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再審字第 17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41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秉政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復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陳秉政(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領組,於 80 年 9、10 月間,因辦理放款授信等業務,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85 年 1 月 12 日以 85 年度鑑字第 786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最近一次議決,即 99 年 11 月 26 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30 號議決及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指摘原議決不當,應予撤銷。經核其所敘理由與歷次再審議聲請理由均相同,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