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47 號被付懲戒人 王振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振賢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振賢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已辭職),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 98 年 7 月
21 日上午 ll 時許,在被付懲戒人住處搜索時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毒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送觀察、勒戒。被付懲戒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毒抗字第 1037 號裁定撤銷發回苗栗地院更為裁定,復為該院以 98 年度毒聲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書裁定:「王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 99 年 4 月 30 日裁定確定,嗣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98 年 7 月 29 日南警偵字第098001554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l 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毒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書
l 份。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毒聲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書
l 份。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毒偵字第 927號不起訴處分書 l 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 99 年 5 月 13 日苗警人字第0990019957 號令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1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振賢原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警員(已辭職),前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 年 7 月 21 日 14 時 36 分採集尿液往前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次以上,並於 98 年 7月 21 日上午 11 時 15 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鎮○○路被付懲戒人之住處搜索而查獲。採集被付懲戒人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98 年度聲觀字第
135 號),為該院以 98 年度毒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送觀察、勒戒。被付懲戒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毒抗字第 1037 號裁定撤銷發回苗栗地院更為裁定,復為苗栗地院以 98 年度毒聲更字第 3號刑事裁定書裁定:「王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 99 年 4 月 30 日裁定確定,嗣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9 年 6 月
30 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因而辭職。
三、以上事實,有竹南分局 98 年 7 月 29 日南警偵字第098001554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地院 98 年度毒聲字第 156 號、毒聲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度毒偵字第 9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苗栗縣警察局 99 年 5 月 13 日苗警人字第 0990019957 號令(敘明被付懲戒人已辭職)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振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