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61 號被付懲戒人 蔡國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國銓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國銓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巡佐,於
98 年 4 月間起至 99 年 6 月中旬止,支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事案件,98 年 6 月 2 日奉派協助搜索太子建設公司,於當日上午 8 時許,閱覽該案之搜索、傳喚任務分配表,蔡員基於職業關係獲悉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均為當日搜索對象,此為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又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規定,其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 12 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貪圖利益,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向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以融券賣出勤美公司股票 5 仟股及太子建設公司股票 1 仟股,共獲利新臺幣 35,057 元。
二、蔡員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知上情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3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蔡國銓違反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
99 年 10 月 29 日確定。
三、蔡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2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350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 11 月 12 日南院龍刑中 99 簡2350 字第 990054780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件申辯人蔡國銓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論處申辯人「違反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柒元沒收。」全案並已確定,合先陳明。
二、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申辯人即已自白犯行,亦深刻自省,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慮所犯之錯誤,深感後悔,除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外,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柒元。是法官於判決中特別提及「被告(按即申辯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回內線交易之不法所得新臺幣 35,057 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1 份在卷足參,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主觀意圖係為規避損失而非創造獲利,惟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繳回不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繳還犯罪所得,被告經本件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三、申辯人於 84 年 6 月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行政警察科畢業,迄今奉獻於警界 15 年有餘,以 90 年至 98 年為例,每一年考績均列甲等(詳見證物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人事室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第 39 頁至第 40 頁考績欄),沒有例外,又有多次嘉獎、記功,茲摘列如次:
(一)99 年度部分:
1.99 年 1 月 6 日至 99 年 7 月 23 日,合計記功
2 次、嘉獎 38 次(詳見證物 1,第 40 頁至第 41 頁)。
2.99 年 8 月 3 日至 99 年 11 月 10 日,合計記功
3 次、嘉獎 13 次(詳見證物 2)。
(二)98 年 1 月 3 日至 98 年 12 月 24 日,合計記功 1次、嘉獎 72 次(詳見證物 1,第 41 頁至第 43 頁)。
(三)97 年 1 月 12 日至 97 年 12 月 6 日,合計記功 1次、嘉獎 119 次(詳見證物 1,第 43 頁至第 46 頁)。
(四)96 年 1 月 2 日至 96 年 12 月 13 日,合計記功 4次、嘉獎 146 次(詳見證物 1,第 46 頁至第 50 頁)。
(五)95 年 1 月 10 日至 95 年 12 月 27 日,合計記功 4次、嘉獎 112 次(詳見證物 1,第 50 頁至第 53 頁)。
(六)94 年 2 月 1 日至 94 年 12 月 23 日,合計記功 5次、嘉獎 94 次(詳見證物 1,第 53 頁至第 55 頁)。
(七)93 年 1 月 14 日至 93 年 12 月 23 日,合計記功 3次、嘉獎 100 次(詳見證物 1,第 55 頁至第 58 頁)。
(八)92 年 1 月 7 日至 92 年 12 月 25 日,合計記功 7次、嘉獎 195 次(詳見證物 1,第 58 頁至第 62 頁)。
(九)91 年 1 月 15 日至 91 年 12 月 24 日,合計記功 8次、嘉獎 135 次(詳見證物 1,第 62 頁至第 66 頁)。
(十)90 年 2 月 26 日至 90 年 12 月 26 日,合計記功 1次、嘉獎 40 次(詳見證物 1,第 62 頁至第 66 頁)。
四、承上,申辯人平日於工作崗位上盡忠職守,夙夜匪懈,而歷年之績效亦係卓越,表現實屬優異。如今因此次一時失慮,不但背負刑事罪名,尚須承受外界異樣眼光,申辯人日後昇遷亦將受限,影響所及,非申辯人一人而已,此段時間下來,申辯人及家人均飽受無比之煎熬與折磨。然申辯人於此期間,亦深自反省檢討,又幸經長官同事之鼓勵,及摯愛家人的支持,申辯人業已重新調整,在工作崗位上,盡心盡力戮力從公,但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良善,盡一己之心力。而申辯人亦不時警惕自己,並感謝法官、檢察官給予申辯人緩刑之機會,且對長官同事、家人之鼓勵與支持深感在心,申辯人絕不會再犯!
五、申辯人於 99 年上半年(1 至 6 月份)超時服勤未補休,亦未支領加班費逾 156 小時,經主管機關於 99 年 7 月
23 日核定工作績優,記功 1 次(詳見證物 1,第 40 頁,獎懲編號 001),除上開績優工作記功 1 次外;另於
99 年 6 月 25 日至 99 年 11 月 10 日,執行勤務辛勞,先後 22 次,核定工作績優記功嘉獎,共記功 3 次、嘉獎 23 次(詳見證物 1,第 40 頁,獎懲編號 002 至 009;證物 2),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人事室人事資料可稽,是申辯人行為後工作認真,屢獲記功、嘉獎,顯見申辯人行為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
六、本次事件,申辯人已歷經相當嚴重且刻骨之教訓,故懇請鈞會能審酌申辯人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同一審判決所載「主觀意圖係為規避損失而非創造獲利」,且申辯人歷來於各機關服務,向來勇於任事,辦案精神、偵查技巧、勤務紀律、工作績效、團隊精神等方面均表現十分優異,警旅期間,考績年年甲等,備受長官肯定。惟本案偵審期間,適逢申辯人之父蔡震銘病情轉劇,申辯人之父前因「慢性氣道阻塞急性發作」(證物 3)、「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 -冠狀動脈粥樣硬化」(證物 4)、「阻塞性慢性肺部疾病併急性發作 -高血壓」(證物 5、6 )、「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證物 7)、「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併有急性發作」(證物 8)、「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併肺心症」(證物 9)分別至臺南市立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 99 年 9 月 5 日因「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併肺心病」(詳證物 9)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該次醫生囑言「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詳見證物 9),而申辯人之父亦經由臺南市立醫院轉診至成大醫院(證物10),目前經成大醫院排列為第 1 順位之換肺病患。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審定為重大傷病,診斷病名為「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證物 11 ),於 99 年
11 月 12 日經鑑定為「重器障(呼)」而領有殘障手冊(證物 12 )。經此事件及申辯人父親罹此重症,全家實難再承受申辯人無工作收入之苦,本件僅係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懇祈鈞會明鑑,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申辯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賜予申辯人從輕處分之機會,以勵自新。
七、綜上,懇祈鈞會念及申辯人加入警界 15 餘年來之優異表現,惟因一時失慮犯下本件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亦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此事申辯人願虛心接受懲戒,謹請鈞會酌情予以從輕議處,俾申辯人惕勵自新,至深感禱。
八、提出證據(除證 1. 為正本外,餘均為影本在卷):證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人事室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正本 1份。
證 2.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令 13 紙。
證 3. 臺南市立醫院 99 年 3 月 13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
證 4. 臺南市立醫院 99 年 4 月 23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
證 5. 臺南市立醫院 99 年 6 月 7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
證 6. 臺南市立醫院 99 年 7 月 9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
證 7. 臺南市立醫院 99 年 8 月 4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
證 8.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99 年 8 月 18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
證 9. 臺南市立醫院 99 年 9 月 15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
證 10.臺南市立醫院轉診單 2 紙。
證 11.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1 紙。
證 1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 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國銓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巡佐(自
98 年 4 月 1 日調任迄今),自 98 年 4 月間起,至
99 年 6 月中旬止,支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支援中心偵辦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何明憲、莊南田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 98 年 6 月
2 日指揮警調分別搜索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等多處,被付懲戒人經該署指派協助搜索太子建設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 號 19 樓之總公司。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6 月 2 日上午 8 時許,自該署出發前往太子建設公司途中,閱覽該案之搜索、傳喚任務分派表,被付懲戒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均為當日之搜索對象,此為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又明知依當時施行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規定,其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 12 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貪圖利益,於
98 年 6 月 2 日上午 8 時許,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以其設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向不知情之券商營業員下單,以融券賣出勤美公司股票 5 仟股及太子建設公司股票 1 仟股,共獲利新臺幣 35,057 元。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35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施行有效之法律,即 95 年 1 月 11日修正施行(即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同年 7月 1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 99 年 10 月 29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25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簡字第 23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 11 月 12 日南院龍刑中 99 簡 2350 字第 990054780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內線交易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論處罪刑之事實,亦坦承不諱。雖辯稱:渠主觀意圖係為規避損失,而非創造獲利,惟未慮及行為後之嚴重性,而犯該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內線交易不法所得新臺幣 35,057 元,經法院諭知緩刑參年。渠奉獻於警界 15 年餘,90 年至 98 年考績均列甲等,迄至 99 年,工作認真,表現優異,屢獲嘉獎、記功。渠因一時失慮,致犯下本件錯誤,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刑案偵審期間,渠父罹患重症,因此請鈞會酌情從輕議處,以勵自新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為上揭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人事資料列印表正本、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獎懲令、證明渠父罹病之臺南市立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詳見事實欄乙、八、提出證據欄所載),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經查被付懲戒人從事內線交易,所得利益非鉅。事後尚知悔悟,坦承該違法行為,繳回內線交易之不法所得,行為後之態度良好。其工作尚屬認真、屢獲嘉獎、記功。父親並罹病成殘障。又被付懲戒人前於 85 年 7月間,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時,與 14歲以上未滿 16 歲女子胡○○姦淫一次,除觸犯刑法外,並有欠謹慎,經本會 88 年度鑑字第 8926 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爰審酌上揭有關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之輕重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國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