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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60 號被付懲戒人 楊克文

李榮達陳俊龍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克文、李榮達各記過貳次。

陳俊龍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克文(以下簡稱楊員)、李榮達(以下簡稱李員)、陳俊龍(以下簡稱陳員)3 人於本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以下簡稱陽明山警察隊)隊員任內,97 年 8 月 6 日凌晨 0 時 15 分許,同在陽明山警察隊陽明書屋之辦公室內,楊員、陳員因細故發生口角後,陳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陽明山警察隊設置之公物電動擦鞋機毆打楊員背部,致楊員受有背部 18×3 公分紅腫之傷害。楊員與李員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員抓住陳員之右手,阻止陳員打電話求救,且無法閃避,再由楊員以搶下之前開電動擦鞋機、陽明山警察隊設置之公物報夾、警棍、警用手電筒追打陳員,李員並在一旁助勢,致陳員受有右臉頰皮膚撕裂傷 1.5 公分、右臉頰及眼瞼瘀腫併眼睛無法張開、左臉頰瘀腫、前額、兩側眼眶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因傷害等案件偵結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06、596 號刑事判決:「楊克文、李榮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楊克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李榮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強制部分均無罪。陳俊龍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陳俊龍部分撤銷。陳俊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該院並於 99 年 7 月 5 日院通刑玉

99 上易 626 字第 0990010618 號函以,楊克文、李榮達、陳俊龍等 3 人傷害等案件,業於 99 年 6 月 22 日判決確定。

三、楊員等 3 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續字第 83 號起訴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06、596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7 月 5 日院通刑玉 99 上易 626字第 0990010618 號函。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9 月 28 日士檢清執己

99 執 2776 字第 30750 號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克文部分:

(一)本件緣起申辯人楊克文與陳俊龍於 97 年 8 月 6 日凌晨 0 時 15 分許,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陳俊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陽明書屋內設置之公物(電動擦鞋機)毆打申辯人背部,致受有背部 18×3 公分紅腫之傷害!!申辯人再以搶下之電動擦鞋機、報夾等物反搫陳俊龍成傷,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書第 2 頁第 1 行起至第 10 行止之事實可稽並為佐證。

(二)據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06 號、第

596 號刑事判決「陳俊龍無罪」之認定?乃源於承辦法官基於證人李榮達之證詞前後不一?另就申辯人之指述互核不符(參見上開判決書第 12 頁第 11 行起至第 14 行止),爰推論陳俊龍無罪之諭知?!然查:

1.陳俊龍確有預先持電動擦鞋機故意傷害申辯人部分,業據證人李榮達到庭證述:「陳俊龍先拿擦鞋機揮擊楊克文背後…」,並經高院勘驗擦鞋機之型式、長度、重量與偵卷第 28 頁所附照片相同(參見高院刑事判決第 9頁第 3 行至第 8 行止),核與申辯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相符,陳俊龍所為,自應構成傷害罪。

2.按本件傷害之緣起,乃因陳俊龍預持電動擦鞋機自背後攻擊申辯人,申辯人於遭攻擊後搶下該電動擦鞋機後,始進而反擊(參見高院刑事判決書第 6 頁第 16 行起),此舉乃屬「防衛過當」之行為,雖不符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174 號判例意旨而成立之正當防衛?但苟因防衛過當之犯行,比較行為人陳俊龍之背後偷襲,其犯意之惡行、其量刑之輕重,自有失衡平原則?!

(三)依內政部公務員懲戒移送書上載「違法失職事實」,業如前述。按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本件申辯人於本案未判決確定前,逕由長官核定記過二次並調職之懲戒處分,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該管主管長官之核予記過二次,固屬權責範疇,惟仍應審酌申辯人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品行、行為發生之損害或影響等標準。從而,申辯人受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疑嫌過重之失出公平標準?!為此,懇祈鑒核,賜准改依第 2 條規定為「懲戒」之處分,以維同法第

10 條旨揭之精神,併昭屬理,實感法便。

二、被付懲戒人李榮達部分:

(一)移付懲戒事由:申辯人李榮達前於 97 年 8 月 7 日服務於陽明山警察隊期間,因故排解同隊隊員楊克文與陳俊龍發生肢體衝突時,不慎致陳員受傷。案經陳員堅持提出告訴,高等法院遂於 99 年 6 月 22 日宣判申辯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申辯人易科完納罰金。

惟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認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要件,堅持將申辯人移付懲戒,是以提出申辯,期諒察。

(二)建議:期減免懲處或減輕。

(三)說明:

1.「多重懲處」有悖行政法一事不二罰及憲法「比例原則」處罰之適當性及目的性原則。

申辯人於事發當時即遭大隊部先行記過 2 次並調地 6百公里之懲處;案經起訴、委請律師、申請再議、上訴等往返過程,最終陳員亦遭判刑 4 個月確定,這段期間申辯人亦遭大隊部無限期之列冊輔導、考績年年乙等,可謂付出極大代價。

2.申辯人僅因一時大意,致同仁之間不幸發生小傷害,屬告訴乃論,事後並有意道歉賠罪;惟告訴人(陳俊龍,本身患有憂鬱症,在隊期間免常訓病號)卻信誓旦旦,有恃無恐,獅子大開口,三方調解不成,陳員提早退休後,並堅提出告訴,致申辯人及另名同事楊克文身心俱疲,且浪費社會成本,深表遺憾。

三、被付懲戒人陳俊龍部分:

(一)事實經過:為申辯人陳俊龍服務於陽明山警察隊擔任隊員期間,於

97 年 8 月 5 日 22 時至 24 時擔服備勤。與同仁詹其河、王玉虎等在陽明山警察隊值日室泡茶。大約在 23時 30 分許,即依規定在值班台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簽出,前往 3、4 公里外陽明山警察隊駐外小隊陽明書屋擔服待命服勤勤務,協助值班同仁共同維護駐地安全。

進入陽明書屋後,即隨手關閉三道管制鐵門(如卷附照片所示)。平時同仁輪值該項勤務是 22 時到勤;當日內政部營建署墾丁、雪霸、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長人事交接;當晚在陽管處舉辦聯合餐會,陽明山警察隊均有派長官同仁參加。另有一組同仁 7、8 人,由李泮光小隊長領隊到雪霸國家公園交流活動,警力不足,故改編排 24 時延後兩小時到勤(夜深到勤後即隨手關閉三道鐵門),進入陽明書屋辦公室後在值班台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到,和值班同仁楊克文打聲招呼後,即進入寢室脫掉制服穿內衣睡覺。

在朦朧欲入眠之際聽見楊克文來敲門:「陳俊龍出來,出來喝酒。」申辯人回答他說:「對不起!我要睡覺了,不好意思。」楊克文聽申辯人拒絕他,就用很生氣的口吻說:「是李榮達在找你,再不開門,我就將門踢爛,到時就很難看。」申辯人被逼的沒有辦法,只好開了門;楊克文以他的左手抓住申辯人的左手臂,右手搭在申辯人肩膀上往辦公室方向拉著走,口裡直說:「這樣才乖嘛。」(如卷附相片五、相片六)。

到了辦公室看見茶几上擺了三罐啤酒,一瓶威士忌,三個酒杯,同事李榮達已坐在面向電視機右邊二人沙發上(相片六),獨自喝酒(依勤務分配表李榮達應該在陽明山警察隊隊部待命服勤)。楊克文自己坐在面向電視機三人沙發左邊(如卷附現場相片七),將申辯人按在二人中間坐下,然後對李榮達說:「阿達倒酒。」李榮達將酒杯倒滿啤酒,連續舉杯與楊克文對飲。此時楊克文對申辯人說:「陳俊龍、龍哥,聽說你很臭屁喔!看你臉上都是老人斑,等一下好好跟李榮達喝一杯,向他道歉,否則讓你花臉變黑臉。」(李榮達 96 年 3、4 月間涉及一件性侵青少年案,遭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調查並移送士林地檢,懷疑申辯人在長官面前當抓耙子,對申辯人一直不諒解。趁當晚長官參加墾丁、雪霸、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聯合交接餐會,正在寢室休息之際,及警力單薄機會,提酒到駐外小隊與楊克文共飲吐露心聲,楊克文幾杯酒下肚後決定為李榮達出氣。)楊克文拿起啤酒倒了半杯,又拿起威士忌加滿酒杯,命令申辯人:「把它喝下,向李榮達賠罪。」申辯人逼不得已忍氣吞聲對李榮達說:「阿達,大家都是好同事,如果以前有得罪的地方,請不要見怪,夜晚了我不想喝酒,對不起!」楊克文聽了非常不爽的說:「你敬酒不吃想吃罰酒,是不是,阿達!這位臭屁的龍哥不喝,我們就讓他的頭喝。」就隨手端起威士忌加啤酒的酒杯,將整杯混合酒往申辯人頭上淋,還一面對李榮達說:「阿達!這樣你爽了吧!」李榮達哈哈大笑說:「還好還好!」酒從申辯人頭上流下把內衣也淋濕了。

申辯人想起 87 年和前妻離婚,從事警察工作還要獨自照顧兩個正值少年青春期小孩,家庭事業兩頭燒,倍極艱辛;好不容易在 92 年 6 月間與越南籍妻結婚,妻性情善良,勤儉持家,與兩名子女相處融洽和樂,申辯人身心豁然開朗。00 年 0 月產下么女,重享天倫,家庭美滿,益足珍惜!如果出事,越南妻與三名子女將如何是好。於是暗地裡下定決心,接下來無論發生何事,遭受任何傷害委屈,絕不回手,決不跟他們計較;因此低聲下氣對楊克文、李榮達二人說:「這樣你們高興了吧!那我去睡覺。」申辯人起立轉身回寢室,走了兩三步,楊克文從後面趕上來,用左手臂栓著申辯人脖子,右手對申辯人頭頂一陣猛打,並用腳對申辯人的肚子猛踢,申辯人為避免遭受重擊,急忙將他推開保持距離,楊克文滿身酒味糾纏不放,持續衝撞與拉扯,申辯人不想刺激他,好言相勸:「今天你打我,我不跟你計較,事情就到此為止。」未料楊克文聽見申辯人這樣說,滿口酒氣挺著胸膛追著申辯人繞著機械室、值班台追著跑(如卷附相片九、相片十)。挺著胸膛衝撞申辯人,酒言酒語說:「打啊!打啊!有種你就打啊!怎樣!你怕了是不是!孬種!你不敢動手,那我就打死你。」楊克文說完話後又繼續發酒瘋似的追著申辯人繞著機械室、值班台衝撞毆打。一再追打衝撞推擠的漫長時間裡,申辯人咬牙頂著身體與肩膀承受楊克文硬碰硬的激烈衝撞,用盡全力將他推開保持距離,躲避楊克文近身重擊。被一個發酒瘋的人連續衝撞推擠毆打的重複過程中,實無法承受,趕緊拿起電話筒想向陽明山警隊隊部值班求救速派人來處理。李榮達看見申辯人拿起電話筒,在旁指揮楊克文說:「不可讓他打電話、不可讓他打電話。」楊克文一把搶走申辯人左手上的電話筒,李榮達雙手強拉申辯人右手,不讓申辯人撥打電話。申辯人當時又氣又急對李榮達說:「阿達!何必欺人太甚,苦苦相逼,趁大家還沒發生憾事以前,我可以不追究。當做甚麼事都沒發生,否則後悔都來不及。」李榮達說:「聽你放屁!」這時楊克文站在值班台背著牆壁(如卷附現場照片十一),突然雙手握拳緊抓申辯人內衣上提至胸口,猛力衝撞拉扯:「你回手呀!有種你就回手」,申辯人當時上半身遭楊克文控制,心裡很害怕再度被打,急於脫困。在值班台、後靠牆之間狹窄空間裡申辯人內衣被楊克文雙手拉扯著,臀背部緊靠值班台,右側有電話鐵桌(相片十一),李榮達擋住去路,情急之下為了掙脫自衛,左手頂著楊克文胸部,右手抓住楊克文手腕,再度發生激烈衝撞拉扯推擠。因申辯人臀部緊靠值班台有受力點,楊克文雖有多次的衝撞與拉扯,申辯人均能盡全力將他推開,讓楊克文屢屢失去重心,後背緊抵牆面,不致對申辯人傷害擴大。李榮達在旁見狀大喊:「打呼死!打呼死!(台語)臭屁!」為楊克文助勢。在激烈拉扯推擠中,楊克文背部常常碰觸懸掛其背後牆上兩件滅火器,腳跟踢到電動擦鞋機,嫌滅火器礙事,突然轉身欲取下它(如卷附相片十二)。抽取不下,隨手提起擺放其右下方值班台椅子後方與插座間牆角之電動擦鞋機(證物相片十三),發狂似的往申辯人砸,被申辯人隨手撥落地上;申辯人順勢繞著值班台企圖擺脫楊克文的糾纏,不料楊克文不死心,又隨手拿起值班台上警棍型手電筒與報架上的報夾繞著值班台嘻笑追打(現場照片),在值班台前李榮達有意阻擋去路,在無處可躲無處可逃情形下,臉頰、頭部分別被掃中,一陣昏眩。當時慘狀真是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自忖:「不逃離現場恐命喪值班台。」火速按下對講機旁按鈕,啟動大門口電鐵門開關,打開值班台前鐵門,通過走廊再爬出鐵捲門(留有空隙讓三條狗夜間進出)用盡餘力奔出大門,沿中興路往竹子湖路方向奔逃。楊克文、李榮達二人一前後沿路追出,申辯人身體受傷體力不支,在陽明書屋遊客服務站側門電話亭前,遭楊克文追上抓住,連最後打 110 電話報案求救希望都破滅。

楊克文抓住內衣繼續往申辯人後腦一陣毒打:「還敢逃!你也不打聽看看,陽明山警察隊三千公尺誰跑最快,還想逃!有種你出手看看,我一定讓你躺平在這裡。」此時申辯人受傷嚴重,臉上流血不止,一陣昏眩已無力抵抗。深夜凌晨,四下漆黑荒涼,中興路上絕無人車,求助已是無望,只能任由楊、李宰割。李榮達在旁說:「叫他認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被楊克文以擒拿術扣住右手,只能無奈說:「對不起!我很抱歉,今天被打之事概與楊克文、李榮達二人無關。」楊、李二人顯然滿意而停止毆打。然後由楊克文扯住申辯人內衣拉回辦公室控制行動。回到辦公室被楊克文強拉至辦公桌旁椅子強令坐下(如卷附現場相片十一)現場一片凌亂,值班台座椅翻倒,電話鐵桌傾斜,電話掉落地上,擦鞋機、報夾、警棍手電筒散落值班台周圍地上,客廳茶几酒杯破裂,酒瓶翻倒灑滿一地,整個辦公室一片狼籍,酒味瀰漫。這時楊、李二人發現事態超乎預期嚴重,酒醒大半。李榮達扶正值班座椅,緊挨申辯人旁邊而坐,看管申辯人的行動,楊克文則站在值班台前門口看守內外動靜。此時申辯人臉部嚴重受傷,血流不止,請求二人讓申辯人打 119 通知救護車送醫,二人回答:「要走可以,除非誠心誠意認錯,承認出賣同事,否則一步都不准離開。」李榮達拿起辦公室急救箱說:「要擦藥是不是!就在這裡擦,不准離開。」楊克文接著說:「對!絕不能讓他跑掉。」在楊克文、李榮達二人看管下,申辯人被強制留在辦公室。「怎樣!到底認不認錯!承認出賣阿達。把今晚發生之事當做沒發生就放你走,怎麼樣?」楊克文咄咄逼問。申辯人轉而請李榮達通知隊部值班台同仁,李榮達回應:「聽你放屁!你認錯不認錯!」申辯人當時處境真是無語問蒼天,氣氛僵持不下,時間一分一秒的過去,申辯人強忍心痛與身體的苦楚。將近二十分鐘,申辯人發現 002 號巡邏車鑰匙放在值班台上,而大門電動鐵門遙控器掛在自己腰間,趁李榮達、楊克文二人不注意,抓起 002 號巡邏車鑰匙衝出辦公室,進入巡邏車發動引擎,按下車窗中控鎖,以遙控器緩緩開啟電動大門。楊、李二人一前一後追出,猛力扳門把,拍打車窗車門企圖阻止申辯人離開就醫。楊克文一路隨車拍打至大門口,當車子左轉將駛離之際,身體被夾在大門柱與車子之間仍不罷手(相片一、二)。申辯人約 00:50 分駕車返陽明山警察隊請值班同仁劉文鑑通知在寢室睡覺副隊長處置。將楊克文、李榮達二人在陽明書屋辦公室飲酒,毆打申辯人情形一一告知副隊長黃建智。副隊長黃建智見申辯人受傷嚴重,即刻請同仁丁國根開車護送至臺北市立陽明聯合醫院就醫。李榮達隨後返陽明山警察隊,在值班台與副隊長黃建智相遇,副隊長問他有無和楊克文喝酒,一開始矢口否認,副隊長趨前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李榮達一時語塞,無法抵賴,始承認有喝酒。副隊長黃建智約略詢問李榮達後,立刻和李榮達、劉憲強到陽明書屋辦公室現場,前後繞一圈,現場已收拾無明顯打鬥跡象,楊克文制服穿戴整齊無破損,身體無傷。副隊長黃建智問楊克文有無喝酒毆打申辯人,一開始否認,但身上有酒味,才承認因動手打傷申辯人,一個人喝酒解愁,酒言酒語說:「陳俊龍也有用手打我,我因為自衛,出手較重,且受過特勤訓練,才把陳俊龍打傷,自己沒受傷。」第二天發現與李榮達喝酒打傷申辯人之事實無法隱瞞,主動告訴副隊長,確實和李榮達一起喝酒毆傷申辯人。二人強逼申辯人喝酒以酒淋身加以侮辱,及持電動擦鞋機、報夾、警棍型手電筒打傷申辯人,恐申辯人受傷返隊報告長官,將申辯人強行拉至辦公室,留置控制行動部分等等加以隱瞞,避重就輕表示一人承擔。當日中午,申辯人家屬搭乘計程車到陽明山警察隊了解,發現申辯人傷勢嚴重有腦震盪現象外,額頭臉部淤血紅腫有撕裂傷,明顯是外物鈍器重擊造成傷害,主動打 110 電話報案,並以電話要求輪休隊長姜祖培務必協助調查。計程車司機林國楨是花蓮太魯族原住民副頭目,得知楊克文母親同己都是花蓮原住民,關心其傷勢,發現楊克文並無受傷,就問:「怎麼把人家打的那麼嚴重,你身體怎麼沒有受傷。」楊克文回答說:「他都空手打我,不是我對手怎會受傷。」林國楨則稱:「那也不要將人家打得那麼嚴重。」楊克文回答說:「你懂甚麼!他很臭屁,我早就想修理他了。」隊長姜祖培得知事態不單純,親自返隊處理,詢問副隊長第一時間到現場調查情形;及詢問申辯人遭楊、李二人酒後毆打,持物打傷及拍打車窗阻止離開情形後,將上情報告上級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此事本和計程車司機林國楨無干,但對副隊長到現場調查並採證拍照,對當事人雙方並不公允,建議副隊長與申辯人共赴現場蒐證。現場果然取出打人器物電動擦鞋機、報夾、警棍型手電筒。並在現場值班台玻璃採得嶄新敲痕相片,與申辯人傷勢和投訴內容相符,事證明確。此時勤務交接楊克文、李榮達二人大喇喇到槍械室領槍彈準備出勤,李榮達更是在隊長室門口持槍警戒,引起在場家屬譁然,堅持提告。隊長姜祖培亦認不妥而撤二人配槍。申辯人請求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員警立刻製作報案筆錄,並對嫌疑人隔離偵訊調查。但陽明山警察隊長姜祖培堅稱已接獲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指示,事關警察形象,即刻對報案人申辯人製作報案筆錄,及對刑案關係人楊克文、李榮達採分離偵訊,全案由陽明山警察隊內部全權處理。申辯人於 97 年 8 月

6 日 15 時 00 分起至 97 年 8 月 6 日 5 時 50 分完成報案筆錄。令人費解的是當時並無夜間偵訊或不能偵訊情事,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及陽明山警察隊趁申辯人到醫院治療之際,竟違反犯罪偵查要點,未即刻對楊、李二人加以隔離偵訊。直到第二天 97 年 8 月 7 日 11 時

30 分至 97 年 8 月 7 日 11 時 45 分止,才對李榮達作第一次調查筆錄。中間兩人均未隔離有兩小時 15 分鐘之久,時間足讓二人共謀串證。8 月 7 日 14 時 00分起才對楊克文製作調查筆錄。兩次嚴重的疏失,足讓楊克文、李榮達二人,得以從容製造背傷,取得驗傷證明,串證卸責,砌詞誣陷申辯人入罪。同日 20 時 20 分,三人在陽明山警察隊值日室製作對質筆錄,二人仍砌詞誣陷申辯人拿電動擦鞋機由後偷襲楊克文背部成傷,而他只是空手打申辯人。楊、李二人顛倒是非,誣控申辯人。因此,申辯人要求隊長姜祖培、訊問人李泮光務必全程錄音錄影,讓申辯人遭器物重擊頭部,紅腫瘀血撕裂傷之證據得以真實呈現,藉以比照楊克文身上無傷事實。並建議三人當場脫衣供在場長官同事共同檢視拍照傷勢存證,以求勿枉勿縱。楊克文自稱背部遭申辯人持電動擦鞋機由後偷襲打傷。但自副隊長第一時間現場調查起,乃至製作調查筆錄,楊克文皆均未揭露背傷,且堅拒在長官同仁面前脫衣檢視,僅提出陽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是申辯人持電動擦鞋機毆打所致,況以電動擦鞋機之形狀(鐵製之方型底座上有一台電動馬達)加上長期擺放地上,必當沾有灰塵,楊克文之背傷,若是由申辯人偷襲重擊成傷,即便脊椎或肋骨未斷裂,惟在鈍器重擊下,造成之挫、擦傷或撕裂傷一定顯而易見,實不難比對確認,且背部衣服多少也會留下污穢刮痕,然楊克文身體外表竟毫髮無傷,衣服也沒有汙損。又若是申辯人先攻擊之,伊為洗清冤屈及避免遭受嚴厲之行政處分,依常理,當急於脫衣請長官檢視背部傷勢,以還其清白。且在嚴厲行政處分之前也有一個為己澄清辯解機會,亦可做為將來呈堂之佐證。然楊克文卻以個人傷勢並無顯著,穿著衣服沒有破損,相關傷勢情形紀錄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載明為由,拒絕脫衣檢視查驗,規避心態已有可議,不符常情。李榮達亦表示此事與其無關,個人身體無傷制服未破損為由,拒絕脫衣。申辯人為證明確實遭楊、李二人強逼喝酒,拒絕後被楊克文、李榮達二人以威士忌加啤酒淋身加以侮辱毆打,及絕未拿電動擦鞋機毆打楊克文背部,當場請求將楊克文、李榮達二人拒絕脫衣供長官同仁檢視傷勢之畫面錄影存證,並期將案發時申辯人所穿已破損不堪之內衣送驗,作酒精以及成分分析。以啤酒混威士忌之特殊氣味成分,以科學辦案,不難還我清白,乃在內衣證物封袋上簽名捺印押上日期,以示慎重,不致延誤檢驗時效。諒將來經偵審程序定能還申辯人清白。

(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略以:陽明山警察隊竟容認楊克文所為,未命其脫衣檢視,只期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致無法洗清申辯人之冤屈。又本件自檢察官偵查伊始,即未調出證物親自檢視,對內衣破損情形視而不見,亦未將內衣送請鑑定有無申辯人所指被強逼喝酒不成,以酒自頭部往上淋身之情形(待自高院審理已因酒精揮發而無鑑定),對聲請勘驗訪談對質光碟部分,置之不理,甚且未就楊克文背部之紅腫進行調查,或傳訊診療之醫師。辦案草率,與草菅人命有何差別。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其確定判決認申辯人犯罪,是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所開立之楊克文診斷證明書及楊克文、李榮達二人互有矛盾之詞為據。惟就申辯人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茲分述如下:

1.申辯人聲請勘驗 97 年 8 月 7 日訪談對質之錄音錄影光碟,希法官自光碟畫面親眼目睹申辯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及若如楊克文所述,是申辯人與之互毆,且設若如原判決認定係申辯人拿電動擦鞋機攻擊楊克文,且存有傷害之故意,則在楊克文分持報夾、警棍型手電筒毆打申辯人時,申辯人當亦繼續攻擊之,於此情形下,雙方身體多處必然掛彩,然製作訪談對質筆錄時,楊克文身體外表竟毫髮無傷,衣服也沒有受損。

2.證人黃建智於士林地院 98 年 11 月 5 日到庭證述楊克文及李榮達二人在陽明書屋違紀喝酒明確,惟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

3.原判決就扣案之申辯人之衣服為何破損不堪,並未當場提示勘驗供審酌,以對照楊克文為何身體外表毫無異樣。

(三)申辯人遭楊、李二人凌虐毆打限制行動身受重傷(卷附相片十四),為一家妻小隱忍挨打,還遭判刑,天理何在。申辯人相信公道自在,除冀求懲戒委員依法公正審議外,依法律程序聲請非常上訴外,並具文監察院調查違失尋求司法途徑外之司法救濟。

理 由被付懲戒人楊克文、李榮達、陳俊龍於 97 年 8 月間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以下簡稱陽明山警察隊)擔任隊員之同事(楊克文、李榮達已於案發後分別調任玉山及墾丁警察隊隊員,陳俊龍於 98 年 3 月 1 日退休)。

楊克文、李榮達 2 人素與陳俊龍不睦,97 年 8 月 6 日凌晨 0 時 15 分許,楊克文與陳俊龍在臺北市○○區○○路 ○○號陽明山警察隊陽明書屋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陳俊龍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該隊設置之公物電動擦鞋機毆打楊克文背部,致楊克文受有背部 18×3 公分紅腫之傷害。楊克文亦與同在現場之李榮達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榮達抓住陳俊龍之右手,使其無法閃避,再由楊克文以搶下之前開電動擦鞋機、該隊設置之公物報夾、警棍、警用手電筒追打陳俊龍,李榮達並在一旁助勢,稱:給你死、臭屁等語,致陳俊龍受有右臉頰皮膚撕裂傷 1.5 公分、右臉頰及眼瞼瘀腫併眼睛無法張開、左臉頰瘀腫、前額、兩側眼眶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案經陳俊龍、楊克文分別訴由陽明山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 10924 號對陳俊龍、楊克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 98 年度偵續字第 83 號對李榮達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依通常程序審理結果,就楊克文、李榮達判決論以共同犯普通傷害罪,楊克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李榮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龍無罪。嗣經楊克文、李榮達及檢察官分別就上開判決諭知有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陳俊龍原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論以陳俊龍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克文、李榮達部分則維持原判駁回其上訴。並於 99 年 6 月 22 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士簡字第

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會職權從網路調取)、98 年度偵續字第 83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06、59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9 年 7 月 5 日院通刑玉 99 上易 626 字第099001061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楊克文、李榮達申辯意旨雖分別坦承有傷害陳俊龍或使其致傷之情事,惟楊克文辯稱係因防衛過當所致,李榮達則以因排解楊、陳二人糾紛不慎致陳俊龍受傷,且於案發後被付懲戒人楊克文、李榮達二人均已遭陽明山警察隊為記過 2 次及調離原職之處分,若再受懲戒處分,顯有行政法一事兩罰情形或違憲法「比例原則」處罰之適當性及目的性原則,分別請求免罰或從輕處分云云。被付懲戒人陳俊龍申辯意旨亦否認犯罪,辯稱楊克文背傷係自己製造以取得驗傷證明,與李榮達串證砌詞誣陷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否認犯傷害罪部分,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此部分申辯即非可取。又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縱被付懲戒人楊克文、李榮達因同一事件曾受行政懲處,亦因經本會審議而失其效力,不生一事兩罰或違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至於被付懲戒人等之其餘申辯,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身為警務人員,於值勤時間在辦公室發生鬥毆情事,嚴重破壞警紀,並酌其等犯罪手段,及楊克文、陳俊龍分別所受傷害程度,依法分別議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楊克文、李榮達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阻止受傷之陳俊龍離去,妨害其就醫權利之違法行為部分,案經法院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可憑。基於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克文、李榮達、陳俊龍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