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1 號再審議聲請人 廖惠貞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3 月 11日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關於旨揭案件,鈞會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對聲請人廖惠貞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惟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規定之違法。聲請人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理由,聲請鈞會再審議:
一、原議決就曾參與前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會」)座談會之專家學者之意見漏未斟酌,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議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法:
(一)針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計價方案,能源會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邀請中油公司、臺電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汽電共生業者及學者專家等座談後,作成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88898004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系爭函釋載稱:
「另有關汽電共生廠之購氣價格一節,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貴公司(按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式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等語(參見原議決)。
(二)經查,曾參與上開座談會之朱文成博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基本上還是用合約量…所以合約購氣量相同的話,就可以比照民營電廠的購氣價格。」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函釋所稱之「購氣量」,係指「合約量」,而非「實際購氣量」,殆無疑問。
(三)詎料,原議決就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斟酌者,更未傳訊任何專家學者到庭陳證,即遽認定聲請人違反系爭函釋意旨而予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優惠價格,造成中油公司之差價損失,自應負違失責任云云,誠然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應予撤銷。
二、蕭文俊於鈞會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根本未將能源會林麗娟口頭反對新宇案適用優惠價格乙事告知聲請人或其他任何人,更未依正常行政程序簽辦任何意見。迺原議決就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竟未為採納,原議決亦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法:
(一)蕭文俊於鈞會調查時之供述:問:接到經濟部的函文後(告以彈劾案文要旨),是否提
到本案不能用 IPP 的價格?答:我跟林科長的聯繫,第一句話我就說,要問實情,就
跟廖小姐聯絡,因這不是我的案子。另外,我對於函文的認知,就是實際量的說明,後來能源會也是這樣函覆,我所謂的告知,就是我已經按照行政程序給他們看了。
問:所以你沒有口頭上跟他們說經濟部來的文說只能用購
氣量?答:是的。公文來後,我有以行政程序呈閱。
問:那你在監察院怎麼會說有告知他們?答:我們不可能說用口頭告知,一定是用行政程序的告知
。我當時就講了,公司均是以簽辦公文為主。我的告知指的是行政程序把公文呈閱。
問:有無把經濟部的意見,說這個不能用 IPP 的價格告
訴谷先生?答:行政上,我不可能把這個意見跟谷先生說,我指的是我有把公文呈閱。
問:為何在呈閱的文上沒有寫清楚?答:因為這不是我切身的業務,我也不知道有這麼大的問題。即使有告訴我,我印象也不會那麼深刻。
(二)谷家嵩於鈞會調查時之供述:問:當時你是蕭文俊的長官?答:我記得我是 90 年的 1 月初調職,當時我已非處長。從函文所示,應該是副處長代理。
問:所以蕭先生沒有跟你說不適用 IPP 價格?答:我不記得蕭先生有跟我說。
(三)林忠義於鈞會調查時之供述: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答: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的函文,確實蕭先生沒有以口頭跟我們說,我只有看到能源會的函文。
(四)林麗娟於鈞會調查時之供述:林麗娟指出:其與廖惠貞之電話連繫係於 90 年底或 91年初(即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簽約後)。
(五)觀諸蕭文俊、谷家嵩及林忠義上開證述可知:蕭文俊確實未將能源會林麗娟口頭反對新宇案適用優惠價格乙事告知聲請人或其他任何人,更未依正常行政程序簽辦任何意見;而能源會林麗娟亦直到中油公司依規定完成內部行政流程並簽約執行後,才電話告知聲請人。
(六)中油公司於 90 年 8 月 28 日與新宇公司簽訂「汽電共生天然氣合約附約」前,能源會從未將其反對新宇案適用優惠價格乙事以書面表示中油公司,僅以電話告知中油公司蕭文俊;再者,蕭文俊於鈞會調查時亦推翻其於監察院不實之證詞,承認其並未告知聲請人:能源會林麗娟曾以〝口頭〞表示反對新宇案適用優惠價格乙事。於此情形,聲請人如何會有「故意違反系爭函釋」而「簽請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簽訂不符規定之優惠價格附約」之情事?迺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蕭文俊供述,竟未為採納,原議決亦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決。
三、中油公司法務室之法律意見表示:能源會函文所稱之購氣量或購氣規模,於天然氣產業係解為「合約購氣量」與「合約總量」。故由上開法律意見可證:聲請人絕無違反系爭函釋之故意。詎料,原議決對於中油公司法務室之意見竟未採納,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議決當已違法而無可維持:
(一)鈞會議決書第 113 頁倒數第 4 行至第 114 頁第 4行指出:「中油公司依監察人馬秀如指示於 91 年 1 月
24 日函請能源會就新宇公司能否比照民營燃氣電廠適用優惠價格乙事予以核示。就此,經濟部以中油公司辦理新宇公司案違反該部函釋為由,於 91 年 2 月 15 日發函要求中油公司速予適當處理。廖惠貞即於 91 年 3 月
12 日簽請中油公司法務室及檢核室協助釐清條文及針對新宇公司案後續處理方式提供意見」等語。觀諸鈞會上開議決書內容可知,鈞會係肯認聲請人辦理新宇案絕對係與相關單位共同討論,並循中油公司內部行政程序辦理逐級簽核,聲請人絕無可能一意孤行,蒙蔽上級。
(二)經查,中油公司獨家供應臺灣天然氣市場,其法務室之專責之一在解釋天然氣等契約條款之適用,並清楚瞭解天然氣之市場交易、合約制訂及條款解釋。中油公司法務室均參與中油與新宇之附約協商會議,對業務處於 90 年 2月 23 日簽請法務室確認新宇附約簽訂價格適用時程是否符合經濟部第 00000000 號函示,亦簽名同意;其後於
91 年 4 月 4 日亦出具之法律意見表示:「如嚴格依照大部(按即經濟部)之解釋(按即經濟部 91 年 2 月
5 日第 0000000000 號函)強行要求必須採用『實際用氣量』,此標準若果真予適用,在長達 20 至 25 年之合約期間,將因每年用氣彈性行使差異導致價格適用之不一致,執行上易滋生爭執。…故大部民國 88 年 1 月 26 日函(按即經濟部第 00000000 號函)所稱之購氣量或購氣規模應解為『合約總量』。」等語。由此可證:中油法務室確認能源會函文所稱之購氣量或購氣規模於天然氣產業係解為「合約購氣量」與「合約總量」。
(三)惟查,原議決對於中油公司法務室上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斟酌,致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議決當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條之規定,而原議決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之違法,敬請鈞會鑒核,撤銷原議決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合法權益。
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廖惠貞於再審議聲請書第 3 頁辯稱:「原議決就曾參與前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座談會之專家學者之意見漏未斟酌……」乙節:
按經濟部能源會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88898004 號函釋:「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即參酌廖員所稱座談會專家意見作成,惟廖員等仍不依前揭函釋及後續函釋規定辦理新宇案,所涉違失,洵堪認定,顯難以前開辯詞諉責。
二、被付懲戒人廖惠貞於再審議聲請書第 4 頁辯稱:「蕭文俊於鈞會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根本未將能源會林麗娟〝口頭〞反對新宇案適用優惠價格乙事告知廖惠貞……」等情乙節:按蕭文俊於監察院約詢時稱:新宇公司應僅適用汽電共生廠之氣價,渠已告知廖惠貞,能源會反對新宇公司以合約量作為適用民營燃氣電廠天然氣價格之標準(見彈劾案文附件),前揭內容均經蕭文俊簽名確認,自屬可採,廖員所言無非卸責之詞。
三、被付懲戒人廖惠貞於再審議聲請書第 6 頁辯稱:「……原議決對於中油公司法務室之意見竟未採納……」乙節:
按本案爭點在廖員未確依能源會函釋辦理,且本案氣價主管機關為能源會,自以該會之認定為準,廖員所稱各節,顯係狡辯之詞,悉無可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廖惠貞違失事證,貴會議決書、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聲請再審議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應請貴會依法駁回,以肅官箴。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廖惠貞(下稱聲請人)自 87 年 3 月 1 日迄 92 年 1 月 1 日擔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業務處燃氣購運組組長期間,於 90 年 8 月 28 日辦理與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簽訂附約,違反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88898004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簽呈建議與新宇公司訂定不符規定之優惠價格附約,致中油公司遭受鉅額損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3月 11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所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一)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召開座談會中專家學者之意見,即朱文成博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二)蕭文俊於本會審理時之證言。(三)中油公司法務室之法律意見。
經查聲請人前於本會審議中,提出申辯書,固包括此三項證據之提出,然原議決於理由中,業已敘明聲請人違反經濟部系爭函釋應以「實際購氣量」而非「合約量」做為適用優惠價格依據之規定。而新宇公司簽約後,實質上僅有竹科二廠建廠計劃,用氣量未達合約量,嗣又因財務不健全致生惡化,無法支付差價,造成中油公司鉅額之差價損失。認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就其他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不足以解免其違失咎責〔見原議決理由欄貳、一(一)至(四)〕。凡此,足徵原議決就包括聲請人所稱之三項證據業已捨棄未用,並於理由中說明,自難謂原議決漏未審酌。況再觀以經濟部能源會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邀請中油公司、臺電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汽電共生業者及專家學者等座談後,即以該部前開函釋復知中油公司在案,聲請人自應切實遵守本件氣價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縱於經濟部前開函釋前,座談會與會人士(包括聲請意旨所指朱文成之證言),或有表達個人之意見,亦僅供該部之參酌,並不足以動搖上開函釋之效力。至證人蕭文俊前於本會調查時,固於 99 年 11 月
4 日,與林麗娟、谷家嵩、林忠義到會作證,惟參以蕭文俊所證未口頭跟他人說經濟部來函只能用購氣量;林麗娟證述經濟部函復之後,記得好像是 90 年底或 91 年初,曾和聲請人聯繫;谷家嵩證述不記得蕭文俊有跟其說不適用 IPP價格;林忠義所證蕭文俊未口頭跟其等說,其僅看到能源會的函文等情。顯示蕭文俊等人證言,尚不足據以否認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反經濟部前開函釋之事實,亦均非屬於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證據甚明。至聲請意旨所指中油公司法務室之法律意見,僅係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法務單位所提出,而經濟部上開函釋則係氣價主管機關本諸權限所為,自應以經濟部函釋之規定為準據,即中油公司法務室僅提供主管機關參考之法律意見而已,亦顯非屬於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證據無疑。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