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40 號被付懲戒人 邱瀚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瀚仕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瀚仕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該分局草漯派出所服務期間之 99 年 8 月 20 日 1 時至 4時許,至中壢市友人租屋處飲酒後,於同日 5 時 51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派出所擔任 6至 8 時巡邏勤務。於行經國道 2 號公路東往西向 8.3公里處,因內側車道施工,造成車流壅塞,被付懲戒人急欲上班,遂將車輛駛進封鎖之內側施工車道,不慎撞擊該路段施工人員王招順、曾銘輝及施工機具,復追撞民眾曾瑞昌駕駛之 2611-XT 號自用小客車及葉錫揚駕駛之 5410-QQ 號自用小客車,施工機具內之油漆又噴灑至李鈺祥駕駛之1622-DR 號自用小客車及陳義雄駕駛之 1212-HH 號自用小客車。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據報前往處理,被付懲戒人滿身酒味,經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為
0.77MG/L,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該隊於 99 年 8 月
20 日以公警一刑字第 099010572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99 年 9 月 3 日桃警督字第0990017261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1 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99 年 8 月 24 日園警分督字第 0994021875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1 份。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99 年 8 月 20 日公警刑一字第 099010572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訪談筆錄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邱瀚仕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通知已於 99 年 9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邱瀚仕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該分局草漯派出所服務期間之 99 年 8 月 20 日 1 時至 4時許,至中壢市友人租屋處飲酒後,於同日 5 時 51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派出所擔任 6至 8 時巡邏勤務。於行經國道 2 號公路東往西向 8.3公里處,因內側車道施工,造成車流壅塞,被付懲戒人急欲上班,遂將車輛駛進封鎖之內側施工車道,不慎撞擊該路段施工人員王招順、曾銘輝及施工機具,復追撞民眾曾瑞昌駕駛之 2611-XT 號自用小客車及葉錫揚駕駛之 5410-QQ 號自用小客車,施工機具內之油漆又噴灑至李鈺祥駕駛之1622-DR 號自用小客車及陳義雄駕駛之 1212-HH 號自用小客車。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據報前往處理,被付懲戒人滿身酒味,經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為
0.77MG/L。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99 年 9 月 3 日桃警督字第0990017261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99 年 8 月 24 日園警分督字第 0994021875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99 年 8 月
20 日公警刑一字第 099010572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訪談筆錄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均影本各 1 份可稽。而遭撞傷之曾銘輝,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有意識障礙、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接觸性燙傷、頭皮撕裂傷、軀幹多處擦傷等症狀,99 年 8 月 20 日進行第一次左股骨及雙側脛骨復位外固定手術治療後,仍在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王招順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有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顳葉硬腦膜外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傷害等症狀,99 年 8 月 20 日進行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後,仍在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案件調查報告表可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瀚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