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67 號被付懲戒人 魏童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魏童昆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魏童昆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與告訴人黃秀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 98 年 10 月間因故爭吵分手,致魏員不滿,而以向黃女購買檳榔為由,不斷以電話騷擾黃女,或至黃女經營之檳榔攤施壓,要脅繼續交往,經黃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偵辦。案經該局於 99 年 4 月 23 日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 0990007546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嗣魏員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魏童昆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遵守附表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99 年
9 月 16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603 號起訴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20 號判決書。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 10 月 13 日嘉院貴刑平 99 易
420 字第 0990028958 號判決確定函。
(四)嘉義縣警察局 99 年 4 月 23 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990007546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魏童昆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通知已於 99 年 12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魏童昆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佐(現已改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7 年 8月間,與在嘉義縣○○鄉○○路 ○○○ 號從事檳榔攤生意之黃秀如認識後,自 97 年 11 月間起至 98 年 9 月、10月間止,雙方成為男女朋友且同居於黃秀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 1032 號住處。被付懲戒人因懷疑黃秀如與前男友陳彥宏藕斷絲連,且知悉陳彥宏曾有犯罪紀錄,為使黃秀如及其家人對陳彥宏產生不良印象,明知人民之刑案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除涉個人隱私外,並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 98 年 3 月 18 日及 9 月 20 日,二度查詢陳彥宏及其母游寶鳳之戶籍資料與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資料後,將所查獲之資料,於 98 年 10 月間洩漏予黃秀如母親林貴寬,並任置於黃秀如經營之前揭檳榔攤內。
三、又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0 月間,與黃秀如感情生變,迭有爭吵,兩人乃於 98 年 11 月間分手。惟被付懲戒人仍時常前往黃秀如檳榔攤找黃秀如,雙方常因言語不合起衝突。被付懲戒人竟於 99 年 1 月 13 日下午 4 時 16 分許,前往黃秀如上開檳榔攤,向黃秀如恫稱:「我要讓你關店也是有可能的,…,我不爽就人來拆可以吧…」、「你如果這樣下去,後果你自己去承擔…有什麼後果我不知,後果你自己去承擔…」、「查埔人沒那個肚量…好好去承受你的痛苦」等語,以讓黃秀如經營之檳榔攤關店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秀如。黃秀如因要單獨扶養兩個小孩,且檳榔攤為其唯一經濟來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黃秀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魏童昆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遵守附表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99 年 9 月 16 日確定。
以上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 99 年 4 月 23 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 0990007546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603 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書及同法院 99 年 10 月 13 日嘉院貴刑平 99 易 420 字第 0990028958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同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魏童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