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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鑑字第 1186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62 號被付懲戒人 陳志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志典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志典(以下稱陳員)前於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服務期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8 年 2 月 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實施臨檢時,於渠身上口袋發現海洛因 5 小包(淨重 2.6 公克)、分裝勺 1 支,經清查扣押後,於 98 年 2 月 7 日以北縣警重偵字第0980005862 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以陳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案(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 2 案)偵辦,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板橋地檢署以 98 年 2 月 28 日 98 年度毒偵字第 134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 1、

2 );另陳員持有毒品部分,經板橋地檢署偵結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6 月 29 日 98 年度簡字第 4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主文:陳志典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員並於 98 年 10 月 2 日繳清易科罰金(證據 3、4 )。

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本案陳員因持有毒品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規定非屬法定免職案件,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府警察局於 99 年

10 月 18 日將陳員擬移付懲戒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備,經該署以 99 年 10 月 26 日警署人字第 0990151336 號書函核復略以:「…陳志典…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

三、綜上,審酌陳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2 月 28 日 98 年度毒偵字第 1344 號不起訴處分書。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8 月 25 日板檢玉宏

98 毒偵 1344 字第 270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函。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6 月 29 日 98 年度簡字第4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5 月 4 日板檢慎酉

99 執聲他 2246 字第 325413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志典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2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志典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

99 年 9 月 8 日辭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海洛因 5 包(合計淨重 2.47 公克)後旋即持有之。嗣於 98 年 2 月 6 日 16 時 4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 段 ○○○ 號 2 樓,為警於其右手邊口袋內查扣上開毒品 5 包,經鑑驗確屬海洛因毒品,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0093 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410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等規定,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 2.47 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伍個沒收。判決確定後,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98 年 10 月 2 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竣。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5月 4 日板檢慎酉 99 執聲他 2246 字第 325413 號函(敘明繳清易科罰金之日期)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志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