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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53 號被付懲戒人 謝宣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宣名記過貳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依本部 99 年 3 月 5 日台政字第 0990034996 號函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99 年 2 月 23 日調振廉字第 09975007940 號函表示,國立聯合大學技士謝宣名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結果如下:

(一)寬馳運動公司(址設:苗栗市高苗里 25 鄰松園 158 號

1 樓)登記負責人詹劉村香係被付懲戒人謝宣名之岳母。

(二)苗栗縣立體育場於 95 年、97 年間辦理地下 1 樓部分空間、地下 2 樓游泳池委外經營出租案期間,均由謝宣名代表寬馳運動公司出席開標、簽約,並由寬馳運動公司營運健身房及游泳池迄今。

(三)苗栗縣立體育場承辦人陳信芳係借調教師,於配合該工作站調查筆錄中證稱,有關體育場出租業務均係與謝宣名聯繫,佐以檢舉人提供之被付懲戒人謝宣名本人之「巨蛋健身房 /游泳池名片」,足證被付懲戒人係實際經營寬馳運動公司之業務,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本案經國立聯合大學於本(99)年 3 月 24 日召開學校考績暨職員甄審委員會,並請被付懲戒人提書面說明及到場陳述意見,因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結果,係依據苗栗縣立體育場承辦人陳信芳老師於配合調查筆錄中證稱,有關體育場出租業務均係與被付懲戒人聯繫,並佐有開標紀錄及名片等資料,經出席委員衡酌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意見及列席說明情形後,咸一致認定尚不足以反駁本部 99 年 3 月 5日台政字第 0990034996 號函說明事項中有關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結果:「足證謝宣名先生係實際經營寬馳運動公司之業務,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甚明」。

三、綜上,本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即先行停職),國立聯合大學業於 99 年 3 月 31 日以聯合人字第 0990500079 號停職令發布在案,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本部移送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教育部 99 年 3 月 5 日台政字第 0990034996 號函。

(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99 年 2 月 23 日調振廉字第 09975007940 號函。

(三)公司登記資料。

(四)苗栗縣立體育場開標紀錄(95 年 1 月 10 日及 97 年

1 月 17 日)。

(五)被付懲戒人之名片。

(六)國立聯合大學 98 學年度考績暨職員甄審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

(七)被付懲戒人之書面說明。

(八)國立聯合大學 99 年 4 月 9 日聯合人字第09900500082 號函。

被付懲戒人謝宣名申辯意旨:

一、查申辯人謝宣名係於 99 年 3 月 31 日接獲後附原處分機關-國立聯合大學所發 99 年 3 月 31 日聯合人字第0990500079 號停職令及 99 年 5 月 1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國立聯合大學以雙掛號待轉貴會 99 年 4 月 29 日臺會議字第 0990000886 號通知,迄今未逾法定十日之提起申辯期限,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之所以完全採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函送之資料及其認定結果,無非係以申辯人乃寬馳運動公司負責人詹劉村香之女婿,而該公司於 95 年及

97 年承包苗栗縣立體育場地下 1 樓部分空間及地下 2樓游泳池委外經營出租案,均由申辯人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簽約,並由寬馳運動公司營運健身房及游泳池迄今。其間,根據該體育場承辦人陳信芳老師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有關體育場出租業務均係與謝宣名聯繫」云云。再佐以檢舉人提供,印有「巨蛋健身房/游泳池」之申辯人名義之名片「足證謝宣名係實際經營寬馳運動公司之業務」,且既不採又不調查申辯人前此於 99 年 3 月 22 日所提:「(1 )由申辯人代表出席開標、簽約,係因寬馳公司負責人即申辯人岳母『識字不多,因此,請職代為出席』。(2 )陳信芳教師係因與職認識,故有關上述開標、簽約事項陳老師均請職代為向該公司轉達,職於每次受託時均有向陳老師清楚說明『我將代為轉達』。(3 )有關檢舉人所提供名片上之 e-mail 並非本人所有,職電子郵件名稱為 smshieh@nuu.edu.tw; smshieh590919@hotmail.com; smshieh590919@yahoo.

com.tw,與該名片所示不符,可知該名片係經變造,且職並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辯解事項之虛實即逕為停職之處分,實屬天大的誤認與冤屈。爰檢據並詳細述明蒙冤受屈之事證理由如下,提起本件申辯,敬祈體察在國人謀職不易之現實環境下,雖僅區區技士一職,但對已入中年,家中尚有嗷嗷待哺,正需教育培養,仍在國小一年級和四年級就讀之一對兒女,及均年近七旬已無工作能力之雙親父母一家老小未來生活之嚴重性,惠為審慎及深入之調查和認定,並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

三、按原處分令及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函中所述寬馳運動公司於 95、97 年間承包苗栗縣立體育場地下 1 樓部分空間及地下 2 樓游泳池委外經營出租案,均係由申辯人代為該公司出席、簽約,並由該寬馳運動公司營運健身房和游泳池迄今,以及陳信芳老師確曾因前開健身房和游泳池事務數次與申辯人聯繫等情事,固係事實。惟申辯人絕非該運動公司或前開健身房和游泳池之實際經營者,且憑前揭事實及證據,依法並不適合亦尚不足以證明申辯人係其實際之經營者,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申辯人代表寬馳運動公司出席開標及簽約部分:此乃由於該公司負責人即申辯人之岳母詹劉村香所受教育程度僅為「國校畢業」(有附呈戶籍謄本可證)。因其識字不多,更缺乏參與政府機關標案之經驗,既不熟悉參與投標之程序及必備之要件及文件,對於動輒各數十頁總計達數萬字以上之招標文件及契約內容,更乏透徹了解之信心。

復因申辯人既出身臺灣體育學院(見附呈畢業證書),對於前揭營運項目本具有科班出身之專業能力,又從原處分令所載,更可知申辯人是從事「總務處事務及採購組技士」職務之專業人員,熟悉政府各項事務及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及參與投標之應行注意事項。乃臨時奉岳母之命,個案請假分別代表該公司出席開標及代表簽訂合約。就申辯人而言,既有親情難卻之苦衷,又屬輕易、不違職務工作、且屬偶而才有,並非必須經常為之之長輩囑託事項(事實上也只有在 95 年及 97 年兩年各有一次而已),於情於理,實難開口推卻拒絕之事。此情此景,想必亦是任何為人晚輩難以拒卻之請託事務。何況,社會上公司行號之參與政府標案之投標及簽約,亦多委由代表人代表為之,鮮少由其負責人親自出席辦理,卻未見有人憑此就遽認該代表人即係該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顯見實難據此適合判認申辯人即為該運動公司或前揭健身房及游泳池業務之實際經營者。

(二)至於陳信芳老師即使確曾於調查站調查中有過「有關體育場出租等業務均係與謝宣名聯繫」之供詞,惟憑此不盡詳實明確之詢答供詞實亦不足以證明前開健身房及游泳池業務確係申辯人在實際經營而無疑。蓋:

(1)從前揭簡單的供詞中,明顯可見若不是調查站詢問者漏未進一步追問:

A.陳老師為什麼會跟申辯人聯繫而不是跟寬馳運動公司負責人或其員工聯繫?B.當時陳老師跟申辯人聯繫時,申辯人是如何回應的?是直接對其聯繫事項作決定及回應呢?還是只答應代為轉達?就是原處分機關刻意隱瞞上開部分之問答內容,致使陳老師之真意未明,而事實真相並因而被逕作對申辯人不利之誤判或扭曲,致生本案斷章取義之後果,殊屬不公,尤難令人心服。

(2)尤其,當申辯人得知有前揭陳老師之供詞後,即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停職處分前之 99 年 3 月 22 日以書面表明「陳信芳老師係因與職認識,故有關上述開標、簽約事項陳老師均代為向該公司轉達、職於每次受託時均有向陳老師清楚說明『我將代為轉達』之意旨(見附呈書面說明書)」,乃竟未蒙原處分機關就此極關重要之關鍵事項傳詢陳老師以查明所辯真偽虛實,也未見有何其他之調查作為,但就憑調查局前開不盡詳實,顯難探明真相之片斷供詞,就事關申辯人一生前途及一家七口老少未來生活之重大事件,遽作對申辯人不利之判定,如此輕忽草率,安能免於冤錯?又如何叫人信服?

(3)事實上,是因陳信芳老師早在任職於苗栗縣通霄鎮啟明國小時就與申辯人熟識。並因陳老師與申辯人同係 59年 0 月出生,陳老師出生於 00 年 0 月 0 日,而申辯人則出生於 00 年 0 月 00 日,本有同年0月生之誼,更巧的是發現陳老師之母陳莊彩鳳及申辯人之母葉秀蓬竟同是 00 年 0 月 0 日出生,益增異姓姊妹之誼(以上有附呈該身分證影本可稽)。因此兩家時有往來,而申辯人與陳老師更因同年關係而往來密切,彼此電話不斷。由於彼此相熟,聯繫方便,才有此陳老師經常透過申辯人聯繫之情事發生。而申辯人每次亦均以「我將(或會)代為轉達」之話語回應,從未就陳老師所聯繫之事項,直接為任何之裁決或回應,此請傳訊陳信芳老師(住址詳後)詳予質詰查訊即明。

(4)按申辯人只是因與在體育場任職之陳老師有著前揭特殊情誼及聯繫上之方便,又係寬馳運動公司負責人女婿之特殊身分,才因緣際會而無心當上苗栗縣立體育場與寬馳運動公司業務聯繫之傳達角色,進而因此角色才被誤判係申辯人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除感嘆造化弄人之外,亦深覺原處分單位機關實有未盡調查權責之輕斷遺憾!

(三)末查,關於檢舉人所提供之名片部分,申辯人已於前揭

99 年 3 月 22 日之書面說明中,明確指出從該名片上所印 e-mail 並非申辯人所有,及其所印電話郵件名稱亦屬不符(詳如前述)而主張「可知該名片係經變造,且職並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見後附書面說明第四項)。乃原處分機關對此重要且關鍵事項之辯解,既未見有任何調查,亦未見有於原處分令中敘明其不採、不查及不理之理由,尤難不讓人不有原處分實在「無理」之責難!

(四)查原處分機關即判認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其憑以判認申辯人確有「經營商業」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並就不採申辯人所為否認有前開行為之辯解於處分書(令)中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方符法制,並召大信於國人,使國人折服。又依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所示,即使僅科處罰金之輕微犯罪,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同院 53 年台上字第 2750 號及

69 年台上字第 4913 號判例意旨更指明「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否則若「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事關申辯人一生前途及一家七口老少生活之本案處分,豈能不較前揭司法判例意旨更為慎重?又安能悖離前揭判例原則之適用?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原處分令(書)。

(二)詹劉村香戶籍謄本。

(三)申辯人畢業證書。

(四)書面說明。

(五)申辯人、母親葉秀蓬,陳信芳、及乃母陳莊彩鳳之身分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宣名係國立聯合大學技士,緣寬馳運動行銷顧問企業社(以下簡稱寬馳企業社)由其岳母詹劉村香名義登記,嗣苗栗縣立體育場分別於 95 年 1 月及 97 年 1 月間辦理地下 1 樓部分空間、地下 2 樓游泳池委外經營出租案,寬馳企業社均參與投標,被付懲戒人雖身為公務員,自恃係臺灣體育學院畢業,具運動專業背景,仍以寬馳企業社顧問名義,代表企業社出席開標、簽約,租期分別自 95年 2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97 年 2月 1 日起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實際參與寬馳企業社(於 97 年 4 月 23 日登記為寬馳運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營運健身房及游泳池,迄至 99 年 2 月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民眾檢舉,始查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等情,業據該機動工作站

99 年 2 月 23 日調振廉字第 09975007940 號函敘甚詳,並有該函及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開標紀錄、企劃書、出租合約書等影本在卷足稽。再參以苗栗縣立體育場承辦人陳信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中亦證述「寬馳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詹劉村香,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謝宣名,因為簽約、開會時都是謝宣名代表寬馳公司出席,我有業務上的需要也都是跟謝宣名聯絡,他在游泳池也有一辦公室…」等情甚詳(見卷附該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影本),自屬實在。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坦承其代表寬馳企業社於 95 年及 97 年分別向苗栗縣立體育場二租賃案出席開標及簽約,所租用作健身房及游泳池等情不諱(見本會 99 年 11 月 24 日調查筆錄),即於提出之申辯書亦直承證人陳信芳確曾因前開健身房及游泳池事務數次與其聯繫等情屬實,惟辯稱其岳母詹劉村香教育程度僅為國校畢業,識字不多,始於 95、97 年臨時指派其代表出席開標及簽約,其與陳信芳間業務聯繫,僅代為傳達而已,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經營者云云。茲依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所載,寬馳企業社負責人詹劉村香為國校畢業,而被付懲戒人則係臺灣體育學院畢業,具運動專業背景(見卷附該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影本),自較名義負責人詹劉村香熟稔各項營業項目,且被付懲戒人自

95、97 年均代表寬馳企業社與苗栗縣立體育場投標案之開標及訂約,已見前述,其提出之寬馳企業社授權書(影本),尤載明被付懲戒人係擔任該企業社顧問,代表該企業社負責人詹劉村香處理投標案,足徵其並非臨時受指派。況被付懲戒人擔任企業社顧問,且多次與苗栗縣立體育場承辦人陳信芳業務聯繫處理,顯係實際參與該承租之健身房及游泳池之經營,亦非僅代為傳達甚明。上開辯解,即不足採。所提身分證影本僅單純表示其及陳信芳家人年籍之情形,與本件事實無涉。請求通知陳信芳作證,因陳信芳前已證述明確,亦無再行通知之必要。所指移送機關函送之名片(影本)記載「巨蛋健身房/游泳池謝宣名」,其上 e-mail 非其所有,電話郵件名稱亦不符,可知係變造云云,亦乏實據可證。其餘申辯各節,核與其本件經商事實無涉,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另謝紹鈞為被付懲戒人之父,所稱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經營,無非囿於父子親情所為迴護之詞,核非實情,並不足採;渠所提經濟部 99 年 10 月 29 日經授中字第09932768860 號函(影本)僅表示寬馳公司於 99 年 10 月

28 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謝紹鈞之單純情事,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仍擔任寬馳企業社顧問,實際參與商業經營,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宣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