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45 號被付懲戒人 蕭昂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蕭昂旻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蕭昂旻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組警務員,於 99 年 9 月 16 日 22 時許,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 2 段 125 之 1號前,追撞停等紅燈之車號 0000-00 號小客車,被付懲戒人四肢挫傷、頭部撕裂傷,經送往臺中市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救治,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220M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1.05MG/L ,案經該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警察局 99 年 10 月 19 日中市警督字第0990078801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99 年 9 月 27 日中分四偵字第0990002376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三)臺中市澄清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 1 份。
(四)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蕭昂旻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1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蕭昂旻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組警務員,於 99 年 9 月 16 日 18 時許下班後,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路雅園新潮餐廳參加友人餐敘,並飲酒言歡,迄同日 21 時 40 分結束,竟不知謹慎,仍於酒後騎乘 AOQ-926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 22 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2 段 125 之 1 號前,追撞莊嘉裕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 3502-UU 號小客車,被付懲戒人並因而受傷,經送往臺中市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救治,並實施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20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1.05MG/L(即每公升 1.05 毫克),案經該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上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該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澄清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昂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