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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58 號被付懲戒人 官大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官大平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官大平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小隊長,另案停職期間竟夥同陳彥彣(現職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已另案移送貴會審議)及周彬楠(現職金融保險業)等 3 人,分別於 99 年 2 月 l9 日及 99 年 4 月 20 日在新竹市○○路 ○ 段 ○○○ 號(經國店,99 年 6 月 5 日結束營業)及新竹縣竹北市○○○路 ○○○○ 號(竹北店,99 年 5月中旬結束營業)等 2 處,共同經營「達陸風味餐廳」,營業項目為一般熱炒店。上揭兩店資本額依合夥契約書內容均為新臺幣 200 萬元,其中被付懲戒人分別各占 20%股權,且具有參與監督管理、營業盈餘分配、檢查帳冊及共同決定重大事項等權利。另查該餐廳結束營業後,被付懲戒人於竹北店舊址獨資經營「達陸燒臘便當店」販賣便當迄今。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被付懲戒人所為業已違反前揭規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l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陳彥彣、周彬楠、官大平等 3 人合夥契約書 2 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9 年 8 月 10 日竹市警一分二字第 0990017589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陳彥彣、周彬楠、官大平等 3 人調查筆錄各 l 份。

(三)官大平、周彬楠與吳旻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l 份。

(四)官大平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l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官大平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1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官大平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小隊長(另案於 88 年 1 月 12 日停職中),竟於停職期間 99 年 2月間,與友人周彬楠、陳彥彣(後 1 人業經本會另案議決記過 2 次在案)簽訂合夥契約書,在新竹市○○路 ○ 段○○○ 號及新竹縣竹北市○○○路 ○○○○ 號二處,合夥經營達陸風味餐廳(前址稱經國路店;後址稱竹北店),約定資本額二處共約新臺幣 200 萬元,被付懲戒人占 20%股權。該餐廳經國路店,自 99 年 2 月 l9 日開始營業,至同年 6月初停止營業;竹北店則於同年 4 月下旬開始營業,至同年 5 月 20 日停止營業。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5 月下旬獨資在竹北店經營達陸燒臘便當店,迄同年 7 月中旬被警查獲上情為止。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彬楠、陳彥彣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有各該警詢調查筆錄及合夥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官大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