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7 號再審議聲請人 許聰元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4 月 1日鑑字第 1193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請求撤銷 100 年度鑑字第 11936 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
二、事實及理由: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6 號解釋:「…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又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不告不理原則」,為法院審判案件之通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為審判機關,其成員係憲法上之法官,其議決屬判決性質(參照王廷懋所著: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論叢第 8 頁- 證 1),故審議案件應採法院之體制,則對於司法機關共通適用之「不告不理原則」,在懲戒案件亦應一體適用至明。經查:本件司法院移送聲請人懲戒之事實,係以聲請人既為依法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理應誠實清廉,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案經檢察官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嫌提起公訴,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停職外,爰依同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送請審議,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3 年度偵字第 21614 號起訴書作移送懲戒唯一之證據。依上開司法院移送意旨,僅以聲請人因收受賄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嫌,作為移請懲戒之事由,並無就聲請人是否有與他人飲宴、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其他相關法律等行為,請求鈞會懲戒。另移送機關所附之「起訴書」,係作為認定所移送事實之「證據」,亦即以「起訴書」作為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罪嫌之違法應付懲戒事由之「證據」,並未改變移送機關以聲請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違法行為,而予移送懲戒之事由。又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件移送機關係在聲請人於民國 83 年刑案發生時,移送鈞會懲戒,依上開法律規定,除非懲戒處分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且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依法停止審議程序。
本件於 16 年前移送機關移送鈞會懲戒時,鈞會係以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停止審議程序,並於停止審議逾 16 年期間,多次發函給刑案審理法院查詢刑案審判進度及結果,均足認本件懲戒係以刑案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否則鈞會自行以犯罪事實以外之事由加以懲戒,何須等待 16 年,直至刑案判決確定才予懲戒?再查移送機關係以聲請人一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款之違法行為移送懲戒,詎鈞會竟刻意割裂為二個行為加以分別懲戒,顯然對移送機關未移送懲戒之行為,自行認定並予懲戒,有違司法不告不理之最高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原議決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給予聲請人直接審理、辯論或對審之機會,且議決書所引述聲請人之「申辯書」,均係聲請人於刑案之答辯書狀,並非聲請人就本件懲戒程序所提之「申辯書」,懲戒程序有違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6 號解釋至明,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議決理由認定聲請人於審理吳京遂案期間,陳順隆確曾銜吳京遂之命,請求聲請人對吳京遂案予以輕判;聲請人繼而多次接受陳順隆邀宴,並對陳順隆表示吳京遂案會予考慮云云,無非以當時為共同被告之陳順隆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自白供述作為唯一認定之證據,另以證人吳京遂、陳怡君、邱碧霞、張瓊月、劉素環、邱重賢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做為認定聲請人有與陳順隆飲宴之依據。惟查:
1.陳順隆於市調處之供述,係受調查人員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之偵訊,為非任意性之供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之依據,業經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 91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231 號無罪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第 8、9 、
10 頁詳為論述,並以「證人陳順隆前開在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係受調查人員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為論據(證 2)。又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會應受其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上開王廷懋書- 證 3)。原議決以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之陳順隆於市調處之非任意性自白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違法懲戒之唯一證據,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1 項、第 2 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4 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2.另查原議決所引用證人吳京遂、陳怡君、邱碧霞、張瓊月、劉素環、邱重賢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其中吳京遂之供述,係吳京遂與陳順隆兩人私人之對話,聲請人不在場,亦不曾與吳京遂見面或連絡,故不能證明陳順隆有轉達吳京遂要求之話給聲請人,也不能證明聲請人知悉陳順隆與吳京遂之關係,仍與陳順隆往來飲宴之事實,其餘陳怡君、邱碧霞、張瓊月、劉素環、邱重賢等人之供述,均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與陳順隆有飲宴之事實,卻隻字未提及聲請人與陳順隆飲宴時,有談到陳順隆與吳京遂之關係及有關吳京遂案情之事,亦未曾供述聲請人知悉陳順隆與吳京遂之關係仍與飲宴之事實。原議決卻以上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知悉陳順隆與吳京遂之關係後,仍與之飲宴,並討論案情之事實之佐證,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之證據法則及同法第 378 條第 14 款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查陳順隆於市調處之供述,係受調查人員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偵訊所致,此不但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於聲請人所涉刑案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更(六)審、更(十)審等三次審理中,勘驗市調處所檢送之陳順隆偵訊過程全程錄影帶,記明筆錄在案。此勘驗錄影帶結果,為認定原議決事實之重要證據,詎原議決竟漏未審酌,亦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之違法。
(四)聲請人縱曾與陳順隆有過幾次飲宴,但因陳順隆並非聲請人當時審理案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僅係與一般朋友飲宴,如因此而認定聲請人有所疏失,此應屬輕微之疏失,詎原議決竟以最嚴厲之處分,將聲請人撤職,剝奪聲請人依憲法服公職之權利,如同被告所犯為輕罪,卻判處死刑一樣,原議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另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編民國 37 年至 87 年間之案例要旨,內有 2935 則懲戒案例,經分析歸納懲戒事由及處分標準,其中「參與不當飲宴」之處分標準為「記過」(證 4),並無因「參與不當飲宴」之事由,而予撤職處分之情形,何況聲請人所參與飲宴之人並非審理案件之當事人,所為應屬情節更為輕微。一般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案例,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如果刑案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亦鮮少給予撤職之處分,此有 100 年 4 月 1日與聲請人同日懲戒之公務員,即前衛生署秘書室主任李中杉,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3年確定,亦僅給予降級處分(證 5),何況本件聲請人係受無罪判決確定,竟給予聲請人最嚴厲之撤職處分,懲戒嚴重失衡,莫此為甚,不能因為社會對司法有所批評,就作出如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扼殺聲請人依憲法服公職之權利,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議決。社會上許多冤屈,尋求體制內的救濟途徑,往往不能獲得正義,難怪甚多人會以體制外諸如抗爭、找媒體、民意代表、開記者會、監察院陳情…等等方法,尋求正義,但此易造成社會亂源,並不足取。法官不如一般公務員,甚至比狗不如,稍有疏失,就給予無情之踐踏,致命的打擊,給予極不公平、極不合理、置之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對待,難道法官不是人,不能有正常一般人所應有,受公平合理之對待嗎?聲請人於民國 83 年 9 月發生此案,被羈押後停職,當時聲請人為
38 歲,至刑案於 99 年 12 月 30 日無罪確定,聲請人已 54 歲餘,人生最精華、最重要的歲月,都在 16 年之官司纏訟,在無奈、等待、惶恐、不安中消逝,歷經 16年多的纏訟,聲請人所受身心煎熬,不可言喻,最後雖獲平反,但廉頗已老,人事已非,人生已經褪色、變調,一切都已改變,所逝去人生最精華之歲月,亦已無可挽回,如今一切皆空,只剩孓然一身,伴隨無助、孤寂的未來。
正義遲來,已非正義,16 年前檢察官起訴,16 年後聲請人獲判無罪確定,16 年的歲月,16 年的人生,能夠重來嗎?如果當時檢察官能嚴謹偵辦,今天的聲請人的人生會如何呢?官司平反,還給聲請人清白,聲請人並獲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賠字第 6 號准予冤獄賠償之裁定(證 6),不料鈞會對聲請人再次嚴厲打擊,讓聲請人所剩人生最後一點希望破滅,如此議決,情何以堪?請委員諸公高抬貴手,給予聲請人僅存的一條生路,不要趕盡殺絕,將聲請人的人生,徹底毀滅。聲請人如能復職,將在短時間內辦理退休,讓 16 年來已沉靜、無爭、無求的心靈,回歸自我平靜的生活,就算給予聲請人最後的憐憫、同情,都將使聲請人終生感銘在心。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1.王廷懋著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論叢(下稱論叢)第 8頁。
2.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231 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第 8 頁至第 10 頁。
3.論叢第 60 頁。
4.論叢第 160 頁、第 168 頁。
5.自由時報 100 年 4 月 2 日關於被付懲戒人李中杉降級之報導。
6.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 6 號決定書(即准予賠償許聰元之決定書)。
貳、原移送機關司法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按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其品德操守及公正性不容外界絲毫質疑。為維護司法信譽,端正司法風紀,本院尊重貴會議決,請依法審議旨揭聲請案。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許聰元(下稱聲請人)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掌理刑事審判業務,於 82 年底至 83 年 2 月間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其間結識原任職於吳京遂所經營之長江投資公司之職員陳順隆。陳順隆知悉聲請人負責審理上開案件因而轉告吳京遂,吳某乃命陳順隆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自行設法交際並乘機請求聲請人對吳京遂案予以輕判。聲請人獲知陳順隆意欲為吳京遂關說,竟不知謹慎避諱,仍多次接受陳順隆邀請至醴園餐廳、豪門酒店餐敘飲宴,並對陳順隆表示吳京遂案會予考慮。所為有違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行為之基本要求,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嚴重損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經司法院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4月 1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36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於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原議決對聲請人為上揭懲戒處分,已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法律適用之依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查本件移送機關司法院於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一欄,已敘明聲請人於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之上揭期間,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其間結識原任職吳京遂經營之長江投資公司職員陳順隆,陳順隆知悉聲請人審理上開案件,因以轉告吳京遂,吳某乃命陳順隆陸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密切交往,此後陳順隆即多次邀請聲請人餐敘,並乘機請求聲請人對吳京遂予以輕判,聲請人表示會予考慮等部分之違失事實,有該移送書附於原議決案卷內可稽。原議決以該部分違失事實,經查證屬實,因而對聲請人為上揭懲戒處分。至該移送書所敘及吳京遂嗣以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為賄賂錢款,囑陳順隆交付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貪污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原議決並已敘明:該部分涉犯刑事貪污犯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會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聲請人有該部分違失行為,惟依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顯見上揭兩部分,即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部分及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均屬移送機關移送懲戒之範圍。因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涉及刑事犯罪,而該部分聲請人應否受懲戒處分,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刑事裁判與本會議決結果兩歧,認有停止審議程序必要,本會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本會 83 年度清字第6349 號議決書參照)。然究不能執以認聲請人受懲戒處分部分,未在移送機關請求審議之範圍。從而,亦足見原議決並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之可言。聲請再審議意旨以移送機關係以刑案起訴書為證據,以及本會曾就本件懲戒案件議決停止審議程序等由,指摘稱:移送機關僅以聲請人收受賄賂,涉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移送審議,並無就聲請人是否有與他人飲宴,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作為違失事實而為移送,原議決就移送機關未移送告發之行為,自行認定並予懲戒,有違不告不理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查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雖指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等語,惟此乃屬公務員懲戒法等法律,就有關懲戒程序等規定,應予檢討修正之釋示。於公務員懲戒法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正完成前,審議程序如何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等程序,既尚無明文規定,原議決審議時,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進行審議並為議決,自難遽指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再審議意旨指摘原議決於審議程序,未通知聲請人到場為直接審理,言詞辯論或對審,原議決違反上揭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查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即就聲請人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貪污犯罪判決無罪之確定判決)雖認定證人陳順隆於該案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所為陳述,係受調查人員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見該刑事判決第 10頁所載),然綜觀其判決理由之全文意旨,乃係指依法院勘驗調查處偵訊陳順隆錄影帶結果,因其中有負責訊問之調查人員要求陳順隆配合供出實情,供出錢的數目,而保證陳順隆沒事(指保證不會將陳順隆列為吳京遂共同炒作股票之共同正犯之事)之話語,因而認定陳順隆於調查處所為受吳京遂囑託交付賄賂錢款 1 百萬元予該案被告許聰元之證述,係受調查人員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非出於自由陳述,不能採為判決該案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認陳順隆於調查處所為有關其依吳京遂囑託,以 1 百萬元行賄聲請人及聲請人收取該賄賂錢款部分之犯罪事實陳述,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就該犯罪事實以外,關於陳順隆於調查處所為其與聲請人餐敘飲宴及對話部分之證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部分證述亦係陳順隆受利誘而為之非任意性陳述,且該部分陳述,經本會查明與證人吳京遂、邱碧霞、張瓊月、劉素環等人於調查處供證內容相符,可參互印證,原議決因而憑以論定綜合上揭各證人供述內容,已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應受懲戒部分之違失行為,自無不合。聲請再審議意旨指摘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陳順隆於調查處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之非任意性供述,且其餘吳京遂、陳怡君、邱碧霞、張瓊月、劉素環、邱重賢等證人於調查處之供述,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陳順隆有飲宴之事實,原議決竟併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有違失事實之證據,顯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四、原議決以聲請人身為法官,未能嚴守分際,謹言慎行,避免不當之行為。於獲知友人企圖影響其對個案審判後,猶接受邀宴,並談及審理中之案情,嚴重損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等一切情狀,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聲請再審議意旨,所舉受懲戒處分人李中杉等其他案例,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聲請再審議意旨舉該等案例作比較,指摘稱:聲請人僅係與一般朋友飲宴,原議決竟予以最嚴厲之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懲戒嚴重失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均無足取。
貳、關於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情形部分: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得聲請或移請再審議之原因為「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原議決核無該項情形。又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231 號刑事確定判決,其理由欄認定陳順隆於調查處之非任意性自白供述,無證據能力,係指關於行賄、受賄部分之供述。至於其他有關陳順隆與聲請人餐敘、飲宴及對話部分之供述,因並無證據足資認為該部分供述亦屬受利誘而為之非任意性陳述,且查與其他證人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原議決綜合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再審議意旨指摘稱陳順隆於調查處之證述業經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原議決仍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再審議原因情形,亦顯無可採。
叁、關於指摘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聲請再審議意旨指摘稱:聲請人於所涉上揭刑案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於更(二)審、更(六)審、更(十)審等三次審理中,均曾勘驗調查處所檢送陳順隆偵訊過程全程錄影帶,記明筆錄在案,此勘驗錄影帶結果,為認定原議決事實之重要證據,詎原議決竟漏未予審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法云云。然查綜觀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231 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全文意旨,乃係指法院勘驗證人陳順隆於調查處受偵訊之錄影帶結果,認陳順隆於調查處所為渠受吳京遂囑託,交付
1 百萬元賄款予聲請人收受部分之證述,係受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該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非可採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基礎,已如前述。是上揭法院勘驗錄影帶之結果,縱予斟酌,亦僅足作為認定聲請人無依吳京遂囑託交付賄款 1 百萬元予聲請人收受之事實之基礎,並不能執為聲請人無本件違失行為之論據。亦即該勘驗錄影帶之結果,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再審議意旨執以指摘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亦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