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66 號被付懲戒人 姜國襄(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姜國襄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姜國襄(原名姜國驤、姜宇帆)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巡官,前於該分局永安派出所巡官兼所長任內,於 97 年 4 月 14 日、4 月 25 日、5 月 18 日喬裝查獲 3 件未成年少女網路援交案件,遭少女指控員警在表明身分取締之前,有為猥褻行為,質疑取締過程涉及不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妨害性自主等罪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伍年。」並於 99 年 11 月 1 日確定。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3840 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11 月 12 日院鼎刑土 99 上訴2108 字第 0990018415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姜國襄現任職楊梅分局警備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於
99 年 5 月 14 日停職;本案已於 99 年 11 月 1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緩刑 5 年定讞,申辯人業已於本月 14 日復職。
本案因申辯人於 96 年 8 月至 97 年 12 月間任職永安派出所所長期間,於 97 年 4 月 14 日及 25 日共計 2 次查緝兒少性交易案件遭指控對少女猥褻,案經督察室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關案情經過答辯文如下:
一、查緝程序適法性:97 年初經本分局偵查隊獲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案件已不再算入績效,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各分局所查獲兒少性交易案件起訴率低,以致查緝難度增加,當時楊梅分局均未有績效,此時申辯人之線民兼連襟張晉傑主動向申辯人提供有關疑似未成年援交情資,獲得情資後便立即向偵查隊業務承辦人討論案情是否可行,惟當時偵查隊於查緝前未有任何勤務指導或計畫可供參考,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 條案件之限制,以致有關兒少性交易績效增加查緝難度,因申辯人僅知疑似未成年援交案,偵查隊承辦人告知此案算入績效,申辯人在無任何勤前指導及相關標準作業程序(sop )可供參考下,僅能依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標準程序彙篇中有關查緝一般色情案情程序執行任務,於是依照程序通報越區辦案。另於查緝後偵查隊發現該女子為未成年,經詢問偵查隊得知先將援交少女收容,案件再移請偵查隊刑責區同仁函送桃園地檢偵辦,惟當時刑責區引用條款錯誤,且未向派出所對案情提出任何質疑,本案派出所均有提供上游雞頭聯絡方式及相關情資,對於案情之繼續追查,當時偵查隊均未有任何持續追緝行動。申辯人認為分局未善盡勤務指導責任。
二、運用線民合適性:查緝任何刑案的程序中,運用線民提供情資係獲得績效的手段之一,惟線民如何確實掌控得宜,以致不發生脫序的情事發生,是未來所需要儘快去解決的課題之一,惟對於本案查緝前運用線民兼連襟,申辯人認為實不宜,因申辯人對於該線民信任有加,惟對申辯人卻欺瞞利用,當一審終結後,申辯人發現張員欺瞞利用,對於援交所獲得情資交代有出入,發現該情資獲得係透張員友人詹松興與該女性交易後,再透過電話聯繫得知情資,該張員實有欺瞞情資來源並利用申辯人查緝方便,假冒警察與應召女從事免費性行為,申辯人對於該線民欺瞞利用行為不予苟同,於二審後對張員劃清界線。
三、刑事行為誠如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內容:申辯人因自己在查緝過程中,受到線民利用煽惑及應召女之色誘致犯下滔天大罪,申辯人對於本身行為造成社會及 2 位未成年少女之傷害及警界蒙羞而深感懊悔;目前與妻子離婚並獨自撫養 3名稚子,懇請委員長暨各位委員給予自新的機會,申辯人定能全心全力再為社會服務,彌補自己所犯的過錯。
理 由被付懲戒人姜國襄(原名姜國驤、姜宇帆)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巡官,其之前任職該分局永安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時,兼有查緝違法性交易案件之職務權限;緣有民眾張晉傑係被付懲戒人連襟兼為協勤民力(俗稱線民),97 年 4 月 14 日,張晉傑經友人詹松興告知,得知當時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 A 女(00 年 0 月 00 日生,姓名、年籍詳刑事卷)有從事性交易情事,張晉傑乃撥打電話與 A 女聯繫性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於是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見面,張晉傑隨即將上揭覓得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之線報通知被付懲戒人,並依被付懲戒人指示駕車搭載 A 女至桃園縣○○鎮○○路及臺
66 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路口,被付懲戒人則自行駕車前往該處等候,張晉傑開車搭載 A 女途中,為免 A 女起疑,在車上與 A女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後張晉傑向 A女佯稱若與被付懲戒人為性交易,可提高性交易之價格,嗣談妥為 5,000 元後,張晉傑即開車搭載 A 女至上開路口,將 A女介紹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於是日晚間 6 時 26 分許,開車搭載 A 女至桃園縣○○鄉○○路 ○○○ 巷 ○○ 號「豪登堡商務汽車旅館」第 111 號房內,其可預見 A 女係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竟利用警員負有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之機會,基於縱使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A 女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後,即一起脫衣沐浴,於共浴時撫摸 A 女胸部,沐浴後並與 A 女全裸躺在床上,接續擁抱 A 女,以此方式對 A 女猥褻得逞,迨在外埋伏之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李玉文敲門時,被付懲戒人始起身開門並掩身至浴室著裝,由李玉文拍攝 A 女裸身照片後將 A女加以逮捕。嗣張晉傑又自友人詹松興處得知當時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 B 女(00 年 0 月 0 日生,姓名及年籍詳刑事卷)有從事性交易,張晉傑乃於 97 年 4 月 24 日晚間 11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 B 女見面,並將上揭線報通知被付懲戒人;於翌日中午 12 時許,張晉傑搭乘被付懲戒人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縣○○鎮○○路某 7-11 便利商店與 B 女見面,其後被付懲戒人駕車搭載張晉傑及 B 女,而張晉傑即在車上與 B 女約定性交易價格為 5,000 元,隨即於是日(25 日)中午 12 時
10 分許,一同至桃園縣○○鎮○○路 ○ 段 ○○ 號「人客溫泉旅館」第 110 號房內,被付懲戒人、張晉傑雖可預見 B 女係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被付懲戒人竟利用警員負有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之機會,基於縱使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張晉傑明知 B 女稍後將遭警方逮捕而自己無庸支付性交易費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與張晉傑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基於縱使對未滿 18 歲少年詐欺得利,及對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付懲戒人、張晉傑進房後均脫衣至浴室內洗澡,於張晉傑淋浴完畢走出浴室後,B 女即進入浴室與被付懲戒人在浴缸內泡澡共浴,被付懲戒人乃在浴缸內撫摸 B 女之性器及胸部,並要求 B 女撫摸其性器,加以猥褻,其後因 B 女不耐泡澡體溫過熱而離開浴室,並因飢餓在房間床上食用速食麵,被付懲戒人則獨自停留在浴室內泡澡等候,而在床之張晉傑則佯裝與 B 女進行性交易,致 B 女陷於錯誤,任由張晉傑伸手撫摸其以棉被覆蓋之胸部、性器及吸吮其胸部,且於 B 女食用速食麵完畢後,張晉傑將其陰莖插入 B 女口腔(即「口交」),以此方式對 B 女性交得逞,其後張晉傑叫喚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上床後接續親吻
B 女,並撫摸 B 女胸部加以猥褻得逞,嗣即下床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將 B 女逮捕,張晉傑因而免付性交易費用 5,000元而詐欺得利既遂。旋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上情而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3840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27 條第 4項、第 134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猥褻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對被付懲戒人諭知緩刑伍年,於 99 年 11 月 1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11 月 12 日院鼎刑土 99 上訴 2108 字第 0990018415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失行為,其所為其餘申辯各節(詳見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解免咎責之論據。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予以議處。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派出所主管,竟先後二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猥褻,違失情節非輕及其行為後已坦承過錯,知所悔悟等情,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任職永安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時,另有於
97 年 5 月 18 日查獲未成年少女網路援交案件,遭少女指控有對該少女為猥褻行為,亦涉有違法一節,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事實,依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及確定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僅有對 A 女、B 女為猥褻行為,並無對其他少女有猥褻行為,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惟基於數違失行為一體性之原則,亦不需就此部分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姜國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