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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再審字第 17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59 號再審議聲請人 李中杉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4 月 1日鑑字第 1194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所呈申辯書,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之初提出,而刑事案件自 92 年至 100 年始終結確定,其間尚有諸多證據未顯現於懲戒案中,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本件懲戒案件開始進行後,聲請人因證物甚多需整理,曾具狀請求暫緩結案(附件 1),詎公懲會即終結本案,致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特於再審議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並提出下列重要證據供參酌。

貳、聲請人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6 條,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其理由略為:「一、被付懲戒人李中杉明知僅受命辦理防疫物資緊急採購業務,而並無決定配送防疫物資之職權,卻擅自將衛生署徵用之 5 萬個 N95 防疫口罩,交予長庚醫院,核有逾權擅專違背職責之違失。二、被付懲戒人李中杉罔顧三暉公司防疫口罩業經衛生署依法徵用之事實,將數量有限,取得不易之 5 萬個 N95 口罩逕行撥交予長庚醫院,明顯違反該署既定防疫物資統籌公平配發之原則,核有不當。三、被付懲戒人李中杉以不實之報表隱瞞其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且對於屬員收受長庚醫院文書未予處理之重大疏失,亦難辭監督不周之咎。」惟查公懲會上開認定事由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特申辯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擔任公職多年,在職務上勇於負責、操守清廉,獲時任衛生署署長涂醒哲賞識,拔擢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主任,襄助署長推動各項業務。於 92 年 3 月間發生 SARS疫情後,聲請人無時無刻不戮力於疫情防治,對於廠商三暉公司主動願將 N95 口罩部分讓售予衛生署,聲請人立即前去洽談,並以每個新臺幣 20 元低價購得(聲請人因本案去職後,採購價格每個 50 元),可知聲請人全心防治疫情擴大,並為衛生署及醫療院所以最低之價格爭取防疫物資。且查當時疫情發展迅速,如同戰時,聲請人係直接與三暉公司接洽,知悉三暉公司係供應長庚醫院 N95 口罩之唯一廠商,且當時三暉公司言明須扣除長庚醫院原購置數量之餘額,始讓售衛生署,是在聲請人之認知,部分口罩原為長庚醫院購買,復以徵用口罩係行政院之權責,行政院迄 92 年 5月 14 日上午 10 時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 9次會議行政院長同意徵用口罩,並責令經濟部會同衛生署依嚴重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及傳染病防治法徵調存放於海關倉庫之口罩,92 年 5 月 4 日衛生署依法如何能徵用口罩呢?且當時長庚醫院已爆發疫情,倘未於第一時間取得口罩,疫情蔓延,聲請人豈不成為罪人?是醫療院所之口罩寧可過,亦不可不及。況於 SARS 如此特殊情況!〔此亦符合涂署長指示各醫院所應備二週存量(附件 2)〕是請於論斷聲請人是否應負行政疏失責任時,設身處地考慮當時聲請人所知及能夠做到之程度,綜合當時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衛生署未增加人員,在原有編制下突然增加 SARS 疫情相關業務情形,避免以事後平時及過於嚴苛之角度判斷,方屬公允。聲請人於最終法院判決雖認定成立偽造文書罪,惟於歷經八年之訴訟程序中,有多次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罪。

茲提請該判決供參酌(附件 3),另提供香港「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專家委員會」<汲取經驗防患未然>乙文供參(附件 4),另當時檢察官改革協會就本案亦有諸多討論,併呈供參考(附件 5)。本案經審認後縱認聲請人有行政疏失,祈請考量聲請人係為公共利益而誤觸法令,惠予從輕處理。

二、衛生署並未徵用三暉公司 N95 口罩,係以供應契約方式辦理,監察院及法院認定衛生署徵用系爭三暉公司 N95 口罩,與衛生署以採購契約辦理及以履行私法契約方式付款等物證均有不符:

(一)由下列事證可證衛生署並無徵用三暉公司 N95 口罩:

(1)按依 96.4.28「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組織圖」(附件 6),該委員會召集人為行政院游院長,其下分設「紓困及後勤支援(總督導:副院長林信義)」、「防治作戰中心(總指揮:李明亮顧問)」二個單位,而「紓困及後勤支援」之下,設有督考組、新聞組、法制及預算組、外事組、經濟及產業組、物資管控組,「防治作戰中心」之下,設有國防資源組、居家隔離組、境外管制組、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由該組織圖可知,「特殊防疫醫療物資之徵用」屬於「物資管控組」項下經濟部之權責事項 3;衛生署列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項下,權責有「1.集體隔離相關配套措施。2.疫情控制相關措施。3.醫療及檢疫相關措施。」依此組織及權責分配,衛生署並無徵用防疫醫療物資之權限,本件所涉口罩是否經衛生署徵用問題,明顯可知答案為「否定」,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刑事庭雖認定衛生署徵用三暉公司 N95 口罩,惟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應先澄明。

(2)行政院衛生署從 92 年 4 月 30 起即以中央信託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口罩及防疫物資之採購,有工程會企字第 09200177190 號函可稽(附件 7)。

(3)聲請人獲悉三暉公司願將進口口罩供貨予衛生署,經與三暉公司協商後即以藥政處名義發文(附件 8)供三暉公司應付客戶之用,請三暉公司停止供貨予原客戶,使衛生署得以向三暉採購更多口罩統籌分配,惟三暉公司認上開函文不夠正式,來文要求發正式公文以避免合約糾紛(附件 9),並附上所擬定稿文(附件 10 )予衛生署,至此不論聲請人與三暉公司口頭談定或雙方函文往來,均係採購口罩,並無徵用之問題。此事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經過交互詰問業予澄明,有刑事庭筆錄可資為證(附件 11 )。

(4)三暉公司將供應數量修正後文稿及供貨草稿(如前述附件 9、10),e-mail 給聲請人後,聲請人將草稿交予吳媛棣繕打公文,吳媛隸將草稿交予主任秘書吳憲明修改,吳憲明主秘於三暉公司草稿上修改增加「自即日起須徵用文字」,吳媛隸加上「說明:依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字樣修改繕打,改為徵用內容(附件 12 ),而此修改文稿吳媛棣並未依公文呈核慣例並呈交聲請人審閱,是以聲請人並不知悉,科員黃梅麗雖將修改後徵用打字函稿(附件 13 )送予聲請人核章,但聲請人當時正忙於編製SARS 特別預算,復以患有青光眼疾,且認 118 號函係依三暉所擬草稿內容繕打請三暉公司停止供貨予原訂貨廠商,使衛生署得以向三暉採購更多口罩統籌分配,因之從未認以「徵用」方式取得口罩。

(5)而查,行政院衛生署徵用廠商口罩,影響廠商權益甚鉅,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附件 14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核諸行政院衛生署

92 年 5 月 4 日衛署秘字第 0921500118 號徵用函(附件 15 ),並未列載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或向何機關提出異議,並不合行政處分之要件,並非行政處分至明。

(6)聲請人於 92 年 5 月 7 日上午 9:00 參加立法院國民黨團記者會上,立法委員盧秀燕質疑衛生署徵用口罩提出澄明,表示衛生署未徵用口罩係依傳染病防治法在市面上進行口罩採購,有翌日中華日報、民眾日報及中央社電子報可參(附件 16 ),足徵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徵用口罩之認知。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8條規定(附件 17 ),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聲請人代表行政院衛生署對外之發言,有一定之公信力,且就公平之觀點,亦無僅徵用三暉公司一家廠商、一批口罩之情形,事實上,三暉公司與行政院衛生署所有口罩之取得,均以契約方式購買,此有 92 年 5 月 9 日三暉公司之函文可證(附件 18 ),另行政院衛生署於

92 年 5 月 8 日向所有廠商所取得之口罩均係以購買方式為之,此亦有公文可參(附件 19 ),而衛生署

92 年 5 月 13 日內部簽呈公文,亦載明係以採購方式取得廠商之口罩(附件 20 )。

(7)SARS 疫情爆發後,有些口罩進口商置於倉儲,囤積居奇,經濟部為使口罩流通,曾於 92 年 5 月 13 日建議行政院徵調口罩,但因行政院怕承擔鉅額賠償,加以緊急命令權屬總統權限,故為行政院所否決,有 92 年

5 月 14 日聯合報電子報可證(附件 21 ),翌日 92年 5 月 14 日有該日行政院的即時新聞報導「游揆:

政府立即徵用海關扣留口罩,充裕市場供應 行政院長游錫堃今(14)日上午在與陳總統的視訊會議中表示,已責成經濟部會同衛生署立即徵用海關扣留的口罩,投入市場,使供應充裕,便利一般民眾購得所需的口罩(附件 22 )。」方有 92 年 5 月 14 日上午 8 時,行政院衛生署 SARS 防治及紓困委員會-SARS 防治作戰中心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五次會報決定「四、有關口罩的徵收請依據嚴重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 7 條進行強制徵收作業。」(附件 23 ),92年 5 月 14 日上午 10 時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九次會議行政院長同意徵用口罩,並責令《經濟部會同》衛生署依嚴重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及傳染病防治法徵調存放於海關倉庫之口罩,有 92年 5 月 14 日上午 10 時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九次會議紀錄可明(附件 24 ),同日下午 4時 30 分召開跨部會「研商有關 SARS 防疫用口罩徵用作業會議紀錄」決議徵用範圍及時間(附件 25 )。為配合「徵用」口罩,行政院於 92 年 5 月 15 日以院臺衛字第 0920026698 號令公布「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附件 26 ),至此方開始徵用口罩,且徵用範圍限 48 小時內未至海關倉儲取貨之進口商,由此可知在 92 年 5 月 14 日前並無徵用口罩之事實,且徵用口罩為行政處分,攸關人民權利,須經行政院同意、決定及訂頒補償辦法,92 年 5 月 4日衛生署並無權限決定徵用口罩。是以經吳媛棣修改製作 92 年 5 月 4 日衛生署衛署秘字第 091500118號函徵用口罩之公文,依法不生徵用效力。

(8)有關吳媛棣修改製作 92 年 5 月 4 日衛生署衛署秘字第 091500118 號函徵用口罩公文是否發生徵用效力?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92 年 9 月 22 日衛署疾管秘字第 092001595 九號函函詢專業律師所作結論,亦認定該公文程序上有瑕疵,依法不生徵用效力,此有疾管局函及台英國際商務法律務所函及疾管局法律顧問蔡茂松律師函可稽(附件 27 ),所稱「徵用」係屬誤會。

(9)本案向三暉公司購買 6 萬 2,800 個口罩,係以採購方式為之,此有衛生署中央信託局供應契約與三暉公司於 92 年 5 月 27 日所簽訂契約及書函可明(附件28),參諸 92 年 5 月 27 日秘書室簽呈亦載明簽立合約採購意旨(附件 29 並請參閱附件 20 採購簽呈)。

(10)另參諸衛生署 92 年 6 月 5 日秘書室會簽:「說明:…二、又依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收到徵用貨物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交予被徵用物資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辦理徵用後 10 日內補發徵用書及填發受領證明。惟本署未於徵用後 10 日內,補發徵用書及填發受領證明,致影響到後續請款核銷事宜。是本案如要採前述徵用方式辦理,必需補發受領證明及填發徵用證明書。《依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之規定,須發給徵用書和受領證明,但衛生署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應即構成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第二款: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第 110 條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 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換言之違反第 111 條者不能補正,而且自始不生效力…》(附件 30 )。三、然本署與各廠商間均以採購方式辦理,並向中信局契約商訂購,業於 92 年 5 月 27日簽奉鈞長核准與旨揭之廠商辦理開口合約,作為日後付款之依據,為確實使本案可符合前述相關作業程序,本室擬以徵用函之發文為準,即發文日前有進貨之部分,即依採購程序辦理,發文日後之進貨,即依徵用補償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附件 31 )。衛生署明知徵用與法令不合,試圖以補發徵用書及填發受領證明方式補救,並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衛署秘字第 0921500213號、92 年 7 月 8 日衛署秘字第 0921500217 號函補發「徵用書」(附件 32 ),徵用書日期並回押為

92 年 5 月 4 日,且徵用書無發文字號,亦無機關首長署名,該補發之徵用書實亦不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違反第 111 條者不能補正》。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者,如前述衛生署未經行政院授權徵用口罩,缺乏徵用口罩之權限,其行文三暉公司徵用口罩亦屬無效(請參閱附件 6,「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組織圖」)。

(11)且三暉公司收受衛生署上開函文後,即於 92 年 8 月

4 日以三字第 92080401 號函回覆:「…經本公司查證鈞署於 92/7/4 發函的文號衛署秘字第 0921500213 號所附的徵用書及 92/7/8 發函的文號衛署秘字第0921500217 號所附的徵用書,徵用書均未有發文字號,且徵用書上註明的日期為 92/5/4 ,與本公司收的日期不符…由於本公司於 92/5/12 與中央信託局訂定集中採購 SARS 醫護、防護器材共同契約(案號LP0-000000,合約號:03-LP5-1999 )…依該契約第 8條付款辦法第 1 點寫明:憑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適用機關應於 20 日內逕行付款,懇請鈞署依共同契約儘速付款…」(附件 33 ),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及第 99 條規定(同附件 14 ),三暉公司對衛生署 92 年 7 月 4 日、7 月 8 日徵用函有意見,即屬提出異議,如前述疾管局因認衛生署 92 年

5 月 4 日發予三暉公司之函未生徵用效力,因此主張應以供應契約付款,而衛生署秘書室於 92 年 9 月 8日簽(附件 34 ),以三暉公司並未對 92/7/4、92/7/

8 徵用函提出任何異議,表示仍擬依 92 年 6 月 5日簽呈辦理(請參閱附件 31 ),殊屬非是,且事實上疾管局經三暉公司異議後,依契約付款,三暉公司因而未為後續法律救濟程序。

(12)衛生署於 92 年 10 月 15 日仍以衛署秘字第0921500512 號函(附件 35 )函催疾管局及三暉公司,請三暉公司向衛生署疾管局申領 92 年 5 月 6 日及 92 年 5 月 7 日補償費,衛生署再於 92 年 11月 5 日以衛署秘字第 0921500609 號函(附件 36 )催三暉公司,請三暉公司向衛生署疾管局申領補償費,三暉公司於 92 年 11 月 13 日以三字第 92111301 號函覆疾管局:「2.本公司依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案號 LP0-000000 之合約號:03-LP5-1999 供貨 N95 口罩給行政院衛生署(附上契約函共 9 頁),所有出貨價格均依共同契約訂定之價格計算,並不牽涉補償費用。3.至今鈞局未付款項僅剩 5 月 6 日及 5 月 7日二筆款項,其中 5 月 7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代轉長庚醫院 5 萬個型號 SH2950 的 N95 口罩,將由本司逕向該醫院收款,鈞局實際應付款項為 1,523,720 元,希望鈞局能儘速付款,…」(附件 37 ),事後疾管局以共同契約支付本件價款(附件 38 ),且長庚醫院取回應付緊急疫情之口罩亦由長庚醫院自行付款(附件39),益證本件與三暉公司間 6 萬 2,800 個口罩係屬價購,並非徵用或以補償費方式辦理。

(13)依 92 年 9 月 23 日「八月份 SARS 防治及紓困工作成果報告」防疫期間之重要措施及具體成效管控防疫物資(一)進行徵用口罩事宜第 41 頁「1.於 5 月 14日公告自國外輸入之口罩,數量在 1 萬片以上者,自

5 月 14 日 12 時起,凡輸入口罩 48 小時內未向貨棧提領者,由本署徵用作為 SARS 防疫用,計向海關徵用

20 萬 1,000 個(非 N95)一般罩杯式口罩及 5 萬1,000 個活性碳平面口罩。2.於 5 月 19 日公告『為因應 SARS 防疫需要,徵用國內倉儲未配銷之 N95 口罩,相關事項。』」(附件 40 ),可知徵用 N95 口罩係於 92 年 5 月 14 日以後始發生,且僅徵用倉儲之口罩,本件與三暉公司間 6 萬 2,800 個口罩係屬價購,並非徵用或以補償費方式辦理。

(14)按參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刊登: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2月 16 日公告「主旨: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廢止本署 92 年 4 月 23 日至 93 年 5 月 10 日期間訂頒之行政規則及公告計 40 案,彙整如附件。…說明: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之施行期限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屆滿,受配合廢止相關訂頒之行政規則及公告(附件 41 )。」而觀諸「廢止行政院衛生署於 92 年 4 月 23 日至 93 年 5 月 10 日期間訂頒之行政規則或公告案之彙整表」其上 4、5 為「92.5.14 衛署秘字第 0921500142 號函公告徵用自國外輸入之口罩相關事項」、「92.5.19 衛署藥字第0920321315 號公告徵用國內倉儲未配銷之 N95 以上口罩相關事宜」,並「無」92.5.4 衛署秘字第0921500118 號函徵用三暉公司口罩相關事宜,可知衛生署本身未將 92.5.4 上函認定為徵用三暉公司口罩而廢止該行政規則,足明 92.5.4 該函之本質與上揭 92.

5.14、92.5.19 徵用處分函釋有別,是 92.5.4 公文之內容固有徵用三暉公司口罩之文字,惟實質上仍屬採購,此由衛生署以支付買賣價金,非以徵收補償給付口罩費用,亦可明悉。按於 92.5.13 秘書室就向廠商採購口罩數量、經費提出簽呈(內含 92.5.7 向三暉公司採購 6 萬 2,800 個口罩)(請參閱附件 20 ),會簽「法規會、藥政處、政風室、會計室、疾病管制局、國民健康局」各單位,連同承辦科員黃梅麗、主任秘書吳憲明、副署長楊漢湶無人提出「徵用」廠商口罩補償事宜,均認同依採購供應契約支付貨款,92 年 5 月 4日衛生署倘有徵用三暉公司 N95 口罩之事實,何以事後未繼續執行?

(二)監察院以三暉公司簡成源、長庚醫院決策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莊逸洲及衛生署主任秘書吳憲明於檢察署偵查及監院約詢時回答,認聲請人對徵用三暉公司口罩乙事知之甚明,顯有誤會:

(1)三暉公司經理簡成源稱聲請人向其稱口罩要全部徵收,係誤認李柏鋒為聲請人所致:

A.簡成源於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 93 年 6 月 2 日原審筆錄第 20 頁:「(問):貴公司接到徵用公文以後,李中杉有沒有再和你們公司連絡?(答):沒有,我有和黃梅麗確認公文內容的正確性,之前我們跟李中杉主任討論的時候,是將長庚除在供應之外,5月 1 日及 3 日談的時候不是徵用。」簡成源明確述明收到衛生署 5 月 4 日公文後,並未與聲請人連絡,僅和黃梅麗確認公文內容,可知簡成源於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是收到 92 年 5 月 4 日行政院衛生署 00000000 號函,因為政府全數徵用,所以不能獨厚長庚,因為這和當初談的不一樣,所以立刻打給李中杉,是否要將長庚納入為政府徵收,李主任說全部徵收,包括原預留給長庚的。」與事實不符。

B.再簡成源另證述:「5 月 4 日徵用公文來,我跟黃梅麗小姐確認了,5 月 7 日長庚醫院要拿那 5 萬個的時候,我就要求衛生署發公文給三暉公司,同意我們直接發放那 5 萬個口罩給長庚醫院,但黃梅麗小姐打電話過來,另外一個先生跟我通電話,我沒有去辨別他的身分,我只要求要有衛生署公文才把 5萬個口罩給長庚醫院。後來去長庚醫院和李柏鋒聊才知道那個人是他。」可知簡成源於 92 年 5 月 7日電話對談對象為長庚醫院之李柏鋒,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並不知 92 年 5 月 7 日是日有三暉公司與長庚連繫交付 5 萬個口罩情事,亦未向三暉公司之簡成源表示全數徵用口罩。另關於衛生署口罩之計價,簡成源於臺北地院第一審 93 年 6 月 2 日證述:「都是採購計價,從來沒有補償的問題,依照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計價。」、「(問):你知道依SARS 暫行條例,若口罩被徵收,應該由政府來補償,不是採購合約來計算?(答):一開始都不知道,後來是因為有條文以後,5 月 4 日這條例沒有出來,好像 5 月 15 日才有這個條例,後來問衛生署,承辦人員也不是很清楚,我們計價一直依照共同契約的方式和價款向衛生署請款。」、「(問):疾病管制局對於請款的要求如何回覆?(答):他們退還發票給三暉公司」、「(問):退發票何意思?(答):應該是同意我們向長庚醫院請款,我們有跟疾病管制局會計室連絡,我們希望改向長庚醫院請款,疾病管制局同意。」(附件 42 )。

C.由簡成源上開證述可知,92 年 5 月 4 日衛生署寄發徵用文後,即發現徵用補償辦法尚未依法制定、公布,徵用有瑕疵,事實上係以採購計價方式辦理支付價款,且僅支付 6 萬 2,800 個口罩費用。

(2)衛生署主任秘書吳憲明於偵查、監察院約詢時陳稱:「李主任說要徵用,即依法辦理徵用」,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按吳憲明擔任衛生署主任秘書,為聲請人之上級長官,聲請人擔任衛生署秘書室主任,主要工作為執行署長政策及指示工作,如何得逾行政院權限決定徵用?且吳憲明證稱要以徵用方式處理,是聲請人告訴他的,豈有長官依下屬指示行事之理,吳憲明稱徵用係聲請人告訴他的,實與行政倫理與慣例有違,亦屬荒謬。且SARS 疫情自 92 年 4 月初爆發以來,每天都召開SARS 疫情因應會議,所有決策、處理方式完全經由會議報告、討論作成決議,並無吳憲明所稱疫情緊急,無法用開會方式處理情形。另由簡成源及長庚醫院總管理處楊麗珠、莊逸洲之說明,聲請人與三暉洽談是購買,聲請人尚拜託長庚醫院讓出部分口罩給衛生署,聲請人倘明知徵用口罩,何需對長庚醫院拜託讓出部分口罩?

(3)由上述可知,三暉公司因衛生署 92 年 5 月 4 日函文(修改為徵用內容),誤以為衛生署改為徵用口罩,因之傳真告知長庚醫院無法供貨,長庚醫院楊麗珠、李柏鋒亦認為衛生署徵用口罩,因之楊麗珠與聲請人聯繫交付 5 萬個口罩,當時聲請人認知係長庚讓出原訂口罩予衛生署購買,聲請人尚曾向楊麗珠致謝(詳楊麗珠偵訊筆錄)(附件 43 )。92 年 5 月 7 日是日長庚醫院之李柏鋒為領貨至衛生署,為領貨事宜經由科員黃梅麗與三暉公司簡成源通電話,雙方均誤為通話對方為「聲請人」,一方(長庚李柏鋒)拜託供貨、一方(三暉公司簡成源)要求正式公文,李柏鋒更因此緊急趕回長庚醫院提出 92 年 5 月 7 日(92)長庚院北字第 099 號函,上情由臺北地方法院李柏鋒及簡成源於原審交互詰問證述(92 年 6 月 2 日筆錄)(請參閱附件 42 )已予證明。而長庚醫院 92 年 5 月 7日 99 號函因黃梅麗交予張雲勇,被張雲勇誤為收據置放其抽屜,於案發前無人知有長庚醫院 92 年 5 月 7日 99 號函文存在。綜上,本案雖因衛生署 92 年 5月 4 日徵用函造成 92 年 5 月 7 日領貨時之波折及誤會,惟如前述事實上三暉公司於 92 年 5 月 9日尚催促衛生署儘速簽立供應契約(請參閱附件 18 ),而 92 年 5 月 7 日該批口罩以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付款取得,且 92 年 5 月 4 日之徵用文行政處分並不生效力,衛生署向所有廠商取得口罩均循以中信局之共同供應契約取得,可知所稱徵用口罩係為誤會。

(三)監察院認聲請人違反公平發配原則,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誤。按監察院既認聲請人違反衛生署既定之防疫物資統籌公平配發原則,則必聲請人對防疫物資有配發權為前提,方有論斷是否違反公平配發之原則。惟監察院認聲請人無防疫物資之分配權於前,後又認聲請人有違公平配發原則,前、後理由不無矛盾,自亦有違論理法則。

(四)綜上,本件三暉公司讓出與行政院衛生署之口罩確以採購契約履行,並無徵用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67 號判決認定徵用三暉公司 N95 口罩,與事證並不相合,請鈞會參酌上開事證,重為正確審認。

三、聲請人對防疫物資有配送決定權-聲請人任職衛生署秘書室,不論係平時或於 SARS 期間,都有發放口罩權限,且聲請人基於職權與疾管局及國健局同時有發放口罩權限,彼此並無衝突:

(1)聲請人任職衛生署秘書室(相當其他行政院部層級單位之總務司),依「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44)負責衛生署事務管理,為在署長、副署長、主任秘書(第一層)下之第二層處室主管,依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代碼 06-032 「(三)物品之驗收、保管、核發」(詳明細表第 58 頁),此工作項目屬聲請人之職責權限。而衛生署為全國最高醫療、衛生管理單位,所稱物品當然含醫療、衛生相關用品,非純指單位需用物品,是以平時聲請人對署內物品之核發即有法定權限。

(2)依傳染病防治法(附件 45 )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並非疾病管制局)…。」、第 1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必要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撥給之。前項藥品、器材,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緊急專案採購,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說明:彰顯收治法定傳染病患切斷傳染病蔓延是基於整體國家利益,非個別醫療院所之利益,所以長庚醫院將口罩用於治療 SARS 病患係完成國家託付治療法定傳染病患之責任,當然沒有醫院之個別利益。)」SARS 為法定傳染病,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於傳染病 SARS 發生時,衛生署有採購、儲備防治傳染病藥品、器材之責任,必要時,並撥給需要單位,聲請人為衛生署秘書室主任,執行採購、儲備撥發藥品、器材屬聲請人權責,是以於 SARS 期間,當然有發放口罩權限。

(3)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 12 條規定:「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附件 46 )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衛生署之財產物品亦有保管權限,互核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傳染病防制法規定,聲請人為秘書室主任,有保管及執行採購儲備撥發藥品、器材依法律規定責負之法定權責,可明聲請人亦有核發本案口罩之權限。且秘書室為直屬衛生署單位,執行署長及署內事務,而疾病管制局、國民健康局為衛生署下所屬之機關單位,聲請人(秘書室)為疾病管制局秘書室、國民健康局秘書室之上級機關,疾病管制局秘書室、國健局秘書室有關事務之執行亦不能取代聲請人原有法定權限。

(4)SARS 疫情剛發生時,行政院衛生署於 92 年 3 月 29日對防制 SARS 疫情成立特別任務編制,請疾病管制局依署長提示「SARS 疫情防制架構」,研擬「SARS 防制計畫」(附件 47 ),聲請人督導疾病管制局秘書室(陳俊良是疾管局秘書室的主管)辦理緊急採購,隨著疫情日益嚴重,於 92 年 4 月 28 日由行政院成立跨部會防治小組,由李明亮顧問擔任 SARS 防治作戰總指揮,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下成立 7 個小組「公關及宣傳組」、「研發及診斷組」、「流病及警訊組」、「疾病治療組」、「臨床審查組」、「醫療資源組」、「後勤組」,此有「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病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組織圖(同附件 6)」可稽,聲請人之秘書室被編列在此小組,聲請人並擔任後勤中心主任,依該分組之「醫療及疫情控制組分工」後勤組之工作項目「1.N95 口罩進貨、分配。…」,再依 92 年 4 月 30 日下午 17 時 30 分「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衛生署會議決議性質屬內部工作編組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法令,以下同),重要結論

三、「本署分組架構圖修正如後附,各分組應儘速建立

SOP ,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電話列出,以便即時之溝通聯繫」(附件 48 ),聲請人為後勤中心主任,對 N95 口罩有分配權限,無庸置疑。且查 SARS 期間,行政院與國防部間疫情相關事項,對於衛生署均以聲請人因任後勤中心主任而被授與相當權限。

(5)92 年 5 月 1 日上午 7 時 30 分「SARS 疫情災害控管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紀錄」會議決議二雖載:「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病管制局秘書室發放。(附件 50 )但後勤中心組織並未調整,聲請人為後勤中心主任,仍有發放權。(說明:疾病管制局秘書室獲悉 92 年 5 月 1 日上午 9 時 34 分楊副署長在立法院政策宣示 N95 口罩、外科手術口罩、防護衣等醫療器材,收治 SARS 病患的醫療院所,如果買不到上述醫療器材,向衛生署秘書室李主任聯絡由後勤中心負責供應調度的政策命令,即不執行本項會議決議,此由疾管局

98.12.17 衛署疾管秘字第 0980025314 號、99.4.13 衛署疾管秘字第 0990007718 號二函覆衛生署說明該局並無配送其他醫療單位 N95 口罩,可知其未執行此次會議決議及執行 92.5.4 要發放醫療院所兩週口罩的量)(附件

51 請參閱附件 56 )。

(6)衛生署副署長楊漢湶於 92 年 5 月 1 日上午 9 時

34 分、下午 14 時 42 分在立法院備詢時所報告(本項政策命令刊登於立法院公報,並見諸於 92.5.2 的新聞紙,是符合法定要件的職權命令,並取代上一項會議決議)「若因照顧 SARS 病人之需要又買不到 N95 型口罩或外科手術用口罩或防護衣,可向衛生署秘書室聯絡,因為我們成立了一個後勤供應中心負責調度。楊委員麗環:希望你們能及時供應。楊副署長漢湶:我們已經採購。」、「若醫療機構有照顧到 SARS 病患,他就必須要使用到 N95型口罩及防護衣等裝備,而有此情形既然他們買不到無法作業,我們當然要供應他們,所以若這些醫療機構有前述狀況時,可與我們衛生署秘書室的李主任(指聲請人李中杉)聯繫」、「李主任辦公室的專線聯繫電話是00000000 號」。(附件 52 )聲請人依楊漢湶副署長在立法院公開報告而被授權有權負責調度供應口罩至明。聲請人非僅於 92 年 5 月 1 日經副署長在立法院備詢時披露有發放 N95 口罩權限,如前述,此根本屬聲請人法定權限,聲請人應發放而不發放,倘使疫情擴散,將被追究廢弛職務罪責。

(7)SARS 期間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為因應隨時之需,指派隨時有二位同仁在秘書室主任室接聽電話並為紀錄(附件

53 衛生署秘書室 SARS 期間分工表),彙整交聲請人回電,作為連絡醫療院所的需求解決。

(8)高雄長庚醫院於 92 年 4 月底 SARS 疫情爆發後,因有二名曾到仁濟醫院看病病患先後到高雄長庚醫院看診,使長庚醫院陷於高度危險(附件 54 ),行政院衛生署於

92 年 5 月 1 日曾以 92 年 5 月 1 日署授疾字第092000311 號函(附件 55 )函高雄縣政府及所屬衛生局查明妥處。高雄長庚醫院於 92 年 5 月 1 日疑爆發院內感染,高雄長庚醫院之第一線醫療人員有需 N95 口罩之必要及急迫性。可見本案長庚醫院總管理處之人員向聲請人報告長庚醫院亟需 N95 型口罩,否則其醫院之醫療人員將要冒死工作,並非危言聳聽。

(9)另依 92 年 5 月 4 日上午 7 時 30 分行政院衛生署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五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有關口罩及防護衣的發放,指示盡量先提供需用醫院二週之備用量(附件 56 ),而聲請人僅讓長庚醫院取回 5 萬個 N95 型口罩,供長庚醫院一星期應急之用,是聲請人之舉,係遵循職責及會議指示,實為防治疫情所需〔說明:疾管局 98.12.17 衛署疾管秘字第0980025314 號函說明三:因後續本局未參與防疫物資發放工作,仍請實際辦理發放工作之單位說明為宜(附件57)。此處防疫漏洞如果沒有事實填補,疫情將可能由此爆發,聲請人將因未執行法定職責及楊副署長 92 年 5月 1 日在立法院所下的命令而被追訴〕。

(10)92.5.5 上午 7 時 30 分召開「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六次會議」決議:「有關前次會議上提及教育部協調駐外單位商調之 N95 口罩於海關被扣乙事,經查並無此事,請衛生署協調,未來進口的 N95口罩統一由後勤中心管制。(92.5.7 的那個貨櫃就是進口的)」、92.5.6 上午 8 時「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暨本署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第七次會議」紀錄各分組報告與決議後勤中心:「有關 N95 口罩數量明細預估表已製作完畢,近期內美國 3M 公司亦可運送 10 萬個口罩來臺,請楊副署長統一督導由衛生署支援口罩之發放事宜」(附件 58 ),所指衛生署,即秘書室,亦即聲請人,聲請人確有發放口罩權限。

(11)92 年 5 月 6 日上午 10 時「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六次會議紀錄」(附件 59 )第五點第(九)「衛生署緊急調度口罩,今天預計有 6 萬 5,000 個N95 口罩,將由國健局負責直接寄送至各縣市衛生局及醫院,可暫時紓解口罩荒。」國健局發放 65,000 個口罩係單一且一次性的個案,不影響聲請人既有之權限。

(12)92 年 5 月 8 日上午 8 時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暨本署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第九次會議:主席裁示「後勤中心取得及各界捐贈之口罩、防護衣等各項物資之發放,請楊副署長漢湶協調並督導由一專責單位負責」(附件 60),迄 92 年 5 月 8 日 SARS 管控小組仍決議協調並督導由一專責單位負責,可見在此之前口罩之發放單位並非單一,且有多頭馬車現象,方有上開決議。

(13)92 年 5 月 8 日上午 9 時 30 分「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七次會議紀錄」(附件 61 ):五、吳主秘及主席指示事項:(二)國建局統籌發放 N95 口罩,發放原則暫以救治 SARS 醫院為先,其次為通報醫院診所及縣市衛生局。始指示 N95 口罩由國健局作統籌發放,並指示發放原則,所以發放公式自 92.5.9 才第一次出現,發放公式則於 5 月 9 日訂定(附件 62 ),(說明:國建局為發放 6 萬 5,000 個 N95 口罩一次性個案所定的發放公式,與 92.5.8 後獲得通案授權後所定的公式縱然兩者一樣,其所代表的意義是不一樣的…而且個案所用的公式並未公布,聲請人第一次知悉公式是 92 年

5 月 9 日。)至此,有關 N95 口罩之發放才有統一之單位負責,聲請人在此前確有發放口罩權限。

(14)92 年 5 月 10 日「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局督導第八次會議紀錄」第五點主席指示事項第(六):「N95 口罩及隔離衣進貨窗口是李中杉主任,由國健局負責發放。」(附件 63 )至此才更明確分工。

(15)衛生署取得口罩均係以供應契約向廠商採購,並於 92 年

5 月 9 日始開始收費,收費標準依中央信託局公開之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每個 N95 口罩收費 29 元,此有 92年 5 月 10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衛生署「醫療用口罩採購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附件 64 )。

(16)92 年 5 月初長庚醫院顯現嚴重 SARS 疫情,震驚社會,並造成人心惶惶,SARS 潛伏期約 10 至 15 日,倘無口罩應急恐爆發疫情擴大(附件 65 ),於 92 年 5 月中旬後 SARS 疫情趨緩,由行政院衛生署 SARS 防治及紓困委員會-SARS 防治作戰中心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六次(92 年 5 月 15 日上午 8 時)、第七次會報紀錄(92 年 5 月 16 日上午 8 時)(附件 66 )可知衛生署確保口罩供應無虞,疫情方能迅速獲得控制,聲請人於 92 年 5 月 7 日由長庚醫院取回口罩應急,避免疫情擴大,阻絕一場大災難。

(17)依監察院調查衛生署「有關 SARS 防護器材之籌購及配送」案約詢書面說明資料(附件 67 )說明(四)「本署曾於 92 年 9 月 4 日,再次調查 103 家設有負壓病床之醫院於 SARS 期間流行(4 月至 6 月)期間,有無缺乏 N95 口罩情事,依據回復結果顯示,上開期間並無任何一家醫院曾有任何一天出現缺乏 N95 口罩可供醫護人員使用之情事。」足見 SARS 期間衛生署就 N95 口罩之採購及發放處理得宜。

(18)李龍騰即衛生署前副署長於臺北地院第一審證稱:去年 4、5 月間各醫院防護衣及口罩都有嚴重不足現象,有些醫院會透過民意代表來關心,我會根據訴求,向相關同仁轉達,請他們依法給予合理幫助。萬華(指華昌大樓封樓,萬華衛生所所長請求)我有請聲請人給予協助,但沒確切的指示,沒有說多少量等語(詳第一審卷第 65 頁、66頁)。李龍騰於臺北地院第一審 93.5.5 證述:「(問):你知不知道 5 月 1 日的會議紀錄之內容: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病管制局秘書室發放這件事情?(答):一開始是由疾病管制局,後來改由衛生署秘書室,因為疫情擴大的關係,指揮不是那麼順利。」(附件 68)李龍騰亦證述聲請人有發放口罩權限。

(19)施文儀當時擔任衛生署企劃處處長兼署長辦公室主任,依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同附件 44 )第 45 頁代碼 05-021 工作項目「本署署務會讙、專案報告、晨會等署長指示事項之追蹤」,施文儀負責管考,聲請人為其管考對象之一,施文儀對聲請人權責甚為了解,其曾於 95.

2.25 在高等法院證述:「(問):在相關會議有提到口罩的發放,依照會議的紀錄記載是由疾病管制局或國健局依照各該機關所定公式來發放,這二個單位有決定權、發放權?還是根據後勤中心決定後才發放?或有固定公式來發放?(答):那個公式只有用二天,當時大家都認為那個公式太苛,不符合實際狀況,所以疾病管制局配送的部分有依據那個公式發放,但由後勤中心繼續發放的情況,就沒有依據那個公式來發放。後勤中心成立後,貨源只有一個,決定要不要發放的事情,那時候的狀況是動態的,疾病管制局接到需求的訊息,他們自己決定發放後,就會向後勤中心提出要求多少數量的防疫物資,但是後勤中心自己還是可以決定,國健局完全依照衛生署指定配送多少而去發放。」(附件 69 )聲請人為後勤中心負責人,依SARS 會議決議在醫院二週安全備用量內提供口罩等相關防疫用品,至於疾管局之發放及其發放數量或計算公式係其單位決定,與聲請人無關,更況聲請人為其上級單位,並無受下級單位發放公式拘束之理!

(20)綜上,本諸聲請人之法定權責或 SARS 期間之任務編制,聲請人均有口罩發放權限,無奈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三)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無發放口罩權限,實屬令人遺憾,此應係法院審判未瞭解公務層級職務分配而產生誤認。鈞會委員多出自公務體系之高度法學素養者,懇請本諸行政程序及各層級職務分配,重為審認。

(21)退步言,鈞會審認後若仍認本件三暉公司口罩已被徵用,而聲請人並無發放本件口罩權限,卻將 5 萬個口罩交予長庚醫院,有逾越權限之行政疏違。惟查,如前述聲請人所陳明,係聲請人誤解職權範圍及徵用效力所致,且查當時長庚醫院口罩告急,長庚醫院總管理處之人員陳稱長庚醫院之口罩僅剩一天多之存量,長庚醫院若未能取得該醫院原向三暉公司所訂購 N95 型口罩,則長庚醫院之醫護人員將要冒死工作,為兼顧長庚醫院醫護人員之安危,及全國其他醫療院所之需要,乃同意長庚醫院可取回 5 萬個 N95 型口罩應急,另外之 6 萬 2,800 個 N95 型口罩則交由衛生署統籌分配,且當時聲請人在得知三暉公司願提供 N95 型口罩供衛生署統籌分配時,在衛生署開會後,仍在晚上 10 時左右趕赴三暉公司洽商,並要求三暉公司以較低之價格供貨,以因應各醫療院所對 N95 型口罩之需求,同時並能兼顧長庚醫院之急需,此在在可證聲請人戮力從公,勇於任事,節省公帑,所為全係考量避免疫情擴大,絕無圖利長庚之不法意圖。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肯認,就被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認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且查聲請人係誤認依個人被賦予的法定職責及衛生署副署長楊漢湶上揭於立法院備詢時之報告,而認聲請人因楊漢湶之公開口頭授權,當醫療機構因照顧 SARS 病人之需買不到 N95 口罩而向聲請人聯繫時,聲請人有權負責調度發放供應,讓長庚醫院取回 5萬個口罩,長庚醫院因取得該口罩而未致疫情擴大蔓延〔長庚醫院體系規模(病床數、醫護人員數)是和平醫院

17 倍,若長庚疫情擴大蔓延,對國家、社會傷害之巨,令人不敢想像〕;反之,倘聲請人拒絕長庚醫院取回上開

5 萬個 N95 型口罩,若長庚醫院因欠缺 N95 型口罩致其醫療人員因而感染 SARS 病菌時,聲請人恐會因違反法定職責及楊漢湶副署長上揭於立法院備詢時之口頭授權,將有被追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虞。是聲請人將陷入構成刑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虞,進退維谷之困境,此對聲請人是何其不公。退萬步言,若仍認本件之徵用已生效,且聲請人亦無發放之權,懇請鈞會酙酌上情,從輕處置。

四、聲請人並無以不實之報表隱瞞獨厚長庚醫院及蓄意矇蔽長官之情;另對於屬員收受長庚醫院文書未予處理有所疏失,聲請人難謂有監督不周之咎。

彈劾書以張雲勇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長庚醫院數量未登錄於帳上,係由聲請人指示,因認聲請人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報表,隱瞞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係有誤會。按屬員張雲勇於 92.5.20 政風室訪談時:「(問:當天提領之數量為何?)主任交待我去提貨,正確數量是到現場才知道,主任有交待其中有 5 萬個口罩是長庚的貨,他們在徵收前已下訂單」(詳 92 年偵字第 12191 號卷第 5頁 92.5.20 政風訪談紀錄)(附件 70 )」、「(問:當初是否知道要提多少?)不知,但去時才知數量很大」、「(問:去三暉後發現三暉要給衛生署的貨多少?)老闆未稱數量有多少,只向我要名片,並要求我們的署長或主任打電話去才讓我提貨,我不知數量有多少,只知一部卡車已裝好的貨。」(詳 92 年偵字第 12191 號 92.5.21 偵查筆錄)(附件 71 ),按依張雲勇證述在前往三暉公司前並不知道領貨數量,而聲請人僅指示其中 5 萬個口罩是長庚的貨,應交付予長庚醫院,稽此,聲請人並未指示張雲勇登載領回口罩之數量,對於張雲勇所稱聲請人指示,92.5.27 張雲勇於檢察官訊問時筆錄:問:5 月 7 日到三暉領多少貨?答:11 萬 2,800 個。問:為何只登 6 萬 2,800 個?答:主任(李中杉)指示。問:為何給長庚的未記入帳上?答:因為在衛生署門口已經給長庚了(附件 72 )。〔依張雲勇之語意:張雲勇所指主任(李中杉)指示應係指主任(李中杉)指示有 5 萬個是長庚的貨,並未具體指示張雲勇應為如何數字之登載〕,因為張雲勇該次筆錄所稱「主任指示辦理」語義不明,且有矛盾部分,因此在 93.12.22 高等法院原審中經再傳訊張雲勇到庭作證,張雲勇證稱:「5 月

7 日中午李主任指示我去領口罩,領了 11 萬 2,800 個口罩回來,李主任交代 5 萬個口罩要交給長庚醫院,我領回來口罩後長庚取走 5 萬個,我跟主任報告長庚領走 5 萬個,剩餘 6 萬 2,800 個。」,「(你跟主任報告後主任做何指示?)我當天急著下班報告完就回家了,李主任有無什麼我忘記了」,「(李主任有無請你告訴歐素芬如何登載這筆領回來的貨物?)5 月 7 日當天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5 月 8 日上班一大早因為主任有指示過 5 萬個口罩是長庚的,我不能登載領回 11 萬 2,800 個,我告訴歐素芬以實際數量登載。」,「(你請歐素芬登載 6 萬 2,800 個,是李主任的意思還是你自己的意思?)是我自己的意思,因為長庚醫院已經取走 5 萬個(附件 73 )」,張雲勇於高等法院之證述,係為補充說明之前說明未詳盡之處,自係可採信。另歐素芬 92.5.21 下午於偵查中證述:「(如何製作明細表,所鍵入之數量何來?)我依簽收單來作的。」、「(張雲勇於 92.5.7 向三暉領 112,800 之口罩,為何你只鍵入 62,800 ?)我是依張某所給我的數據鍵入的,即我坐在張某旁,張某提貨回來會寫一張數據給我,我再依此數據鍵入的,另依我所知張某只去三暉提過貨,而且一開始三暉的數量均不多而張雲勇 5.7 向我講其中有 5 萬個口罩是長庚的貨。」(附件 74 )已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指示張雲勇或歐素芬為如何之登載,是以聲請人並無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報表,蓄意矇蔽長官之情事。

(一)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三)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雖認:「聲請人當時身為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主任,縱委由秘書室工友歐素芬登載,仍屬秘書室職務上負責製作之上開進貨明細表,自為聲請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云云,惟查:

(1)按「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 進貨明細表」製表單位固為「衛生署秘書室」,而聲請人擔任秘書室主任工作,惟秘書室有多位同仁,各司其職,各有負責工作項目,倘以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因聲請人為秘書室主任,秘書室所有文書及業務均屬聲請人委託製作,則全部秘書室之公文均屬聲請人職掌?均由聲請人負責?實有違刑法由行為人負責刑責及行政分層負責之規定。且依衛生署於 SARS 期間之分工工作項目(同附件 53 ),登打資料由歐素芬負責,登打資料為歐素芬之法定職掌職責,司機張雲勇負責載送口罩,將數據告訴歐素芬後由歐素芬逕自登載,歐素芬係領衛生署薪水,負責衛生署所分配予其之工作,豈係受聲請人委託辦理?且依

90 年 8 月「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同附件 44 )工作項目權責劃分,共三個層級,第一層須由署長、副署長核定,第二層由處室主管核定,第三層則科長核定。而有關衛生署秘書室下事務管理工作,代碼06-033「四、材料、藥品之登帳」代碼 06-035 (六)各項表冊之編製屬第三層級,即由科長即可核定決行。

另查衛生署秘書室編制分為事務科、文書科及檔案室,本案所涉衛生署採購口罩及防疫物資之處理及數量登載,歸屬事務科負責,而事務科有組員黃梅麗及吳媛棣、歐素芬及張雲勇,代理科長為蔡壽全,黃梅麗及吳媛棣二人負責進貨,張雲勇將進貨數量告訴歐素芬,歐素芬製作表冊完成後則交吳媛棣查核後送交代理科長蔡壽全決行,是有關衛生署對於口罩進貨數量之處理及登載,原由張雲勇、歐素芬與吳媛棣共同負責,聲請人並不過問,非屬聲請人權責至明。是由衛生署分層負責權責劃分,口罩進貨數量之登載非聲請人所負責。簡言之,衛生署秘書室工友歐素芬負責本案衛生署 N95 口罩進貨明細表之製作,歐素芬完成進貨明細表之製作後,會送交乙份予吳媛棣查核,吳媛棣查核無誤後,轉呈主任秘書吳憲明存參作為對外報告使用,另交乙份予聲請人存參作為對外報告時使用,是以進貨明細表非聲請人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亦非聲請人所登載,報表亦未經聲請人核章,且提貨過程也沒有人向聲請人報告,聲請人沒有資訊可做為審核的依據。聲請人並不該當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迺臺灣高等法院未明行政分層負責,誤認「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 進貨明細表」製表單位因為為「衛生署秘書室」,故均屬聲請人職掌之公文書,有違反行政分層負責規定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2)次查,依行政院頒布「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附件 75 )第三點規定:「本要項所稱分層負責,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員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決定之責任。

」、第十點第八款規定:「左列事項之公文,應審酌其重要程度,分別授權第二層及其以下各層主管負責決定處理…(八)一般資料之搜集供給,或以普通書刊表冊等書附件為內容者」、第十一點規定:「第二層及以其以下各層主管基於授權決定處理之公文,對外行文時,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由該層主管署名、蓋職章。」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之報表由蔡壽全代理科長決行後,對外發文,衛生署有關事務管理之報表均由蔡壽全代理科長決行後向外發(分)送,第二層的秘書室主任及一層的署長均不過問,依分層負責之規定,也不必過問。本件「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 進貨明細表」經歐素芬製作完成後,交代理科長蔡壽全決行,依分層負責法律責任應由代理科長負責,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七點規定: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之適當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其因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者,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行政機關分層負責規定甚為清楚,並無模糊空間,而事實、引述數字倘生錯誤,依實施要項第 12 點第

2 款規定:「公文承辦人制作公文,其敘述事實或引敘人名、地名、物名、日期、數字、法規條文及有關解釋等,發生錯誤遺漏者,由承辦人負其責任。」本件倘認「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 進貨明細表」記載領取口罩應為 11 萬 2,800 個,聲請人未曾在「N95 進貨明細表」上簽名或核章(附件 76 ),且依分層負責規定,應由代理科長蔡壽全負責,而非聲請人負責,法院認為「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 進貨明細表」製表單位因為為「衛生署秘書室」,故均屬聲請人職掌之公文書,應由聲請人負責,殊有違反行政分層負責規定之違誤。

(3)另查本件張雲勇於 92 年 5 月 7 日向三暉公司領取N95 口罩時,曾被要求衛生署須出具提領證明,而由吳媛棣書立「衛生署授權張雲勇先生提領貴公司 N95 口罩計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套,共四佰捌拾箱整,此致三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署秘書室」傳真至三暉公司,且該函由歐素芬送交代理科長蔡壽全蓋衛生署秘書室圓戳章(詳吳媛棣、蔡壽全、歐素芬偵查筆錄,偵查卷第

3 宗,70、71、72、73 頁,附件 77 ),由此可知,吳媛棣、歐素芬、蔡壽全業知張雲勇領取之數量為112,800 個,張雲勇告訴歐素芬進貨數量為 62,800 個。歐素芬、吳媛棣、蔡壽全均知與張雲勇向三暉公司領取數量有異,仍登載為 62,800 個,足見渠等亦認登載為 62,800 個口罩無誤。實則,領貨過程,聲請人並未參與,事後亦無人員向聲請人說明或報告經過,聲請人亦無書面資料可資查核。且查事實上衛生署僅支付三暉公司 62,800 個口罩費用,所有文書登載均以 62,800個口罩數量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認登載 62,800 個係屬不實,尚非無疑。縱認登載為 62,800 個有誤,聲請人明知衛生署已徵用三暉公司全部 N95 口罩,並指示張雲勇將其中 5 萬個交付予長庚醫院,如前述張雲勇向三暉公司領取 N95 口罩數量多少已為歐素芬、吳媛棣、蔡壽全所知悉,應為如何登載屬渠等職權,倘有錯誤,應由科長予以糾正,聲請人看過未予修正,充其量僅有督導不周之行政疏失,尚無涉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所認違背行政分層負責規定,不足作為鈞會審認依據。

(二)對於長庚醫院於 92 年 5 月 7 日送交衛生署請求准予提領 5 萬個 N95 口罩之函件,秘書室科員黃梅麗收受後,未將公文掛號收辦,即置於張雲勇桌上,張員誤認為進貨收據而將該函收存,監察院認聲請人有監督不周之咎部分,聲請人雖確不知有該公文存在而未能督促科員黃梅麗依公文流程處理,此部分督導疏失,聲請人虛心接受。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6 條之應受懲戒情事,懇請撤銷原議決,賜予不處分決定,退步言,倘認聲請人不免有應受懲戒情形,懇請考量當時如同戰時,聲請人係忙中出錯,予以從輕處置。

附件明細表:

1:延緩結案聲請狀影本乙份。

2:涂署長指示各醫療院所應備二週存量的會議紀錄(92 年 5月 4 日上午 7 時 30 分行政院衛生署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五次會議紀錄)。

3: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及更(一)審判決影本各壹份。

4:香港「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專家委員會」(汲取經驗防患未然)乙文。

5:檢察官改革協會討論群組影本乙份。

6:96.4.28 「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組織圖」影本乙份。

7:92.4.30 工程會企字第 092001277190 號函影本乙份。

8:92 年 5 月 2 日藥政處函影本乙份。

9:92 年 5 月 3 日三暉公司來文要求發正式公文以避免合約糾紛。

10:三暉公司來文並附上所擬定稿文。

11:聲請人與三暉公司口頭談定或雙方函文往來,均係採購口罩,並無徵用,93.6.2 第一審交互詰問業予證明的刑事庭筆錄。

12:吳憲明主秘和吳媛隸於行文三暉公司函草稿上修改為徵用內容。

13:吳媛棣並未依公文呈核慣例將被修改之三暉稿文交聲請人審閱,只交付科員黃梅麗改徵用後打字函稿,在第一審交互詰問業予證明的刑事庭筆錄,及科員黃梅麗修改徵用後打字函稿。

14: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98 條、第 99 條條文。

15:衛生署 92 年 5 月 4 日衛署秘字第 0921500118 號徵用函。

16:92.5.8 中華日報、民眾日報報紙及中央社電子報。

17: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8 條條文。

18:92 年 5 月 9 日三暉公司催促儘速簽訂採購合約函文。

19:衛生署於 92 年 5 月 8 日發函所有往來廠商函文,可以證明所取得之口罩均係以購買方式為之。

20:衛生署 92 年 5 月 13 日內部採購簽呈公文,亦載明係以採購方式取得廠商之口罩。

21:92 年 5 月 14 日聯合報電子報報導:行政院否決經濟部於 92 年 5 月 13 日建議行政院徵調口罩案。

22:92 年 5 月 14 日行政院的即時新聞報導「游揆:…已責成經濟部會同衛生署立即徵用海關扣留的口罩」。

23:92 年 5 月 14 日上午 8 時,行政院衛生署 SARS 防治及紓困委員會-SARS 防治作戰中心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五次會報會議紀錄。

24:92 年 5 月 14 日上午 10 時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九次會議紀錄。

25:92 年 5 月 14 日下午 4 時 30 分召開跨部會「研商有關 SARS 防疫用口罩徵用作業」會議紀錄。

26:行政院於 92 年 5 月 15 日以院臺衛字第 0920026698 號令公布「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

27:疾病管制局 92 年 9 月 22 日衛署疾管秘字第 092001595九號函函詢專業律師所作結論,亦認公文程序上有瑕疵,依法不生徵用效力。

28:衛生署依中央信託局供應契約與三暉公司於 92 年 5 月

27 日所簽訂契約及書函。

29:92 年 5 月 27 日秘書室簽呈亦載明簽立合約採購。

30: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11 條、第 114 條條文。

31:衛生署 92 年 6 月 5 日秘書室簽呈:「說未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於徵用後 10 日內,補發徵用書及填發受領證明,於法不合」。

32:衛生署以 92 年 7 月 4 日衛署秘字第 0921500213 號、

92 年 7 月 8 日衛署秘字第 0921500217 號兩函補發「徵用書」。

33:三暉公司於 92 年 8 月 4 日以三字第 92080401 號函回覆衛生署,並附與中央信託局訂定集中採購 SARS 醫護、防護器材共同契約(案號:LP0-000000,合約號:

03-LP5-1999 )契約書。

34:衛生署秘書室於 92 年 9 月 8 日簽呈。

35:衛生署 92 年 10 月 15 日衛署秘字第 0921500512 號函。

36:衛生署 92 年 11 月 5 日衛署秘字第 0921500609 號函。

37:三暉公司於 92 年 11 月 13 日以三字第 92111301 號函覆疾管局:依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案號 LP0-000000 之合約號:03-LP5-1999 供貨 N95 口罩給行政院衛生署。

38:事後疾管局以共同契約支付本件價款。

39:長庚醫院取回應付緊急疫情之口罩由長庚醫院自行付款。

40:92 年 9 月 23 日「八月份 SARS 防治及紓困工作成果報告」。

41: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刊登,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2 月 16 日公告:廢止本署 92 年 4 月 23 日至 93 年 5 月 10 日期間訂頒之行政規則及公告。

42:93.6.2 臺北地方法院簡成源於原審交互詰問證述(92 年

6 月 2 日筆錄)。

43:92.5.22 楊麗珠地檢署偵訊筆錄。

44: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

45:傳染病防治法。

46: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47:衛生署於 92 年 3 月 29 日對防制 SARS 疫情成立「SARS疫情防制架構」特別任務編制。

48: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一次會議紀錄,附修正後衛生署分組架構圖。

49:SARS 期間,行政院與國防部間疫情相關事項,對於衛生署均以聲請人為窗口,連絡並決行之文件。

50:92 年 5 月 1 日上午 7 時 30 分「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紀錄」。

51:疾管局 98.12.17 衛署疾管秘字第 0980025314 號、99.4.

13 衛署疾管秘字第 0990007718 號二函覆衛生署說明該局並無配送其他醫療單位 N95 口罩。

52:衛生署副署長楊漢湶於 92 年 5 月 1 日上午 9 時 34分、下午 14 時 42 分在立法院備詢時所報告,及電子報報導。

53:衛生署秘書室 SARS 期間分工表。

54:92 年 5 月 1 日中國時報電子報報導:高雄長庚醫院於

92 年 4 月底 SARS 疫情爆發後,因有二名曾到仁濟醫院看病病患先後到高雄長庚醫院看診,使長庚醫院陷於高度危險,23 位醫護人員感染隔離。

55:行政院衛生署 92 年 5 月 1 日署授疾字第 092000311號函。

56:92 年 5 月 4 日上午 7 時 30 分行政院衛生署 SARS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五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有關口罩及防護衣的發放,指示盡量先提供需用醫院二週之備用量。

57:疾管局 98.12.17 衛署疾管秘字第 0980025314 號函。

58:92.5.5 上午 7 時 30 分召開「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六次會議紀錄」及 92.5.6 上午 8時「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暨本署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第七次會議紀錄」。

59:92 年 5 月 6 日上午 10 時「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局督導第六次會議紀錄。

60:92 年 5 月 8 日上午 8 時「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暨本署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第九次會議紀錄」。

61:92 年 5 月 8 日上午 9 時 30 分「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七次會議紀錄」第一次出現發放原則。

62:國健局自 92 年 5 月 9 日才第一次出現,發放公式。

63:92 年 5 月 10 日「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八次會議」紀錄。

64:92 年 5 月 10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衛生署醫療用口罩採購協調會」會議紀錄。

65:剪報:92 年 5 月初長庚醫院顯現嚴重 SARS 疫情,震驚社會並造成人心惶惶,充足防疫物資是阻絕疫病蔓延的必要措施。

66:92.5.15 上午 8 時行政院衛生署 SARS 防治及紓困委員會SARS 防治作戰中心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六次會報紀錄、

92.5.16 上午 8 時行政院衛生署 SARS 防治及紓困委員會SARS 防治作戰中心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七次會報紀錄。

67:監察院調查衛生署「有關 SARS 防護器材之籌購及配送」案約詢書面說明資料:衛生署於 92 年 9 月 4 日,再次調查 103 家設有負壓病床之醫院於 SARS 期間流行(4 月至

6 月)期間,有無缺乏 N95 口罩情事,依據回復結果顯示,上期間並無任何一家醫院曾有任何一天出現缺乏 N95 口罩可供醫護人員使用之情事。

68:李龍騰即衛生署前副署長於臺北地院第一審筆錄。

69:施文儀於 95.2.15 在高等法院更(一)審證述筆錄。

70:92.5.20 張雲勇於政風室訪談紀錄。

71:92.5.21 張雲勇於檢察官訊問時筆錄。

72:92.5.27 張雲勇於檢察官訊問時筆錄。

73:93.12.22 張雲勇在高院原審筆錄。

74:歐素芬 92.5.21 下午歐素芬於偵查中證述筆錄。

75:行政院頒布「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

76:「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 進貨明細表」。

77:92.5.21 下午吳媛棣、蔡壽全、歐素芬偵查筆錄,偵查卷第

3 宗 70、71、72、73 頁(由此份筆錄證明吳媛棣、蔡壽全、歐素芬等均沒有向聲請人報告 92.5.7 當日領貨的過程,張雲勇當日急於下班接小孩沒有報告,事後所有人亦均未報告此事)。

附件明細表:參考資料

甲: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完整版)供委員查證,依傳染病防治法及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所定衛生署於傳染病流行期間,核發防疫器材及物品的單位就是衛生署秘書室。

乙:行政院衛生署 SARS 疫情形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五次會議紀錄,自 92.4.30 至 92.5.20 各次會議紀錄,曾更名多次。

丙 3:「因應 SARS 列入第四類法定傳染病」疫情因應小組會議紀錄,自 92.3.28 至 92.4.28 各次會議紀錄。

丁: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會議紀錄,自 92.4.24 至

92.5.21 各次會議紀錄。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人再審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一、聲請人辯稱:「衛生署並未徵用三暉公司 N95 口罩,係以供應契約方式辦理,監察院及法院認定衛生署徵用系爭三暉公司 N95 口罩,與衛生署以採購契約辦理及以履行私法契約方式付款等物證均有不符」等情各節:

(一)臺灣地區自 92 年 3 月 14 日出現首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病例,衛生署則於同月 28 日正式公告將SARS 指定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並成立 SARS 疫情因應小組,內分「專家組」及「行政組」,其中行政組有關防疫物資緊急採購事宜之辦理,係指定聲請人及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簡任秘書陳俊良負責辦理。迨至 4 月

24 日及 29 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及仁濟醫院因爆發院內群聚感染 SARS 而相繼封院,國內疫情急速昇高,衛生署為緊急應變,乃於 4 月 30 日成立「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亦設行政組,下轄後勤中心,指定由聲請人及藥政處負責相關事務。

(二)由於 92 年 4 月起,SARS 疫情肆虐,第一線醫療人員急需防疫器材如 N95 型號之口罩(下稱 N95 口罩)。

衛生署於 92 年 4 月 30 日召開「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一次會議」,指示秘書室及藥政處成立後勤中心,協助採購包括 N95 口罩等防護設備,並於次日(即 92 年 5 月 1 日)召開之「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管局秘書室發放,而非聲請人職掌之衛生署秘書室負責發送事務。嗣行政院因 SARS 疫情嚴重,為有效防治以維國人健康,於 92 年 5 月 2 日制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於0月 0 日生效,並溯及自 92 年 3月 1 日開始施行。爰當時有關防疫物資之調度,衛生署亦負有重要職責,實非聲請人辯稱「物資管控組」係經濟部項目之權責事項,更難因此否定衛生署具有徵用防疫物資之權責。

(三)聲請人受命辦理緊急採購後,經洽三暉公司,該公司表示願配合將所生產之 N95 口罩提供衛生署統籌分配各醫療院所使用,但衛生署須發給正式公文,以免與簽約客戶發生合約上之紛爭。衛生署旋於 92 年 5 月 4 日,依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 7 條規定,以衛署秘字第 0921500118 號函三暉公司辦理徵用事宜,內容略以:為因應 SARS 防疫需要,自即日起須徵用三暉公司所生產之 N95 口罩,全數供本署統籌分配各醫療院所及相關防疫人員使用,三暉公司不得將 N95 口罩販售、交付、轉讓或贈予經銷商或其他公私機構或個人。經查該函之文稿,係由該署秘書室科員黃梅麗撰稿,聲請人核稿蓋章,並由該署主任秘書吳憲明蓋用署長印章代為判行。按該函之意旨,三暉公司自該日起所生產之 N95 口罩悉為該署所徵用,殆無疑義。聲請人所稱該函有程序瑕疵而失其效力,或稱衛生署未對三暉公司予以補償,故非以徵用方式為之,均係事後為辯解之詞。

(四)再按該署秘書室科員吳媛棣之說明,渠於 92 年 5 月 4日(星期日)辦文徵用三暉公司口罩,並撰擬徵用公文初稿,係奉聲請人指示,且與聲請人前往吳主任秘書辦公室洽談,並由吳主任秘書對徵用公文內容加以修飾,嗣經衛生署法規委員會研議後,乃依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 7 條規定,擬定該案草稿,後交由黃科員梅麗繕打文稿,即送李前主任核章後轉陳主任秘書代為判行發文,核與主任秘書吳憲明於本院所稱:「李主任說要徵用,即依法辦理徵用」之情節相符,顯見聲請人親自交代屬員辦文徵用三暉公司之口罩,復與吳媛棣共同前往吳主任秘書辦公室洽談相關事宜,益見其所稱不知徵用三暉公司口罩一節係屬不實。至於聲請人辯稱「當時正忙於編製 SARS 特別預算,復以患有青光眼疾,且認

118 號函係依三暉所擬草稿內容繕打,請三暉公司停止供貨予原訂貨廠商,使衛生署得以向三暉採購更多口罩統籌分配,因之從未認以『徵用』方式取得口罩」,乃係卸責之詞。

(五)另按本院 92 年 6 月 3 日約詢衛生署楊副署長漢湶等相關人員之約詢筆錄,本院詢問聲請人有無就交予長庚醫院 5 萬個口罩乙事向上報告,經答復「(一)原要辦理與三暉公司協商紀錄,但太忙未辦。(二)未向上級報告」云云。聲請人雖再三否認渠對三暉公司之口罩已被衛生署徵用乙事知情,但該批撥予長庚醫院之口罩,確由聲請人同意交付,且未經陳報長官核准,為聲請人所承認之事實,不容聲請人推諉。

(六)又長庚醫院於 5 月 7 日提交衛生署秘書室之(92)長庚院北字第 099 號函內容略以:「本院日前向三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 N95 口罩兩批,嗣後經鈞署徵用統一調度,再奉核准本院提領 5 萬只在案。為應本院防治SARS 疾病所有同仁防護安全之急需,敬請鈞署惠予如數核准,至感德便」,已明白指出三暉公司之 N95 口罩,業經衛生署徵用統一調度;復以三暉公司經理簡成源於

92 年 5 月 26 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三暉公司收到 92 年 5 月 4 日衛生署徵用之公函,因全數徵用,故不能獨厚長庚醫院,爰去電徵詢李中杉主任原預留長庚醫院之貨源是否納入,李主任說全部徵收,包括原預留給長庚醫院的。另長庚醫院決策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莊逸洲於 5 月 23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李主任經過 20 至 30 分鐘間,就回電給我,問發生何事,我將三暉公司的貨,被衛生署徵用,貨是我們訂的,衛生署不可以隨便拿走…李主任說口罩都缺,可否不要一次都取走。」顯見聲請人對徵用三暉公司口罩一事知之甚讅。

(七)至於三暉公司於 92 年 12 月向長庚醫院收取該 5 萬個口罩之貨款,係遷就事實及衛生署事後未追認聲請人此項逾權做法而不願負擔該批貸款之緣故;又衛生署於 92 年

4 月 30 日起以原中央信託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口罩及防疫物資之採購,亦難謂訂定防疫物資之共同供應契約,即表示所有 N95 口罩均需以「採購」方式辦理,不能同時執行「徵用」,故亦不得據以作為聲請人免責之理由。

二、聲請人稱其任職衛生署秘書室,不論係平時或於 SARS 期間,都有發放口罩權限,且聲請人基於職權與疾管局及國健局同時有發放口罩權限,彼此並無衝突乙節:

(一)按衛生署涂前署長於 92 年 5 月 1 日召開之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中指示: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病管制局秘書室發放;聲請人爰於同日以請辦單函疾管局秘書室,內容略以:「於

5 月 1 日署長主持之 SARS 疫情會議,會中疾管局陳局長再晉表示,為因應疫情使用口罩、防護衣等防護器材,統籌由疾病管制局控管,配發給各醫療院所有收治疑似感染 SARS 病患之醫院(核發標準由該局訂定並控管)。其中口罩防護衣等之採購,由本署行政支援小組(秘書室)統一採購,交付疾病管制局配撥。」另涂前署長於同小組

5 月 3 日及 4 日會議中亦裁示:「請疾病管制局儘速與黃顧問(富源)聯絡,取得口罩與防護衣的需求數量,擬定發放原則後,儘速發放至各醫療單位。」、「有關口罩及防護衣的發放,請疾病管制局儘量先提供醫院二週之備用量,並以寬列為原則,使其安心」,從無一語指示聲請人負責發放口罩事宜,足見聲請人僅負責統一採購防疫物資,配發各醫療院所之工作則為疾管局之權責,而聲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

(二)另衛生署楊前副署長漢湶以書面答復本院詢間時陳稱:涂前署長醒哲於 5 月 1 日上午主持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時即已明確指示,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管局秘書室發放。渠於當日上午列席立法院召開之「醫療法修正草案」審查會議,會中針對立法委員質詢時之口頭答復,僅說明秘書室係衛生署採購口罩之聯絡窗口,有關口罩採購相關事宜,可逕向該室洽詢,而非指秘書室李中杉主任對於 N95 口罩具有統籌供應及調度之權力;又其以書面答復本院詢問時陳稱:4 月底前防疫物資之採購及分配係由疾管局負責,5 月

1 日至 6 日則由衛生署秘書室採購、疾管局分發,5 月

6 日後,行政院 SARS 防治及紓困委員會防治作戰中心李總指揮官明亮指示由本人統一督導本署支援口罩之發放事宜,渠則指定該署國民健康局負責口罩之分發作業;且涂前署長醒哲於 5 月 1 日上午主持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時即已明確指示,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管局秘書室發放。渠於當日上午列席立法院召開之「醫療法修正草案」審查會議,會中針對立法委員質詢時之口頭答復,僅說明秘書室係衛生署採購口罩之聯絡窗口,有關口罩採購相關事宜,可逕向該室洽詢,而非指秘書室李中杉主任對於 N95 口罩具有統籌供應及調度之權力,於 6 月 3 日接受本院詢問時,亦明確答稱:「5 月 6 日此分送業務交給國民健康局」;再衛生署主任秘書吳憲明於 5 月 7 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沒有,先前是疾管局,後來是國健局分配,不過幾十個或主管視察,依需要可以由秘書室提供,他只能應相關人員臨時需求而應急之用,不是大批,只有不超過一百個以內」;換言之,聲請人僅能應相關人員臨時需求之應急使用,而不能分配大批口罩。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稱:「依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對署內物品之核發即有法定權限」、「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 12 條規定,秘書室…有保管及執行採購儲備撥發藥品、器材依法律規定負責之法定權責,可明聲請人李中杉亦有核發本案口罩之權限」云云。惟按衛生署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秘書室平時之職掌包括財產管理之分配使用,惟查衛生署為緊急因應 SARS 疫情之需要而成立之疫情災害控管小組,乃係臨時性之任務編組,因情況緊急,相關業務之執行,已跳脫其行政組織原有職掌,而由署長或副署長視需要指定內部單位或所屬機關負責辦理,N95 口罩配發業務既未指定聲請人或秘書室辦理,已如前述,豈能以其係後勤中心主任及秘書平時業務包括財產之分配使用,即據以推論其對防疫口罩亦有配發之權。

(四)綜上,聲請人僅受命辦理防疫物資緊急採購業務,而所取得之防疫物質,則應交由疾管局或國健局統一控管分配,並無決定配送之職權,渠對此亦知之甚明,然卻一再以斷章取義方式飾詞強辯,意圖掩飾其逾權擅專,違背職責之違失,核其缺乏自我反省能力,信口指摘長官之不是,委無可採。

三、聲請人稱並無以不實之報表隱瞞獨厚長庚醫院,蓄意矇蔽長官之情;另對於屬員收受長庚醫院文書未予處理有所疏失,聲請人難謂有監督不周之咎各節:

(一)聲請人於 92 年 5 月 7 日指派秘書室駕駛張雲勇向三暉公司提領徵用之 11 萬 2,800 個 N95 口罩,然秘書室所製作之當日進貨明細表上進貨數量卻只登載 6 萬2,800 個,據秘書室工友歐素芬於 5 月 21 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渠係依駕駛張雲勇所給之數據鍵入,張員提貨後回來寫張數據交伊,伊再依該數據鍵入。駕駛張雲勇於 5 月 2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長庚醫院數量未登錄於帳上,係由李中杉主任所指示。顯見該聲請人係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報表,隱瞞其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聲請人雖稱:「(5 月 7 日)下午 2 時回秘書室,…於秘書室停留時間僅約 2、3 分鐘,接觸之同事僅黃梅麗,從未與張雲勇接觸,實無從指示張雲勇偕同李柏鋒前往三暉公司領貨…」、「張雲勇自三暉公司回署後,與歐素芬間就上開進貨明細表究為如何之聯繫及登載,聲請人實不得而知,何能認為聲請人製造不實之報表欺瞞長官?」、「聲請人於

5 月 7 日並未實際指示張雲勇至三暉公司領貨,其係經檢察官約談時,方知有該函,其先前既不知有此函,何有監督所屬依規定收文簽辦處理之可能?」惟查聲請人為秘書室之單位主管,對於屬員承辦重要公文在作業上出現如此重大之疏失,豈能以不知情或開會太忙為藉口,以圖推卸監督不周之責任。

(二)黃梅麗、張雲勇上開公務疏失,亦經衛生署 93 年第 1次考績會審議結果,各核予申誡一次處分,有該署 100年 3 月 18 日函送之相關考績會紀錄(影本)足按。再參以聲請人所提申辯書亦不諱言當日(即 92 年 5 月 7日)因其急欲開會,故帶領李柏鋒(即台塑總管理處物資供應處副處長)與黃梅麗接洽,並告知黃梅麗該 5 萬個口罩屬長庚所有,應由其領取等語,旋即離開,李柏鋒即將上開長庚醫院函交予黃梅麗收領等情在卷。足徵聲請人身為秘書室主管,事先了解長庚醫院來函由部屬收領,竟不加監督,任由部屬未依規定收文簽辦處理,其監督不周,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亦甚灼然。聲請人否認違失,自不足採。

綜上,本件聲請人違失事證,貴會議決書、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等聲請再審議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應請貴會依法駁回,以肅官箴。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李中杉(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簡任秘書(92 年 5 月 22 日調任),前於擔任該署秘書室主任之 92 年 4 月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肆虐,醫護人員防疫所需 N95 口罩嚴重不足之際,受命辦理緊急採購,以應收治 SARS 病患之醫療院所之急需,其明知三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暉公司)於 92 年 5 月 7 日出貨之 N95 口罩 11 萬 2,800 個,業經該署依總統 92 年 5 月

4 日公布生效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於同日以衛署秘字第 0921500118 號函向該公司依法全數徵用,竟於向該公司簽收提領後,逾越權責,擅自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技工張雲勇將其中 5 萬個逕行交予長庚醫院運回,並由張雲勇轉知不知情之歐素芬在其製作之「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進貨明細表」之進貨量欄為「62,800」之不實記載後,依職務公文呈轉行為呈報上級,足生損害於衛生署對於防疫物資採購、調度及分配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並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253 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又聲請人身為秘書室主管,對於所屬科員黃梅麗於 92 年 5 月 7 日收受長庚醫院受領原被徵用之上開 5 萬個 N95 口罩補送之(92)長庚院北字第 099 號函,未將之掛號收辦而置於張雲勇桌上,致張雲勇自行將函文收存,遲至 92年 6 月 9 日始補送秘書室總收文掛號,延宕公文處理,難辭監督不周,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之責。經本會於 100 年 4 月 1日以其有觸犯刑法,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酌情議處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100 年 4 月 7 日收受原議決書,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議聲請書檢附如事實欄所載卷附之證據計 77 件(另有參考資料 4 件),主張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請求撤銷原議決為不受懲戒或更為從輕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卷附證據附件 2、13、15、47、50、52、58、59、70-72、74、76、77業據移送機關於移送審議或就聲請人原提之申辯書提出核閱意見時提出本會,又證據附件 6、8-10、12、20、37、44、

53、58、59、61、62、77 及附件參考資料甲、乙、丁亦由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提出申辯書時檢附到會,有原議決書事實欄所載證據附件表可稽。查上開證據除部分經原議決併同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罪確定判決之理由所提證據採為認定聲請人逾越其秘書室主任權限,擅將衛生署為因應 SARS 疫情防治自三暉公司徵用之 N95 口罩中 5 萬個發放予臺塑總管理處,交長庚醫院使用,並以不實登載文書之方式,以資掩飾屬實,而認聲請人有違失責任外,對於上開其餘部分證據,亦經原議決審議結果認均不足解免其違失責任,而捨棄不採(見原議決書第 50 頁)。足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原議決顯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證據附件 3-5、7、11、14、16-19、21-36、38-43、45、46、48、49、51、54-57、60、63-69、73、75 及附件參考資料丙 3,均未據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提出,本會無從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以事實欄所載之證據據以指摘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無可採。

二、聲請人固於再審議聲請書主張其聲請再審議所提卷附證據,乃其被訴刑事案件自 92 年至 100 年判決確定前所顯現。

本會審議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以整理證據費時,曾具狀(證據附件 1)請求暫緩結案,是本會認聲請人所提前於原議決審議未顯現之證據,其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聲請再審議,或可認其真意容有以同法條第 1 項第 5 款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惟查原議決認聲請人被判偽造文書罪責,而有行政違失責任部分,原議決係參酌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證據為主;又其因文書處理應負監督不周之疏失責任部分,乃是依證人黃梅麗、張雲勇在移送機關詢問時之證詞而為認定,經核尚非聲請人所提上開原議決審議時已經顯現,而未及提出之證據可以免除,從而此部分證據尚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新證據,自亦非可得據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1-07-29