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46 號再審議聲請人 戴嘉宏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3 月 25日鑑字第 1193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戴嘉宏(下稱聲請人)原係高雄市政府監理處幫工程司,於 93 年 1 月 16 日退休,退休前自 84 年間起,即負責半拖車檢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聲請人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於 91 年 3 月 25 日奉派前往大三鴻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申請之 34 輛半拖車定期檢驗之檢驗工作時,基於明知故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是日並未前往該公司驗車,仍分別於各該受檢車輛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並於同年月 26 日上午 10 時許,將前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監理處檢驗登記室人員蔡秀瓊,嗣再由蔡秀瓊交予馬小卿而行使之,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遲至當日下午始前往大三鴻公司檢驗前開 34 輛半拖車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聲請人犯行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後,聲請人不服上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351 號,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532 號刑事判決諭知此部分上訴駁回,並於 95 年 8 月 17 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所為,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法酌情議處。然觀諸,公務員懲戒法 94年 11 月 23 日修正草案第 40 條第 1 項即明定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揆其立法意旨認為「一事不二罰」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避免同一事件經主管機關長官已為處分,復移送懲戒之情特為修正,該草案雖尚未完成修正程序,但仍得作為本案再審議之原則。此外,「一事不二罰」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即為「重複處罰」,在法治國家則,其形式要素乃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在實質要素乃基於【實質正義】。查本案尚未移送懲戒之前,已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 92 年 4 月 24 日以高市交人字第 0920006867 號令「記過二次」之懲處,此有懲處令可證,則依上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議決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之情形。
(二)聲請人於 84 年 9 月 15 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認聲請人另有收受賄賂,登載不實檢驗紀錄,此部分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無罪並於 100 年 3 月 8 日確定在案。
(三)再聲請人隔日(26 日)下午確實有去驗車,但因怕下午檢驗回來已下班無法將合格檢驗紀錄表輸入電腦,而使該公司每輛車還要罰新臺幣 300 元,因為車輛檢驗時效是二日,過期就要罰款,聲請人為了求便民故 26 日上午先將合格檢驗紀錄表輸入電腦,並無不實記載,情有可宥,且不影響監理處業務之正確性,該處分顯有嚴苛,且聲請人退休將 10 年,所受刑事訴訟程序折磨,最終雖已判無罪確定,但長期精神之打擊,誠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懇請鈞會准予再審議撤銷原懲戒另為免議或較輕之處分,以符公平原則,不勝感激。
(四)證據(均影本):
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懲處令。
2.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二、原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等節,屬貴會權責,本府尊重再審議時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戴嘉宏(下稱聲請人)原係高雄市政府監理處幫工程司,於 93 年 1 月 16 日退休,退休前自 84 年間起,即負責半拖車檢驗業務,竟於 91 年 3 月 25 日奉派前往大三鴻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申請之 34 輛半拖車定期檢驗之檢驗工作時,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是日並未前往該公司驗車,仍分別於各該受檢車輛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並於同年月 26 日上午 10 時許,將前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監理處檢驗登記室人員蔡秀瓊,嗣再由蔡秀瓊交予馬小卿而行使之,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遲至當日下午始前往大三鴻公司檢驗前開 34 輛半拖車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1676 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聲請人犯行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後,聲請人不服上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351 號,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532 號刑事判決諭知此部分上訴駁回,並於 95 年 8月 17 日確定在案。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0 年 3 月 25 日以 100年度鑑字第 1193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同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經查原議決對聲請人為上述之懲戒處分前,聲請人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 92 年 4 月 24 日以高市交人字第0920006867 號令為「記過二次」之處分,有該處分令影本在卷可稽。惟按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其主管長官移送本會審議,且經本會為上述之懲戒處分,則其原有之上揭行政懲處,已失其效力,自無就同一違失行為併為懲處及懲戒之問題,聲請意旨執此指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屬無理由。又其原有上揭行政懲處處分既已失其效力,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懲處令,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因涉嫌於 84 年 9 月 15 日前往一直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收受該公司車輛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所交付之 5,700 元(計 19 輛)之賄款後,違背職務未實際予以檢驗,而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於翌
(16)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而行使之,犯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91 年度偵字第 6066、6067、6068、6069、6070、23334號),固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3 月 3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上開無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之違失行為無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以發現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為新證據執為聲請再審議之事由,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