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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59 號被付懲戒人 陳智瀅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智瀅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智瀅(以下稱陳員)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任偵查佐期間,其友人陳俞蓁(以下稱陳女)因經營職棒簽賭,為尋找賭客鍾逢時(以下稱鍾民)催討積欠之賭債,乃委請陳員查詢鍾民之個人資料,陳員於 98 年 2 月 13 日 21 時

10 分許,在偵查第五隊辦公室內,以「阿賓竊盜案」為查詢事由,登入該隊公務電腦端末機之戶役政系統後,輸入身分證號碼查詢取得鍾員及同戶高維廷之全戶個人戶籍資料,而該資料屬公務員所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仍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與陳女相約,將上開鍾、高 2 民之全戶個人戶籍資料交付陳女。

嗣於 98 年 10 月 19 日陳女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 ○○○ 號 4 樓之 5 住處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上開戶籍資料影像電磁紀錄,始悉上情,案經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98 年 10 月 21 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附件 1)。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25 日 99 年度易字第1480 號刑事判決:「陳智瀅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99 年 8 月 2日判決確定(證據 1、2 )。

三、有關陳員觸犯刑法洩密罪違法部分,該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19 條略以:「…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暨「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者外,其餘人員(不含雇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等規定將陳員移付懲戒,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0 月 11 日書函復略以:「…陳智瀅…擬議移付懲戒…准予照辦。」(附件 2)。

四、綜上,審酌本案陳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檢附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25 日 99 年度易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1 份。

證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99 年 9 月 14 日公務電話紀錄 1 份。

附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98 年 10 月 21日北市警刑大督字第 09832302100 號函 1 份。

附件 2、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0 月 11 日警署人字第0990143380 號書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智瀅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1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智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98 年 12 月 8 日起至 99 年 3 月 4 日止,任該分局警備隊警員,99 年 3 月 4 日起調任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迄今)。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任偵查佐期間(96 年 8 月 17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8日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責刑事案件偵查勤務,具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系統查詢個人戶役政資料之權限。緣被付懲戒人之友人陳俞蓁因經營網路職棒簽賭,為尋找賭客鍾逢時催討積欠之賭債,乃委請被付懲戒人查詢鍾逢時之個人資料。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戶政連線資料所查詢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不得洩漏或交付私人,竟仍於 98 年 2 月 13 日 21 時 10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辦公室內,以「阿賓竊盜案」為查詢事由,登入該隊公務電腦端末機之戶役政系統後,輸入身分證號碼而查詢取得鍾逢時及同戶高維廷之全戶個人戶籍資料,而該資料屬公務員所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仍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與陳俞蓁約在臺北市○○區○○○路 ○○○ 號「阿里港剝骨鵝肉」前,將上開鍾逢時、高維廷之全戶個人戶籍資料交付陳俞蓁。嗣於 98 年 10 月 19 日陳俞蓁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 號 4 樓之 5 住處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前揭戶籍資料影像電磁紀錄,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99 年

8 月 2 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3 日北院木刑書 99 易 1480 字第 0990016225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98 年 10 月 21 日北市警刑大督字第 09832302100 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99年 10 月 11 日警署人字第 0990143380 號書函影本,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智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