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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再審字第 17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0 號再審議聲請人 韋伯韜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4 月 1 日鑑字第 1194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為不服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2 號議決,依法提起再審議事:

一、查聲請人前收受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2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記過壹次」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5 月 29 日以一偉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該公司 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 9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346,665 元,營業淨利率 60.65%等情,有該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其於 98 年 5 月

27 日復以一偉公司負責人名義,為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有該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證;

(二)申辯意旨所稱 96 年 11 月 1 日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由譚世坪繼任,因譚世坪當時在北京修學位,不及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譚世坪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為何,對於上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究之必要。又一偉公司 98 年 6 月 18 日上午 10 時之股東臨時會,係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應予改選」而召開,並非因董事長韋伯韜即將出任公職,並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而召開,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已於 96 年 11 月 1 日就任公職前,移轉股權,並辭卸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說,不足採信;

(三)又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已於 96 年 10 月 25 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96 年 11 月 1 日之股票(份)讓渡書制式範本以便譚世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因譚世坪不熟公司登記事宜,未立即辦理登記而延宕等情,經核與上揭譚世坪 98 年 10 月 2 日之復函內容不符,已難遽信。…顯示迄至 96 年 10 月 31 日訂約時,譚世坪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付懲戒人於收到全部買賣價金前,既無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義務,依公司登記被付懲戒人仍為一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要無辭卸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可言。」惟查,上開認定尚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原議決書適用法規有錯誤之處: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 96 年 11 月出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期間,係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政務官,依上開法文可知,「記過」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是以,暫不論聲請人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原議決書既以聲請人以「政務官」之身分在苗栗縣政府任職期間涉有違失進而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其處分方式即不應以「記過」方式為之,詎料,原議決之內容未察,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至為明確。

(三)次查,「記過」之法律效果,依上開法文係指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從而,聲請人於監察院 99 年 11 月 8 日通過彈劾案時,聲請人於同年 11 月 9 日已向財政部請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董事長職務,並經行政院財政部核定辭職(參證物一-財政部函),聲請人既已卸任公職,且在臺酒公司任職期間無須經銓敘,自無依法晉敘之情形,況以聲請人受財政部派任臺酒公司董事長之情況觀之,亦無再予「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之可能,準此,原議決以「記過」方式為之,非但與法有違,且以「記過」之方式為之,事實上已無執行之可能,原處分恐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之規定,實彰彰甚明。

(四)再查,聲請人因在臺酒公司任職期間,因績效優良、業務營運優異,並協助該公司將「臺灣啤酒」向中國大陸申請商標註冊成功,經財政部依「財政部所屬事業 98 年度工作考成實施要點」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在任職期間聲請人共計經受獎勵「記功 4次」、「記一大功 1 次」,且於 98 年度更獲經濟部核定全國優良商人金商獎第一名(參證物二),由是足見,要非聲請人戮力從公,積極拓展臺酒公司之業務,自無可能獲此殊榮。詎料,原議決內容未審酌上情,將聲請人上開對任職機關之貢獻恁置不論,聲請人實感委屈。退一步言,倘鈞會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懇請鈞會考量聲請人在任職期間因貢獻卓著並經主管機關記功數次,准予以「功過相抵」之方式而為聲請人不予懲戒之處分。

(五)第查,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號令係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營業許可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欠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在內。」是以,公司自 96 年聲請人復任公職後並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營業收入支出均為『零』,形式上已與「停業」無異,此有一偉公司 96 年至 98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資為證(參申辯書附件 4),且一偉公司之董事亦已證明聲請人於復任公職前即已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且辭職後亦未曾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實際發生營業行為」之情形,惟原議決內容就一偉公司營業收入支出均為『零』,形式上已與「停業」無異乙節竟置之未論,自有違誤。再者,97 年 5 月 29 日聲請人以一偉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該公司 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因

96 年申報稅捐須於次年即 97 年為之,並不能因此即認在聲請人 96 年復任公職後有經營之事實,又以負責人名義申報稅務乙事,倘僅係應主管機關規定而需「蓋章用印」,可否即等同經營、管理之定義,或僅係基於依法申報前一年度稅捐之必要而為之?是否與行政院人事局 83 年禁止經營商業之判別原則「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相符,原議決書未說明適用之法令為何?原議決內容未察,遽行認定聲請人依法報稅即屬經營乙節,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原議決書就聲請人所提附件 6、附件 7、附件 8 之重要證據,未詳為審酌,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恐有違誤:

(一)查聲請人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請辭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時,即與譚世坪先生簽立股權讓渡契約(參附件 6)、股票(份)讓渡書之制式範本(參附件 7),以便譚世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詎譚世坪因不熟悉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未立即辦理而有所延宕,事後在 98 年告知尚未辦理之際,欲持 96 年 11 月 1 日之股票(份)讓渡書辦理時,因無雙方之用印之日期問題(96 年 11 月 1 日),導致只能再行簽立相關文件,因此才會在 98 年 6月間聽從譚世坪之建議,重新製作最新的股東會議紀錄、股票(份)讓渡書,此由譚世坪所出具之證明書(參附件

8 )可資為憑,由是足證聲請人主觀上在復任公職前,確實無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惟原議決就此涉及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遽為不利之認定,尚有提起再審議之理由。

(二)經查,原議決理由以「又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已於

96 年 10 月 25 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96 年 11 月 1日之股票(份)讓渡書制式範本以便譚世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顯示迄至 96 年 10 月 31 日訂約時,譚世坪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付懲戒人於收到全部買賣價金前,既無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義務,依公司登記被付懲戒人仍為一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要無辭卸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可言,…因譚世坪或被付懲戒人任何一方因故尚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前,被付懲戒人仍為一偉公司負責人,惟應負代譚世坪管理股權之義務而已。尚難以譚世坪因故拖延辦理股權登記,而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云云,惟查:

1.從附件 6 之股權讓渡契約第 2 條之約定:「本協議書自簽立時起即生效,乙方(即譚世坪)應自行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轉讓之登記,若有相關文件需甲方提供,甲方應配合辦理」可知,聲請人與譚世坪就股權轉讓之協議,係於簽立時起即 96 年 12 月 25 日即生效,至於有關股權轉讓之價金何時交付,並不影響股權已完成轉讓之合意,是原議決理由認「被付懲戒人於收到全部買賣價金前,既無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義務」云云,顯係忽略附件 6 雙方簽署契約之真意,此部分漏未斟酌,實有違誤。

2.次查,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之辭職,應只要董事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終止該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無須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且有無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辭任董事之效力。

換言之,股權是否轉讓及董事(長)之辭卸與否,依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應屬二事,上開議決內容以「…既無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義務,依公司登記被付懲戒人仍為一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要無辭卸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云云,顯係誤認股東股權之轉讓與董事之辭任改選視為有必然之關係,此部分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併予敘明。準此,聲請人因認已踐行辭任董事(長)程序,事後一偉公司何時召開股東會議或改選新任董事、董事長及就任等事,應與聲請人無涉。

3.再查,原議決內容既肯認「被付懲戒人仍為一偉公司負責人,惟應負代譚世坪管理股權之義務而已」,則關於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及聲請人已於 96 年間交代譚世坪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程序等節,即未再重新審酌聲請人所提董事會會議紀錄、許華青之董事會出席委託書,及股權轉讓契約書等證據,如是一方面認定聲請人為負責人,一方面又僅係代譚世坪管理股權,在論理上難謂無矛盾之憾,懇請貴會明察。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認原議決內容尚有提起再審議之事由,且一偉公司於聲請人復任公職期間亦未從事任何營業行為,況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有因經營商業而無法努力從公,或有與民爭利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意旨之動機、結果、影響與事實。敬請鈞會明察,准予再審議之聲請,並賜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無任感禱。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財政部函。

(二)財政部令。

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前臺酒公司董事長、前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韋伯韜(原名韋端),於擔任前開兩職務期間,投資一偉公司並任該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重點:

(一)一偉公司自 96 年聲請人復任公職後,並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營業收入支出均為「零」,形式上已與「停業」無異。又其於 97 年申報該公司 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 96 年申報稅捐須於 97 年為之,尚不能因此而認其有營業行為。

(二)聲請人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辭任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即與譚世坪簽立股權讓渡契約、股票(份)讓渡書。詎譚世坪因不熟悉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未立即辦理而有所延誤,事後在 98 年告知聲請人尚未辦理之際,欲持

96 年 11 月 1 日之股份讓渡書辦理時,因無雙方之用印及日期問題(96 年 11 月 1 日),導致只能再行簽立相關文件,因此才會在 98 年 6 月間聽從譚世坪之建議,重新製作最新的股東會議紀錄、股票(份)讓渡書,有譚世坪出具之證明書足憑。由上可證聲請人主觀上在復任公職前,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故意。原議決就此涉及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詎為不利之認定。

(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只要董事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終止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無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與有無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無涉。

三、核閱意見:聲請人韋伯韜分別於 97 年 1 月 24 日及 97 年 12 月

31 日向本院申報其對於一偉公司之投資在案,顯見其明知所持一偉公司之股份尚未移轉,所辯因譚世坪不熟悉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未立即辦理,洵屬卸責之詞。

又本院於 98 年辦理聲請人 97 年 1 月 24 日就(到)職財產申報查核時,曾發函一偉公司查詢聲請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情形,該公司董事長譚世坪於 98 年 10 月 2 日回函表示:聲請人自 92 年 5 月 1 日持有該公司股份計 397股,並於 98 年 6 月 1 日全數出售,且持股期間並無增減之情事。相較聲請人所稱已於 96 年 10 月 25 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96 年 11 月 1 日簽立股票(份)讓渡書,顯有矛盾。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號函釋:「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聲請人於擔任公職期間,仍持有一偉公司股份達該公司股份總額 79.4 %,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

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損公務員形象及社會觀感,事證明確,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論述綦詳,渠所申辯各節委無可採,仍請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韋伯韜(下稱聲請人)自 96 年 11 月 1 日起至

97 年 5 月 16 日止,擔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擔任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官股董事,並自同日起擔任董事長,以迄 99 年 11 月 10 日止。聲請人於擔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期間及擔任臺酒公司董事長期間之 97 年 7 月 1 日至 98 年 6 月 17 日,因未辭卸其於

92 年 4 月 21 日與友人所發起設立之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繼續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且投資金額達新臺幣 397 萬元,持有股份 397 股,均占該公司資本總額及股本 79.4 %,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4 月 1 日以 100年度鑑字第 11942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記過 1 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擔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係比照簡任第 12 職等之政務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記過」之懲戒處分,於政務官並不適用,原議決未審酌此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按「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監察院 99 年 11 月 8 日通過彈劾案後,即於同年 11 月 9日向財政部請辭臺酒公司董事長職務,並經行政院核定,聲請人既已卸任公職,且臺酒公司任職期間無須經銓敘,自無依法晉敘之情形,尤無其他「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之可能,原議決事實上既無執行之可能,自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之規定。(三)聲請人在臺酒公司任職期間,因績效優良,計受獎勵「記功 4 次」、「記大功 1 次」、98年度更獲經濟部核定全國優良商人金商獎第 1 名,原議決未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任職期間貢獻卓著,准予「功過相抵」方式,予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處分,亦有違誤。(四)一偉公司自聲請人復任公職後並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營業收入支出均為「零」,形式上已與停業無異。又其於 97 年申報該公司 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 96 年申報稅捐須於 97 年為之,不能因此而認聲請人尚有營業行為等語。

二、惟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之「政務官」係指參與國家行政方針之決定,並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改變而進退,無任期保障之公務人員而言。例如: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政務委員、政務次長等是。聲請人所曾擔任之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6條第 1 項之規定,固屬比照簡任第 12 職等之「政務職」,為縣政府 1 級單位主管。而查現行法律,就政務人員設有定義性規定者,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依該條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縣市政府屬政務職之一級單位主管,當屬該條項第 4 款所稱之「政務人員」無疑。

惟此種定義方式係就「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為規定,由此項規定可知政務人員涵蓋範圍較廣,政務官固屬政務人員,但政務人員未必為政務官。故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第 1 項、第 2 項有關政務官懲戒種類之限制,亦因政務官與政務人員並非同一之故,即非當然適用於政務官以外之其他政務人員。何況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法之期間,聲請人曾先後擔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及臺酒公司董事長,而監察院對聲請人提案彈劾移送本會時,聲請人早已卸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出任臺酒公司董事長,該項職務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規範之公營事業服務人員,更無懲戒種類之限制,凡此足徵原議決對聲請人為「記過 1 次」之懲戒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係規定「記過」處分之法律效果,旨在限制受「記過」處分之受懲戒處分人,於條文所規定之期限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不能以受懲戒處分人事後已卸任公職或其他情事,不可能發生該條規範之情形,即認原議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之規定。

(三)查聲請人於前揭任公職期間,經營商業,涉嫌違法,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原議決,認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酌情(即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之一切情狀),予以記過 1次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提出各項獲獎證據,請求准予「功過相抵」,予以不受懲戒處分,於法無據。

(四)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45837 號函釋:「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職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聲請人於擔任公職期間,仍持有一偉公司股份達該公司股份總額 79.4 %,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原議決據以懲戒,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聲請人指其擔任公職後一偉公司已形同停業,所以於 97 年申報該公司 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 96 年申報稅捐須於 97 年為之之故,不能因此而認該公司尚有營業行為。

陳詞重述,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自非可取。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理由,且如一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即原議決前所提附件 6,聲請人與譚世坪所立之「股權讓渡契約」及附件 7「股票(份)讓渡書」;附件 8,譚世坪出具之「證明書」。原議決於理由中不但已詳細敘明對該附件 6、附件 7 等證據取捨之意見,復於理由末段敘明聲請人之其餘各項證據,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足證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另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詳見事實欄所載),無非對原議決合法認定之事實任為爭執,或徒憑己意,為法律上有利於己之主張,俱無合理事由可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均非適法之再審議事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