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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55 號被付懲戒人 吳老永

吳振良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老永、吳振良各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老永、吳振良二員於任職雲林縣四湖鄉三崙國民小學期間(2 人均於 97 年 8 月 1 日退休),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330號 98 年 12 月 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5656 號),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59 號 99 年 8月 18 日刑事判決:「吳老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振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上訴」。

二、玆據雲林縣政府 99 年 ll 月 15 日府人考字第0991291660 號所送吳老永、吳振良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如下:

(一)吳老永係雲林縣四湖鄉三崙國民小學校長,負責綜理校務;吳振良係該校教師兼任總務主任,綜理學校環境安全,二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96 年

12 月 6 日負責清理校園樹葉之甲童,欲將樹葉傾倒於校園北側圍牆外臨時垃圾堆時,因所持垃圾桶不慎掉落圍牆外,遂翻越圍牆去撿拾,其左腳腳掌與腳踝被垃圾底層悶燒多日之餘燼灼傷。

(二)二員雖辯稱案發地點在學校外屬他人土地,甲童擅自至案發地點越牆傾倒垃圾,其所受之傷害與渠等無關。惟該校確實實際利用幼稚園教室圍牆外之空地供學生傾倒垃圾,自應於該校幼稚園教室圍牆外設置警告標誌或命工友等人在該處查看,以防止學生進入該處發生危險,以維護學生在校時之人身安全。二員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三)本案事證明確,二員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 l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 l 份。

(二)雲林縣四湖鄉三崙國民小學 99 學年度第 l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三)雲林縣政府 99 學年度第 l 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吳老永陳述意見書 l 份。被付懲戒人吳老永申辯意旨:

一、本校幼稚園旁圍牆外之沼澤地,係屬他人所有,並非本校之公共設施,亦非本校校園北側圍牆外臨時垃圾場,本校自無管理之責。

二、詳如後述之陳述意見書:

(一)本校基於環保考量及垃圾減量,於 96 年 3 月 26 日即在校園內規劃兩處落葉回收區(校園東西兩側各一處)並由導護老師於升旗朝會時向全校學生宣導,要求學生依學校規定執行垃圾處理工作。惟甲童未依學校規定,應將落葉傾倒於學校設置於校園內東側之落葉回收區,而擅自將落葉傾倒於本校幼稚園旁圍牆外係屬他人所有之沼澤地,而導致意外發生,應屬該生個人違規行為所導致,自不應歸咎於校方及申辯人。

(二)該生於 00 年 00 月 0 日上午約 8 時 30 分灼傷後,本校即依校園緊急事件處理流程,將該生送至台西全民醫院就醫,並無延誤送醫之情事,後該生家長執意要轉送有燒燙傷中心設備之醫院就醫,爾後又四處轉換醫院就醫,延至 96 年 12 月 13 日始固定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

(三)該生就醫期間,申辯人除多次前往醫院及該生家中探視、慰問外,亦隨時以電話與其家長關懷該生之病情,其間除學校主任、導師、校護等多次前往醫院及其家中探視外,縣府主任秘書、教育局長、督學等先後至醫院關懷慰問,蘇縣長也曾至該生家中關心病情,並協助該生復健事宜。

(四)該生受傷後,學校即委請四湖鄉鄉長王呈先生,及本校前任家長會長吳宗周先生及吳錦雲女士之二姐與學生家長溝通,希望協助處理醫療費用及慰問金,但家長始終未表示意見,以致協商未果,並經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三次,但其家長均未明確告知其需求,致其醫藥費用及慰問金,始終無法與家長達成共識。惟於第三次調解時(97 午 2月 l 日)家長執意要提出申請國家賠償,導致其家長四處投訴,並到雲林地檢署提告。

(五)綜言之,申辯人於該生灼傷事件發生後,一切均按規定進行處置,並無違失之情事,惟身為學校負責人,學生在校受傷亦深感難過與遺憾,為此懇請鈞委員會體恤申辯人之苦衷,毋任感禱。

被付懲戒人吳振良申辯意旨:

一、本校幼稚園旁圍牆外之沼澤地,係屬他人所有,並非本校之公共設施,亦非本校校園北側圍牆外臨時垃圾場,本校自無管理之責。

二、懇請鈞委員會體恤申辯人之苦衷,免於懲戒,毋任感禱。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老永係雲林縣四湖鄉三崙國小(下稱三崙國小)前校長(已於 97 年 8 月 1 日退休),於任職期間,職掌綜理校務;被付懲戒人吳振良為該校前教師兼總務主任(已於 97 年 8 月 1 日退休),於任職期間,職掌學校環境安全之維護,。該校關於垃圾之處理,早期作法,係由學生將落葉、樹枝等可燃垃圾,棄置於該校幼稚園教室圍牆外之屬他人所有之沼澤地,且由該校工友王日天於該處以點火之方式燃燒。嗣該校於 96 年 3 月 26 日以後,在學校東側及西側分別設置落葉堆肥區,以供學生打掃後將該校校園內之落葉放置該處做堆肥之用,王日天即不負責該圍牆外垃圾之處理。嗣西側落葉堆肥區不久即因校外住戶抗議而撤除,該校學生或依循早期作法,將所清掃之落葉、樹枝等可燃垃圾,棄置於該校幼稚園教室圍牆外,或放置東側堆肥區,或與垃圾一起,放置塑膠袋內再由鄉公所垃圾車運走。被付懲戒人吳老永、吳振良均應注意學生如果依循早期作法,將所清掃之落葉、樹枝等可燃垃圾,棄置於該校幼稚園教室圍牆外,則因該處校園外,附近居民會在該處焚燒枯葉、垃圾,且該處圍牆邊有廢棄之桌子供學生站立其上傾倒枯葉、垃圾,學生如果在該處傾倒枯葉、垃圾時,不慎失足或因垃圾筒掉到圍牆外,而欲跳下撿拾,即有可能為附近居民所燃燒之餘燼所燙傷,而應於該圍牆顯著處設置鮮明之警告標示,以提醒學生注意,或命工友等在該處旁觀看,以防止該校學生進入該處而發生危險,提供安全之環境,維護學生在校時之人身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該處設立明顯之警告標誌以及命相關人員在該處旁觀看,隨時對可能發生之危險加以救援。以致甲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與同學 A1、A2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查卷),於 96 年 12 月 6 日上午 8 時許,依循往例將晨間所清掃之垃圾,以垃圾桶盛裝後,持往該處圍牆邊傾倒時,甲童失手將該塑膠垃圾桶一併扔擲至圍牆外,其惟恐必須賠償該垃圾桶之費用,即爬上放置於該處圍牆邊之桌子,藉以翻越圍牆前去撿拾該掉落之垃圾桶。不料,其落腳處之樹葉堆,前不久為不詳姓名之人所點燃,且經長時間悶燒,已達相當之高溫,甲童甫踩樹葉堆,所穿著之運動鞋瞬間即起火燃燒,雖甲童馬上跳離該處,其左腳所穿之運動鞋仍因為高溫而融化,並因此燙傷甲童之左腳腳掌與腳踝。嗣甲童雖急忙將左腳鞋襪脫除,仍因此受有三度燒燙傷,其面積且達人體面積之 2% ,甲童受傷後不知所措,於是站立在圍牆外安全處所等待救援,A1 馬上奔向操場另一側之辦公區,向老師求救,適有該校蔡同富老師正在操場上教學生國術,聞訊隨即趕到現場並立刻翻越圍牆,將甲童抱回至操場另一側之辦公室前洗手台,並隨即以冷水沖泡甲童之左腳,進行急救。將甲童送往最近之全民醫院就診,期間並持續以冰水浸泡甲童患部。惟甲童之左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嗣經清創、植皮手術,仍因術後疤痕增生併攣縮,局部神經感覺異常致左踝部活動受限而步態障礙。案經被害人甲童之母甲女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 5656 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9年 8 月 18 日,以 99 年度上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330 號)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吳老永處有期徒刑肆月;吳振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不得再上訴,判決後即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雖均提出申辯書,否認上開違失情事,辯稱:該校幼稚園旁圍牆外之沼澤地,係屬他人所有,並非該校之公共設施,亦非該校校園北側圍牆外臨時垃圾場,該校自無管理之責云云。惟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此部分所為之申辯即非可取。至其餘所為之申辯(詳如事實欄及被付懲戒人吳老永之陳述意見書所載),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解釋參照)。被付懲戒人吳振良係三崙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兼任行政職務,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核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老永、吳振良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吳 敦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