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46 號被付懲戒人 何義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何義雄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何義雄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任職期間,因該所指派其執行查緝失竊車輛之「順風勤務」,竟迫於績效壓力,於 99 年 3 月 8日 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 號 1 樓前,見李榮龍所有車號 000-000 機車鑰匙插在該車忘記取下,遂心生歹念,將上開機車移至該縣蘆洲市鷺江國小附近巷道停放,李榮龍誤以為機車遭竊,於同日 9 時多向該縣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 11 日,在電腦內查詢到上開機車業登載失竊協尋,即先通知李榮龍機車業已尋獲,並要其於同日 15 時至臺北市○○○路 ○ 段、歸綏街口取車,隨即將機車騎至前揭地點停放,並將該車還予李榮龍。被付懲戒人並於同日 15 時 43分許,在上開服勤之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內,將此不實資料予以登載、列印並陳報該所所長,以報結前開案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失竊車輛查緝執行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察發覺可疑,調閱所指失竊地點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全案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簡字第 106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何義雄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另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付懲戒人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全案確定。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被付懲戒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可按)。
3.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8 月 16 日調任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本府警察局爰擬議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99 年 10 月 28 日警署人字第0990153568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7 月 25 日 99年度偵字第 6735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8 月 27 日 99 年度審簡字第1067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 1 份。
(四)本府警察局 99 年 8 月 16 日派令 1 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0 月 28 日警署人字第0990153568 號書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於偵查中坦然承認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法官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並緩刑。
二、申辯人於 99 年 8 月 12 日之前服務於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目前已請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因各單位每個月均需有尋獲汽、機贓車績效的評比,該項工作非常吃力不討好,必須沿路將每輛車號輸入掌上型小電腦,是贓車電腦才會發出聲音,運氣好的話,幾小時內有可能尋獲一部,但運氣差的話,有可能好幾天都掛蛋,因此所內同事均無意願查緝贓車,但因所長信任申辯人比較有責任感,不會辜負期望,所以要求兼任此工作,一天工作 12 小時,除了巡邏、值班、處理車禍、刑事案件受理、紅單、刑案績效、家戶訪查、特種警衛等等都需負擔。查緝贓車勤務並非每天都有編排時數,除了勤務許可才有可能編排 2 至 4 小時,甚至利用到下班時間,常常找過好幾天上千台汽、機車,但還是常常無功而返。另外查緝贓車絕非是為了個人利益及功獎,八部贓車只有一支嘉獎,一支嘉獎也只有 0.1 分,半年敘獎一次,更無任何獎金可言。實在是所長平日對申辯人的關懷鼓勵,故想替所長分擔績效之壓力和單位的榮譽。
三、申辯人 91 年服務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因政府精簡專案國營機構民營化,所以難逃裁撤命運離鄉背井到北部。因擔心父母親身體狀況,加上老婆又一個人在南部,所以不管是放假一天或二天,一定坐車回家,八年來都是如此。因一直長期往返通車,而且每次請調回高雄又無法如願,身心一直很疲憊,又遇到當時查緝贓車績效不順,深怕辜負所長期望,所以才會一時糊塗犯下錯誤,造成各位長官及被害人的困擾。
四、申辯人當警務人員十多年了,都是很奉公守法的,這次竟糊里糊塗犯了不應該犯的錯,實在很對不起父母親及老婆,讓他們很失望也很傷心。從犯下此案到現在,一直有在深深反省,而且內心非常煎熬,甚至壓力大到睡覺都睡不好,一直以來,申辯人的收入是家裡重要經濟來源,哪怕是一個月。懇請給申辯人一個改過向善重新做人的機會,繼續帶著警察的職責去幫助更多需要幫助的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義雄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期間,受該派出所指派其執行查緝失竊車輛之「順風勤務」,竟因迫於績效壓力,於 99 年 3 月 8 日 9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 號 1 樓前,見李榮龍所有車號 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該機車坐墊旁置物箱鑰匙孔內忘記取下,而心生歹念,將前開機車移至臺北縣蘆洲市鷺江國小附近之巷道內停放,製造前開機車失竊之情形,而利用不知情之李榮龍於同日 9 時 20 分許,在附近巷道尋不著前開機車,誤以為機車遭竊,遂於同日 9 時 22 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提報前開機車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刑事案件。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 11 日,在電腦內查詢前開機車業已登載失竊協尋,即於同日上午先通知李榮龍前開機車業已尋獲,並要李榮龍於同日 15 時許,至臺北市○○○路 ○ 段、歸綏街口取回前開車輛後,被付懲戒人即至鷺江國小附近,將前開機車騎至臺北市○○○路 ○ 段、歸綏街口停放,並於同日 15 時 10 分許,將前開機車還予李榮龍,並於同日 15 時 43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內,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並將之列印後,持之陳報該派出所所長,以報結前開案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失竊車輛查緝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察發覺可疑,調閱所指失竊地點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簡字第 106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因係依檢察官之求刑並經被告(即被付懲戒人)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於 99 年 8月 27 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6735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簡字第1067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以除執行查緝贓車外,尚有其他多項勤務,且離鄉背井至北部工作,南北奔波身心均疲,一時糊塗,犯下錯誤,請求從輕處分置辯,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何義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