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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再審字第 17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47 號再審議聲請人 何克昌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2 月 18日鑑字第 1190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請求撤銷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9 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

二、事實及理由

貴會以下列理由議決懲處受懲戒處分人核有違誤,爰提起再審議:

(一)監察院為約詢受懲戒處分人瞭解案情,已先行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約詢通知,該約詢通知上已明載本案調查事由,即法務部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承辦案件中有無故未接續進行,且其中部分案件已於 97 年核准懲處,惟仍未有所警惕等情,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99 年 9 月

14 日(99)處台調貳字第 0990806160 號函暨所附監察院 99 年 9 月 20 日約詢受懲戒處分人之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況是否有無故逾期未(接續)進行,既屬受懲戒處分人自身辦理之業務,且每年檢察業務檢查均已明白列出,其間甚至曾遭懲處,受懲戒處分人自然知之甚詳,監察院依監察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受懲戒處分人就指定地點詢問,調查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自無違反正當程序情事,申辯意旨指相關資料未轉送受懲戒處分人致無從答辯,違反正當程序,自無可取。

(二)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及監察法第 8 條前段規定,彈劾案以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提議,並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 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即應向懲戒機關提出。本案既經監察委員 2 人提案,並經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 9 人審查全數通過,程序自無任何違法之處,申辯意旨指其中 7 位監察委員未參與調查卻參與表決,違反正當程序,顯然誤解。

(三)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者,係指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而言,此觀該條款之規定甚明。查被付懲戒人所指 97、98 年度考績被考列乙等及曾被記過 2 次,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法務部所訂獎懲辦法所為之評定或懲處,並非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所受之懲戒處分,因此監察院再就本案提起彈劾,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之適用。

(四)查本案法務部之所以將受懲戒處分人移請監察院審查,係因 98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結果,受懲戒處分人仍有「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1 年以上」之案件,且其中部分案件已依

97 年度檢察業務檢查結果,檢討其行政責任,予以行政懲處在案,惟仍有案件未實質進行或無故未接續進行之情形,顯然對法務部核予之行政懲處,仍未有警惕之故,此有法務部前述 99 年 6 月 18 日法人字第 0991302438號函暨所附違失事實書影本所載可稽。足見受懲戒處分人辦理案件有未接續進行之情形,頗為嚴重。申辯意旨所述其歷年收結案件率,及前揭檢查結果所列部分案件,所以稽延未進行,係因卷證複雜、或吸毒犯真實姓名不詳、或涉案人數眾多,致查證費時等緣故,核與彈劾案文所指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無涉,自無從據以解免應負之行政咎責云云。

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如下:

(一)本案自法務部決定移送監察院調查,迄監察院提出彈劾為止,聲請人並未收到任何懲處資料,因此,自無從提出答辯(如聲請狀附件 1 繕本)。此在 21 世紀之現代行政懲戒制度,竟然還有如此秘密作業之行政懲處流程,不讓當事人知悉,誠匪夷所思!且經聲請人向監察院調閱懲處資料,監察院竟稱:比照「偵查不公開」,因此,不能透露懲處資料云云;不知所謂「偵查不公開」係指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並不是對當事人偵查不公開,如果檢察官起訴被告而不提示證據資料供被告辯解,被告如何針對涉案內容提出答辯?因此,本件移送及彈劾案,顯然違反憲法第 18 條所規定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意旨,應屬違憲。

(二)民國 85 年 2 月 2 日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 396 號解,文稱: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等詞。聲請人因信賴貴會性質上係「法院」性質而非行政機關,因此,認為貴會會比照一般法院進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豈料貴會卻如同行政機關,儘係單方進行審核作業,未採直接審理,亦不予當事人言詞辯論機會,更無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權,不知貴會性質上係行政機關,還是司法體系之化外機關,不受一般司法訴訟之正當程序拘束,形成本案僅憑法務部一方之意思,決定本案之懲處;貴會此種自我放棄審判權之審案方式,不僅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恐怕傳為 21 世紀的國際司法笑柄。

(三)其實本案爭點在於實施偵查之檢察官應否遵守法務部單方所訂「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之偵查終結期限?按,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係法務部單方的片面規定,各國刑事訴訟法皆無規定實施偵查期限制度,臺灣亦然!道理很簡單,偵查之目的在於蒐證,實施偵查豈有限期停止蒐證之理?如同規定醫師看病,不分大小病,均限期內查出病情一樣荒謬!茲偵查檢察官本職即在於偵查,法務部豈可自定內規限制偵查檢察官的偵查期限,如此顯然違反社會對偵查檢察官的角色認知!至於法務部自稱:限制檢察官結案期限,可以防止檢察官怠惰云云,更屬無可理諭!檢察官有無怠情,查看結案件數多寡,即可明瞭,何須限期結案?倘案件真可以如期結案,唯一方式就是不要繼續蒐證,就可以如期完成結案,如此,蒐證不完整,究竟在保護被告,還是在傷害被害人?另法務部又以未結案件認定檢察官怠情與否,更屬荒誕!要知不辦案的人,未結案件永遠是零件,如此形同鼓勵檢察官不要辦案,豈有此理?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上揭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有關限期結案規定部分,增列刑事訴訟法所無之限制,自與刑事訴訟法牴觸,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聲請再審議。

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克昌,自

96 至 99 年檢察業務檢查發現其遲延案件中有無故未接續進行情形嚴重,其中 97 年度遲延情形雖經法務部懲處在案,惟仍未有所警惕之違法失職乙案,前經本院提案彈劾,送請貴會審議。茲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議,經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議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主張未能接獲本院轉送有關法務部函送調查之資料以作答辯,有違正當程序原則。另就「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有牴觸憲法及法律之情事。而懲戒機關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採法庭化之審理云云。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提未能接獲本院轉送有關法務部函送調查之資料乙節,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原懲戒程序中所提之申辯書主張,經本院函復貴會所提具之意見書中敘明,調查程序均符法律規定,自無正當程序違反可言。另就「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之適法性,亦於本院之彈劾案文中詳加論述。至於懲戒機關採法庭化之審理,則非屬本院權責,歉難表示意見。綜上,本院彈劾程序及適用法律等節,經核均無疑義。而被付懲戒人無故稽延案件,雖經法務部行政懲處,仍未見改善,堅持己見,核其聲請再審議理由,並無足採,爰請貴會依法維持原議決。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何克昌(下稱聲請人)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休職中),因其於 95 年至 98 年度任職該署檢察官時,均有辦理案件稽延之情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嚴重損害檢察形象及民眾之訴訟權益,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2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3 款即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查原議決已於理由中引據相關函文書證,敘明:監察院為約詢聲請人瞭解案情,已先行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約詢通知,該約詢通知上已明載本案調查事由,即法務部函送聲請人承辦案件中有無故未接續進行,且其中部分案件已於 97年核准懲處,惟仍未有警惕等情,況案件是否有無故逾期未接續進行,乃屬聲請人自身辦理之業務,且每年檢察業務檢查均已明白列出,其間聲請人甚至曾遭懲處,其自然知之甚詳,監察院依監察法相關規定通知聲請人受詢問,調查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無違反正當程序情事,聲請人申辯意旨指相關懲戒資料未轉送,致其無從答辯,違反正當程序,自無可取等情綦詳。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提出監察委員不同意其請求更改約詢時間之復函為證,仍執陳詞,指稱其於受監察院調查期間,迄未收到任何懲處資料,監察院亦未允其調閱懲處資料,其無從提出答辯,本件移送及彈劾案,違反憲法 18 條所定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意旨,應屬違憲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查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雖有指出「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等情,然此僅屬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法律應予修訂之釋示,於公務員懲戒法尚未經立法機關完成修法之前,因有關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如何踐行直接審理、對審及言詞辯論之程序,均無法律明文規定,本會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有關規定而進行審議程序,並依法為議決,自難遽指為違憲。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審議程序,未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等程序,係屬違憲云云一節,亦無足取。又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 44 點第 1 款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 6 個月以上,或全年新發生「無故逾 3 個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 30 件者,得依其情節,予以行政懲處之規定,乃法務部本諸行政監督職權及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即保障人民於涉及刑事訴訟時得以獲得偵查機關為公平、迅速進行偵查程序而為制定,應屬符合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聲請再審議意旨,指上揭要點有關辦案期限等規定,增列刑事訴訟法所無之限制,與刑事訴訟法或憲法均有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應屬無效,原議決併引用該要點,作為說明聲請人有違失責任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一節,亦無足採。

(三)綜上足認聲請再審議意旨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二、關於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即「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部分:

查原議決並無該款情事,聲請再審議意旨亦未舉出原議決有該款情形之任何事證,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議,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