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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39 號被付懲戒人 吳顯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顯輝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顯輝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前於 99 年 9 月 3 日 9 時 55 分許,在該局 2 樓指紋室,對通緝犯吳莉莉做完人犯照相後,繼續操作檢查按捺指紋機是否正常,吳女藉機要求洗臉刷牙,被付懲戒人乃應其所求,吳女乃趁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之際,迅速自 2 樓洗臉台前從樓梯走向 1 樓中庭,再從側門走出該局大樓而脫逃,因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公務員過失使人犯脫逃罪案,經該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宜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且不得再議。

二、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7513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0 月 12 日嘉檢兆信

99 偵 7513 字第 28144 號確定函。被付懲戒人吳顯輝申辯意旨:

申辯人吳顯輝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 99 年 9 月 3 日

9 時 55 分許,在本局對通緝犯吳莉莉實施按捺指紋等鑑識作為時,疏於注意,致吳女趁隙脫逃,嗣後仍予緝獲。案經本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並已確定在案。上情,為申辯人所不爭執且於偵查中坦承疏失,深信申辯人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當不再犯且該人犯業已緝獲接受司法審判。綜上,請貴會明察並給予申辯人機會,爾後必當戮力從公、謹小慎微。

理 由被付懲戒人吳顯輝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三隊警員,吳莉莉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9 年 6 月 29 日以

99 年度桃檢堂執丙緝字第 002874 號發布通緝,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9 年 7 月 16 日以 99 年度桃院永刑佑緝字第000594 號發布通緝之被告,於 99 年 9 月 2 日晚上 10 時

30 分許,在嘉義市○○路「義興旅社」內,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緝獲,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9月 3 日上午 9 時 55 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2 樓指紋室,對吳莉莉做完人犯照相後,繼續操作檢查按捺指紋機是否正常,吳莉莉藉機要求洗臉刷牙,被付懲戒人應其所求,惟仍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防範吳莉莉脫逃,致吳莉莉趁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之際,迅速自 2 樓洗臉台前從樓梯走向 1 樓中庭,再從側門走出位在嘉義市○區○○路 ○○○ 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大樓而脫逃。案移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因過失致人犯脫逃之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三隊隊長江中和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莉莉通緝案件移送函附卷可稽,認被付懲戒人犯行堪以認定,所犯係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不良紀錄,工作表現極為亮麗,其自 94 年度起迄 99 年 9月,累積記功 23 次、嘉獎 301 次,此除經其直屬長官即偵查三隊隊長江中和到庭供證外,並有被付懲戒人個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 1 份可按,且被付懲戒人於偵訊時即坦認疏失,犯後態度良好,雖因一時大意致人犯脫逃而罹刑章,惟該人犯業已緝獲,亦無因脫逃在外而有再次犯案之情形,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為適當,依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75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此亦坦白承認,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顯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