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44 號被付懲戒人 柯國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柯國輝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柯國輝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任職警員期間,於 98 年 3 月間,與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成中及民眾嚴美華(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活力旺公司)、盧柏宏、蕭金城等 5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 50 萬元,投資經營活力旺公司,被付懲戒人及林成中等人並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董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銓敘部釋示核復內容略以:「…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再查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 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準此,公務員固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為適法之投資,惟仍不得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被付懲戒人柯國輝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合夥契約書 1 份。
(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變更登記表各 1 份。
(三)銓敘部 99 年 3 月 24 日部法一字第 0993164521 號書函 1 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5 次會議紀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柯國輝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1 月 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柯國輝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期間,於 98 年 3 月間,偕同上開新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成中、友人盧柏宏、蕭金城等 4人,與活力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公司)負責人嚴美華議妥合夥經營吊車起重業務,並於同年月 29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各出資新臺幣 50 萬元,由活力旺公司購買吊車,實際從事新增之吊車起重業務,並約明活力旺公司擔任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及行政事務總管理人,盧柏宏擔任吊車駕駛及吊車業務調度,被付懲戒人、林成中、蕭金城則負責業務監督,各合夥人每月召開會議,訂定盈餘分配方式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變更登記表及合夥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參以偵查佐林成中於本會另案(99 年度鑑字第 11837 號)審議其上揭違法情事,亦到庭坦承與柯國輝等人均參與訂立合夥契約書,並出資參與合夥等情不諱,所舉證人盧柏宏、林玉雪亦分別證述合夥契約書簽訂及出資、營運情形(見該案卷 99 年 11 月 8 日調查筆錄),自屬實在。
三、次按被付懲戒人參與合夥,經營吊車起重業務,並非成立公司組織甚明,則新增合夥業務未列入活力旺公司之營業項目變更,自不影響本件合夥營利之事實。且被付懲戒人負責業務監督,並約明盈餘分配方式,已見前述,確屬經營商業,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而偵查佐林成中因共同經營合夥圖利之違法行為,亦經本會調查屬實,於 99 年 11 月 19 日議決「林成中記過貳次」,有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837 號議決書正本可資參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國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