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6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孝忠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2 月 18 日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陳孝忠(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因於
95 年 6 月間某日,名義上貸予廖國欽新臺幣 50 萬元,實際上僅付新臺幣 47 萬 5,000 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
63.12%,涉有犯重利罪及經營重利之業務等違法情事,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2 月 18 日以 100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在案。聲請人於 100 年 3 月 9 日收受原議決後,不服原議決,於 100 年 4 月 1 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前來,請求撤銷原議決,改為記過處分之議決。其聲請意旨載稱:為不服懲戒事件,聲請再審議事:
壹、事實:聲請人為警務人員,現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於 95 年 6月間某日,貸與案外人廖國欽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雙方並約定案外人廖國欽每 1 萬元每月應支付 500 元利息,及分 10 期償還本息。聲請人於借貸時預扣 2 萬 5 千元利息,僅交付 47 萬 5 千元之金額,案外人廖國欽則開立清償本息之 10 張支票交付予聲請人。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貸予案外人廖國欽之本金為 47 萬 5 千元,週年利率為 63.12%,判處聲請人觸犯 1 項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減為有期徒刑 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有判決書可稽(附件二)。以及,遭貴委員會以 100 年 2 月 18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應予懲戒降貳級改敘。
貳、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
二、檢附案外人潘明煌被付懲戒之貴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11869 號議決書一份供參(附件三),按案外人潘明煌被付懲戒事由摘要如下:
案外人潘明煌係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員,明知史國雲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於 96 年 5 月間,因史國雲經營之地下錢莊遇有資金缺口,貸與 120 萬元作為周轉資金,並約定利率為月息 15 分。嗣潘明煌見史國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獲利豐厚,便起意加入,而與史國雲、簡榮坤、邱玉財共同為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潘明煌提供部分資金,史國雲、邱玉財擔任對外放款之工作,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簡榮坤負責內部資金、帳務之管理,並約定潘明煌每投資 100 萬元,利率為月息 10 分之利息。又,潘明煌向陳宗雄調借 201 萬元款項後,交由史國雲經營之地下錢莊使用,為重利犯行。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認定案外人潘明煌觸犯 5 項重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有判決書可稽(附件四)。以及,遭貴委員會以 100 年 1 月 7日 100 年度鑑字第 11869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應予懲戒降貳級改敘。
三、按聲請人與案外人潘明煌均是警務人員,都因觸犯刑法重利罪之違法行為,遭貴委員會議決同樣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惟查,二人違法情節顯然有輕重不同。經查:
(一)聲請人陳孝忠部分:聲請人僅觸犯 1 項重利罪,乃貸放款項 47 萬 5 千元予廖國欽,週年利率為 63.12% ,遭處以有期徒刑 2 月,經減為 1 月,得易科罰金。
又,借款人廖國欽於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96 年 8 月 2日警詢筆錄(附件五)供稱:「(問:你與陳孝忠如何認識?)」答:大約在二年前(94 年下半年)因修車認識。…(問:該筆 50 萬元借貸是否已清償?為何支票至今仍未取回?)答:至今均未償還。因為我錢還未償還,且支票均已跳票。(問:陳孝忠有無向你索討你所借貸之
50 萬元?索討方式為何?有無其他人與陳孝忠共同前往催討?)答:有以電話催討。沒有。(問:你在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期間陳孝忠有無以言詞恐嚇或暴力行為向你索討?)答:沒有。…(問:你認為與陳孝忠二筆借貸,是否有利息超高情形?)答:沒有,純為朋友間互相幫忙。」
(二)案外人潘明煌部分:潘明煌觸犯 5 項重利罪,投資供貸放重利金額合計 321萬元(120 萬元+201 萬=321 萬元),週年利率分別為月息 45 分(週年利率 540 分)、月息 50 分(週年利率 600 分)、月息 50 分(週年利率 600 分)、月息
60 分(週年利率 720 分)、月息 5 分(週年利率
60 分),遭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得易科罰金,犯行數較多;且潘明煌所涉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犯罪危害社會情節更重。
(三)綜上,聲請人與潘明煌上開二事件中,違法情節顯然輕重差異甚大,因:聲請人貸與廖國欽是朋友間互相借貸,而潘明煌係與多人共同對外貸放重利,危害社會情節較大;聲請人違法貸與廖國欽 47 萬 5 千元,週年利率為
63.12%,但未受償還,而潘明煌則投資 321 萬元供貸放重利,週年利率為 60%至 720% 不等;聲請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月,潘明煌則為 10 月,相差 9 月等情,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意旨: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二人應為不同之對待。查貴委員會先於 100 年 1 月 7 日懲戒違法情節較重之潘明煌「降貳級改敘」,嗣後 100 年 2 月
18 日再議決懲戒違法情節較輕之聲請人時,依據平等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顯應對聲請人處以較輕於「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故而,貴委員會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議事由。
四、綜上,請貴委員會鑒核,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撤銷原議決決定,始符法制。又,因聲請人違法情節甚輕微,且法院僅判處聲請人 1 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犯行輕於前案潘明煌。且聲請人純係貸款予朋友廖國欽,亦未涉嫌暴力討債,雖觸犯刑法重利罪,然若予以「記過」之處分,應已足以達到懲戒之目的,故請貴委員會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6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改議決聲請人為「記過」之處分,至感法恩。
五、提出附件資料及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書一份。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網路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繕本)。
附件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869 號議決書(網路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繕本)。
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網路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繕本)。
附件五:廖國欽警詢筆錄一份。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聲請人陳孝忠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一、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孝忠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100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書議決:「降貳級改敘」,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聲請人陳孝忠(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於 95 年 6 月間某日,貸與廖國欽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利息週年利率為 63.12%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書議決:降貳級改敘。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另一案外人潘明煌係與多人對外貸放,觸犯 5 項重利罪,投資供貸金額 321 萬元,週年利率為 60%至 720%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聲請人與廖國欽係朋友間互相借貸,觸犯 1 項重利罪,貸與金額為 47 萬 5 千元,週年利率為 63.12%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壹月,二人違法情節有所差異。
(二)建請援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改為記過處分。
四、內政部答辯意見
(一)聲請人與其所指另一案外人所涉情節縱有差異,惟查渠等
2 人所犯均為重利罪,由於罪質相同,作成相同之處分,尚非無據。
(二)聲請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嫌重利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陳孝忠(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因於 95 年 6月間某日,名義上貸予廖國欽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實際上僅付 47 萬 5,000 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 63.12% ,涉犯重利罪及經營重利之業務,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於 100 年 2 月 18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
(一)查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5 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以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屏東分局偵查佐任內,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廖國欽急需用錢之際,於 95 年 6 月間某日,名義上貸予廖國欽
50 萬元,雙方並約定廖國欽每 1 萬元每月應支付 500元利息,及分 10 期償還本息,惟聲請人於借貸時預扣 2萬 5,000 元利息,實際上僅付 47 萬 5,000 元,廖國欽則開立清償本息之支票,發票人均為金興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國泰),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合計
10 張予聲請人,發票日期分別為 95 年 6 月、7 月、
8 月、9 月、10 月、11 月、12 月,96 年 1 月、
2 月、3 月,面額分別為 7 萬 2,500 元、7 萬元、6萬 7,500 元、6 萬 5,000 元、6 萬 2,500 元、6 萬元、5 萬 7,500 元、5 萬 5,000 元、5 萬 2,500 元、5 萬元,經以聲請人上述實際交付金額與廖國欽還款本息金額計算,月息為 5.26%,換算週年利息為 63.12% ,聲請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論以「陳孝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 99 年 12 月 31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99003557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聲請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其餘申辯各節,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經營上述重利之業務,從事投機事業營利之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予以聲請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本會經核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
(二)次查原議決所稱「依法酌情議處」,乃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而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時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經查原議決於理由欄已敘明「依法酌情議處」。亦即原議決基於前揭聲請人之違法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降貳級之懲戒處分。則原議決所為之處分,自屬適當。至於聲請人所舉潘明煌案例,與本件聲請人之違法情節未盡相同,不能相提並論。原議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三、
(一)復查行政程序法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規範。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規定該法之適用範圍。該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明示該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規定。於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同條第 3 項規定不適用該法程序規定之事項,包括同項第 3 款之「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及同項第 7 款之「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又同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依循之平等原則。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係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依循之比例原則。另再審議聲請意旨所引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11 月 4 日 93 年度判字第 1392 號判例要旨所稱之「行政自我拘束」,既謂:「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等語。則該判例要旨所稱之「行政自我拘束」,亦屬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言。
(二)惟查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為之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本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為終局之決定。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懲戒機關之成員屬憲法上之法官等語,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在案。又「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9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 11 條、第 12 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等語,復經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凡此益見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為之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屬司法機關所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且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懲戒處分,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為行政處分,自無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之餘地。更無適用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謂「行政自我拘束」之可言。是以本會原議決對聲請人上揭違法行為,「依法酌情議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予以聲請人降貳級之懲戒處分,所為處分自屬適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議決為懲戒處分,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規定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稱之「行政自我拘束」,核無違誤,並非消極不適用法規,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三)乃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另案警務人員潘明煌觸犯 5 項重利罪,違法情節較重;渠僅犯一項重利罪,違法情節較輕。貴委員會先於 100 年 1 月 7 日(100 年度鑑字第11869 號議決)懲戒違法情節較重之潘明煌「降貳級改敘」。嗣後於 100 年 2 月 18 日原議決懲戒違法情節較輕之聲請人時,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行政自我拘束」,顯應對聲請人處以較輕於「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故而,委員會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議事由。貴委員會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撤銷原議決之決定,始符法制。故請貴委員會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改議決為「記過」之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原議決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進而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撤銷原議決,請本會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改為「記過」處分之議決云云,併無足取。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