承不諱。惟以當時年少輕狂,思慮欠週,妄以「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有悖情理,乃作出荒謬愚蠢的決定,未據實申領房租基本費,而以不實之租約申領全額房屋補助費。事後對自己違規之行為深感懊悔,甚感羞愧。於 98 年 11 月新聞局政風室向渠查詢時,即向長官坦白認錯,繳還溢領金額,並到司法調查單位自首。又渠 32 年來擔任公職,尚知守本分,奮勉從公,20 餘年來,考績均列甲等,且於 89 年獲選為當年度全國模範公務人員,請鈞會矜憫下情,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核其所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上揭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首月租金收據,以詐領房租補助費、房屋仲介費,且以主管身分,於其所填載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上之「主管簽章」欄簽名蓋章或用印,未切實審核該房租補助費之申請,其違失之事實已明。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誠實申報財產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4 月 30 日至 98 年 1 月 16 日擔任新聞局駐義大利新聞處主任,為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依 97 年 10 月 1 日發布施行之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款規定,應每年定期向所屬機關之政風單位據實申報財產一次。按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同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97 年 10 月 1 日修正)第 5 條規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是以被付懲戒人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應依規定,向新聞局政風室誠實申報其及配偶於「申報日」當日在我國境內、外之全部財產。詎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2 月 29 日提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向新聞局政風室為 97 年之財產申報時,竟未依規定申報其與配偶戴文櫻名下所有,在美國馬里蘭州 11423 Bedfordshire Ave Potomac MD 20854之房屋,其漏報該自有住宅之境外不動產,違反上開法律所規定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嗣前述被付懲戒人詐領房租補助費案發生後,新聞局政風室調閱其 97 年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始發現其並未申報美國馬里蘭州該住宅資料,依據自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規定,進行其個案之審查,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 97 年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新聞局政風室 98 年 12 月 21 日簽擬辦理被付懲戒人前申報之 97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進行實質審查之簽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修正條文」、新聞局 99 年 1 月 11 日新政字第 0991720013 號檢送被付懲戒人溢領房租補助費案相關資料函(亦即函復監察院函查事項函)、新聞局政風室 99 年 2 月 24 日新政字第 0991720065 號檢陳被付懲戒人 97 年及 98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查結果函、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將該馬里蘭州自用住宅移轉予女兒之過戶聲明(上面蓋有美國蒙特郡西元 2009 年 1 月 22 日之認證章)、美國蒙特郡州政府網站資料上,該屋於西元 2009 年 1 月 22日完成登記,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將該房屋移轉登記於兩位女兒名下等相關網站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一、附件十四、證據)。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辯稱:其與配偶共同擁有位於美國馬里蘭州之房屋一處,於 97 年

12 月 19 日委請律師辦理過戶予已成年之子女,斯時承辦之美國當地律師告以:該房產過戶,於其代理向當地政府地政機關遞案後即已生效。渠對律師所言並無理由質疑,自是深信不疑。因之同年 12 月 29 日申報財產時,渠認定該項不動產依律師所告知,已非申辯人本人或配偶名下財產,故未列入申報。揆諸申辯人當年申報書中就其與配偶在國內外動產不動產均逐一臚列,佐證申辯人絕對無意隱匿其中一項不列,實係因為深信當地律師所告知,該項財產在申報日期之前已完成移轉手續。且該年係首度依法申報財產,對於有關申報基準日之規定和認定,並無明確之概念,乃對於該項財產是否屬應申報之列有異於其後相關單位之認定,絕非渠明知該項財產屬應申報項目而故意隱匿不報,致邀懲處。然即便如此,渠接獲法務部 99年 4 月 6 日函,認定該項財產屬應申報之列,而處以新臺幣 53 萬元之罰鍰。對於函中所認定,申辯人未盡詳實查證之義務,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渠雖深感冤枉委屈,亦未做申辯,並即按期繳納罰鍰。關於此節,申辯人容或在申報基準日、房產過戶生效日之認定上有誤認之疏失,但絕無隱匿不報主觀上之故意存在云云。並提出 99 年 4 月 9 日他字第 002416號法務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1 份,黃瑞禮於 99 年

5 月 21 日所寫之法律意見書影本 1 件為證。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 97 年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於

97 年 12 月 29 日提出時,其申報日漏未填寫,經新聞局政風室金主任於 99 年 1 月 5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其申報日期為何。被付懲戒人接獲信件後,旋以越洋電話告知金主任,其申報日為 97 年 11 月 24 日。金主任為示慎重,並於 99 年 1 月 7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付懲戒人,敘明:「有關你(按指被付懲戒人)97 年申報財產事項部分,涉及國內財產之基準日為 97 年 11 月 24 日,國外基準日為 97 年 12 月 25 日,我(按指金主任)已紀錄憑辦。」等語,予以確認在案。新聞局政風室乃將被付懲戒人 97 年財產申報表上之「申報日」欄填註 97年 11 月 24 日後,並以該日期為基準日,向各金融機構展開查詢作業,被付懲戒人從未對申報基準日有不同意見等情,業經新聞局於 99 年 6 月 1 日以新人二字第0990008539 號函復本會時,敘明甚詳,並附該 99 年 1月 5 日、同月 7 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以該事後經被付懲戒人同意,所填載之申報日「97 年 11 月

24 日」,為申報基準日論之,斯時上揭系爭美國馬里蘭州被付懲戒人之自有住宅,係屬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所有,被付懲戒人漏報該申報日屬於渠及配偶所有之馬里蘭州自有住宅,自屬申報不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如以上揭 99 年 1 月 7 日電子郵件所載之國外財產基準日「97 年 12 月 25 日」、或 97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末欄被付懲戒人填寫之「97 年 12 月 29 日」(按即該申報表之文件提出日),為該境外不動產之申報基準日而論,該兩日期雖均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

97 年 12 月 19 日將該馬里蘭州自用住宅贈與渠兩位已成年女兒之後。惟查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係於 98 年 1月 22 日,始將該馬里蘭州自有住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渠兩位女兒,有上揭經美國蒙特郡認證章之過戶聲明、及該蒙特郡州政府網站資料可稽,已如前述。是則於 98 年 1 月 22 日移轉登記完畢前,該房產仍登記為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所有,仍屬於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所有之財產。被付懲戒人無論以 97 年 12 月 25 日或同月

29 日為國外財產申報基準日,依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該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均應申報該筆房產。乃其漏未申報,自屬申報不實。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辯:渠於

97 年 12 月 19 日委請律師將該房產辦理過戶予已成年之子女。律師告以該房產於其代理向當地政府地政機關遞案後,即生移轉之效力。故該房產於 97 年 12 月 29 日渠申報財產前,已完成移轉手續,已非屬渠及配偶名下財產,依法不在申報之列云云,及所提出黃瑞禮書寫之法律意見書,所為附和之詞,經核均無足採。其執此所辯,渠並無申報不實構成漏報情事云云,併無足取。況且縱有華府律師告以該房產過戶,於其代理向當地政府地政機關遞案後即已生效云云,致被付懲戒人於首次為財產申報時,對該筆房產應否申報,有所質疑,其自應循正當程序向新聞局政風室人員請釋辦理財產申報事項,方屬正辦,而非逕自不予申報該筆房產。是則被付懲戒人尚難執此而辭卸其違法咎責。再者,被付懲戒人苟依規定申報該位於美國馬里蘭州之自有住宅,則其前此於 87 年 10 月 5 日至

91 年 10 月 30 日間,偽造該屋之租賃契約,及首月租金收據,以詐領房租補助費及房屋仲介費之不法情事,將有被新聞局政風室發現之虞。此與其申報其他國內不動產及國內外動產等財產,並無被發現不法情事之虞等情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是則被付懲戒人以其當年申報書中就其及配偶在國內外動產、國內不動產均逐一臚列,佐證其無意隱匿系爭馬里蘭州房產不列云云置辯,核無足取。至於被付懲戒人所辯已繳交法務部罰鍰乙節,暨所提出繳交新臺幣 53 萬元罰鍰之收據,以及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誠實申報財產,漏報渠及配偶所有,上揭位在美國馬里蘭州自有住宅之違法事實已明。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 4 月 27 日起至 91 年

10 月 3 日止,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首月租金收據,並以主管身分於「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上,主管簽章欄用印,以示審核之意,然未切實審核,而以之詐領房租補助費美金 42,243.34 元,及 97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其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首月租金收據,並於其所填載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上,「主管簽章」欄,以主管身分用印,以示審核之意,而以之詐領房租補助費部分,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其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依實申報財產部分,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至於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自 87 年 10 月 5 日起,至

89 年 4 月 26 日止,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首月租金收據,並以主管身分於「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上,「主管簽章」欄簽名蓋章,以詐領房租補助費及房屋仲介費計美金 29,682.47 元,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6 條規定之違失部分,自其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日 89 年 4 月 26 日起算,計至 99 年 4 月 27日監察院彈劾案移送本會審議之日止,已逾十年,此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所列:「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本應為免議之議決。惟查前開被付懲戒人自 89 年 4 月 27 日起至 91 年 10 月 3 日止,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以主管身分,於其所填載「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申請表」上,「主管簽章」欄用印,以詐領房租補助費計美金 42,243.34 元,其違失事證明確,應受懲戒處分,已如前述,基於多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蔣昌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