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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49 號被付懲戒人 張健發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健發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健發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於 99 年

3 月 9 日 18 時 50 分許駕駛 5372-GE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台一線 261.5K 處,擦撞民眾蘇丹慈停放路邊之 0235-WU 號自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張員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0 毫克,該局民雄分局將張員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 年 3 月 25 日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嘉交簡字第 3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於 99 年 5 月 18 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4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交簡字第 329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28 日嘉院貴刑修 99 嘉交簡 329 字第 0990024006 號函。

被付懲戒人張健發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八、行為後之態度。

二、復按又近代刑法,多採相對法定刑主義,使犯同一之罪但因情節輕重不同,得於具有彈性之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運用,科處以合理之刑。同此,懲戒之目的雖有報應之意含,為應受懲戒之情事而制定懲戒法,然同一行為,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

三、申辯人張健發,案發時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9年 3 月 9 日 18 時 50 分許酒後駕車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肇事後車損並無人傷亡,申辯人於此情況下並未駛離現場,除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自白犯罪行為,配合所有之調查程序,自始坦承犯行,悔意足見。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處拘役伍拾伍日,申辯人業已繳付易科罰金完畢(證一)。

四、另案發當日,申辯人自上午 8 時至隔日(99.3.10 )上午

8 時為排定輪休,亦即當日申辯人並未服勤(證二),亦因此於該日下午 3 時 40 分許應友人之邀而至民雄鄉秀林村之友人住處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因係友人家人下廚未能控制好酒含量,且餐敘中又飲有半杯米酒,是以肇事時酒精含量超過標準。承上,申辯人對犯行已深表悔意,而案發當日係休假期間,並非上班或執行公務中所犯,此部分祈請鈞長惠參。

五、又本案事故尚非嚴重,僅係擦撞,肇事後除對被害人表達誠摯之歉意,車輛亦已修復而回復原狀。酒後駕車確具高度肇事危險性,惟本案情節尚屬輕微,亦祈鈞長得審酌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尚非重大,而予從輕處分。

六、再申辯人自民國 76 年服務警界迄已 23 年,盡忠職守,此次一時失慮而飲酒駕車肇事,倍覺內疚,亦愧對長官及警隊。而申辯人尚有妻、子(分別就讀國三、國一、小三)待扶養,基此,為此次犯行申辯人已受刑事判刑、繳付款項,經此教訓應已知所惕勵而不再犯。是以,申辯人已知所悔悟,惟若再受記過(或以上)之處分,恐將影響考績、年終獎金等,處罰難謂非重。為此,懇祈鈞長諒察,得惠賜較輕之處分,以啟自新,申辯人亦必記取教訓,絕不再犯。

綜上所呈,申辯人坦承此次過錯,亦深記教訓,誠心悔過,企盼鈞長鑒察得為從輕處分,申辯人銘感於心,至感。並提出繳款收據及勤務分配表影本各 1 份為證據。

理 由被付懲戒人張健發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於 99 年 3月 9 日勤餘時間,自下午 3 時 40 分許開始,至同日下午 4時 50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友人住處,飲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及半杯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 5372-GE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 6 時 50 分許,行經該道路 261.5 公里處,因酒後反應遲鈍,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一輛 0235-WU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現場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值為每公升 1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 2458 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交簡字第 329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等規定,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9 年 5 月 18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10 月 14 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竣。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28 日嘉院貴刑修 99 嘉交簡 329 字第099002400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繳款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並稱:其因一時失慮而飲酒駕車肇事,深感內疚,將記取教訓,誠心悔過,請從輕處分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健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