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42 號被付懲戒人 陳其全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其全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其全於 98 年 6 月間,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擔任警勤區員警,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刑事前案資料係涉個人隱私,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在其妻陳秀梅與同住高雄市左營區「可達人生大樓」之住戶陳薏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於 98 年 6 月間爭訟期間,因其妻於該大樓地下室與陳薏茹之妹婿李仁輝相遇,李某疑有恐嚇之舉動,被付懲戒人為求知悉李某前科素行資料,於 98 年 7 月 2 日開庭前某日,在後勁派出所辦公室內,以李某所有之車牌號碼,先查詢其身分證字號,再以該字號查詢李某刑事前案資料,得知李某曾犯有毒品前科後即將該資訊洩漏予其妻,陳妻嗣於開庭之際將李某前科情況在偵查庭上陳述。另被付懲戒人於其妻開庭是日夜間又於該派出所,再度以車號、身分證字號查詢李某刑事前案資料,並加以列印參考。全案嗣於陳薏茹告知李某陳妻於偵查庭上陳述其刑事前案資料,李某查覺其上開資料遭洩漏,經由陳薏茹向楠梓分局進行檢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簡字第 647 號刑事簡易判決「陳其全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分別於 99 年 8 月 30 日及 9月 30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2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11 日 99 年度審簡字第
64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8 日雄院高刑應 99 年度審簡字第 647 號第 30581 號函 1 份。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30 日罰字00000000 號、99 年 9 月 30 日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其全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1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其全於 98 年 6 月間,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擔任警勤區員警,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刑事前案資料係涉個人隱私,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在其妻陳秀梅與同住高雄市左營區「可達人生大樓」之住戶陳薏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於 98 年 6 月間爭訟期間,因其妻於該大樓地下室與陳薏茹之妹婿李仁輝相遇,李某疑有恐嚇之舉動,被付懲戒人為求知悉李某前科素行資料,於 98 年 7 月 2 日開庭前某日,在後勁派出所辦公室內,以李某所有之車牌號碼,先查詢其身分證字號,再以該字號查詢李某刑事前案資料,得知李某曾犯有毒品前科後即將該資訊洩漏予其妻,陳妻嗣於開庭之際將李某前科情況在偵查庭上陳述。另被付懲戒人於其妻開庭是日夜間又於該派出所,再度以車號、身分證字號查詢李某刑事前案資料,並加以列印參考。全案嗣於陳薏茹告知李某陳妻於偵查庭上陳述其刑事前案資料,李某查覺其上開資料遭洩漏,經由陳薏茹向楠梓分局進行檢舉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簡字第 64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9 年 7 月 5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分別於 99 年 8 月 30 日及 9 月 30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
四、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8 日雄院高刑應 99年度審簡字第 647 號第 3058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30 日罰字00000000 號、99 年 9 月 30 日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其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