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41 號被付懲戒人 陳彥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彥彣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彥彣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與友人周彬楠、官大平簽訂合夥契約書,於新竹市○○路 ○ 段 ○○○ 號及新竹縣竹北市○○○路 ○○○○ 號等 2 處,共同經營「達陸風味餐廳(經國店、竹北店)」,並取得 60%經營權,且確有實際出資新臺幣 150 萬元投資經營該餐廳。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陳員投資該餐廳股權達 60%,業已違反前揭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陳彥彣、周彬楠、官大平等 3 人合夥契約書 2 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9 年 8 月 10 日竹市警一分二字第 0990017589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陳彥彣、周彬楠等
2 人調查筆錄各 1 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13 次會議紀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彥彣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1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彥彣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停職中),其前於該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任職警員時,竟於 99 年 2月間,與友人周彬楠、官大平簽訂合夥契約書,於新竹市○○路 ○ 段 ○○○ 號及新竹縣竹北市○○○路 ○○○○ 號二處,合夥經營達陸風味餐廳,被付懲戒人出資新臺幣 150 萬元,投資股權達百分之 60 。該餐廳經國路店,自 99 年 2月 19 日開始營業,至同年 6 月初停止營業,位於竹北市之店,則於同年 4 月下旬開始營業,至同年 5 月 20 日停止營業。旋於同年 7 月中旬被警查獲上情。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彬楠於同分局受警詢時供證情節相符,有各該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復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彥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