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54 號被付懲戒人 黃肇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肇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一、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肇進(以下簡稱黃員)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前機要秘書(99 年 9 月 23 日調任課員),因詐欺罪,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黃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復經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茲據臺北縣政府 99 年 10 月 1 日北府人三字第0990932217 號所送黃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事實如下:
黃員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機要秘書,於 95 年 11 月間,因劉勇男以上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司)名義承作臺北縣○○○鄉○○道路改善工程」、「石碇國小圍牆暨周遭環境改善工程」及「珍珠風災公共設施復建經費-往外石崁二號前道路邊坡災修工程」,其中○○○鄉○○道路改善工程」係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公開招標,於
95 年 12 月 5 日決標,標案預算新臺幣(下同)160萬 8,623 元,底價金額 156 萬元,工程得標金額為
146 萬元,並於 95 年 12 月底完工驗收後,劉勇男在
96 年農曆年前先行請領了約 75%工程款項 100 餘萬元,為感謝該公所在農曆年前即時撥付該公司上開 75%之工程款項,遂於 96 年 2 月 16 日(即農曆年前 2 天)前往該公所的秘書辦公室向被付懲戒人親自表達謝意,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鄉長葉榮華(已停職)並無向劉勇男索賄之意,竟佯稱需提供金錢供鄉長葉榮華花用,乃於向劉勇男之對話間,利用非職務上之機會,聲稱「過年到了,應該給鄉長一些意思」等語,要求交付賄款,並以「10 塊應該不會太多吧」等語,暗示替鄉長葉榮華索賄金額為 10 萬元,劉勇男因尚有該公所發包之工程尚在施作中,為免日後遭刁難,因而陷於錯誤,遂拿出 10 萬元,並當場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得款後並未交付鄉長葉榮華,卻供己花用。嗣經劉勇男事後為交代上開款項之去向,乃告知其配偶遲文芳,並登載於該公司 96 年 2 月 16 日之傳票上,記載「佣金支出石碇鄉鄉長佣金 100000 」,另將該資料存放於公司電腦中,嗣於遭警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上開案情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99 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2 次會議決議:「1、本案貪污判無罪部分,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不移送懲戒。2、本案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移付監察院審查」。嗣經監察院以 99 年 9 月 10 日(99)院台業參字第0990711030 號糾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秘書黃肇進,假借鄉長名義,向民人劉勇男索取工程後謝金新臺幣 10萬元,得款後供己花用,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違失情節重大,已不宜續任現職,並有急速處分予以調離現職之必要」。且查該糾舉函說明二略以,依監察法第 21 條規定:「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分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被糾舉人之主管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處理」。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1份。
2.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1份。
3.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99 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2次會議紀錄 1 份。
4.監察院 99 年 9 月 10 日(99)院台業參字第0990711030 號糾舉案 1 份。
5.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9 月 3 日院通刑木上重訴 48字第 0980014323 號判決確定函 1 份。
6.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99 年 9 月 23 日北縣碇人字第0990011046 號令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原移送書指摘申辯人黃肇進已承認詐欺犯行而撤回上訴,與事實不符,洵乃上訴程序在臺灣高等法院未得到公平審判,迭遭威嚇而撤回上訴:
1.申辯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判定申辯人詐欺犯行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48 號審理。孰料,受命法官何信慶對於申辯人上訴理由及對於證人劉勇男證言不實所提出證據,受命法官何信慶以強硬態度昧於申辯人所提出證據公然反駁「我不會理」、「證據我不會看」、「要不要撤回上訴,不然我要以加重法條變更審理」云云,歷次準備程序數度威嚇申辯人,是以申辯人明知無法得到公平審判情況下,為避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惱羞成怒,刻意昧於事實而為不利申辯人之判決,無奈而撤回上訴,貴會可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48 號開庭之光碟,可知詳情。
2.原移送書指摘申辯人已承認詐欺犯行而撤回上訴,與事實不符,洵乃上訴程序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申辯人未得到公平審判,迭遭威嚇而撤回上訴,遽而使申辯人受罪名所累。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判定申辯人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以證人劉勇男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劉勇男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比對伊配偶遲文芳之證言,益徵證人劉勇男之證言不可採:
1.證人劉勇男在縣調站於 96 年 4 月 20 日清晨 4 點多對於申辯人不利證詞「(問:提示上騰公司 96 年 2月 16 日會計轉帳傳票影本,摘要:鄉長金額 10 萬元)該會計傳票記載『佣金支出石碇鄉 100000 』係何意義?為何要給鄉長 10 萬元?」,「答:(經檢視後)我們承作石碇鄉公所的公共工程,都會支出一定比例給鄉長,而該筆 10 萬元款項是秘書黃肇進向我表示…」等語(請參 A 卷 95 他字第 8578 號卷第 113 頁)為調查員誘導詢問及疲勞詢問之結果,無證據能力:
(1)就疲勞詢問言:
A.查證人劉勇男於 96 年 4 月 19 日 5 時 05 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隨即解送縣調站先行詢問,縣調站同日下午 5 時 58 分進行詢問,證人劉勇男並未拒絕夜間詢問,僅晚間短暫休息數小時,詢問關於申辯人上開命題時,已到隔日即 20 日上午 7 時 30 分,證人劉勇男遭連續 14 小時詢問,此種詢問方式已超出正常人體力,縱使證人劉勇男中間有短暫數小時休息,惟休息處所仍在該詢問室,該環境無法免除證人劉勇男連續遭詢問之壓力,是以關於縣調站詢問證人劉勇男之方式係屬於疲勞詢問方式,從而證人劉勇男接受詢問之注意力、判斷力均已受到破壞及影響,無法維持正常,是以在這種情境下之詢問,係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B.尤甚者,該次詢問程序既無傳票亦無拘票,自無留置證人劉勇男之權限,詎縣調站人員經證人劉勇男表示可否離開之時,竟以「你就休息吧!反正大家就熬吧!」、「反正現在出去也很難過」、「但這裡跟你比較溫暖」、「我不曉得!我問不到檢察官」等言語及語氣暗示證人出去恐有不利之情況,還是乖乖留在詢問室,不配合大家就熬吧!藉此要求證人劉勇男非出於真意留置在詢問室。惟查,證人劉勇男在詢問室可否得到充分休息,按諸常理證人劉勇男留置在縣調站詢問室豈不胡思亂想,甚至憂慮一同前來配偶遲文芳之狀況,於此情境殊難想像證人劉勇男遭留置一夜中間短暫之休息,得以充分休息,抑是反覆思考如何配合縣調站之詢問,實不言自明。
C.再者,從錄音光碟 21 分 40 秒起證人劉勇男因懷疑自己是否得自由離開縣調站,請教調查員「所以我們也不能離開,對嗎?」表示離開之意。調查員唯恐證人劉勇男離開詢問室,雖在場其中一名調查員心虛輕聲表示「你們喔!等!應該也是可以」回應,孰料另名調查員隨即以強烈語氣「休息吧!休息吧!喔,你就休息吧!」壓制證人劉勇男離去念頭,甚至以「找不到檢察官,我也不知道怎麼用」之語氣阻擾證人劉勇男離去之意思。職是,該次詢問程序縣調站既無傳票亦無拘票,自無留置證人劉勇男之權限,縣調站人員經證人劉勇男表示可否離開之時,自應據實回應證人劉勇男之權利,焉能先以快問完為由,使證人陷於錯誤誘使證人劉勇男繼續留置在詢問室,又輔以強烈語氣「休息吧!休息吧!喔,你就休息吧!」壓制證人劉勇男離去念頭,甚至以「找不到檢察官,我也不知道怎麼用」為由迫使證人劉勇男打消離去之念頭,是以該留置程序殊難謂合法,從而違法留置後所為之詢問自屬非法詢問,當無證據能力。
(2)誘導詢問,引誘證人劉勇男為違背意思之陳述:
A.縣調站調查員引誘證人劉勇男違背意思之陳述,對單一命題並非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反而反覆以不同詢問內容引誘證人劉勇男配合供述,就同一命題以「這筆錢遲文芳有說了」、「嗯,這個跟遲文芳的筆錄有點不太一樣歐」、「講清楚啦,這個東西,其實已經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了,這樣的登記是已經很明顯的了,因為我要提示的不只一筆」、「年到了?就是暗示你說要你給錢」、「你怎麼這樣講啊…因為其實我們辦案辦多了,你知道我為什麼剛剛會舖一些東西,我為什麼會舖三個工程標案,因為這三個工程標案,我想你承作工程久了啦你大概也聽出端倪…」、「那這個標案我一攤開來看的時候我就知道,這個預算金額跟底價金額和決標金額是有疑問的,你懂嗎。這一看就知道這是什麼,不是違就是法,這看得出來」、「那你說,這個東西是黃肇進跟你講,告訴你說要給葉先生要給葉榮華一筆錢嘛,對不對?」、「哈,基本上這部分很難去推,因為我會去打遲文芳的筆錄出來,那這邊的東西我們會不會用,基本上我們的對話都錄到音了」、「那這個東西我一定會把他作進去的,那基本上這東西我會以我們的立場,我告訴你就是說從這上面我們已經看出一個端倪,這地方要讓你去解釋,基本上剛剛的解釋我們都已經錄到音了」等詢問內容,影響證人之回答。換言之,在客觀環境下,證人之回答並非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而是透過調查員以各種不同詢問內容引誘證人劉勇男而為之供述,調查員並非為釐清命題內容,而反覆解釋命題內容,使證人得以知悉命題意義而有效回答,上開詢問內容是逐步引導證人劉勇男為渠等所需供述內容之對話,是屬於誘導詢問之模式。
B.反覆以明示及暗示詢問內容引誘證人劉勇男為不實之陳述,惟上開誘導詢問後,證人劉勇男並未為不利申辯人之供述,雖證人劉勇男起先曾「這錢就是那時候,那個秘書跟我們講嘛…講說上騰公司沒有錢發過年前工程款,感覺我們那時候從去年買那房子之後財物狀況都不好,感謝催…他們幫我們取工程款,那其實也不是他們開口要啦,是我們自己秘書…說想要錢下來了…」等語,然矧證人劉勇男經疲勞詢問情況下,該供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有無確實交付 10 萬元與證人劉勇男先前之供稱「〔問:
有(貪瀆)嗎?〕沒有!真的沒有,有的話款會這樣請…我憑良心講沒有人跟我們開口過要錢,憑良心講!真的!真的」等語不符,足證證人劉勇男嗣後辯稱有交付 10 萬元之供述為不實在;更何況,縱有交付 10 萬元者,該 10 萬元之交付並非申辯人向證人劉勇男索取,且亦無以鄉長葉榮華之名義詐騙,更與工程無所謂對價關係,此從證人劉勇男證稱「那其實也不是他們開口要啦,是我們自己秘書…說想要錢下來了…」等語可稽,足證申辯人並無以鄉長葉榮華之名向證人劉勇男索取 10 萬元。
(3)以脅迫方式,暗示證人劉勇男伊恐另涉他案,要求配合陳述:
A.縣調站調查員引誘證人劉勇男違背意思之陳述,對單一命題反覆以不同詢問方式引誘證人劉勇男配合供述,仍無法取得滿意之答覆,遽而以脅迫方式,暗示證人劉勇男有借牌違法之行徑,以此交換為不利申辯人之供述,此有縣調站調查員以「因為我們就是收到你們的卷證資料裡面有所謂的借牌費,你懂嗎?那遲文芳的筆錄我們也看到這個東西。」、「不管嘛,我們不管嘛,不管這個錢有沒有給人家,借牌的錢什麼什麼有沒有給人家,這不是我們現在要管的,是不是」等語,暗示證人劉勇男伊涉及借牌違法之情事,而使證人劉勇男心生恐懼,藉此影響證人劉勇男任意自由陳述。
B.又查,經縣調站調查員反覆為誘導脅迫之陳述,最後又施以小惠,丟出「汙點證人」之利誘,要求證人劉勇男配合供述,而筆錄內容並非證人劉勇男之供述,而係調查員自言自語不斷修正筆錄所需內容,分別以「算了!我幫你記載好不好就是承作工程,就是說承作工程通常會有一定趴數,但是這個是黃肇進秘書跟你講的要給鄉長」、「通常我們承作石碇鄉公所的工程都要支付一定比例的酬庸才能夠承作,那這十萬元是秘書嘛,黃肇進告訴你的,他要求你,是不是這樣,我會幫你轉述啦。」等語,要求證人劉勇男配合上開內容之供述,最後調查員驟下定論以「這樣,我們承作石碇鄉公所的公共工程都會支付一定比例的酬庸給鄉長,而該筆十萬元的款項是秘書黃肇進向我表示,款項都已經下來了應該對鄉長表示一點意思,但是該筆十萬元我並沒有拿給鄉長,而是交給黃肇進轉交給鄉長。那我希望ㄟ就是說我希望檢察官能夠援用證人保護法,對我能夠援用證人保護法」、「就該筆錢你並不是直接拿給鄉長,是不是這樣,你不要一直點頭嘛」等語作為筆錄內容,斯時證人劉勇男才無奈回應「是啊!是啊」。職是,關於上開筆錄內容並非證人劉勇男之供述,還原錄音光碟之上開對話,關於系爭筆錄內容之記載,實則為調查員個人之意見,且屬調查員疲勞詢問、利誘及威脅詢問所得之結論,該筆錄之內容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實臻明確。
2.證人劉勇男關於交付現金十萬元予申辯人之事實經過,核對證人遲文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4月 20 日偵訊光碟之證述內容,足證證人劉勇男之證述明顯不實,有重大疵累,若認為仍有證據能力者,該筆錄內容亦無證據力:
(1)查細閱證人劉勇男在縣調站於 96 年 4 月 30 日詢問筆錄,供稱交付現金十萬元經過謂「約於 96 年農曆前幾天我去找黃肇進,主要…,聊一下黃肇進突然表示,年要到了,也要向鄉長表示一些意思,並說『
10 不多吧』。當時無人在場,我當時因為剛好身上有領薪,想說既然秘書都已經主動提出要求,我怎麼能夠不馬上就掏出 10 萬元出來一捆給他。…」等語(請參 B 卷 95 他字第 8578 號第 193 頁),證人劉勇男係供稱「黃肇進突然表示,年要到了,也要向鄉長表示一些意思」云云,是以有關交付現金十萬元之意思,係屬臨時突發事件,非事先約定;又參證人證稱「我當時因為剛好身上有領薪」等語,更益證係屬突然,恰證人劉勇男身上剛好有領薪,從而得「馬上就掏出 10 萬元出來一捆給他」,合先敘明。
(2)惟查,證人遲文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4 月 20 日偵訊光碟,證人遲文芳關於 96 年 2 月
16 日為何給鄉長佣金 10 萬元,經聽取證人遲文芳偵訊光碟之對話內容,證人遲文芳證稱「一樣阿,就是劉總會跟我說他今天要給十萬,我就會去領,然後會先打在電腦上面就對了,可是…」等語,可見現金十萬元交付經過證人遲文芳與證人劉勇男之證述明顯不符,證人劉勇男證述詐欺事實經過謂「黃肇進突然表示…我當時因為剛好身上有領薪…馬上就掏出 10萬元出來一捆給他」等語為虛佞不實,該筆十萬元係證人劉勇男於 96 年 2 月 16 日事先即以要給鄉長那邊為由叫遲文芳領款交付給伊,並非 96 年 2 月
16 日突然經申辯人表示要給 10 萬元,恰身上剛好有領薪水,馬上交付。職是,證人劉勇男證述詐欺事實經過,稽證人遲文芳之上開證述,證人劉勇男供述與申辯人接觸及交付之經過,明顯不實,有重大疵累,委不足採。
(3)再查,證人遲文芳筆錄雖記載「(問:為何要手寫資料給鄉長 5 萬元?)答:是劉勇男說要給鄉長…」、「(問:96 年 2 月 16 日為何要給鄉長佣金
10 萬元)答:是劉勇男告訴我」等語,似乎證人遲文芳證稱:劉勇男曾向伊表示上開金額是給鄉長等語。惟查,證人遲文芳上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遲文芳之真正供述內容為「…,他跟我說要給鄉長,可是是用在鄉長身上還是其他的,用途我不知道啦」、「沒有,是我會問他這個錢要幹嘛,他就說鄉長那邊要用,可是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在工程還是其他地方,這我就不知道。」等語,證人遲文芳對於款項實際用於何處,並不知悉,劉勇男係告知用於鄉長那邊,並非交付予鄉長。準此,參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證人遲文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4 月 20 日之訊問筆錄(請參見 A 卷 95 他字第 8578 號第 146頁)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3.綜上所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判定申辯人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以證人劉勇男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劉勇男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比對伊配偶遲文芳之證言,益徵證人劉勇男之證言不可採。準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判定申辯人詐欺犯行,顯判決違背法令。孰料,上訴程序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申辯人未得到公平審判,迭遭威嚇而撤回上訴,遽而使申辯人受罪名所累。
(三)申辯人系爭違法失職行為不僅業經刑事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因該行為而受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以 99 年 9 月
23 日北縣碇人字第 0990011046 號令降職為薦任第六職等(詳懲戒移送書附件六),而同受刑法與行政上之處罰,是如申辯人再因系爭違法失職行為再負懲戒責任,恐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有違法之虞:
1.申辯人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判定申辯人詐欺犯行,所涉之犯罪情節與職務無關,不影響申辯人職務之行使,惟申辯人除受刑事追訴外,亦因該行為而受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以 99 年 9 月 23 日北縣碇人字第 0990011046 號令降職為薦任第六職等(詳懲戒移送書附件六),而同受刑法與行政上之處罰,是如申辯人再因系爭違法失職行為再負懲戒責任,恐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2.按人民之基本權係由憲法所保障,國家非為公益之目的,並於必要之情形下,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 23條揭有明旨,是在此憲法原則下,國家縱因公益目的須限制人民基本權之行使,皆須於必要之範圍為之,而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此不僅於國家之立法行為有其適用,乃至所有之國家行為皆因受此拘束,故國家行為如不符比例原則,即難認並未過度侵害人民之基本權,而有違憲或違法之虞。又,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人民之同一違反法律義務之行為,不應受兩個同一目的之處罰重覆科處,蓋其所能達到之效果或公益目的既屬相同,如得重覆科處,無疑係對人民之基本權之過度侵害,自當禁止之,是所謂「一事不二罰」實為憲法比例原則之體現,謹先敘明。
3.又,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僅在於人民之同一行為違反同一法律上義務有適用,諸如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兩者皆是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違反同一法律上義務而受雙重處罰所設;且是項原則於同一行為違反不同法律上之義務亦有其適用之可能,蓋如處罰所欲達之目的相同,卻對人民之同一行為因違反不同法律而重覆科處,顯難認對於人民之權利未造成過度侵害,是我國於行政罰法第 26條針對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時,採取依刑事法律處罰,僅於欲達其他行政目的時方得並罰其他行政罰之規定,且行政罰法亦於第 24 條規定於不同行政罰競合時,如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僅處罰其重者即可,大法官釋字第 503 號解釋「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揭有同旨,是足徵人民同一行為同時違反不同法律義務時,如各該義務違反之處罰手段之目的皆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其行政目的,則僅處罰其重者即可,無庸再併處他項處罰,併予敘明。
4.再者,對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懲戒,其目的無非係為一般地預防其他公務員或該名已為違法失職行為之公務員發生或再發生違法失職之行為,是公務人員就同一違法失職之行為同時違反刑法上或行政法義務,如其所受之刑罰已足發生該項目的者,即有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無再為懲戒之必要,諸如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即應為免議之議決」,即為該法則之體現。準此可知,對於公務人員同一違法失職之行為,如其行為已受刑罰及行政罰之處罰確定,而足達懲戒之立法目的,則應認除有特殊預防之必要,實應認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無庸再予以懲戒,學者吳庚對此亦有相同見解(詳附件一其所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88 年 6 月增訂五版第 253、254 頁)。
5.經查,申辯人因系爭違法失職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48 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刑事責任確定(詳公務員懲戒移送書附件一、二),雖未併同宣告褫奪公權,業足使申辯人心生警惕,而不敢再為此違法失職行為,且申辯人業因同一違法失職行為,遭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依監察院 99 年 9 月 10 日(99)院台業參字第0990711030 號函糾舉之指示,以 99 年 9 月 23 日北縣碇人字第 0990011046 號令降職為薦任第六職等(詳公務員懲戒移送書附件六),係因此而受不利益之行政罰(該函文雖未言明,然依相關函文作成時點,即知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確係依監察院之指示針對申辯人該違法失職行為而為降職處分),而該處分業經訴願期間經過而確定,更足使申辯人知所反省而不敢妄為,並能達與懲戒同一之目的,是揆諸前揭說明,申辯人系爭違法失職事件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無再為懲戒之必要,是如鈞會再為懲戒議決,恐致申辯人基本權之過度侵害,而有違法之虞。
綜上所述,本件申辯人違法失職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為刑之宣告暨降職處分,則本件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無再為懲戒之必要。
(四)末查,審酌本件申辯人並未認罪,且其所受刑事判決罪證實有不足,申辯人僅係為節省司法資源而捨棄上訴,再考量如再為懲戒,恐有違反上揭「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等情事,實應認該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99 年 9 月 23 日北縣碇人字第 0990011046 號令所為降職處分,已對申辯人系爭違法失職行為已為妥適處分,故無庸再為補充或撤銷該處分後再另為懲戒處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係規定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責任之不同懲戒方法,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給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量權,使其能於個案中,除判斷是否該當應予懲戒之要件外,能斟酌對於各公務員違法失職之具體情形,包含申辯人動機、所得利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悔悟等等在內之情事,給予適當懲戒效果,俾使其罪罰相當,而不致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謹先敘明。
2.經查,本件申辯人實未認罪,且其所受之刑事確定判決罪證確有所不足,其取捨證據並非完全無疑,申辯人僅係為節省司法資源,方才捨棄上訴,而未繼續爭執,是申辯人絕對非如監察院 99 年 9 月 10 日(99)院台業參字第 0990711030 號糾舉案文(詳懲戒移送書附件四)所述已自認犯罪,另再考量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接獲上揭糾舉案文,實已將申辯人迅速調離現職並為不利處分,而將申辯人予以降職為薦任第六職等(詳懲戒移送書附件六),是申辯人如再因此受懲戒處分,實恐有「一事二罰」之疑慮,況申辯人經過刑事及行政處罰後,業已知所警惕,而未敢再犯,故審酌上揭全部情事可知,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所為之降職處分已係對申辯人系爭違法失職行為之妥適處分,而無庸再為補充或撤銷該處分後再另為懲戒處分。
(五)附件:學者吳庚所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88 年 6 月增訂五版第 253、254 頁影本乙份。
三、監察院原提案糾舉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本院於 99 年 8 月 30 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對其撤回上訴乙事業已多次詢問確認,均經其表示係等同認罪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
(二)臺北縣政府就本院所提糾舉案,業於 99 年 10 月 7 日函覆,已將被付懲戒人調離現職,此與糾舉案文意旨尚無不符,核屬適當。
(三)至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省政府將被付懲戒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核屬該府依監察法第 21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所為處置,惟仍請衡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及已受降調之處分等情事,卓予審議。
理 由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黃肇進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糾舉,有監察院 99 年 9 月 10 日(99)院台業參字第0990711030 號函暨糾舉案文等影本在卷可按。移送機關即臺灣省政府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依監察法第 23 條、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函送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黃肇進自 93 年 12 月 31 日起即擔任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秘書,嗣遭監察院糾舉,於 99 年 9 月 23 日經調離現職,改派該鄉公所課員,95 年 11 月間,因劉勇男以上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司)名義承作臺北縣○○鄉○○○道路改善工程」、「石碇國小圍牆暨周遭環境改善工程」及「珍珠風災公共設施復建經費—往外石崁二號前道路邊坡災修工程」,其中「豐彭道路改善工程」係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公開招標,於 95 年 12 月 5 日決標,標案預算新臺幣(下同)160 萬 8,623 元,底價金額
156 萬元,工程得標金額為 146 萬元,並於 95 年 12 月底完工驗收後,劉勇男在 96 年農曆年前先行請領了約 75%工程款項 100 餘萬元。96 年 2 月 16 日(即農曆年前 2 天),劉勇男為感謝公所在農曆年前即時撥付上騰公司上開 75 %工程款項,遂前往公所的秘書辦公室向被付懲戒人親自表達謝意,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葉榮華並無向劉勇男索賄之意,竟佯稱需提供金錢供鄉長葉榮華花用,於向劉勇男之對話間,利用非職務上之機會,以「過年到了,應該給鄉長一些意思」等語,要求劉勇男交付賄款,並以「10 塊應該不會太多吧」等語,暗示替葉榮華索賄金額為 10 萬元,劉勇男因尚有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尚在施作中,為免日後遭刁難,因而陷於錯誤,遂拿出
10 萬元當場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得款後並未交付葉榮華,而供己花用。嗣經劉勇男事後告知其配偶遲文芳,由遲文芳於上騰公司 96 年 2 月 16 日之傳票上,記載「佣金支出石碇鄉鄉長佣金 100000 」,將資料存放於公司電腦中,而於搜索時經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第 1639 號、第 8952 號、第9577 號、第 9578 號、第 17222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39條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98 年 6 月 6 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48 號),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及刑事撤回上訴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48 號刑事卷(經影印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上開違法行為,並申辯略稱:1.被付懲戒人並未承認詐欺犯行,在上訴程序,因未得到公平審判,迭遭威嚇而撤回上訴。2.證人劉勇男係遭縣調站調查員之誘導、疲勞、脅迫等方式之詢問,以及證人遲文芳之證言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刑事判決以該 2 人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3.被付懲戒人除受刑事追訴外,已因該行為,受降職為薦任第六職等之行政上之處罰,如再受懲戒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一)被付懲戒人經上揭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認已無上訴之必要,於 98 年 6 月 6 日以具書狀之方式向該法院自行撤回上訴,所稱因未得到公平審判,迭遭威嚇而撤回上訴云云,顯乏依據。(二)證人劉勇男、遲文芳分別在縣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已詳述其理由,被付懲戒人猶就上述二證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指摘刑事確定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乙節,自無可採。(三)被付懲戒人原為薦任第 8 職等秘書,因本件之違法行為,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調派代為薦任第 6 職等課員,固有該鄉公所 99 年 9 月 23 日北縣碇人字第 0990011046 號函影本可按。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經本會為懲戒處分後,其原有之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吳庚所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有關懲戒與刑罰及行政罰之關係所敘外國立法例,核與我國向來採刑懲併罰主義不同,自難執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之申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肇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