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43 號被付懲戒人 葉春涼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春涼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春涼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於 98年 9 月 13 日凌晨酒後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不當言行,致嚴重損害法院及司法人員聲譽,證據確鑿,經本院
98 年 9 月 23 日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認葉員應予懲戒。
二、葉員不當言行情節臚列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葉員因受託「關心」親戚之友人酒駕(騎機車)事件,葉員於到場前先致電田中分局承辦員警,到場後並不斷「關心」員警處理之作業,因過程中與警員吳文聰發生衝突,葉員稱員警吳文聰摑渠一巴掌,因此渠很生氣要報案,但田中分局沒有員警要幫忙做筆錄,因而生氣在分局大廳咆哮並拍桌子,遭新聞媒體拍攝並公開播映,田中分局並依妨害公務罪嫌函送偵辦。
(三)案經彰化地院政風室調查葉員非承辦案件之司法警察,無權責為強制處分而帶走涉案之當事人,且案件經司法警察偵辦中,私人不得任意介入其中,葉員雖係彰化地院書記官亦無此權責,其向承辦員警稱渠為彰化地院之書記官等語,似欲借書記官身分企圖帶走酒駕嫌疑人之行為,未謹慎考量自身身分,亦忽略不得任意干預案件之規定,企圖帶走酒駕嫌疑人,已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甚至對案件後續之偵查審判致生不當干預之效果。另葉員因酒醉大聲咆哮,未顧及司法人員自身清廉形象,其之言行不謹慎,且該畫面為新聞媒體所公開播映並為公眾所得公開見聞,縱因葉員確因警員有傷害其之事實而有大聲咆哮與拍桌等情事,但相關刑事訴訟審理程序尚未確定,該新聞事件顯已影響法院聲譽。本院 98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三、綜上所述,葉員身為地院之書記官,熟諳法律,卻干擾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又其不當言行經新聞媒體拍攝並播放,影響司法形象及法院聲譽,本院考量免職對公務人員影響重大,經本院考績委員會決議將葉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地院 98 年度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本院 98 年 9 月 23 日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彰化地院政風室相關訪談紀錄。
(四)彰化地院政風室 98 年 9 月 15 日簽。
(五)相關新聞媒體報導。
(六)光碟 4 片(98 年 9 月 13 日葉春涼於田中分局大廳情形、98 年 9 月 13 日田中交通分隊內錄影、葉春涼提供光碟 2 片)。
乙、被付懲戒人葉春涼申辯意旨:為依鈞會 98 年 10 月 1 日臺會調字第 0980002179 號函提出申辯:
一、按申辯人因親戚之鄰居太太哭訴,哀求申辯人幫忙瞭解,本當拒絕,但因酒後又礙於親戚情面,一時失察前往瞭解,又因警員行為使申辯人感覺受辱(見證一),再加酒後失控,造成本案,申辯人深感後悔愧疚及遺憾,但人皆有情緒及親戚,事後回想亦只能後悔,怨不得別人。
二、申辯人自 82 年任公職,迄今已 l6 年,雖無功勞亦有苦勞,且母親已 82 歲,兩名女兒分別就學國中、高中,家庭亟需申辯人工作收入維持,因媒體誇大連續播放,剝奪申辯人工作權,似嫌過苛,祈鈞會卓察。
三、申辯人深感後悔,實不願再回想,但因鈞會命提申辯,亦只能回憶過程如下:
(一)酒駕之人賴聰賢與申辯人並無親戚關係,僅係申辯人親戚黃漢東的鄰居,長住台北,申辯人 98 年 9 月 13 日(星期日)凌晨接獲黃漢東之來電告知酒駕人之太太在哭,說警察把他先生帶到田中交通分隊,她心理很怕,申辯人是基於親戚來電,人之常情去瞭解情況。申辯人因當晚喝酒,有醉意,所以請申辯人太太開車載申辯人前往。
(二)到了分局,申辯人與酒駕人之太太一起進去交通分隊問情形,交通分隊小隊長陳信宏說,酒駕人的酒測值已達每公升 0.9 亳克,申辯人也有請交通分隊給予處罰、開單,並沒有所謂要關說之情事,也是請交通分隊依法辦理。
(三)約同日凌晨 2 時許,警員吳文聰可能看申辯人有醉意,在交通分隊辦公室內摑了申辯人一巴掌,當場有該交通分隊小隊長陳信宏等共約有四名交通隊隊員(含一名女性交通隊隊員,不知其姓名)及酒駕人賴聰賢夫妻、申辯人太太洪玲鳳及黃建彰(其為申辯人姪女之兒子)在場,申辯人姪女夫妻在辦公室門外,交通分隊小隊長陳信宏在政風室訪談紀錄所言不實,申辯人表示要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皆無員警願意受理,於是申辯人有用手機打電話向 110 報案,約同日 98 年 9 月 13 日凌晨 2 點半左右,有 2 名稱是田中分局的員警來處理申辯人報案之事宜,但也皆未幫申辯人製作詢問筆錄,遲至不知何人請媒體前來(約 9 月 13 日凌晨 4 點許),當時均尚未製作筆錄,申辯人基於被警員吳文聰摑掌,又那麼久的時間,從清晨 2 點多至 4 點多等不到員警來幫申辯人製作筆錄,才心情浮動、失控,致使媒體所拍攝報導的畫面,本質上有失真之情形。當時申辯人是認為已經報案那麼久了,為何警察都沒有處理申辯人的報案事宜,媒體來到分局時,剛好是申辯人對報案後,警察的處理態度質疑、不滿所表示的失控態度,造成媒體下標籤說「醉書記官大鬧警察局」,事實並非媒體所報導的,但媒體於 9 月
13 日就大幅報導,每播報一段,就好像殺了申辯人一刀一樣,整整殺了申辯人千百刀。
(四)交通分隊小隊長於政風室訪談紀錄所言不實,因其從事件發生起都在現場,也有看到警員吳文聰出手打申辯人,田中分局分局長於議員質詢時稱:並沒有書記官被警員毆打乙事,警員吳文聰只是書記官要拿筆時,隨手一撥,才會有拍打的聲音,及攝錄機當時已損壞,沒有拍到畫面,試問:有可能在那麼重要的時間點,攝錄機損壞? 且當時代理分隊長陳信宏有架設一台手提式的攝影機當場錄影,不可能沒有攝錄畫面,且田中分局長於 98 年 9 月 14 日被質詢時,彰化電視新聞內容有交通分隊提供當天錄影時的畫面(從何處攝錄來? ),與申辯人所提供的手機自拍畫面,明顯可看出當時至少有 1 部手機拍攝(申辯人姪女的小孩黃建彰所拍攝)及 1 部手提式的攝影機拍攝(交通隊人員所拍攝),提供照片 4 張,3 張為翻拍自彰化電視新聞,1 張為從申辯人所提供之畫面所翻拍為證,畫面一樣,皆在該交通分隊辦公室所拍攝,卻有 2 個角度,可知當時定有 2 部攝錄機器,為何田中分局都拿不出警員吳文聰打申辯人的畫面,不可能重要時間點攝錄機都壞掉吧? 又田中分局長於新聞中也說申辯人沒有對員警強暴、脅迫等語,可知並沒有妨害公務之嫌(證物 DVD-證二)。
(五)申辯人為避免本事件對法院造成困擾,所以在與本院發言人及官長聯繫下,申辯人立即在電視媒體上公開道歉。
(六)9 月 14 日申辯人為避免媒體繼續炒作,請了一天休假,政風室於 9 月 14 日電話告知申辯人到院說明,申辯人告知政風室,因有媒體在申辯人家外面等候採訪申辯人,申辯人不宜出門,以免又被媒體訪問渲染,直至下午媒體走後,申辯人有電洽政風室,會於下午 5 點 30 分到院說明,申辯人亦即電洽 9 月 13 日在警局現場之五位證人於下午 5 點 30 分一同到彰化地院政風室接受隔離調查,筆錄製作至該日晚上約 1l 點,此乃本案始末。
四、查本案乃發生在週六、假日,且乃在警局,並非法院,故與書記官權力無關,更無圖得任何利益,酒駕之人亦依正常程序移送,故有必要剝奪工作權免職嗎? 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明文比例原則適用於行政行為,申辯人縱有關說,依鈞會以前對檢察官關說之處分乃記過一次,而且接受招待喝酒企圖關說之書記官乃處分降貳級改敘,因此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實嫌過苛,祈鈞會考量從輕處置。
五、末查因本案發生迄今除申辯人難過外,老邁母親及妻小雖未責難,但由其等憂容即知,更使申辯人後悔不應礙於親戚、人情及喝酒而誤事,且亦已在電視上公開道歉,故經此教訓絕不敢再犯,懇求鈞會能賜予自新機會,日後當重新開始,謹言慎行,潔身自愛,以謝鈞會長官再造之恩。
六、證據:
(一)申辯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1 張。
(二)DVD 1 張(內容 5 小段)。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
一、主旨:茲陳報臺中高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lO67 號刑事判決,請參酌。
二、說明:
(一)按申辯人現有鈞會臺會調字第 0980002179 號函之案件,由鈞會審議中,先此敘明。
(二)乞請鈞長斟酌申辯人已「停職」1 年多,2 名子女及 82歲母親需申辯人扶養,及已與吳文聰警員和解等情,祈能從寬處理,以求早日回復正常生活。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春涼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書記官,於 98 年 9 月 13 日凌晨 1 時許,接獲侄女婿黃漢東來電,告知其之鄰居賴聰賢因酒後駕車,員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 毫克,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員警依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分局製作筆錄,請被付懲戒人即刻前往協助處理。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凌晨 2 時許至該分局,向該分局員警表示渠係彰化地院書記官,亦為賴聰賢之輔佐人,要求該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陳信宏、員警蔡蘭貴、蕭協和暫緩製作筆錄,並重新測量賴聰賢是否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員警不從,被付懲戒人旋即大聲咆哮抗議,員警吳文聰見狀出面勸阻,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2 時 20 分許,在該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內,藉用力拍打辦公桌桌面而對處理之員警施強暴、脅迫,妨害員警製作筆錄等公務。另被付懲戒人因向員警吳文聰借筆,引起吳文聰之誤會,致造成 2 人拉扯。案經田中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調偵字第
35 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07 號,依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付懲戒人以量刑過重,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067 號於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不否認有拍打該交通分隊辦公桌之事實,雖辯稱:其因在該交通分隊被警員吳文聰摑一巴掌,其乃當場表示要提出傷害等告訴,但無任何警員願意對其製作告訴筆錄,等了 2 小時多警員仍未前來製作筆錄,其一時心情浮動、失控的行為,無對警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9 月 14 日接受彰化地院政風室訪談時,坦承當時渠等了很久,警員不來對渠製作報案筆錄,渠很生氣才拍桌子等語。且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對上開妨害公務之違法事實也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蘭貴、蕭協和、陳信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據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被付懲戒人有拍桌子之違法事實,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既要求承辦警員暫緩製作酒駕人賴聰賢之警詢筆錄及重新對賴聰賢為酒精濃度之測量,被拒後,嗣用力拍打該交通分隊之辦公桌,客觀上顯有妨害警員製作筆錄等公務之犯行。所辯當時其因被警員吳文聰摑一巴掌,乃表示要對吳警員提出傷害等告訴,而承辦之其他警員未及時對其製作告訴筆錄,其情緒失控才發生此事,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經核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拍桌之原因,縱因被摑一巴掌,及要求製作告訴筆錄,警員未及時製作,致因生氣而發生,也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有上揭妨害公務之違法行為,所辯自不足取。至其餘申辯其已被「停職」1 年多,2 名子女及 82 歲母親需被付懲戒人扶養,已與警員吳文聰和解,祈能從寬處理等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法院書記官,竟不避諱,為人關說案情,被承辦人拒絕後,竟失態而拍桌妨害公務,非僅有失公務員品位,抑且有損法院形象,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春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