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65 號被付懲戒人 蔡子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子信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子信(以下稱蔡員)前於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服務期間,於 97 年 7 月 31 日致電友人黃秋榮告知王淑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另於 97 年 7 月 10 日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警員陳致淞請託,在逮捕陳玉慧、翁淑芬等 2 名通緝犯時,讓陳玉慧將現場毒品丟進馬桶沖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庇護人犯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8 年 10 月 6 日裁定羈押禁見(證據 1),經本府 98 年 11 月 5 日府人三字第 09804724200號令停職(溯自 98 年 10 月 6 日羈押日起生效,附件
1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1 月
27 日 98 年度偵字第 14112、1563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據 2),復於 98 年 12 月 3 日以新臺幣 15 萬元具保釋放(證據 3),並限制出境、出海;蔡員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款:「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及第 2項情形,得先予復職」之規定,申請復職,並經本府 99年 1 月 13 日府人二字第 09900057600 號令復職在案(附件 2)。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9 年 8 月 30 日以 98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蔡子信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確定(證據 4、5 )。
(三)有關蔡員觸犯刑法洩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違法部分,本府警察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 、違法。2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19 條略以:「…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暨「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目:「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者外,其餘人員(不含雇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等規定,擬將蔡員移付懲戒,業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1 月 17 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附件 3)。
(四)綜上,審酌本案蔡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及附件(均影本):證據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6 日 98 年度聲羈字第 376 號押票 1 份。
證據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1 月
27 日 98 年度偵字第 14112、15633 號起訴書
1 份。證據 3. 蔡員 98 年 12 月 3 日繳納罰金收據 1 份。
證據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8 月 30 日 98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證據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10 月 25 日士院景刑進 98 訴 413 字第 0990218799 號函 1 份。
附件 1. 本府 98 年 11 月 5 日府人三字第09804724200 號令 1 份。
附件 2. 本府 99 年 1 月 13 日府人二字第09900057600 號令 1 份。
附件 3. 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1 月 17 日警署人字第0990159588 號書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就移送事實有關洩漏王淑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申辯人之友人黃秋榮因其所有登記在其女友王淑慧名下之機車於該女友有意分手下即不知去向,有意請申辯人為其查詢王淑慧之通聯紀錄,以追索該機車,經申辯人拒絕後,遂轉而向申辯人請求以機車車號查詢登記人(即王淑慧)之身分證字號,以利其告訴追索,申辯人因慮及該機車原即係由黃秋榮出資購買,依言該女友涉有侵占,故如要提告須有身分證字號,一時失慮,而為其查詢提供,此部分所涉違法犯行,申辯人坦認不諱。
(二)就移送事實有關於查緝毒品通緝犯陳玉慧時,讓陳玉慧將毒品丟入馬桶沖走,並洩漏偵查進度部分:
1.按,所謂「認罪協商」,係指申辯人請求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有罪判決及議定刑期之意,係屬申辯人直接對於發生刑事實體法效果之「罪」與「刑」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則「認罪協商」中之「認罪」,當與申辯人坦承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亦不得解釋為「承認犯罪」(99 年度台上字第 4938 號參照)。經查:申辯人從未向施信結告知與陳致淞聯絡之情形及內容,亦未與施信結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及合意;申辯人於查緝現場時並不知陳玉慧身上有無攜帶毒品,在查緝現場陳玉慧受警盤問,以未帶證件虛報渠胞姊資料矇騙查緝員警,於員警正查證其所報身分真假之際,陳女攜手提包要求如廁,申辯人於當時嚴正制止要求該女不得將尚未受檢之手提包攜入廁所,防範與查緝毒品目的甚明,並已採取必要之保全證據措施,陳女遂放下提包自包內取出一片申辯人目視未拆封之衛生棉握於手進廁,殊不知同往查緝同仁施信結於現場為何要說出:「不該留的不要留」等語;申辯人當時不以為意只當同仁是挖苦開她玩笑,申辯人意以為挖苦她用過衛生棉不要留係開她玩笑,申辯人實並未庇護陳玉慧持有所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有庇護陳女何須匿棄。致電陳致淞回報處理情形部分,僅係依一般情資通報之慣例回覆處理情形,並無洩密之意。申辯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於衡酌申辯人是否應受如何之懲戒處分時,實不得僅以申辯人於刑事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即認申辯人確有此犯行。
2.次按「庇護」與「不為舉發」係二不同之犯罪,前者指包庇掩護,屬積極行為,後者指不向該管機關檢舉、告發,乃消極行為。兩者雖規定於同一法條,但犯罪形態各異,不得混淆(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621 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所謂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如僅捕獲罪犯,縱令逃逸,尚難認為庇護行為。而所謂庇護即積極的加以包庇保護,使嫌犯憑藉其勢力易於犯罪,及不易發覺之謂,與單純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770 號判例、22 年上字第 20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庇護罪之構成要件合致,並非全無研酌之餘地。
3.陳玉慧、翁淑芬分別係「執行」及「審判」通緝,申辯人執行逮捕陳玉慧、翁淑芬之詳細狀況及後續分由文山一分局、文山二分局移送之情況,均非秘密,且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陳致淞本身即為情資通報來源,依法(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通報申辯人而申辯人循例回報上揭狀況與洩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依「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第 18 點規定:「另非警察局本轄列緝之逃犯,亦未藏匿於本轄內,如查悉確實藏匿處所,經主動通報藏匿地警察單位查捕,並於十日內獲案者,視同實際參與查捕,予以查獲人員次一等行政獎勵,最低獎度為嘉獎一次。一年內累計達記一大功者,以倍數累計增加計算獎勵標準。」是申辯人查獲逃犯後,本即應通知回報提供情資之員警陳致淞,是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申辯人所為是否確與刑法洩密罪之構成要件合致,亦非無疑。
(三)申辯人無任何前科紀錄,擔任公職長達二十年,功獎無算,考績均甲等列,勤務認真足證深獲歷任主官之肯定,此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雖有辱官箴,犯後深表悔意,且已成家,上有高堂,下有幼子,仰賴申辯人扶養,申辯人恐公務員資格及職位遭革除,工作、收入頓失,因此,同意檢察官協商,信經此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懇請鈞會審酌上情,賜申辯人從輕懲處。
(四)證據: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 1 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子信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警備隊小隊長(98 年 9 月 21 日調任現職),前於擔任同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期間,因其友人黃秋榮向其查詢女友王淑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於 97 年 7 月 31 日上午 9 時 33 分許,在某不詳之處所,以 0000000000 號門號手機致電黃秋榮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手機,告知王淑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於 97 年間,緣陳致淞因不堪女性友人陳玉慧長期向其調取毒品施用,且知悉陳玉慧當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板檢榮執未緝字第 554 號通緝書),竟告知被付懲戒人上情並要求被付懲戒人查獲陳玉慧後僅移送其遭通緝之案件等語,經被付懲戒人允諾而與之共同基於庇護之犯意聯絡後,被付懲戒人又告知同在文山一分局擔任警備隊小隊長之施信結上揭陳致淞所述關於陳玉慧之情況,而與施信結共同基於庇護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施信結遂偕同不知情之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莊育舟、蘇榮國,於 97 年 7 月 10 日下午 3 時許,由被付懲戒人依據陳致淞通報之訊息,共同前往陳玉慧及其友人翁淑芬(當時因詐欺案件遭通緝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板院輔刑昌科緝字第 164 號通緝書,後經同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6512 號判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 號 6樓之 4 之共同租屋處,執行逮捕通緝犯勤務。詎被付懲戒人、施信結進入上址後,其等均明知陳玉慧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並發現陳玉慧身上留有注射毒品之痕跡並自承當日甫在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且仍持有海洛因等情,施信結竟承前揭庇護之犯意,主動向陳玉慧告以:「不該留的不要留,聽懂、聽不懂?」、「啊,有沒有沖掉?」等語,提示陳玉慧應湮滅當時持有之海洛因,被付懲戒人、施信結進而容許陳玉慧進入上址之廁所內,將持有之海洛因丟入馬桶內沖掉,以庇護陳玉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付懲戒人於執行上開逮捕勤務後,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 97 年 7 月 10 日下午 3 時 5 分許,致電通知陳致淞有關前揭逮捕陳玉慧、翁淑芬之詳細狀況及後續分由文山一分局、文山二分局負責移送之情況,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14112 號、第15633 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41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條第 2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刑法第 132條第 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10 月 25 日士院景刑進 98 訴 413 字第0990218799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上開先後 2 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違失行為,已承認屬實;雖否認有庇護陳玉慧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違失行為,並申辯略稱:伊從未向施信結告知與陳致淞聯絡之情形與內容,亦未與之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及合意,查緝時並不知陳玉慧身上有無攜帶毒品,且於陳女攜手提包要求如廁時,伊有制止陳女將手提包攜入廁所,足見伊已採取必要之保全證據措施,陳女遂放下手提包,自包內取出一片未拆封之衛生棉握於手中進廁,並不知同仁施信結為何要說出:「不該留的不要留」等語,伊以為是開玩笑的話,伊並未積極庇護陳女持有毒品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庇護陳女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上開申辯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於所稱其服務之績效優良及家庭端賴其扶養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提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用以證明其服公職之優良績效,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依據。是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子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