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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再審字第 17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5 號再審議聲請人 潘文炎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3 月 11日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於新宇案之全部處理過程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稱之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故謹遵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將聲請人實難甘服之理由臚陳如下,以期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相應作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一、聲請人並無違反經濟部函釋要件,擅自同意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改採不符天然氣價格規定之優惠價格之行為,理由如下:

能源會林麗娟君從未言明「實際購氣量」,而中油蕭文俊君亦未「告知」,故監察院彈劾所根據之事實產生重大瑕疵。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得聲請再審議。本懲戒案件經聲請人調閱相關之調查筆錄,發現許多新證據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適用。茲析述如下:於 87 年以前,我國之汽電共生業者僅新宇公司一家,查前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源會,93 年 7 月 l 日改制為經濟部能源局)為因應新宇公司擴廠之計畫升級為民營燃氣電廠,為確定新宇公司可否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價格,乃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邀請中油公司、臺電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新宇公司及專家學者等座談後,以該部 88年 l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釋(下稱經濟部系爭函釋)稱:「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按上開經濟部解釋函所指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規模,係與「已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條件相互呼應,故所指購氣量,解釋上應為合約數量,始為妥適。而 90 年 8 月間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商轉後之購氣規模,以 90 年 4 月 2 日與中油公司簽訂供氣合約之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為最小,正常商轉後每年購氣規模約 20 萬噸,中油公司即以國光公司之年購氣規模及「合約總量」(自 92 年 7月至 117 年 6 月)約 498 萬餘噸(每年平均約 20 萬噸),而非國光公司之「實際購氣量」為準,作為經濟部糸爭函釋之適用認定標準。查新宇公司與中油公司曾於 88 年

5 月 26 日訂立「汽電共生用天然氣買賣合約」(下稱合約),由新宇公司向中油公司購買天然氣,於第 2 條第 l項明定合約總量為自 88 年商業轉運日起至 100 年止共

14 億 1,463 萬 9,000 立方公尺(約 109 萬噸,每年平均約 9 萬噸),於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價格為「按中華民國政府核定之合格汽電共生系統用戶天然氣價格計算。」新宇公司竹科汽電共生一廠每年之用氣量約為 9萬餘噸且以汽電共生用戶計價,此約定符合經濟部系爭函釋之規定。嗣新宇公司於 89 年 10 月 16 日函中油公司,提出該公司將興建竹科汽電共生二廠(下稱竹科二廠)之計畫。其主管人員於同月 20 日拜會中油公司稱:其正全力開發竹科二廠,預定 92 年 6 月底前完工,隨該新電廠陸續加入營運,天然氣用量將大幅提高,依經濟部系爭函釋,希望中油公司考慮其總用氣量,給予與民營燃氣電廠相同之天然氣價格折扣(下稱優惠價格)等語。關於新宇公司增購天然氣,能否適用優惠價格乙案,廖惠貞君以簽呈建議中油公司函請能源會釋示,該簽呈由聲請人於 89 年 11 月 28 日核定後,由中油公司負責天然氣牌價業務之蕭文俊君向能源會函詢。蕭文俊君嗣以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27 日(89)油業字第 89120621 號函請能源會核示。

據能源會承辦人林麗娟君於能源會之內部公文簽辦單、監察院、及鈞會之筆錄均坦承其已由蕭文俊君明白告知中油之來文緣由,係因新宇公司擬以「合約購氣量」而非「實際購氣量」要求優惠價格。林麗娟君既已知曉經濟部系爭函釋已發生解釋之重大疑義,因此始有中油公司應新宇公司之請而有正式函文請示之舉,但林麗娟君卻一廂情願地認為經濟部系爭函釋已臻明確,經簽准以該會 90 年 2 月 5 日能(90)二字第 01723 號函復中油公司,請中油公司依經濟部系爭函釋辦理。換言之,能源會並未具體答覆中油公司之正式發函之詢問。至於林麗娟君是否確曾向中油公司蕭文俊君表明新宇公司不得適用民營燃氣電廠之優惠氣價?則自鈞會於

99 年 10 月 6 日之調查筆錄可以得知林麗娟君用詞含糊且模稜兩可。鈞會詢問蕭文俊君:「林麗娟是否有提到本件不能用優惠?」蕭答:「應該是沒有講那麼清楚。」(見鈞會於 99 年 10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2 頁);又鈞會問蕭文俊君:「當時林麗娟是否提到新宇不能適用優惠價格?」蕭答:「我記得是沒有什麼關鍵性的話。」(見鈞會於 99年 10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7 頁)。是知能源會林麗娟君並未清楚地將其心中之確切想法告知中油公司蕭文俊君。故當時林麗娟之想法僅存在於能源會之內部公文簽辦單中,其所擬覆函則為依經濟部 88 年函釋辦理,則中油公司既不能得知林麗娟君及能源會內部不對外公開之「真意」,當然只能依原先中油公司之解釋為準,以合約數量為準,應無疏失可言。

又中油公司蕭文俊君於監察院做筆錄時,或因恐監察院將其做為彈劾之對象,故宣稱其同意林麗娟君以「實際購氣量」之見解,並曾將林麗娟君心中之想法「告知」包括廖惠貞君在內之中油公司長官。監察院既採信蕭文俊君之片面供詞,認為蕭文俊君既已將林麗娟君以「實際購氣量」為優惠價格之先決條件「告知」包括廖惠貞君在內之中油公司長官,則包括廖惠貞君在內之聲請人等為「明知故犯」,理當對聲請人等提出彈劾。然而及至蕭文俊君於鈞會與廖惠貞對質時卻又改口稱其所謂「告知」係指行政程序上的「呈閱」,此觀之鈞會 99 年 11 月 4 日之調查筆錄甚明。鈞會詢問蕭文俊君時簫答:「我所謂的告知,就是我已經按照行政程序給他們看了。」鈞會接著問:「所以你沒有口頭上跟他們說經濟部來的文說只能用購氣量?」,蕭答:「是的。公文來後,我有以行政程序呈閱。」鈞會又問:「那你在監察院怎麼會說有告知他們?」蕭答:「我指的是行政程序上的告知,當時諸副處長有簽會八組。」廖惠貞君與蕭文俊君對質,廖問蕭:「在附件 52 (第 200 頁),有提到你有告知。」蕭答:「我們不可能用口頭告知,一定是用行政程序告知。我當時就講了,公司均是以簽辦公文為主。我的告知指的是行政程序把公文呈閱。」(鈞會 99 年 ll 月 4 日調查筆錄第 5 至 6 頁)。由以上筆錄,足證於本案尚未開始進行調查前,蕭文俊君從未於簽呈公文中表達其「實際購氣量」之見解,亦未將林麗娟君宣稱其已告知能源會採用「實際購氣量」之主張以口頭告知包括廖惠貞在內之所有中油公司長官,故蕭文俊君於監察院筆錄中宣稱其已「告知」中油公司長官,致使監察院誤認蕭文俊君已將能源會認為應以「實際購氣量」之事實「告知」聲請人等。按如鈞會斟酌蕭文俊君之筆錄(亦為證據方法),則必能發現聲請人等對於能源會之「對內表明之真意」(即應以「實際購氣量」為準)並不知悉,而僅能以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對經濟部 88 年 l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之原來解讀為據以作成決策,縱事後證明為錯誤解讀,亦僅係承辦人員認知之錯誤,非失職行為,更遑論聲請人等係依承辦人員層層會簽之綜合意見為決策,自無故違經濟部令釋之可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6 款之規定,鈞會容有漏未斟酌上開蕭文俊君在監察院之筆錄之處,若予斟酌,則原議決結果即應變更為不予懲戒。

二、聲請人等並無於新宇公司積欠氣款攀升時,未積極催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而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之情事。中油公司於 90 及 91 年因日本三菱重工所承建之永安廠三座 LNG 儲槽發現洩漏,而與三菱重工訴訟要求三菱重工開槽檢修直至通過我國政府之安全檢查並合法運轉為止,致使原為供應 6 個儲槽而向國外天然氣開發商所簽訂之長期供應合約,因為其中 3 槽無法使用,致使「建置期間」屆止,而每年必須面臨「Take or Pay 」之懲罰,經與印尼供應商 Pertamina(印尼國營石油公司)進行商業協商(commercial settlcment )處理後,國外 LNG 合約量仍有

22.8 萬噸(約 4 船)無法提運,而於 91 年初依合約規定支付 Pertamina「Take or Pay 」金額共約 4,200 萬美元(約合 13 億 4,400 萬元)。換言之,中油公司每少提

1 萬噸天然氣之「Take or Pay 」懲罰金額約為 5,895 萬元。而新宇公司每年向中油公司提取約 9 萬噸之天然氣,使中油公司每年減少對印尼供應商 Pertamina 少繳約 5億 3,000 萬元之「Take or Pay 」之懲罰金額,若以新宇公司 3 年提氣計算,中油公司已減少約新臺幣 15 億9,000 萬元之「Take or Pay 」之懲罰金額。監察院反駁稱:「新宇公司每年購氣量僅約 9 萬噸,相對中油公司當年對外採購天然氣合約之龐大數量(每年約高達 5、6 百萬餘噸)而言,何能紓解該公司所受之『Take or Pay 』罰則?潘員所言顯不實」等語。然而中油公司每少提 l 萬噸天然氣之「Take or Pay 」懲罰金額約為 5,895 萬元,如以 9萬噸計算,則高達每年約 5 億餘元,此一金額極為龐大,並非因 9 萬噸與 5、6 百萬噸之比例小而得謂每年 5、6億元之公帑為無足輕重,可忽視棄置之金額。如中油公司誠如監察院所主張者於 90 年 8 月發現新宇公司有逾期還款時,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則中油公司所擔負之「Take

or Pay」之懲罰金額勢必立即每年增加新臺幣 5 億餘元,

3 年共 15 億 9,000 萬元之鉅!而中油公司給付印尼供應商 Pertamina 之罰款金額性質上為違約金,無法追討索回。反之,新宇公司之欠款乃中油公司之債權,只要新宇公司不倒閉繼續營運,則中油公司即有依法回收之可能。中油公司究給付 Pertamina 之「Take or Pay 」懲罰金額而日後永遠無法求償?抑或繼續銷售天然氣予新宇公司除能穩定供電予聯電、台積電、力晶等竹科高科技廠商,並能保有日後之求償權,其利弊得失立可判見。若中油公司在當時未能預見新宇公司因在其時不能預知之其他外在因素而倒閉之情形下,竟採取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之措施,乃殺雞取卵,能受分配之債權極少,而將繼續求償之機會扼殺,此反而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之錯誤決策。聲請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行使專業經理人及公務員之職責,採取依企業經營最佳選擇之方案,自不能以事後結果論追究聲請人失職之責。

三、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係於善意信賴能源會覆函係指應以「合約量」為準之情形下簽訂附約,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查中油公司於請示能源會新宇公司能否以「合約購氣量」為給予優惠價格之依據,而接獲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能(90)二字第 01723 號函指示中油公司依經濟部系爭函釋辦理之回函。按該經濟部系爭函釋係能源會於 87 年 10 月 7日及 19 日二度邀請業者及專家學者等參加座談會之結論,而親自參加該二次座談會之新宇公司對於結論形成之過程應有正確之瞭解,故中油公司於接獲能源會前述回函之後,認為新宇公司之主張為正確,乃於 90 年 8 月 23 日第 484次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嗣於同年 8 月 28 日與新宇公司簽訂「汽電共生天然氣合約附約」(下稱附約)。該附約修改

88 年 5 月 26 日所訂合約約定,於第 1 條將合約總量改為自 88 年商業轉運日起至 109 年止共約 501 萬噸(每年平均約 23 萬噸),方針第 4 條第 1 項明定價格為「本附約簽約日起賣方供應電燃氣之價格(含稅捐),改為適用發電用天然氣價格。」並於附約中訂定如新宇公司未能於 93 年年底到達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規模時,則中油公司銷售予新宇公司天然氣價格必須回至汽電共生業者之標準,並須支付此一期間汽電共生業者價格及民營燃氣電廠價格間之全部價差。換言之,依據「附約」之文字,中油公司於

93 年年底前並無單方面片面調整價格之權利。中油公司對於新宇公司是否能以「合約購氣量」做為給予新宇公司優惠價格依據,已以正式之請示函函詢能源會,而已善盡請示查證之義務,能源會卻以 90 年 2 月 5 日能(90)二字第01723 號函指示中油公司依經濟部 88 年函釋辦理之回函,並未明白告知應以「實際購氣量」為準(如能源會真意如此,則在覆函中舉手之勞,加上此五字即可,為何輕易能為而不為?),致中油公司承辦人員仍認為原來所持「合約量」之解讀為正確並得到能源會之背書,中油公司信賴能源會之回函而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並有依法信守附約之合約義務。此時,中油公司或新宇公司完全不知雙方之附約已違反能源會事後所稱經濟部系爭函釋應以「實際購氣量」而非「合約購氣量」做為適用優惠價格依據之規定。直至經濟部以

91 年 2 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 09120080480 號函復中油公司謂:「……88 年 l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88898004 號函示:『……。』爰旨案其汽電共生業者之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規模『均』為進入正常商轉後之實際購氣量」時,中油公司始知能源會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示「隱藏」之「真意」為「實際購氣量」。惟當時中油公司早已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依附約之相關規定中油公司於 93 年年底前,並無片面調整天然氣價格之權利。中油公司雖亦曾要求新宇公司調整價格以符合能源會之價格,但卻遭新宇公司委聘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及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黃旭田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指責中油公司無權片面違約而逕行調整天然氣價格,如中油公司一意孤行則將負違約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中油公司當時如改變價格,必將招致不可預測勝敗訴結果之長期訴訟,聲請人站在企業經營最適選擇之立場,認為仍應依與新宇公司之「附約」條件辦理、對中油公司最為有利,並無違誤。至於新宇公司事後因當時無法合理預知之事後其他因素導致倒閉,而使「附約」無從執行,其咎不在聲請人身上,自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始符獎懲分明之制。

尤有進者,臺北地檢署偵辦廖惠貞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 l 項第 4 款圖利罪時,曾邀請專家學者證實:汽電共生業者之「合約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之「合約購氣量」相當,即可適用優惠價格:關於汽電共生業者適用民營燃氣電廠優惠價格之問題,朱文成博士於臺北地檢署證稱:「基本上還是用合約量…所以合約購氣量相同的話,就可以比照民營電廠的購氣價格。」等語(請參鈞會議決書第 53 頁)。朱文成博士之證詞不但符合天然氣業者之交易習慣,而且據瞭解朱文成博士係當時受能源會邀請參加座談會之專家學者,故朱文成博士之證詞更能反應能源會 88 年 l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示之原意,為此特懇請鈞會調查朱文成博士是否即為參加能源會所召開座談會之「專家學者」?如果朱文成博士即為參與能源會召開座談會之「專家學者」,則更能證明能源會系爭函示所稱之汽電共生業者之「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均指「合約購氣量」。此項證據或為漏未斟酌,或為新發現之證據方法,如予調查斟酌,自會影響鈞會原議決結果。依上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l 項第 5、6 兩款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於再審議申辯書第 3 頁辯稱:「……並無違反經濟部函釋要件,擅自同意新宇公司改採不符天然氣價格規定之優惠價格之行為……」等情乙節。按蕭文俊於本院約詢時稱:新宇公司應僅適用汽電共生廠之氣價,渠已告知廖惠貞,能源會反對新宇公司以合約量作為適用民營燃氣電廠天然氣價格標準(彈劾案文附件 51 ,見第 193 頁;彈劾案文附件 52 ,見第 200 頁),前揭內容均經蕭文俊簽名確認,自屬可採。另中油公司總經理室特助莊博雄 90年 3 月 7 日簽註意見明載「擬建議『同意新宇公司之用氣價格比照發電用天然氣價格,並自與本公司簽訂增購合約後立即生效』修改為『並自與本公司簽訂增購合約,開始依增購合約氣量供氣起生效』」(彈劾案文附件 14 ,見第

48 頁),是莊博雄已明確指出新宇公司改採優惠氣價之日期,不應提前自「簽訂增購合約時」開始,而應自「開始依增購合約氣量供氣」後起算。惟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簽註意見,並未指示查明爭點,或指示再次行文經濟部函詢,僅於

3 月 12 日在莊博雄之簽註意見上批示「亦合理,先洽業務處」(附件 14 ,見第 48 頁),顯示被付懲戒人自始即無意依規定行事,所辯各節均屬狡詞,悉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於再審議申辯書第 7 頁辯稱:「並無於新宇公司積欠氣款攀升時,未積極催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而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之情事……」等情乙節。被付懲戒人稱,因中油公司永安廠 3 儲槽無法使用,致使「建置期間」屆止,而每年必須面臨國外廠商「Take or Pay 」之懲罰,故未依約停氣新宇公司,可減少中油公司損失等。按永安廠無法通過我國政府安檢,造成中油公司損失,自應由該公司向承商索賠,被付懲戒人所稱持續供氣新宇公司可減少損失,悉屬諉詞。且本案嗣後造成重大積欠氣款迄今仍無法追討,造成中油公司重大損失,渠豈能脫責?被付懲戒人所言自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於再審議申辯書第 9 頁辯稱:「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係善意信賴能源會復函係指應以『合約量』,準……汽電共生業者之『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均指『合約購氣量』……」乙節。按廖惠貞於 90 年 2 月 8 日簽辦(同年月 6 日收文)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函(彈劾案文附件 11 ,見第 42 頁)前為,即於 90 年 2 月 5 日下午與新宇公司召開第一次增購合約協商會議中,在要求新宇公司考慮延長合約期限下,同意新宇公司依民營燃氣電廠之優惠氣價計價(彈劾案文附件 12 ,見第 44 頁)。且被付懲戒人於該公司總經理室特助莊博雄 90 年 3 月 7 日簽註不同意見,卻仍不指示再向能源局函詢確認等情顯示,被付懲戒人等自始即蓄意違反能源會之函釋,何來善意信賴能源局復函可言?反顯見被付懲戒人所稱各節,均係狡辯之詞。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貴會議決書、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聲請再審議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應請貴會依法駁回,以肅官箴。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潘文炎(下稱聲請人)自 85 年 11 月 29 日迄 93 年 7 月 29 日擔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總經理期間,於 90 年 8 月 28 日辦理與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簽訂附約,違反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致中油公司遭受鉅額損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 100年度鑑字第 1192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一)蕭文俊於監察院調查及本會審理時之證言。(二)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召開座談會中專家學者之意見,即朱文成博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

查上開二項證據業經同案被付懲戒人廖惠貞前於本會審議中以其申辯書提出,並經原議決於理由中,敘明聲請人違反經濟部系爭函釋應以「實際購氣量」而非「合約量」做為適用優惠價格依據之規定。而新宇公司簽約後,實質上僅有竹科二廠建廠計劃,用氣量未達合約量,嗣又因財務不健全致生惡化,無法支付差價,造成中油公司鉅額之差價損失。認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就其他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不足以解免其違失咎責〔見原議決理由欄貳、一(一)至(四)〕。凡此,足徵原議決就包括聲請人所稱之二項證據業已捨棄未用,並於理由中說明,自難謂原議決漏未斟酌。況再觀以經濟部能源會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邀請中油公司、臺電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汽電共生業者及專家學者等座談後,即以該部前開函釋復知中油公司在案,聲請人自應切實遵守本件氣價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縱於經濟部前開函釋前,座談會與會人士(包括聲請意旨所指朱文成之證言),或有表達個人之意見,亦僅供該部之參酌,並不足以動搖上開函釋之效力。至證人蕭文俊於監察院做筆錄時,宣稱其同意林麗娟君以「實際購氣量」之見解,並曾將林麗娟君心中之想法「告知」包括廖惠貞君在內之中油公司長官。及至於本會與廖惠貞對質時卻又改口稱其所謂「告知」係指行政程序上的「呈閱」云云,衡諸證人蕭文俊前於本會調查時,固於

99 年 11 月 4 日,與林麗娟、谷家嵩、林忠義到會作證,惟參以蕭文俊所證未口頭跟他人說經濟部來函只能用購氣量;林麗娟證述經濟部函復之後,記得好像是 90 年底或

91 年初,曾和同案被付懲戒人廖惠貞聯繫;谷家嵩證述不記得蕭文俊有跟其說不適用 IPP 價格;林忠義所證蕭文俊未口頭跟其等說,其僅看到能源會的函文等情。顯示蕭文俊等人證言,尚不足據以否認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反經濟部前開函釋之事實,亦均非屬於足以變更或動搖原議決之證據甚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5 款、第 6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