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50 號被付懲戒人 虞正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虞正華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虞正華(下稱虞員)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員,前於 97 年 8 月 16、19 等日,簽發支票 2 紙,經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97 年 8 月 22 日提示而不獲兌現,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虞員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 98 年 1 月 20 日 97 年度板簡字第 3163 號判決虞員應給付該公司新臺幣 100 萬元票款及利息並得假執行。嗣該公司將債權讓與宋進臻(以下簡稱宋民),該民即持前揭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並經該院 98 年

3 月 2 日 98 年度司執字第 15497 號執行命令查扣虞員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虞員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收受執行命令後,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以簽發本票 7紙交付黃耀輝(以下簡稱黃民)方式虛構債權,再由黃民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法官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該院 97 年度票字第 34737 號本票裁定之附表內。

嗣後虞員將受假執行之際,旋由黃民以前揭本票裁定債權,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使該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將黃民列為債權人,登載該院 98 年司執字第 10266 號執行命令內處分虞員之財產,惟宋民認已致生損害其債權,爰以虞員等 2 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0 月 16 日

98 年度偵字第 21881 號不起訴處分(證據 1),嗣後告訴人宋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 4 月

9 日 98 年度偵續字第 962 號起訴書(證據 2),將虞員等 2 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23 日 99 年度易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虞正華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於 99 年 8 月 16 日判決確定(證據 3、4 )。案經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考績委員會 99 年度第 15 次會議決議(附件 1),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將虞員移付懲戒,業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0 月 26 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附件 2)。

三、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暨第 19 條略以:「…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審酌本案虞員確有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0 月 16 日 98年度偵字第 21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4 月 9 日 98年度偵續字第 962 號起訴書。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23 日 99 年度易字第1176 號刑事判決。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8 月 19 日北院木刑往 99 易1176 字第 0990011122 號函。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99 年度第 1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

2.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0 月 26 日警署人字第0990154256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虞正華申辯意旨:

首先對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有關違法失職事項第一項提出澄清說明如下:

「第一項被付懲戒人虞正華於 97 年 8 月 16 日、19 日簽發支票 2 紙,經臻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不獲兌現…;」:申辯人未曾簽發支票與「臻誠建設公司」,該公司持有之支票係遭人冒用盜開,於 97 年 8 月 7 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返還申辯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存款 000000000000 印證章乙枚及活期存款簿、支票 52 張(內含臻誠建設公司所持有之兩張)(證一)。並於 97 年 8 月 21 日向警方報案,板橋地檢署開庭偵查(97 年度核交字第 1688 號),雖經數次開庭檢察官認案屬民事範疇,於 98 年 9 月 14 日以 97 年度偵字第30722 處分不起訴在案。申辯人又聲請再議(板橋地檢署 98 年偵續字第 642 號)(證二)。未經開庭又不起訴處分,申辯人再聲請再議,遭高院以聲請逾法定期間駁回(證三)。臻誠建設公司所持有之支票係「葉秀敏」所開立交付臻誠公司負責人-宋進臻,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30 日 97 年度重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第 34-39 頁(證四),非臺北市政府移送書所言為申辯人所開立,合先敘明。

為受懲戒事件,申辯如下:

一、緣由:

95 年間申辯人至刑事警察局偵辦刑案,經警大同學介紹一位「慈濟葉師姐」認識,這位師姐亦有至申辯人服務單位-北市刑大收取「慈濟功德款」;該年 6 月間葉師姐告訴申辯人說是其友人公司有急用欠現金向申辯人調錢;在信任「慈濟人」的心態下,放心借貸。不料擔保票據無法兌現,「慈濟葉師姐」遂以其多年經營拖車生意經驗保證可以將所借出之金錢取回,但要再出資購買拖車,並交由其營運作條件。未經審慎考量下,貸款承購拖車,因具公務人員身分不便參與拖車營運,完全信任「葉師姐」情形下,交由「葉師姐」經營。

未料其居心叵測,一再向申辯人叫苦無資金週轉,若不再提供資金恐拖車會被貸款銀行取回拍賣。迫於無奈,又至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供其資金調度。

至 97 年又以經營困難為由,要申辯人辦理支票供其週轉之用。又在信任「慈濟人」的心態及恐名下資產遭銀行法拍複雜之情境下,向銀行辦理支存戶開立支票,供「葉師姐」資金週轉之用。惟經雙方協議不可未經申辯人同意擅自開立支票予他人。

97 年 5 月間申辯人多次接獲「靠行」之松信交通公司來電告知積欠「靠行費」、「保險費」、「交通罰款」等費用達數百萬元之譜,令人起疑。經轉告葉師姐,卻置之不理,經營數年之款項有遭侵吞之可能。97 年 6 月起私下調閱相關資金流向資料,赫然發現「葉師姐」竟將營運之款項,以「五鬼搬運」方式,私下盜開申辯人支票,對外宣稱可增加營運購買「挖土機」,卻將數部「挖土機」登記於其友人楊景川(事後查知係多項偽文、票據前科犯)名下。

97 年 7 月底加油站、車行告知「葉師姐」積欠數百萬元之油款、修車款項。申辯人急找「葉師姐」,但無法連絡上。8 月初銀行陸續來電告知存款不足跳票,深感情形嚴重,先委託律師發律師信告知請求返還支存印證章、存摺、支票等物,不料深獲人民信賴之「慈濟人」竟然如此包藏私心,侵吞款項,盜用支票,使申辯人信用破產,深陷困境。

二、97 年 8 月間除向板橋地檢署提告外,「葉師姐」所開立申辯人支票亦陸續跳票,其中開立予「臻誠建設公司」兩張,持有人向板橋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查該公司負責人-宋進臻係「葉師姐」之舊識。另三張開予-葉錦源亦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查「葉錦源」係「葉師姐」之胞弟。金流顯可疑,惟板橋地檢署未深入追查資金流向,以民事糾葛為由結案。令人深感遺憾。另板橋地院民事庭認為「葉師姐」之舊識、胞弟係善意之第三人,申辯人仍須依票據法擔給付之責任。該兩人向臺北地檢署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扣薪 1/3。

三、申辯人從事公務二十餘年,抱著「身在公門好修行的信念」,專心偵辦刑案就是幫助弱者,戴著「慈濟」假面具之葉師姐利用申辯人對「慈濟人」的信任,設下圈套。挪用侵占款項,盜開支票,竟慫恿舊識金主、胞弟,持其所開立申辯人之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強制扣我賴以維生的薪資。

因申辯人母親久病臥床長期需住療養院照顧,每月支付相當金額醫療費用,女兒就讀私立大學在外,亦每月支付生活開支,太太雖有就業但薪資微薄,兒子服役中,現遭扣薪,家境陷入困境中。一來無法支付母親療養院費用(未能盡孝),二來女兒就學生活費用籌措困難,感嘆如何「為人子、為人父」!

四、在家庭陷入困境時,將上情告知委任律師(現仍積欠律師費中),律師建議不妨先以「賭債」來共同分配 1/3 薪資,待刑事官司判決,再行民事訟訴撤銷。在情急且未審慎考慮後果情形下,聽從了曾任法官之律師建議,請友人以「賭債」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與宋進臻、葉錦源等二人共同參與分配薪資 1/3。

五、自從市警局知有上情後,立即將申辯人調離「非主管職務」擔任單純內勤工作,督察單位介入調查「涉足不當場所」賭博財物情節,並列「教育輔導」對象,及認虛偽陳述有損警譽予以行政處分;申辯人深感後悔,作了上述之事遭受機關的處置;但以遭「慈濟人」之「受害者」角度來衡量此事,申辯人甘心受罰。

六、綜上所述,懇求再懇求各位委員,能體恤上情,給申辯人自新的機會,望各位委員能從輕處分,讓申辯人繼續有能力償還債務,照顧母親、撫養家小,不勝感激。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1.常勝法律事務所 97 年 8 月 7 日致葉秀敏函。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續字第 642號不起訴處分書。

3.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 5 月 1 日檢紀玉字第0990000507 號函。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部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虞正華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員,前於

97 年 8 月 16 日、19 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2 紙,由案外人臻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城公司)於 97 年 8月 22 日提示而不獲兌現,臻城公司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被付懲戒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付懲戒人聲明異議後,由板橋地院於 98 年 1 月 20 日以 97 年度板簡字第 3163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應給付臻誠公司前開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票款及利息並得假執行,臻誠公司旋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宋進臻。嗣告訴人於 98 年 2 月 24 日持上開板橋地院

97 年度板簡字第 3163 號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臺北地院於 98 年 3 月 2 日以 98 年度司執字第 15497 號執行命令查扣被付懲戒人在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每月應領薪資 1/3。詎被付懲戒人為免其財產日後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明知其與黃耀輝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黃耀輝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7 紙,於其上虛偽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黃耀輝、面額等事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交由黃耀輝以債權人名義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臺北地院法官將黃耀輝對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之本票債權本金合計 499 萬 5 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而於 97 年 10 月 15 日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97 年度票字第 34737 號,其內容漏載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本票債權);進而由黃耀輝於

98 年 2 月 9 日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對被付懲戒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98 年度司執字第 10266號),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10 日以北院隆九八司執宙字第 10266 號行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付懲戒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扣押,並於同年 5 月 11 日、同年 6 月 22 日將前揭不實之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北院隆九八司執宙字第 10266號執行命令公文書,而將被付懲戒人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薪資債權在 499 萬 5 千元之範圍內移轉予黃耀輝,並同意黃耀輝按其債權比例在被付懲戒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收取之,被付懲戒人及黃耀輝因而以黃耀輝名義詐得該等薪資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暨宋進臻之權益。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99 年 9月 30 日向宋進臻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暨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向宋進臻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 99 年 8 月 16 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續字第

962 號起訴書、臺北地院 99 年度易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9 年 8 月 19 日北院木刑往 99 易 1176 字第099001112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臻城公司所持之前開 2 紙支票係由葉秀敏所開立交付該公司負責人宋進臻,非渠所簽發云云,並提出板橋地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部分影本為據,惟該民事判決係認定被付懲戒人與葉秀敏合夥經營拖車生意,故由被付懲戒人具名申請支票授權葉秀敏開票使用,嗣被付懲戒人雖退出經營,但仍改由葉秀敏以借用方式使用該支票、存摺及印鑑,故支票雖為葉秀敏所簽發,被付懲戒人仍應依支票文義負授權之發票人責任。(見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附證四該民事判決第 34頁、第 35 頁),所辯並不能據以卸責,另所提常勝法律事務所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續字第 6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 5 月 11 日檢紀玉字第 0990000507 號函等影本,則僅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曾有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葉秀敏返還支票、印鑑、存摺及曾對葉秀敏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聲請再議被駁回確定之事實,均不足資為解免應負咎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虞正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 面額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1 │97 年 8 月 16 日│50 萬元│VB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 │ │ │ │墘分行 │├──┼─────────┼────┼─────┼─────────┤│ 2 │97 年 8 月 19 日│50 萬元│VB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 面額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1 │ 95.7.1 │ 100 萬元 │ 95.8.2 │ TH0000000 │├──┼─────┼───────┼─────┼──────────┤│ 2 │ 95.7.10 │ 55 萬元 │ 95.8.8 │ TH0000000 │├──┼─────┼───────┼─────┼──────────┤│ 3 │ 96.2.17 │ 47 萬 5 千元│ 96.2.22 │ TH0000000 │├──┼─────┼───────┼─────┼──────────┤│ 4 │ 96.2.23 │ 82 萬元 │ 96.2.27 │ TH0000000 │├──┼─────┼───────┼─────┼──────────┤│ 5 │ 96.2.28 │ 130 萬元 │ 96.3.5 │ TH0000000 │├──┼─────┼───────┼─────┼──────────┤│ 6 │ 97.7.1 │ 85 萬元 │ 96.7.30 │ CH698531 │├──┼─────┼───────┼─────┼──────────┤│ 7 │ 97.8.10 │ 124 萬元 │ 97.8.30 │ CH698536 │└──┴─────┴───────┴─────┴──────────┘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