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51 號被付懲戒人 許豐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豐祐記過壹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豐祐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前於該分局鶯歌分駐所任職期間,於 98 年 2 月 20 日 23 時 40 分許,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查獲鄧衛盛涉嫌酒後駕車,且鄧嫌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 1.09 毫克,爰將鄧嫌逮捕並帶回該分駐所,將鄧嫌上腳鐐及手銬於該分駐所嫌犯留置區之白鐵固定橫桿,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後續之戒護及偵辦等事宜。雖鄧嫌表示拒絕夜間詢問,惟被付懲戒人仍應注意鄧嫌戒護之安全並預防其脫逃,至翌(21)日凌晨 4 時 50 分許,被付懲戒人因連續服勤過久感覺疲憊,亟思回家換洗及休息,竟在未注意當時該所嫌犯拘留區內並無其他員警看管鄧嫌,且未告知其他值班員警注意人犯安全及預防脫逃之情形下,即逕自離去。至同日上午 6 時 30 分,鄧嫌見拘留區之辦公室內均無員警看守,即以隨身攜帶之瑞士刀打開腳鐐及手銬後,自該分駐所大門脫逃。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已坦白犯罪,深具悔意,且鄧嫌事後業再經該分駐所查獲逮捕,予以被付懲戒人緩起訴處分確定。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98 年 2 月 23 日北縣警峽刑字第 098000583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4 月 9 日

98 年度偵字第 7087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30 日板檢玉樂

98 偵 7087 字第 346307 號函及被付懲戒人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匯款申請書各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許豐祐於 98 年 2 月 20 日 23 時 40 分,與其他

3 名同事查獲犯嫌鄧衛盛涉嫌違背安全駕駛罪,依法偵辦,於偵詢過程中,鄧衛盛謊稱其胞兄鄧衛城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詢,冒名於公文書及警詢筆錄上簽署「鄧衛城」之姓名。因鄧嫌夜間不接受詢問,申辯人乃依規定將其上銬、以腳鐐固定在鶯歌分駐所留置區之白鐵固定橫杆。申辯人當日勤務應於 21 日 1 時結束,因整理相關卷宗資料而留至 4 時

50 分,因為深感疲憊欲返家換洗,致疏未囑咐值班人員協助注意戒護,即離開留置區。未料鄧嫌於 2 月 21 日 6時 30 分自行解開手銬,6 時 45 分自留置區脫逃,由大門走出。7 時 50 分,值班人員以電話告知人犯脫逃,申辯人向留守副主管報告上情。三峽分局乃組成專案小組查緝,2月 21 日 22 時 45 分於桃園市○○路○段 ○○ 號逮捕鄧嫌歸案,依脫逃、偽造文書等罪移送。

2 月 21 日晚間申辯人受三峽分局督察組調查,訊後依「疏縱人犯」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偵查終結,檢察官以刑法 163 條第 2 項「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作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壹年並繳交新臺幣壹萬元給臺北縣政府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專戶。申辯人坦承疏失,深表悔悟,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處分坦白認罪,並未上訴,並書立悔過書。另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作記過懲處,亦坦承過失並放棄申訴,請長官給予機會,感激不盡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豐祐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前於該分局鶯歌分駐所任職期間,於 98 年 2 月

20 日 23 時 40 分許,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查獲鄧衛盛涉嫌酒後駕車,且鄧嫌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 1.09 毫克,爰將鄧嫌逮捕並帶回該分駐所,將鄧嫌上腳鐐及手銬於該分駐所嫌犯留置區之白鐵固定橫桿,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後續之戒護及偵辦等事宜,雖鄧嫌表示拒絕夜間詢問,惟被付懲戒人仍應注意鄧嫌戒護之安全並預防其脫逃。至翌(21)日凌晨 4 時 50 分許,被付懲戒人因連續服勤過久感覺疲憊,亟思回家換洗及休息,竟在未注意當時該所嫌犯拘留區內並無其他員警看管鄧嫌,且在未告知其他值班員警注意人犯安全及預防脫逃之情形下,即逕自離去。至同日上午 6 時

30 分,鄧嫌見拘留區之辦公室內均無員警看守,即以隨身攜帶之瑞士刀打開腳鐐及手銬後,自該分駐所大門脫逃。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已坦白犯罪,深具悔意,且鄧嫌事後業再經該分駐所查獲逮捕,乃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並命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確定,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後 2 個月內繳交新臺幣壹萬元給臺北縣政府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並書立悔過書。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98 年 2 月

23 日北縣警峽刑字第 098000583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4 月 9 日 98 年度偵字第 7087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30 日板檢玉樂 98 偵 7087 字第 346307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被付懲戒人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情,僅辯稱服勤過久感覺疲憊致有疏失,但已深表悔悟,請求給予機會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豐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