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49 號再審議移請機關 臺灣省政府受懲戒處分人 白國榮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白國榮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4月 1 日鑑字第 11937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原議決撤銷。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臺灣省政府移請再審議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37 號議決書議決:「白國榮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惟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移送機關得移請再審議。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本案違法失職事由發生於 00 年 0 月(有附件法院刑事判決可稽),而本懲戒案於 100 年 2 月移送,期間已逾 10 年。
二、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議決認定受懲戒處分人白國榮違法失職事實略以:受懲戒處分人原係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建設課技士(99 年 11月 18 日免職),負責工程設計發包及建築管理等業務。其於 88 年間辦理屏東縣東港鎮頂新里、東和里、船頭里、興和里之播音站新設工程之比價發包案,明知其同事即建設課臨時僱工伍崑章堂兄伍振昌所營之久久水電工程行對上開工程並無參與比價以投標施作之意思,竟於 88 年 5 月 24日就頂新、東和二里播音站新設工程,選取暉晉水電企業行及久久水電工程行為參與比價之廠商,就船頭、興和二里部分則選取建昌電器行及久久水電工程行為參與比價之廠商,並由伍崑章提供其向伍振昌借用之久久水電工程行大、小章,以製作久久水電工程行參與比價之文件,連同暉晉水電企業行及建昌電器行參與比價文件,於 88 年 5 月 25 日中
午 12 時許,一併自東港郵局以國內快捷寄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建設課。迨 88 年 5 月 26 日上午 9 至 10 時在該公所 2 樓建設課開標時,受懲戒處分人明知在上開 4 件工程之比價中,久久水電工程行均僅係扮陪標之角色,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 4 次將久久水電工程行參與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工程比價紀錄表上,而使暉晉水電企業行及建昌電器行,均得以順利得標並承包施作工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辦理工程比價發包之公正性與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5 年度偵字第 3036 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論以受懲戒處分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檢察官與受懲戒處分人均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受懲戒處分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11 月 18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71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揭各審級法院之刑事判決影本各 1 份附卷足憑。依原議決意旨及刑事確定判決所指受懲戒處分人上揭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違失行為,其行為終了日為 88 年 5 月 26 日,距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本會懲戒之日期 100 年 2 月 17 日(本會收受移送書日期,移送機關發文日期為 100 年 2 月 15 日),已逾 10 年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議之議決。原議決疏未審酌及此,遽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尚有未合,移請機關執以移請再審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議決撤銷,另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有理由,應將原議決撤銷,另為免議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第 25條第 3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