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52 號被付懲戒人 陳志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志賢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志賢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與周金源等 5 人明知甲女係未滿 18 歲之少女,竟與甲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被害人溫瑞文勒索財物,依分工實施計畫,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3 月 22 日 16 時許,與林正豐先至溫瑞文所經營之正泰商號(位於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對面,為一麵店)用餐,嗣於甲女獨自進入該商號時,被付懲戒人再假裝邀請甲女同桌並藉機介紹予溫瑞文認識後,復與林正豐、溫瑞文及甲女至臺東縣鹿野鄉內「大酒桶小吃部」續攤飲酒,以此培養溫瑞文與甲女之感情,後續則另由周金源等人恐嚇溫瑞文交付新臺幣 105 萬元本票並進而追討。
二、因被害人溫瑞文心生畏懼向臺東縣警察局報案,經該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略以:「陳志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
99 年 9 月 13 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號暨 98 年度偵字第 893、1497 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 9 月 21 日東院嵩刑禮 99 訴
15 字第 0990013010 號函。被付懲戒人陳志賢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陳志賢於本案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僅對檢察官陳述知情未報,並無承認參與該恐嚇取財案,當時詢問之檢察官亦當庭向申辯人表示,因申辯人未參與,僅知情不報,願讓申辯人以緩刑獲得自新機會,嗣於 99 年 8 月 19 日判決,確予申辯人緩刑。
二、申辯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該案之行為分擔,僅是知情未報,若因此而遭處分,覺得受不平待遇,請予申辯人改過機會。
三、針對申辯人遭誣陷涉嫌恐嚇取財案,再作如下說明:㈠申辯人未曾與其他涉案人有犯意聯絡,當時僅認其他涉案
人之提議係玩笑之詞,未曾予以理會,豈知渠等竟逕行執行該案,申辯人自始均不知渠等意圖,更無犯意聯絡情形。
㈡其他涉案人犯該恐嚇取財案,動手執行前及執行時均未告
知申辯人,申辯人亦未參與渠等犯案之任務分工,根本無該犯意,且未著手共同分工。
㈢申辯人因懵懂無知,受朋友欺瞞,且所涉情節輕微,始可
受緩刑宣告,請貴會給予申辯人機會,讓申辯人能為治安盡一份心力。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志賢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與周金源、洪麗珍、陳建輝、陳文雄、林正豐等 6 人,於 98 年 3月 15 日明知甲女(民國 00 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刑事案卷密封證物袋)當時係尚未滿 18 歲之少女,竟與甲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東縣○○鄉○○村○○路 ○○○ 號陳文雄所經營之回收廠內,謀議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被害人溫瑞文勒索財物,並約定事成之後,被付懲戒人、陳文雄、林正豐等 3 人可分得所得財物之 6 成,洪麗珍、周金源、陳建輝、甲女等 4人則可分得其餘 4 成。其等謀議既定,隨以下列方式分工實施犯罪計畫:
㈠於同年月 22 日 16 時許,由被付懲戒人與林正豐先至溫
瑞文所經營之正泰商號(位於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對面,為一麵店)用餐,陳文雄、陳建輝則分別開車載送甲女、洪麗珍、周金源至上開商號附近;甲女隨即下車獨自進入該商號,被付懲戒人見狀假裝邀請甲女同桌並藉機介紹予溫瑞文認識,餐畢被付懲戒人、林正豐復與溫瑞文及甲女至臺東縣鹿野鄉「大酒桶小吃部」續攤飲酒,以此培養溫瑞文與甲女之感情。
㈡同年月 23 日再由甲女主動邀約溫瑞文出遊,並要求溫瑞
文陪其過夜;溫瑞文應允後,即於當日 22 時許,偕同甲女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 號之「貴築精品汽車旅館」第 312 號房過夜,並在不知甲女為未滿 18 歲之情況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㈢洪麗珍等人見時機成熟,隨於同年月 24 日推由甲女邀約
溫瑞文至甲女與洪麗珍下榻之皇冠大旅社第 505 號房;迨同日 14 時許,溫瑞文應邀前來並與甲女欲進行性行為之際,洪麗珍、周金源即進入上開房間,由洪麗珍陳稱為甲女之母親,並向溫瑞文恫稱:甲女係未滿 18 歲之人,如不簽立本票作為遮羞費,將報警處理等語,周金源則佯裝為甲女之叔叔,並向溫瑞文恫稱:如不簽立本票,即無法離開這裡等語,致使溫瑞文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之本票共 3 張。嗣因溫瑞文發覺事有蹊蹺而向洪麗珍表示將報警處理,洪麗珍、甲女、陳建輝及周金源惟恐東窗事發,將前開本票交予陳文雄後,旋即陸續返回臺中地區。
二、陳文雄自洪麗珍處取得溫瑞文所簽發之上揭本票 3 張後,因實際尚未得財,心有不甘,乃分別商請張文信、余妙和向溫瑞文索討票款。張文信於 98 年 4 月 4 日 12 時許,適見溫瑞文騎乘機車行經臺東縣○○鄉○○路 ○ 段 ○○ 號巷口,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放於前揭巷口,而後將溫瑞文強行攔下,要求其支付票款,溫瑞文因恐遭不利,不敢離去,乃趕緊打電話向其姊夫簡文龍籌錢;張文信又以手機通知陳文雄,再由陳文雄聯繫余妙和,余妙和隨即夥同 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溫瑞文簽發之本票前來與張文信會合。張文信、余妙和因見溫瑞文遲未籌得票款,竟與上開 4 名不知名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利用人多勢眾之威勢,推由張文信向溫瑞文恫稱:「不上車試試看」,以此脅迫溫瑞文隨行至他處商討支付票款之事,溫瑞文見對方人多勢眾、來意不善,只得隨同余妙和等人搭乘彼等所駕車輛,同車前往盛巨文位於臺東縣○○鄉○○路 ○ 段 ○○ 號住處。當一行人等抵達盛巨文住處後,盛巨文明知溫瑞文係因債務問題遭張文信、余妙和等強行帶往自己住處,竟與張文信、余妙和及 4 名不知名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輪流向溫瑞文恫稱:今天至少先交出 20 萬元讓他們好交代,否則除非其躲在北部不要回來,不然每天都會到伊家裡鬧等語,並要求溫瑞文打電話籌錢,致使溫瑞文心生畏懼,只得照做;嗣因溫瑞文無法立即籌得款項,復對溫瑞文恫稱:先離開去籌錢,且須於 2小時內湊出 20 萬元,如果當天交不出來,即每天都會到溫瑞文家找其麻煩之語。溫瑞文在極度驚恐下,不得不予應允,始得脫身騎乘機車離去,旋即躲至姊姊家中,終未給付該筆款項。
三、案經被害人溫瑞文向臺東縣警察局報案,由該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 號、98 年度偵字第 893、1497 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
99 年 9 月 13 日判決確定。
四、被付懲戒人參與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已據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共同被告洪麗珍、周金源、陳建輝、林正豐、證人溫瑞文、甲女在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付懲戒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據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 號暨 98 年度偵字第 893、1497 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同院 99 年 9月 21 日東院嵩刑禮 99 訴 15 字第 099001301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未曾與其他涉案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時僅認其他涉案人之提議(以「仙人跳」實施恐嚇取財)係玩笑之詞,未曾予以理會,至其他涉案人犯該恐嚇取財案,於動手執行前及執行時均未曾告知渠係真要以「仙人跳」實施恐嚇取財,偵訊時渠僅對檢察官陳述知情未報,並無承認參與該恐嚇取財案,渠因一時懵懂無知,受朋友欺瞞,且所涉情節輕微,請貴會給予機會從輕議處云云。經核其申辯意旨不惟與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歧異,且與同案共同被告洪麗珍、周金源、陳建輝、林正豐及證人溫瑞文、甲女在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矛盾,又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而共同被告陳建輝於警詢時對於各共同正犯間如何取得犯意聯絡,如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被付懲戒人如何提議事成之後所得財物之分配比例,亦已供述甚詳(詳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被付懲戒人確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至為灼然,前揭申辯意旨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打擊犯罪,保護人民,反而知法犯法,為圖謀私利,竟夥同多人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被害人溫瑞文恐嚇取財,惡性非輕,嚴重破壞警察威信;惟考量被害人溫瑞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付懲戒人等全部共犯,並無條件成立和解,及被付懲戒人事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情議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志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